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824號
TPHM,102,上易,1824,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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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漢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4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漢修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知悛悔,於民國 102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8582-TH 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大湖優境社區 大樓」旁,為確認居住於該社區之友人邱美珍有無外出,遂以 邱美珍先前提供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步行進入該社區大樓 之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查看邱美珍使用之 車輛是否停放在停車場,適見該社區住戶彭美華所有價值約新 台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 部未上鎖, 即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將該自行車車輪卸 下,再一併搬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李廂後載離,竊取自行車 得手。嗣經彭美華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美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歐漢修雖以無資力為由,具狀聲請法院指定公 設辯護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修法理由:「符合社會救 助法之低收入戶被告,因無資力而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者, 為避免因貧富的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自應為其謀求適 當之救濟措施。」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第2 項:「因無 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之規範意旨,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應限於 被告客觀上已符合無資力之標準。查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9 樓大樓,據Google地圖街景圖 顯示,在台灣銀行華江分行樓上,屬新北市板橋區鬧區,附 近大樓林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居住之環境,顯見被告 非無資力,本院特於102 年10月2 日通知被告提出全戶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一年各類所得清單,惟被告未予提出, 亦未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無法證明其為無資力之人。雖被告



提出其母親歐林玉慧承租板橋區中山路一段293 之4 號14樓 之租約書(102 年7 月12日承租、月租金1 萬5 千元、包含 冷氣4 台),然該址房屋與被告住居所不同,另所提出日盛 銀行存摺影本,係選擇性提出,無法窺其財力全貌,實難認 被告符合無資力之標準。
㈡依台大醫院102 年9 月25日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 情查詢意見表,載明:「依病歷記載,歐先生(即被告)最 近一次至本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就診日期為102 年9 月11日, 當日其精神狀態為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且言語切題聯貫 。」(本院卷第32頁);再依被告病歷資料所載之病情, 101 年10月24日「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本院卷第86 頁),同年月31日「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語切題連貫 …未提及身體疼痛相關問題。」同年11月2 日、11月7 日、 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19日、102 年1 月9 日、2 月15日(即本件案發當日)、2 月27日、3 月6 日、 3 月20日、4 月17日、4 月24日、5 月1 日、5 月8 日、6 月19日,均為:「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語切題連貫。 」(本院卷第88頁- 第94頁、第96頁- 第98頁、第100 頁- 第104 頁、第106 頁參看),其中102 年3 月20日病歷資料 ,被告「現在經常跑法院,一直要求開立殘障手冊,對於即 將面臨之官非心有擔憂」。是被告並無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故本院無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前揭竊車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偵卷第10頁、第12頁- 第14頁、第16頁、第51頁、第52 頁,原審審易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反面、易字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114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華指證被告竊取其捷安特牌自行車(偵卷 第18頁-第20 頁)。
㈢此外,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自行車之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8582-TH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偵卷第32頁-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惟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 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 ,即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看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稱其曾與邱美珍交往 多年,邱美珍將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交付等語,核 與證人邱美珍於原審所證:其與被告約自91年間,開始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至99、100 年間結束交往關係,因被告2 名 兒子於91至93、94年間,就讀台北市○○區○○街000 號康 寧國小,並於就讀期間寄住在其住處,被告於週末時會將兒 子接回,為方便被告每週接送,於被告之子寄住期間,將社 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被告使用等情相符(原審易 字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因此,在邱美 珍收回遙控器之前,被告有權使用遙控器,則被告因擬拜訪 邱美珍,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 難謂欠缺正當之理由,即不能以無故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相 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論以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屬可取,犯罪手 法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彭美華表示歉意、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洵屬適法適當。
五、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案發當日為西洋情人節隔日,因思念邱美珍 而前往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地下室,恐邱美珍不願見面,致思 緒混亂、精神恍惚,精神狀況較一般情況更不穩定,判斷是 非及克制慾望低於常人,致犯本案,原審未審酌被告健康狀 況,量刑過重。
㈡被告為單親,現撫養老母及一名患有精神病之兒子,生活困 苦,更需負擔房屋租金及銀行信用卡債務,原判決判處易科 罰金額9 萬元,實不堪負荷,懇請判處較輕之刑。六、上訴之評斷
㈠如前所述,台大醫院在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載明:「依病歷 記載,歐先生(即被告)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就 診日期為102 年9 月11日,當日其精神狀態為意識清楚,注 意力集中,且言語切題聯貫。」(本院卷第32頁),並在病 歷資料,屢屢表明:「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語切題連 貫。」;再依台大醫院差勤表(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 件案發當日,出勤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午休1 小時),即被告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為 本件犯行後,仍可立即接續正常上班8 小時,並無任何精神 狀況不穩定之情。被告案發當日既可開車至內湖作案,往返 20、30公里,亦可正常上班,在本件犯行前後,表達明確、 注意力集中,與常人無異,則被告意識並不因罹患疾病而有 精神恍惚或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 具狀請求司法鑑定,核無必要。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向被害人彭美華表示歉意,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犯罪情狀,本院並兼衡被告前於96年11月間因偷竊手機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 100 年7 月23日上午,在大安捷運站外,竊取價值1 萬9 千 元捷安特腳踏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復於101 年9 月30日凌晨,在師範大學附近,竊取價值2 萬 2 千元MERIDA腳踏車,經同法院判處拘役20日,再於102 年 2 月6 日凌晨,在台北市敦化南路持斜口鉗,破壞大鎖,竊 取自行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貴重物品登記系統列管序號: AB00-00000號),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被告本院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參,被告屢犯竊盜罪,一再竊取名 牌自行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㈢有關被告之財力狀況,因被告未依本院通知提出全戶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最近一年各類所得清單或低收入戶證明,致無 從證明其確實無法繳納原判易科罰金之金額。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審酌其健康情況、家庭背景 、財力情形,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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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