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826號
TPHM,102,上易,1826,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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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7 號,
原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蕙蓮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向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 山葉101cc 型機車一台,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 1 年8 月8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17 元,並約 定應將該機車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00號( 被告陳蕙蓮住處),以便遠信公司查驗陳蕙蓮是否有遷移、 移轉或其他處分該車之行為。詎陳蕙蓮於繳納5 期租金後即 不再繳納,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 經遠信公司催討無著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陳蕙蓮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陳蕙蓮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 表人即遠信公司代表人沈文斌、告訴代理人蔡建良李家駿 之指述及該部機車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 帳款明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為依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向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承租車號000-00 0 號山葉101cc 型機車一台,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8 日起 至101 年8 月8 日止,每月租金4,417 元,自100 年9 月8 日起繳納租金5 期後,於101 年2 月8 日即未再繳納等情不 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入監前大概3 、4 月間將該部機車借予男友鮑麒元鮑麒元應允會替伊繼續繳 納租金,伊始未再繳納,又伊於101 年4 月間即遭通緝,同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通緝期間均未住在桃園大園三塊石住 處,故不知情亦未收到遠信公司之訪查及存證信函,並非要 侵占該部機車而故意不繳納租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7 月25日向遠信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 山葉101cc 型機車一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8 日起 至101 年8 月8 日止,每月租金為4,417 元,被告應將該機 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 ○00號住處,以便遠 信公司查驗被告有否遷移、移轉或處分該機車。而被告自10 0 年9 月8 日起繳納租金5 期後,於101 年2 月8 日即未再 繳納,該機車亦未停放在被告桃園大園三塊石住處乙情,為 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遠信公司代表人沈文彬、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建良李家駿郭啟綿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訊問時指述明確(見桃檢101 他3130卷第1-2 、18-19 、 40-41 、原審簡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且有該部機車 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存證信函、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101 他3130 卷第4-10、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建良於警詢時指稱:本件係被告本 人因故未能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故轉向其公司辦理分期購 車,但因被告本人信用不佳無法辦理其公司代墊款項之分期 付款,遂轉以租賃方式取得該機車等語(見桃檢101 他3130 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啟綿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本件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係約定分12期、每期租金4,417 元,



一年繳納完畢後,機車所有權移轉承租人(指被告)等語( 見原審簡卷第29頁反面)。佐以本件另訂有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並經告訴人遠信公司用印(見桃檢101 他 3130卷第43頁),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一再陳明:當初因 為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支付全部價金,所以用分期付款方式, 本件係分期付款買賣等語(見原審簡卷第21頁、易卷第52頁 ),顯示本件當事人之真意應屬「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 係,非屬租賃法律關係,且本件標的物機車係屬動產,被告 及遠信公司亦有買賣該部機車之意思,僅因被告信用不佳故 雙方通謀另以租賃合意代替分期付款買賣,則該租賃通謀之 意思應屬無效,從而在被告及遠信公司讓與合意及交付移轉 占有該部機車予被告時,該機車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所 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續繳租金、亦未返還該部機車係犯 侵占罪嫌云云,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況退一步言,本件分期購車共約12期,被告已依約繳納5 期 ,業如前述,苟被告有不法侵占意圖,焉會繳納幾近半數之 車款後再行侵占,故其是否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洵有疑義 。又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因毒品案件遭桃園地檢署發佈通 緝,於101 年7 月25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卷第3-4 頁),而遠信 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4日至被告桃園大園三塊 石住處查訪,均無人應答,附近亦未見該機車,又於101 年 5 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終止租約並依限返還機車及積欠之款 項之存證信函,係由被告父親陳振華於同年5 月14日簽收一 節,亦有遠信公司客戶查訪紀錄表、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4 月3 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佐(見桃檢101 他3130卷第32-33 頁、原審簡卷第 27頁)。此外,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被告應於 101 年6 月11日到案說明,被告未到,經員警訪查被告大園 三塊石住址,鄰近住戶亦稱被告已搬出該址,另於中壢不詳 處所租屋居住多年,現址僅被告母及其幼子2 人居住乙情, 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佐孫裕泰報告、通知書 、送達證書、黏貼通知書之現場照片各1 紙在卷可證(見桃 檢101 他3130卷第23-26 頁)。足證被告早於通緝期間即無 居住在桃園大園上址而已經逃匿,自無從收受、知悉遠信公 司發函催繳積欠款項、終止租約乙情,而其離去住所係因案 通緝,並非故意隱避、逃避追索;再者,被告迭稱:伊於10 1 年3 、4 月間即將該部機車借予男友鮑麒元鮑麒元有應 允會幫忙繳納租金,伊始未續行繳納等語,雖證人鮑麒元經 傳未到庭,無從佐證被告前述為真,然鮑麒元為被告同居男



友,機車現未放置家中,分期付款已代為繳清等節,已據證 人即被告之父陳振華於本院中到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 、41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本件公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該機車變賣、出質或轉租於他 人等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或舉止,而被告未續行繳納租金, 亦非必即係侵占該機車,是不能遽以被告拖欠未清償租金一 情,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紛,當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 有侵占之確信,本院經積極查證,亦未能發現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 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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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