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許俊雄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68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俊雄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 年4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92 年5月22日確定,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 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93年4月5日確定,93年12 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㈣、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 年11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經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㈢㈣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入監執行,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許俊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見毛中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並將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置放在上開機車座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 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一頂得手。同日4時20分許為執行巡邏 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周孝白 、紀炳場發覺有異,加以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俊雄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紀炳場、周孝白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 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俊雄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未竊取安全 帽,是警察叫伊去拿安全帽,伊聽從警察的指示,配合警察 才去拿,無竊盜客觀事實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㈠、證人毛中岳於警詢時,陳稱略以:102年2月22日20時許,至 臺北市中山區一家理髮廳剪髮,將價值300元之黑色安全帽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椅上,102年2月23日5時 許要離去時,發覺該黑色安全帽遭不明人士竊取,機車上有 警察留的紙條通知伊要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7、8 頁)。而證人即查獲警員紀炳場、周孝白於偵查時,證稱略 以:102年2月23日4時20分許,彼等各騎一台機車巡邏,經 過○○○路000號前,看見被告身前異常鼓起,就前去盤查 被告,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就從衣服中抽出一安全帽, 彼等問被告安全帽何來,被告說是從旁邊的機車偷來的等語 (偵卷第47、48頁)。且原審與本院勘驗證人紀炳場、周孝 白查獲被告時之蒐證錄影,被告於102年2月23日4時20分許 ,經證人紀炳場、周孝白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查獲時 ,胸前懷抱一深色安全帽,經警詢問該安全帽是否為被告拿 的,被告稱:對。拿安全帽是因為要去渡假,嗣表示安全帽 是從旁邊的機車上拿的。(為何要竊取安全帽?)我爽等語 。有原審審判筆錄、錄影畫面對話譯文,與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59、60、66至69頁、本院卷第43頁),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10 2年2月23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竊取被害人毛中岳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座墊上之安全帽一頂,而於同日4時20分許,為適正執行 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周
孝白、紀炳場發覺。
㈡、被告雖辯稱略以:警方提出之蒐證錄影內容並不完整,畫面 中亦非第一現場,是警察要伊從畫面對面走過來拿安全帽的 云云。且於上訴時,雖略稱:錄影帶有問題,被動手腳,要 求查證第一、二現場之錄音、錄影過程動向云云,然經勘驗 原審卷附警詢筆錄與現場蒐證光碟,內容為前述勘驗結果。 況紀炳場、周孝白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沒有叫被告去竊取 安全帽等語(偵卷第47頁)。且紀炳場、周孝白查獲被告之 地點,確係臺北市○○○路000號前,即蒐證錄影畫面中顯 示之該地點,並無被告所稱另有第一現場,又除原審勘驗之 蒐證錄影畫面外,在此之前亦無其他錄影畫面等情,復據周 孝白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第60、61頁)。被告雖稱應有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以查明事實,然卷內並無其他與 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查,另周孝白於原審時,復證稱略 以:本件查無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調閱等語(原審卷第61頁 )。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舉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查證,且 其所陳復與原審、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之結果亦不相符合 ,其所辯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稱是警察叫伊去拿安全帽, 伊聽從警察的指示,配合警察才去拿云云,然此項辯解為不 符常理,況查獲被告之警察,與被告不認識,衡情並無必要 為被告所指之行為。另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解當時喝醉了等 情,且偵查卷第20頁所附酒精呼氣測試單有酒精反應,然經 勘驗前述錄影與警詢錄音結果,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不回答 保持緘默,且為前開陳述,是尚難認其行為受飲酒影響。且 承辦警察紀炳場、周孝白二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由檢察官 分開訊問結果,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查獲被告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騎樓,手持安全帽之照片在卷可查(偵 卷第18頁),是紀炳場、周孝白所陳之可信度甚高,而被告 之辯解因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毛中岳所有 之安全帽一頂,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
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又未能坦 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誠屬惡劣,然 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尚非貴重,僅值300元,且已由毛中岳 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有包括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3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9號、9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所載 之前案紀錄,與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之情狀,所為前述刑之 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