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814號
TPHM,102,上易,1814,201310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男
      陳江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守男陳江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基隆市議會每年均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條例,編有議 員出國考察經費,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申請 方式,在民國98年6 月30日以前,係由議員於出國前檢送行 程表交議會人事室簽請議長核准後,於議員返國後檢附旅行 收據及出國證明(如機票、登機證等)交總務室人員黏貼傳 票(付款憑單)上請領,經費支出細項並無一定之標準。謝 守男與陳江山2 人均為基隆市議會第16屆議員,2 人自98年 2 月27日起至3 月4 日,與張建源黃月貴蔣春生、林佩 瑩、陳聰建陳木德林金水林義忠彭增財張燦輝等 人組團,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台山等地區自助旅遊 ,每人團費僅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詎謝守男陳江山 竟為申請出國考察經費,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要求不知情的張建源交付寶來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各5 萬元之發票各1 紙( 共2 紙),於98年3 月中旬交付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總務室 雇員林千惠作為向基隆市議會申領出國考察費之用(因謝守 男、陳江山2 人實際花費,均已超過5 萬元,欠缺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已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469號起訴書 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使林千惠謝守男、陳江 山2 人出國團費各5 萬元之收據黏貼傳票(付款憑單)上, 以此方式將謝守男陳江山2 人團費各5 萬元之不實事實, 登載在其職掌之傳票上,並據以向基隆市議會申請考察經費



而行使之,使基隆市議會同意核發謝守男陳江山2 人出國 考察經費各5 萬元,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關於議員出國考 察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守男、被告陳江山及其等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守男陳江山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謝守男辯稱:「伊至大陸廣東等地考察,支付新 台幣1 萬多元機票錢及3, 000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約27,0 00元)給張建源,這些錢是用以支付團體活動時之食宿、交 通費,加上另付的個人花費,這次支出總共花了6 萬多元, 已經超過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5 萬元,且因基隆市議 會以前並不承認大陸所開的收據,依慣例議員皆以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作為請領出國考察經費之憑據,承辦人於接獲出 國考察經費之申請後,再依相關之規定予以實質審核,審核 通過後才會撥款,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每年出 國考察10幾次,支出金額遠超過10萬元,而出國考察費的補 助1 年最多也只有10萬元,實無必要為了多申請這2 萬多元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陳江山辯稱:「伊出 發至大陸廣東等地考察前,就先支付新台幣1 萬元機票費及 3,000 元人民幣給張建源,另加個人花費,伊實際支出約6 萬元,伊從96年就開始擔任議員至98年2 月擔任議員近3 年 間,每年都有出國考察,其中幾次也曾經帶收據發票回來報



帳,但基隆市議會不接受發票及收據,只接受旅行社的代收 轉付收據,因此才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帳,而在98 年6 月30日以前,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用的審查並沒有統一標準 ,伊依市議會要求,檢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來辦理出國期 間花費的核銷,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謝守男陳江山為基隆市第16屆議員,於98年2 月27日 至3 月4 日期間,與證人張建源黃月貴蔣春生林佩瑩陳聰建陳木德林金水林義忠彭增財張燦輝等人 組團,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台山等地區考察, 交付之團費(包括機票、全團共同的食、宿及交通費)約為 3 萬元,而被告2 人持證人張建源所交付寶來麗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團費5 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 基隆市議會申領出國考察費用,且據基隆市議會總務科承辦 人林千惠將之登載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基隆市議會支出憑證 黏存單等情,業據被告謝守男陳江山坦承不諱(見偵卷一 第8 至11、14至17、209 至211 頁,原審卷第47至50、102 、103 頁),並據證人張建源(見偵卷一第32至35、203 、 204 頁)、黃月貴(見偵卷一第42頁)、蔣春生(見偵卷一 第45頁)、林佩瑩(見偵卷一第38、39頁)、陳聰建(見偵 卷一第51頁)、陳木德(見偵卷一第53、54頁)、林金水( 見偵卷一第47、48頁)、林義忠(見偵卷一第59、60頁)、 彭增財(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張燦輝(見偵卷一第62、 63頁)、證人即寶來旅行社員工何國辰(見偵卷一第199 、 200 頁)、證人即基隆市議會總務科雇員林千惠(見偵卷一 第184 至185 頁)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被告2 人前往大陸廣 東地區考察市政建設簽呈及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 紙、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100 年10月19日審基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議會支出憑證黏存單、機票 存根、議員謝守男等2 人出國考察市政建設簽呈、行程表及 基隆市議會100 年10月20日基會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基隆市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 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13、72、73頁,100 年度發 查字第33號卷第8 至18頁),足信為真實。 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用」、第3項規定:「前二 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附表之「縣(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及議員之出國考察費每人每年為10萬元」,揆其 立法意旨係為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



治事項之需,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 代表出國考察費,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 觀摩地方建設,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 進代表知識技能,以收切磋之效。是以縣、市議員及鄉、鎮 民代表出國考察,其中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 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範圍,倘如考察地方經建、文化 、農業等,以提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作為 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同屬地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範疇。 被告謝守男陳江山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之出國考察行程,均 有向基隆市議會提出申請,經議會核准同意,再參以其等之 考察行程上亦載明「98年2 月28日至98年3 月4 日至大陸廣 東等地區考察市政建設」(見被告2 人之行程表:偵卷一第 72至73頁),足認被告謝守男陳江山2 人於上開期間至大 陸廣東等地區確有考察市政建設之目的,非僅自助旅遊,而 可請領出國考察費用乙節,可信為真。
㈢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已如前述,而按9 7 年8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生效之「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第20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 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 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是本件報支出國考察 旅費之方式,當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辦理。 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點規定:「出差旅費分為 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㈠交通費:出差人 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㈡生活費 :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㈢辦公費:出差人 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 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 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 之各項費用。」、第7 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 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 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 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而「地方議會議員 資遣之助理春節慰問勞金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 據核銷事宜」會議記錄(內政部96年10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第2 案: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 銷事宜決議:「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 ,得由各該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等,另依 該條例附表註三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二、地



方民意代表出考察費之核銷應檢據部分,參照「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第4 點所列交通費包括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 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辦經費包括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 、行政費。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 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 )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 編列標準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核銷」,據此,被告謝守男陳江山2 人於98年2 月27日至 3 月4 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台山等地區考察,其 等所支出之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自可依「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第4 點、第7 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 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規定,檢據辦理核銷無誤 。
㈣證人即基隆市議會雇員楊揚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6 月4 日至基隆市議會擔任雇員,負責議員出國考察經費核銷等事 宜,而市議員每年出國考察預算乃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 條之附表規定即縣(市)議 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之出國考察費每人每年為10萬元。而 出國考察旅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方式辦理,議 員出國前會先向人事室報備,人事室將議員行程表列於後, 再呈交議長核可,出國經費的核銷流程,依『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第6 點規定可檢附核銷的憑證有機票票根、電子 機票、機票購票證明單、登機證存根、代收轉付收據,若檢 附旅行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會要求該收據內容需將團費及 機票費用各別列出,以比較旅行社所列之團費及其所考察國 家之生活日支額(食宿費用)總支出,根據相關規定,取團 費或生活日支額其較低花費部分,再與機票費用加總。」等 語(見偵卷一第65、66頁)。由證人楊揚之證述可知,其雖 於99年6 月4 日始至基隆市議會任職,負責市議員出國考察 旅費核銷事宜,惟其核銷審核之法令依據與本案案發時(即 98 年3月中旬)相同,故被告謝守男陳江山2 人檢具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基隆市議會申請核銷後,承辦人員即應依 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 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規定,審核被告2 人申請 之出國考察旅費數額《即取團費(扣除機票費用)所載金額 與生活日支額較低者,再與機票加總》並辦理核銷,非謂被 告謝守男陳江山2 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後,承辦人 員即應依照收據上所載數額全數撥付,惟承辦人員僅能核對 議員出國日期、請領出國考察旅費之金額是否未逾該年度額 度,並就是否符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



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等規定加以 形式審查,對於核銷憑證上所載金額之實虛(即是否有該筆 支出),並無調查、查核權限,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承 辦人員必須審查議員出國的日數、地點及每年度補助額度, 認即係實質審查云云,並不足採。
㈤又證人何信隆於警詢中證稱:「…而議會每年都會編列每位 議員10萬元的出國考察經費額度,只要議員出國回國後檢據 報銷,議會在額度內都不過問。」等語(見100 年度發查字 第33號卷第35、36頁)、偵查中證稱:「議員每年有10萬補 助費,我代理秘書長時,只要有旅行業者的收據、人事、總 務、會計沒有意見,我就沒有意見,這和公務員的差旅費不 同,是全省議會的習慣;公務員的差旅費就是一筆錢,沒有 針對特定的對象,而議員的差旅費,就是每個議員1 年編10 萬元,而其他議員也都是這樣報銷。」等語(見偵卷一第15 5 、156 頁),證人張芳麗於警詢中證稱:「我並不知道有 內政部96年10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地 方議會議員資遣之助理春節慰問勞金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 國考察費檢具核銷事宜』會議記錄及97年8 月20日修正公布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以在議員出國報銷時,只要未逾 當年額度,我都會核章。」等語(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33號 第23、24頁)、偵查中結證稱:「…議員出國考察費用的請 領,是由旅行社開傳票報銷,而於98年6 月30日內政部以內 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後,就要提供生活膳宿費,零 用金依該國消費的水準計算。」等語(見偵卷一第158 頁) ,證人吳雪鈴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7年4 月1 日至基隆 市議會任職,擔任總務組主任,議員出國核銷差旅費的方式 是,只要有旅行社單據,我就辦理核銷,後來到98年6 月份 ,內政部來了個公文,才依照出差旅費報告表、登機證明核 銷;不知道議員出國核銷差旅費的方式在96年內政部有會議 記錄及需依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 18 1、182 頁),證人林千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98年 2 月起在基隆市議員負責勞保、議員出國核銷等事務,已於 99年1 月15日退休,在議會工作時,有行程表、登機證、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就可以據實核銷,不知道議員出國旅費的 核銷,在96年間內政部會議記錄有決議要依國外差旅費報支 要點核銷。」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185 頁),證人王紀 全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7年12月2 日至99年10月16日在 基隆市議會擔任會計主任,我依照前主任的作法,在議員出 國差旅費的核銷上,要有代收轉付收據、登機證這些,至於 出國的住宿費、膳雜費,應該沒有計算的標準,在98年內政



部來令,才依照出差要點標準辦理,之前,我聽林宮華說民 意機關的核銷,沒有規定要依照要點辦理。」等語(見偵卷 一第193 、194 頁),證人林宮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 85年3 月至99年10月在基隆市議會擔任會計室佐理員,而議 員出國旅費要檢附簽呈、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機證存根 就可以核銷,而差旅費中間住宿、膳食、零用金的部分,以 前並沒有詳細規定,直到98年6 月內政部的令,才需要寫差 旅報告表,知道在96年10月間,內政部有會議決議地方民意 代表出國要依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計算,但並未硬性規 定。」等語(見偵卷一第190 、191 頁)。由前開證人何信 隆、張芳麗吳雪鈴林千惠、王紀全、林宮華等人之證言 可知,議員出國考察補助費係依年度計算,每人每年10萬元 ,而於98年6 月前,關於國外出差旅費報支核銷之方式,在 基隆市議會係只要檢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加以報支即 可,而此由基隆市議會100 年11月8 日基會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四、「本會議員謝守男陳江山98年2 月27日至 同年3 月4 日之出國考察案,因係在98年6 月30日內政部釋 令之前,故其核銷悉循往例,係依旅行業代收轉付之收據辦 理」(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33號卷第19頁)亦可獲證,故被 告2 人顯然知悉基隆市議會關於議員出國考察補助費申請女 會計作業之要求及慣例,需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的方式報 支甚明。
㈥依證人何國辰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建源平日都跟旅行社訂 購機票,其他的團費、食宿沒有請我們旅行社幫忙安排。關 於謝守男陳江山張建源共13人98年2 月、3 月間經由澳 門到深圳的機票中,我只有購買澳門到台北的來回機票…這 一次的機票總額是5 萬多玩,前一年張建源有透過我們買機 票,總額是6 萬2800元,當時他不知道抬頭要寫什麼,所以 這一次他要我們開2 張收據,一起開給他。」等語(見偵卷 一第200 頁),足見本件寶來麗旅行社所開立之2 張各5 萬 元之發票,顯非旅行社代收轉付被告2 人出國旅遊團費。況 被告謝守男陳江山2 人已供承交付張建源約3 萬元衣機票 及食宿費用,並非花費5 萬元乙節,亦不否認其等均知悉個 人在國外支出費用之發票或單據,為基隆市議會所不接受之 核銷單據,且明知基隆市議會之要求及慣例,需檢送「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核實向基隆市議會申請,其等為規避基隆 市議會之要求及慣例,明知寶麗來旅行社所開立各5 萬元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非其等2 人實際出國費用,仍故意 持以該收據核銷,而使基隆市議會誤以為被告2 人所檢送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旅行業實際代收轉付被告2 人出



國費用,得依該會要求作為合法傳票辦理核銷。縱被告於本 件出國考察,其個人費用超過5 萬元,僅能認被告2 人申請 補出國考察費用之行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此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4469號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無 從阻卻被告2 人均已明知寶來麗旅行社並未代收轉付被告2 人此次出國費用之事實,故被告2 人其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謝守男陳江山2 人以上開由寶來麗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5 萬元發票2 紙之不實發票,於98年 3 月中旬交付基隆市議會總務室雇員林千惠,作為向基隆市 議會申領出國考察費之用,致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收據 黏貼傳票上,登載在其職掌之傳票上,並據以向基隆市議會 申請考察經費而行使之,使基隆市議會同意核發謝守男、陳 江山2 人出國考察經費各5 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 關於議員出國考察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故本件被告謝守男陳江山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㈡查基隆市議會受理被告謝守男陳江山申領出國考察經費事 件,承辦之公務人員僅形式上審核被告謝守男陳江山所應 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即應據以黏貼登載其職掌之傳票上, 對於該被告2 人所交付之發票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限。故核被告謝守男陳江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謝守男陳江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謝守男陳江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謝守男陳江山均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認被告謝守男陳江山均應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謝守男陳江山均為基隆市 議會第16屆議員,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未能以身



作則核實報銷經費,竟持記載內容不實之收據以核銷議員出 國考察費申請補助,實不足取,被告謝守男陳江山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所使用 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 情形,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