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010號
TPHM,102,上易,201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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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育祺與告訴人林永中間 有債務糾紛,被告為求債權實現,竟與另案被告洪清山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101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現門牌號碼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庭大樓4 樓15法庭外,利用告訴 人等候開庭之機會,先由被告出示相關債權文件後,另案被 告洪清山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傷及左 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並於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時,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衣物,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庭務員聞聲前來制止,告訴人方趁 隙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4 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柯育祺涉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中 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蔡 永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㈤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 ㈥證人洪清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間之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1 年5 月間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資料、證人蔡永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1 年5 月間之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柯育祺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 訴人間因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 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打算趁告訴人至法院開庭 之機會,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伊之貨款,適證人洪清山來公 司找伊請領貨款,伊便告知證人洪清山此事,要證人跟伊一 起去法院,如果伊向告訴人要到貨款再給證人,後來伊與證 人洪清山在法院碰到告訴人,伊要求告訴人將貨款處理好, 但遭告訴人拒絕,證人洪清山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當時 有在旁勸阻,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 ,且當天伊尚未與告訴人談出結果,告訴人即逕自進入法庭 內,開完庭後亦自由離去,足見告訴人之自由未受妨害;且 伊若欲傷害或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亦不可能選擇在法院公然 為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人洪清山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名全實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因被告積欠名全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46, 450 元,伊於案發當日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表示要去法 院找告訴人催討貨款,要伊一起去,如果被告有拿到貨款, 就將貨款給伊,但被告並沒有請伊幫忙向告訴人催討欠款; 後來伊跟被告在法院碰到告訴人,被告要求告訴人將貨款處 理好,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但告訴人不肯,且態度囂張 ,講話很衝,伊因若無法討到貨款,名全公司可能會週轉不 靈,一時情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當時只是拿著告訴 人先前開立的貨款單站在一旁,表示不要這樣拉扯,要告訴 人簽本票就好,並沒有說如果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他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102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102 年4 月22日 審判筆錄),並提出名全公司帳單1 紙及送貨單7 紙為證,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經原法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洪 清山共與告訴人林永中發生3 次肢體衝突,第1 回係於101 年5 月28日15時54分19秒許至15時55分10秒許,證人洪清山 徒手將告訴人自座位上拉起,並多次抓握告訴人之上衣衣領 處、手腕及手臂等處,嗣於15時54分23秒許以右手揮擊告訴 人之胸腹部後,復持續以左手抓握告訴人之上衣衣領處,同 時將告訴人之身體往監視畫面右邊拉動,告訴人則以左手握 住證人洪清山之左手,證人洪清山隨即放開告訴人之衣領, 並於15時55分7 秒許至15時55分10秒許,突然以雙手將告訴 人之身體向後推,使告訴人往後倒坐於座椅上;第2 回係於 同日16時16分37秒許至16時16分41秒許,告訴人自座位起身 欲離開時,證人洪清山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腕處,並於 告訴人掙脫時不斷反覆拉扯告訴人之上衣衣領、手臂及背包 等處,直至告訴人朝報到處之方向高舉右手,證人洪清山才 鬆放對告訴人之拉扯;第3 回係於同日16時16分58秒許至16



時17 分25 秒許,告訴人、證人洪清山及被告一同從法庭大 樓4 樓後側休息處朝報到處方向行走至第15法庭門口處時, 證人洪清山突然轉向告訴人,以左手揮碰告訴人之右手,並 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臂,經告訴人掙脫後,證人洪清山 又向告訴人之方向逼進,並不斷抓扯告訴人之上衣衣領、手 臂及手腕等處,迫使告訴人逐步向後退至靠牆面窗戶處,直 至庭務人員到場制止,證人洪清山始放鬆對告訴人之拉扯。 而被告在上開證人洪清山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於第1 、 2 回均只旁觀兩人拉扯,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於 第1 回證人洪清山將告訴人推倒至座椅上後,被告亦未刻意 移動位置擋住告訴人離去之方向,且迄至16時16分36秒許( 即第2回 開始時),告訴人始有自座位上起身之動作,在此 之前,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任何表現於外之舉動,足以令人認 其有離去現場之意思;第2 回告訴人自座位起身欲離開時, 被告亦係站在告訴人與證人洪清山之後方觀看兩人拉扯,並 未與證人洪清山一左一右擋住告訴人之前進方向;於第3 回 時被告曾趨前制止證人洪清山與告訴人拉扯,並以左手搭握 證人洪清山之左手臂將證人洪清山拉開(見原審卷102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參以,告訴人林永中在本院審理 中亦陳稱:被告沒有對我拉扯也沒有毆打,....完全都是洪 清山在拉扯,被告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7日審 判筆錄);是於上開告訴人林永中與證人洪清山3 次肢體衝 突之過程中,被告均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或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舉動,自係灼然可見。再查,雖被告於 證人洪清山與告訴人林永中初始爭執中未阻止洪清山與告訴 人拉扯,然僅執此消極之不作為,已難據以推認被告與洪清 山間有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況證人 洪清山與告訴人3 次肢體衝突之時間均不到1 分鐘,歷時甚 短,而被告於上揭二人最後1 次衝突時亦曾出手制止證人洪 清山,有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犯行云云,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林永中於原法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 證人洪清山一起到法院來找伊,證人洪清山一看到伊,還沒 說話就先打伊左胸一拳,接著被告就把對帳單拿出來,與證 人洪清山一同問伊貨款要如何處理,伊表示不方便,被告要 求伊簽本票,不簽的話就不讓伊離開,伊堅持不肯簽,證人 洪清山就說那伊不用進去開庭了,後來伊起身告訴被告及證 人洪清山說要去開庭,證人洪清山就拉住伊,不讓伊走,被 告在另一邊擋著伊,一左一右擋住伊行進的方向,當時伊有 試圖繞過2 人往前走,但因證人洪清山一直拉著伊,所以伊



沒有繞過去云云。惟此情為被告與證人洪清山所否認,證人 洪清山並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時站起來時根 本沒有講他要去開庭,因為開庭時間還沒有到等語(見原審 卷102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蔡永山於警詢時 亦陳稱;伊當天有看到被告、證人洪清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但沒聽到證人洪清山對告訴人說;「出去說! 今天你不用 開庭了! 」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9011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洪清 山證述之情節一致。況證人蔡永山另證稱:當日有看到證人 洪清山拉扯告訴人的衣服,告訴人從椅子離開時,證人洪清 山又一直拉著告訴人的衣服等語,所為供證對告訴人非完全 不利,是證人蔡永山此部分所述應無偏頗而可採信。參以, 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積欠被告三、四十萬元 之貨款,當天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係被告認定之 貨款金額,被告並未押著告訴人或拉著告訴人簽本票,且告 訴人最後亦未簽本票,嗣後告訴人起身打算離開時,被告並 沒有擋住告訴人,而是證人洪清山拉著告訴人之衣領不讓其 離開等情(見原審卷102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是告訴人關於被告有無於其起身欲離開時,與證人洪 清山一左一右,共同擋住其前進之方向乙節,告訴人之證述 顯然前後不一;且告訴人證稱其與證人洪清山甫一見面,未 及交談,即遭證人洪清山毆打乙節,亦核與原法院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其指訴顯有瑕疵而難儘信。至於告訴人雖再指稱 其與證人洪清山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在旁要求其簽本票, 並表示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讓其離開云云;惟此部分指訴之情 節,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19011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9011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之事實。
㈣又證人洪清山係因被告允諾如向告訴人取得貨款,將以之清 償對證人洪清山經營之名全公司所負債務,而出於維護名全 公司債權之利己動機,始與被告共同向告訴人催討貨款,嗣 因證人洪清山認告訴人態度惡劣,並無誠意處理與被告間之 債務,且擔心如此一來名全公司之債權將無法獲償,可能因 此週轉不靈,一時情急,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外,被告 並未請證人洪清山幫忙向告訴人催討貨款,證人洪清山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時,被告亦有出言制止等情,業經證人洪清山



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102 年1 月18日訊問筆 錄、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是尚難以證人洪清山係應 被告之邀與被告一同向告訴人催討貨款乙節,遽認被告與證 人洪清山間,有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
㈤末查,證人洪清山蔡永山各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 101 年5 月間之通聯紀錄,均僅能證明案發當日渠等間有電 話通聯之事實;至證人蔡永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可 證明證人洪清山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等情,皆無從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與證人洪 清山間,有共同傷害與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罪及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之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 項,僅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洪清山間有犯 意之聯絡」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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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