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 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 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 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 「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 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 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 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 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 餘地。又對照與第361 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 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 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 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 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 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 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 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 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 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瑞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經濟有困難,可與勞動役代替罰款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害人范雅婷、許士雄之指述(見偵卷 第194 頁正反面、第198 頁正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196 頁、第199 頁反面)、被告徐瑞鋒之臺北 興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見偵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證人即收取被告上開帳戶 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建」之共同被告陳思穎(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供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257 頁至第258 頁、第315 頁、第322 頁至第323 頁), 復兼核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8頁至第80 頁),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 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觀察,於法尚 無不合。原審判決復另斟酌被告雖可預見為身分不詳之人收 取金融帳戶資料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 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 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收取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 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 度非輕,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惟念及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范雅婷、許士雄之諒解而不請 求任何賠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品行、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 稱:「經濟有困難,可與勞動役代替罰款」云云。惟查,刑 法第41條第2項 固規定: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
社會勞動。惟所謂易服社會勞動,乃判決確定後,另由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列不宜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後,認 為宜易服社會勞動後,始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上訴理由所指之「易服社會勞動」,乃判決確 定後方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所為之處分,核與本件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是否合法妥適,全無關涉,自難認被 告之上訴理由業已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