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263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74號、第111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伯偉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伯偉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於富名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名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業務、丈 量、估價及收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伯偉因其女兒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履遭追討,復為支應其家庭生活開銷,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0年3月初起至101年3 月間止,利用職務上代富名公司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之機會, 接續向鄭德富等客戶收取貨款(客戶名稱、工程地點、收款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06萬9,380 元,未繳回富名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嗣經富名 公司負責人蕭光鈺察覺有異,經清查帳目後,始知上情。二、案經富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伯偉、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原審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富名公司 負責人蕭光鈺、證人即富名公司會計人員蘇宥函、證人即富 名公司客戶龔翔寧、林志名、鄭德富、蕭貞敏、白鳳岐、劉 家榮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4811號 卷第46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101年 度偵字第20574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任職富名公 司期間之薪資明細表簽收單、工程估價單、工程訂購單、中 太鋁門窗估價單、被告於101年4月11日簽具之切結書等文件 在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4頁至第23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證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受僱於富名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業務、丈量、估價及收款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將業務上所 收取富名公司工程款挪供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富名公司期間,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代富名公司向各客戶收取工程款後挪供己用,雖係 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為女償還債務而承同一侵占之犯 意,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 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原審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罔顧 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接續利用職務之便,將代收之工程款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動機著實可議,所為非是,且 其侵占金額高達106萬9,380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屬輕 微,雖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於 101年12月6日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延至102 年4月間重新與告訴人議定和解條件,迄今僅賠付63萬元即 又藉詞推託、延宕付款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 刑案而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女處理債務及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手段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僅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代表人蕭光鈺及檢察官當 庭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
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已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 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 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顯具 悔意,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光鈺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總計200萬元,先於102年4 月19日給付60萬元,其餘款項自102年6月8日起,按月分期 清償,有102年4月22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54頁),雖被告於賠付60萬元後,嗣於原審102年7月4日審 理期日前之102年7月3日始將第一期分期款3萬元以匯款方式 交付予告訴人,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未依約按月給付和解金額,惟此情係 因被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無法工作所致,亦有被告提出之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74頁),審酌被告係因意外受傷無法工作還款,未能依約 履行之事由尚屬正當,並無逃避責任故意拖延還款之情,而 證人蕭光鈺於本院亦稱:有收到被告之匯款,但因被告後來 手受傷,時間不一定,可以相信被告會按時還款,亦同意給 被告自新機會,讓被告得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堪認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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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 工程地址 │工程總金額│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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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源鐵工李小姐│自取898鋁窗 │19,700 │1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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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源鐵工李小姐│自取898鋁窗 │5,0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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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源鐵工李小姐│臺北市○○路0段000巷│21,540 │21,540 │
│ │ │00號0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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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源鐵工李小姐│自取紗門 │2,0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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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源鐵工李小姐│臺北市農會紹興北路 │1,5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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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一源鐵工李小姐│自取玻璃 │2,0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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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一源鐵工李小姐│自取玻璃 │1,000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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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一源鐵工李小姐│自取紗門、地鉸鏈、紗│8,600 │8,600 │
│ │ │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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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德富(屋主王│新北市汐止區○○路0 │40,000 │40,000 │
│ │先生) │段00巷00弄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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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德富(屋主王│新北市汐止區○○路0 │310,000 │160,000 │
│ │先生) │段00巷00弄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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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白鳳岐 │新北市新店區○○路00│32,425 │27,425 │
│ │ │巷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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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好舍設計龔翔寧│臺北市內湖區○○路 │383,000 │140,000 │
│ │(含追加工程)│000號之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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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沈國清 │陽明山-永公路536號 │66,020 │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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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志名 │新北市新莊區○○路00│80,000 │70,000 │
│ │ │號0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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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緬 │新北市中和區○○街00│65,000 │65,000 │
│ │ │巷00號0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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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徐董 │新北市中和區○○街 │113,400 │22,195 │
│ │ │000巷00號0樓 │ │ │
├──┼───────┼──────────┼─────┼─────┤
│ 17 │張先生 │臺北市○○○路000號 │68,000 │68,000 │
│ │ │00樓 │ │ │
├──┼───────┼──────────┼─────┼─────┤
│ 18 │張先生 │臺北市○○○路000號 │10,000 │10,000 │
│ │ │00樓 │ │ │
├──┼───────┼──────────┼─────┼─────┤
│ 19 │張先生 │臺北市○○○路000號 │22,000 │22,000 │
│ │ │00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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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張先生 │臺北市○○路000號00 │52,350 │52,350 │
│ │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 │ │
│ │ │北市○○○路000號00 │ │ │
│ │ │樓」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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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先生 │新北市中和區○○路 │20,000 │20,000 │
│ │ │000號0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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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小姐 │菲律賓 │90,560 │40,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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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陳小姐 │武功國小 │6,500 │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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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劉先生 │新北市新店區○○路00│73,350 │73,350 │
│ │ │之0號0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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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蔡小姐 │臺北市○○街00巷00號│143,660 │143,660 │
│ │ │0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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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蕭先生 │臺北市中山區○○街00│13,000 │3,000 │
│ │ │巷00號0樓之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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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 計 │1,650,605 │1,069,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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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