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30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春玉前為「絲黛兒SPA 美容會館」之負責人,而李沛瀠則 為該會館員工,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時,謝春玉以員工旅 遊之名義,並以「看看楊富豪(當時任該美容會館之外務, 未據起訴)在大陸的事業」為由,帶同李沛瀠等上開美容會 館員工至廣西南寧市,並讓楊富豪等人安排渠等至五象廣場 等建設參訪、考察,帶領李沛瀠等人至一民宅後,楊富豪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人「分享」大陸地區廣西 省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投資的好處、投資與當地政府建 設有密切相關,介紹該多層次傳銷制度之階級、獎金分配方 式,該「純資本運作」係以人民幣69800 元加入投資,參加 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 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退還人民幣19000 元,依照招 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大致分為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 老總等5 個階級,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一人僅能有 3 個直屬下線,成功招攬該直屬下線後可各獲得獎金人民幣 6612元之「直接提成」,若招攬超過3 個下線,亦可安排其 作為自己下線的下線,以獲得相關獎金及階級之提升,若自 己的下線再招攬下線,自己亦可依當時在「純資本運作」內 的階級獲得一定比例之「間接提成」,另外可因同階級之人 的下線招攬他人加入,而可獲得「銷售補助」獎金,階級越 高、所分得獎金越多,若已在該體制內升至最高等級、賺到 大約新臺幣3000萬元,則脫離該純資本運作(術語:「成功 出局」),若欲重新加入,必須從頭自最底層開始做起,若 介紹他人進入該純資本運作,需帶同該人至廣西南寧「上課 」,楊富豪並以該等方式招攬謝春玉等人加入,謝春玉見有 利可圖,即決定加入,並繳交入會金額,取得招攬他人為下 線、發展組織之資格。詎其加入該「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 後,明知「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 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楊富豪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 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上揭員工旅遊中,李沛瀠因己身財務狀況考量而並未加入 ,嗣渠等回台後,已加入該「純資本運作」的謝春玉又再向 李沛瀠遊說,並借款予李沛瀠,並與李沛瀠約定由其之後的 薪資及該「純資本運作」獎金內扣除償還,使其得以順利繳 交入會金額,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 ㈡於99年6 月間某日起,李沛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臺灣地區先後招攬其男友黎育承、美容會館之客戶簡 鴻瑛,並透過黎育承介紹李振陸等人至廣西南寧,李沛瀠即 聯絡謝春玉,謝春玉、楊富豪等人即基於前開犯意,派人接 待、安排行程,並由其他不詳成年人帶領參觀五象廣場、東 盟會館等建設,再由謝春玉或其他不詳成年人主講投資內容 、說明介紹朋友加入可獲取獎金、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純 資本運作」制度內容等等的「課程」、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 入投資,於簡鴻瑛、黎育承、李振陸等人決定加入後,謝春 玉即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申購現場各借與簡鴻瑛、黎 育承、李振陸人民幣69800 元之投資款項,嗣其等返臺後, 簡鴻瑛於99年8 月4 日匯款返還新臺幣31萬2700元與謝春玉 ,黎育承則委託李沛瀠於99年7 月29日匯款返還34萬元與謝 春玉,李振陸則委託李沛瀠將人民幣69800 元交與謝春玉, 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嗣於簡鴻瑛加入該「純資本運作」後 ,於99年8 月18日左右帶同其友人陳豫貞前往廣西南寧,亦 由謝春玉接待並安排上課,後因陳豫貞覺查有異,告知簡鴻 瑛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鴻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簡鴻瑛、李沛瀠、陳豫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 頁 背面、33、42頁背面、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鴻瑛、李沛瀠、陳豫貞、黎育承、李振陸於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春玉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招攬李沛瀠 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犯行,辯稱:這在大陸是政府合法准許的投資,我不 知道這個在台灣不合法,我並沒有騙李沛瀠他們云云。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沛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 100 年度偵字第15015 號卷第11至15、67至69、114 至116 頁、原審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162 頁)、證人黎育承於偵查 中及原審(見偵查卷第79至84頁、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185 頁)、證人簡鴻瑛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見偵查卷第17至 19 、54 至57、99至100 、102 至103 頁、原審卷二第2 頁 背面至27頁)、證人李振陸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11 至11 4 頁)及證人即該美容會館台北店店長周萌於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209 頁)證述在卷,並有南寧純 資本投資模式講義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謝春 玉講解投資內容錄音之譯文、組織分配表、投資回報表及傭 金分配表,及被告所提之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等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39至45、73、92至96、119 、122 至126 頁 、原審10 1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卷第66、67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 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 、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項 、第2 項
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 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 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 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 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 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 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 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 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 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 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 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 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 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1)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 為正式會員;(2) 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 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 給付代 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前揭 「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為證人周萌詳於原 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209 頁),且依卷附之南 寧純資本投資模式講義影本、組織分配表、投資回報表及傭 金分配表,原審勘驗謝春玉講解投資內容錄音之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一第17至31頁)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純資本投資 行業學習資料觀之,可知純資本運作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 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 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純資本運作之組 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 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至少人民幣69800 元後,始得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且證人周萌證稱:「(辯 護人問:你剛剛說你的獲利都是匯到你的帳戶,請問你的下 線有無跟你抱怨錢沒有匯入他的帳戶?)順利拉人的話,帳 戶絕對有錢,沒有拉人的話帳戶絕對沒錢。」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0 頁),證人簡鴻瑛證稱:「(審判長問:如果依 照這個投資方案,如果參加者都沒有找到朋友,這樣參加者 可以賺錢嗎?)不行。(審判長問:為什麼?)因為沒有找 朋友來。(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聽講解的內容時,是不是 已經了解這個投資案的獲利來源就是拉人進來參加,從參加 者所繳交的投資款當中,你可以抽到部份的獎金?)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證人李沛縈證稱:從該純資本 運作的收益就只有介紹朋友進來,可以從朋友交的錢抽一部 分、「(審判長問:你第一次去南寧,經過楊先生的介紹還 不是很了解,回來臺灣之後到謝春玉蘆竹的住處,她再跟你 作詳細的講解,並拿這些寫資料給你看,讓你瞭解其的獎金 制度,其實就是來自於拉下線進來,以他們加入的錢大家做 分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背面、149 頁), 證人黎育承證稱:「就是知道要帶人進來才有錢可以領。( 檢察官問:如果不帶人呢?)就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8 頁),足認純資本運作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 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 ,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召募方式必須由已加 入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之新會 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 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純資本運作投資及運作模 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又前揭「純 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 為純資本運作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 新會員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 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 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 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 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 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 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 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 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 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 為繼,故純資本運作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 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 認定。雖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或銷 售商品,而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 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 ,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 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 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 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入 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 銷之要件並無相違。
㈢次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 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 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 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 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 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 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 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 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 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 要職務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 傳銷組織擴散等,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 定之,非得一概而論。經查,上開純資本運作組織中,依招 攬人數多寡區分有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5 個 階級,被告雖亦為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 ,然其對於李沛瀠所邀來之黎育承、簡鴻瑛,黎育承所邀來 之李振陸及簡鴻瑛所邀來之陳豫貞等人,由被告安排相關行 程,並由被告或其他不詳成年人安排或親自帶往參觀當地建 設、發展情況及詳細講解明純資本運作之多層次傳銷制獎金 發放及階級制度,且觀諸被告演講之錄音內容,被告顯係以 自身致富之過程為例積極遊說吸引到場之人加入,以招攬下 線,且被告已在該「純資本運作」中達到5 個階級中最高之 「老總」階級,為李沛瀠、周萌、黎育承等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61 、179 頁背面、190 頁),被告亦自承自己是 老總,下線交給我的錢我就交給上面的統一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2 頁背面),且李沛瀠證稱:「(審判長問:謝 春玉怎麼講?)例如說她會說要去哪裡上課,她會說等一下 她要去開會這樣。(審判長問:謝春玉有說要跟其他老總開 會嗎?)對。」等語、周萌證稱:要上老總必須要拉23個下 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190 頁背面),足見被 告亦將向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與上線並分配予下線 ,指導、協助下線以多層次傳銷之講解宣傳方式吸引會員加 入,藉以發展純資本運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是被告不 僅止於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 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純資 本運作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對純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
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 情形有別。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人間 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 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至為灼然。
㈣違法性錯誤抗辯:
被告雖辯稱「純資本運作」投資在大陸廣西南寧地區是合法 的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 該條所定之免除其刑情形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該 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 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 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 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 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 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497號、10 0 年度台上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中國大陸廣西地區已對該「純資本運作」進行查緝、審判 ,抓數百名成員,且已有數十名「老總」遭廣西南寧市青秀 區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等情,有相關網路新聞報導、南寧市○ ○區○○○○○0000○○○○○○000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0至91頁),可見其在當地確係 違法無誤;再查周萌雖證稱:純資本運作是當地政府所允許 的,如果沒有政府作後盾的話,早就會抓人了云云,然經追 問為何篤信該純資本運作確與政府有關時,又稱「(辯護人 問:這些投資款是匯到你工商銀行的帳戶還是直接給你?) 我有在中國工商銀行開戶,政府給我們。(辯護人問:你怎 麼知道是政府匯錢給你們?)我不知道,是我加入的時候, 那個陳局長跟我說這個你加入之後,你每個月幾號帳號就會 有錢,我就拿本子去刷,真的會有錢。... (審判長問:你
們這個所謂純資本運作的投資體系,是掛在某個財團法人之 下嗎?)不是,他就說是大陸政府的,我們交的錢都是交去 政府,其他都不太清楚。... (審判長問:但是你們賺錢的 來源跟政府的建設無關,純粹這些人加入進來,他們所支付 的錢你們可以分到?)對。... (辯護人問:所以你的6萬 9800元你認為有加入當地的建設,這些錢是怎麼到政府機關 的?)我交出的錢我不知道,只覺得他可能有一些大陸人那 個,他只是說我的獎金該給我的給我,其他的應該是政府, 幕後應該是政府拿去做當地的建設。(審判長問:你是在猜 你的錢有一部分是政府拿去做建設?)對,就是說稅金。.. . (審判長問:你的錢除了繳稅之外,還有其他的錢政府拿 去做投資這個事情,是你看到還是你猜的?)我看的,我看 到那個房子一直蓋。(審判長問:是你的錢拿去做投資,這 個事情是你看到還是猜的?)我沒有看到,我用猜的。... (審判長問:我的問題是,你純粹參與這個投資可以從廣西 南寧建設發展中賺到什麼錢?)這我不曉得,我只覺得我帶 人,後頭有錢就好,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8 頁背面、189 、192 、198 至199 、201 頁背面), 可見其係看在「拉人參加即可賺錢」如此優渥的條件,認為 自己只要有錢賺就好,至於是否果為政府所允許,既「純資 本運作」其他成員如此說明,也就姑妄聽之、憑空猜測,並 無實際查證確定之積極作為、亦無可據以信賴之真憑實據, 再參諸周萌證述:我有做到老總、有拉人加入、我參加這個 投資除了6980 0元人民幣回收之外,又賺了幾百萬,在我做 快1 年時,好像是前年3 、4 月時新聞有報導,報紙也登很 大,所以知道是違法的,就不敢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8 頁背面),可知其於本案到庭作證之時已深知該等「純 資本運作」顯然違法,而自己既有參加此等違法之投資、參 加時間非短,且已從中獲取相當豐厚之報酬利潤,自有可能 擔心自己會遭相關機關單位追究相關責任,方才能在顯為憑 空猜測的狀況下,仍能堅稱「肯定是政府支持的」云云,故 此部分證言自難為採。
⒊再者,雖被告一再辯稱:廣西南寧當地很多T 霸(即大型廣 告看板)及廣告、書籍都有在講純資本運作,故在當地為合 法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T 霸及廣告照片(見原審審易 卷第63至65頁),其內容較偏向標語式口號,並無對純資本 運作內容、多層次傳銷之結構或獎金運作方式有所著墨,且 雖當地確有販賣有關純資本運作書籍之情,亦為證人周萌、 李沛瀠、簡鴻瑛、黎育承等證述在卷,然證人李沛瀠證稱: 是在夜市書攤上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證人黎育承
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在廣西南寧的報攤上面看過 這些印刷品?)有,在大陸報攤是很少,但是在夜市的很多 純資本運作的書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證人 簡鴻瑛證稱:辯護人提示的純資本運作書籍(按:即原審審 易卷第55至66頁)我在當地逛街的時候有在夜市的地攤看過 ,正式的商店、書店好像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與證人周萌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看過這些文件( 按:即原審審易卷第45至54頁)嗎?)這個在夜市,就是那 邊的書籍,我們買,都有啊。(辯護人問:請問證二(按: 即原審審易卷第55至66頁)的書你有看過嗎?)因為書很多 ,都是在夜市,我大概都有看過啦,但是我沒有很仔細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背面)相符,可見「純資本運 作」之書籍在正式商店內並不多見,反而在非正式、可以隨 時流動的夜市攤販間非常常見,此與盜版影音光碟或仿冒名 牌包包在臺灣正式唱片行、商店內較少出現,然在夜市、流 動攤販間卻隨處可見之情形殊無相異,然盜版影音光碟及仿 冒品係屬違法一事早已人人皆知,有心以此獲利之徒為免遭 查緝,自會選擇以流動性高、不易追查之攤販型態販賣,故 不僅不能以該等書籍在當地夜市十分常見而推認被告主觀上 即能肯認該多層次傳銷為合法,反因該等書籍竟在一般商店 並不常見之異常情況,更能認定已足讓一般人讓為「純資本 運作」會有不能搬上台面的違法之虞。
⒋況且,證人周萌證稱:其原係大陸陝西人,在大陸直銷是不 合法的,及在大陸繳稅應該會給憑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7 、202 頁背面、209 頁),證人簡鴻瑛證稱:去廣西南寧 時,謝春玉或講解純資本運作相關的人士,並沒有拿任何該 純資本運作係經過公家機關許可的文件、證明給我看,且參 加這個投資案時,沒有收到任何收據、憑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4頁背面),證人黎育承證稱:我去廣西南寧時,謝春 玉或主講的講師也沒有拿純資本運作組織跟政府有關的證據 ,或是得到公家機關的許可、合法、跟公家機關有關的證據 、證明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與證人周萌證 稱:我們加入的時候也沒有拿到任何收據、發票,我已經做 到老總了,但「純資本運作」並沒有發給我們任何的證書、 聘書、文件證明我是老總,是我自己算我拉的下線人數有23 人了,才知道我應該上老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20 8 頁)及證人李沛瀠所證:「(受命法官問:謝春玉或是在 大陸的任何跟你們講解純資本運作的人,有拿任何純資本運 作組織跟當地政府有關的證據資料,例如公家機關的許可或 是公安的許可,或是合法的證明給你們看嗎?)沒有。(受
命法官問:你就這樣相信這跟當地的建設有關?)因為我們 在買書的時候,他們就說如果政府不允許的話,怎可能在大 眾這樣買賣。(受命法官問:你說「他們」是否指謝春玉? )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相符,可認謝春玉等 純資本運作之講師,根本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純資本運作 確係合法、確為政府所允許支持,僅憑口頭言語,並一再以 「相關書籍常見」等情來遊說他人加入,然交付金錢、繳稅 予公家機關時,應會有收據憑證以資證明,且一般人於通常 情況之下亦會索取相關發票收據,以防債權人以金錢尚未交 付為由再次請求,徒增困擾,「純資本運作」既如此反常, 必足引起一般人之疑惑,然「純資本運作」之參加者多因昧 於講師等人所構築之鉅額獲利願景,而有意忽略該情況,此 觀諸證人黎育承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你就覺得這樣 的組織是投資當地的事業而且是政府許可的?)就是想說投 資的金額才一點點,但是回收的金額那麼多,就想說做看看 。(受命法官問:意思就是你對於這個投資是不是政府許可 的,你並沒有很在意或是要確定,只是覺得因為你投資一點 點可以獲利很多,所以想要試試看?)對。」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0 頁)、證人周萌證稱:「(審判長問:我的問題 是,你純粹參與這個投資可以從廣西南寧建設發展中賺到什 麼錢?)這我不曉得,我只覺得我帶人,後頭有錢就好,我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背面)、證人 簡鴻瑛證稱:「(審判長問:當你看到介紹這個投資模式的 書籍,只有在夜市地攤這些可能會販售非法物品的地方看得 到,然而在正式的書店卻看不到,當下你有無對這個投資的 合法性產生疑惑?)當下可能有一點點,但那時候上課的時 候有講到是政府認可、合法的,但是要低調。(審判長問: 既然是合法為何要低調?)那時候就是被洗腦了。(審判長 問:既然是政府合法的、許可的,但是要低調,合法的正當 行為,我就堂堂正正的賣,為何要低調?)上課講這個錢太 好賺了,如果讓太多人知道,反正就是被洗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24頁),證人李沛瀠證稱:「(審判 長問:可是依照你的講法,當初謝春玉拿這些資料給你看時 ,你一看就知道沒有做任何建設投資,就是收錢來分配而已 ,這個時候你還會認為,你參加這個運作模式是真正的運用 到南寧當地的建設之用嗎?)沒有。(審判長問:是不是覺 得這樣很好賺,只要拉人就有錢可以賺?)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0 頁)亦足徵之;被告曾往來廣西南寧多次, 並任純資本運作之「老總」及「講師」,接連多次向他人「 分享」相關經驗,自難對上揭反常疑點皆諉為不知,更何況
「純資本運作」之講師曾對簡鴻瑛等人稱因為這個錢太好賺 了,所以要低調,看到公安的時候不要聚集在一起等語,被 告於99年7 月在為簡鴻瑛等人「上課」時,亦稱因為要調控 投資的人數(術語:宏觀調控),怕太多人一次進去廣西南 寧投資,所以公安會取締、政府會抓有參加純資本運作的人 ,所以要低調,及不要相信網路及新聞上說做這個純資本運 作有人被抓的報導等語之情,業據簡鴻瑛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24至26頁),且原審勘驗簡鴻瑛所錄製的謝春玉上課 內容之勘驗結果,可知謝春玉確向在場「聽課」之人稱「過 來的人太多了,電腦負面報紙負面電視負面上來... 」、「 低調低調不要浮上台面,這樣懂得問題嗎?你不要浮上台面 ,對不對?....我是外地來的嘛,對不對?小老婆低調一點 ,好的都給你了,不要再分,這樣清楚嗎?不要再去分,我 一定要有人家合法、要立法,那樣就沒有你的份... 」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28頁背面),更足認定被告在當 時確已對該「純資本運作」不得公開、浮上台面、在當地並 非合法一事確屬知悉,然被告竟稱:「(審判長問:針對證 人(按:即簡鴻瑛)講說,你上課的時候有提到公安會抓人 ,要低調,而且不要相信有關媒體上針對這個投資案的負面 報導,針對這一部分,你有何意見?)這是她事後沒有要到 錢之後,她才這樣講的。(審判長問:你在上課的時候沒有 講嗎?)我沒有講這些。」云云,先斬釘截鐵否認有說過這 些話,後經原審告以錄音光碟內皆有錄到後,方改稱「那麼 久了,我也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可見被 告辯詞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符,其見告訴人之證述不利於己, 甚至攀指告訴人為求金錢而濫行指訴,後發現其供詞可能與 卷證資料不符,即立刻翻異前詞。再參諸被告於100 年8 月 2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竟稱:「(問:你是何時加入廣西 南寧的資本運作投資?)我有去聽過,但我沒有參與,我是 去投資廣西南寧美容及房地產。(問:為何簡鴻瑛會說是聽 你介紹才加入資本運作的行業?)是別人跟簡鴻瑛講這個投 資案的,我跟簡鴻瑛不熟。(問:李沛瀠是誰跟她講可以加 入資本運作這個行業?)我沒有跟李沛瀠介紹,因為我沒有 加入,我只有聽過這個行業。(問:有無招攬簡鴻瑛、李沛 瀠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行業?)沒有,我沒有招攬她們二 人。我只有跟李沛瀠講說我是去廣西南寧做美容的,我沒有 加入資本運作,要怎麼招攬下線。」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 ),然若其認自己參與、招攬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等行為確 為光明磊落、並無違法之投資行為,自無刻意隱瞞之必要, 除可見其顯然明知「純資本運作」係非合法外,其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不僅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更與被告自己於審理中 所述截然不符,可認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與楊富豪及 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 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 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財產罪嫌,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補充被 告所為亦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罪嫌(見原審卷 二第76頁背面),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其犯後 除否認犯罪之外,非但一再變更其辯詞、本身所述明顯前後 不符,且濫行攀指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且其不思以正當 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前揭純資本運作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 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及其既係「老總」,下線至少有 23人,獲利自屬非微等情,惟衡諸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且最終確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希望可減 輕被告刑責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原審辯護人雖稱被告願意認罪、請求緩刑云云,然被告雖 一再變異其供詞,至原審於訴訟程序之末依法就犯罪事實訊 問被告時,其仍稱主張自己認為該投資係屬合法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75頁以下),難認有何知錯反省之情外,其所為之 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影響非微,考量 犯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觀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仍應執行 為適當,爰予不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且指摘原判決未審核被告需照顧 罹癌之丈夫及高齡之公婆與尚在就學當兵之子女,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李沛瀠、簡鴻瑛、黎育 承、李振陸等人誆以當地之五象廣場、東盟會館等處係南寧 市政府默許之「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及當地繁榮之景亦係 「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由謝春玉或老總階級之會員傳 授投資課程(術語:分享),並於課程中訛稱:「係投資於 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投資獲 利頗豐」等言論,使李沛瀠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 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之連結,因而陷於錯誤,加入申購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