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浚廉於民國101年11月3 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員洪 德寬、陳瑞斌查獲身上持有吸食器等物品,廖浚廉明知警員 正在執行查緝公務中,竟突然伸手強取警員陳瑞斌手中所扣 押之吸食器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經警員當場逮捕 。因認廖浚廉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余新安、洪德寬、 陳瑞斌之證詞及洪德寬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與警員發生拉址,惟堅決否 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盤查我時,其中一位警察自 行到我搭乘的計程車上拿取我的紙袋,當時我並沒有同意搜 索,該警察只問是不是我的袋子,就開始一樣一樣從袋內取 出物品,後來警察把從袋子拿出來的吸食器放在手上詢問我 ,我以為警察是要把吸食器交給我,要我看是什麼東西做解 釋,所以我才伸手去拿吸食器,我不清楚吸食器為何會破掉 ,我主觀上並沒有妨害公務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警察於前揭時地盤查及查獲被告持有紙袋中吸食器之經過情
形,證人即警察洪德寬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巡邏, 被告很慌張地從大樓跑出,手持手提袋,在對向車道要搭計 程車,依我執勤經驗,在我轄區很多毒品案件都是以這種方 式運送毒品,因此我判斷有上前攔查之必要。我跟陳瑞斌一 起請被告下車,被告下車時手提袋還放在計程車右後座腳踏 板上,我詢問被告手提袋是否是他的,被告說是他的,我當 場詢問被告,請被告檢視一下,被告也配合將手提袋的物品 一項一項拿出來,當時我目視所及就看到有一透明盒子,我 請被告將盒子拿出來,但我不記得是誰將盒子打開,打開後 我有看到盒子裡面裝著以衛生紙包的不明物體,我把衛生紙 攤開,與被告一起檢視,確認衛生紙包的是有殘渣的玻璃球 ,我認為是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玻璃球,我就將該證物交給陳 瑞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9頁)。證人即警員陳瑞斌於偵查 、原審證稱:我們巡邏時看到被告很匆忙要搭計程車,當時 被告有看到我們,很心虛的要上車,因為我們巡邏轄區毒品 很氾濫,我們懷疑被告應該有不法情事,故上前攔車,我們 請被告配合攔查,被告講話支支吾吾,身上有拉K 完的味道 ,在計程車上有看到一白色紙袋,我們問紙袋是否是被告所 有,被告說可以配合檢視,洪德寬在檢視袋子時,看到類似 裝棉花棒之透明塑膠盒,裡面有衛生紙包裹之物品,我不記 得是誰把盒子拿出來打開,後來洪德寬把衛生紙的東西拿來 交給我,我拿在手上時,依我經驗判斷是安非他命吸食器, 因為是球狀的物品等語(偵查卷第69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 )。而洪德寬、陳瑞斌於101 年11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則記載: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56分許巡經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發現一男子神色慌張匆忙攔搭一部營 小客車,警方趨車上前盤查,經警盤查該男子身分為廖浚廉 ,有毒品及組織犯罪等多項前科,其身上有濃厚K 他命臭味 ,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合理懷疑該男子持有及施用毒 品之不法情事,當警檢視該男子於所坐右後座之腳踏墊上有 一紙袋,廖浚廉稱該紙袋為渠所有並配合檢視時,警於紙袋 內目睹有一個透明塑膠盒內有一衛生紙包覆著之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乙組(經警檢視內含殘渣已使用過)等語(偵查 卷第32頁)。可知,洪德寬係證稱被告自行將紙袋中之物品 取出供檢視,但不記得是誰打開透明塑膠盒。陳瑞斌則證稱 被告同意配合檢視,而由洪德寬檢視袋子,看到透明塑膠盒 ,亦稱不知何人打開。而前揭職務報告則記載係被告同意配 合檢視,然亦未載明係何人將透明塑膠盒由紙袋內取出。惟 洪德寬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我檢查被告的包包,把方形 透明塑膠盒拿出來」(偵查卷第69頁)。陳瑞斌於偵查時證
稱:經過被告同意,在被告之包包裡有看到一個透明塑膠盒 ,裡面放了吸管、打火機、衛生紙包著一個不明物體,我們 拿出來問他是什麼等語(偵查卷第69頁)。兩人均證稱係洪 德寬將透明塑膠盒自紙袋中拿出。參酌證人即計程車駕駛余 新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到警察從紙袋內拿出一個透明 塑膠盒(偵查卷第18頁)。此與洪德寬、陳瑞斌偵查中證述 及被告供稱是警察詢問紙袋是否為其所有後,即將物品由袋 內取出等情相符。可證應係洪德寬自行自被告持有之紙袋中 取出透明塑膠盒並打開檢視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警察自被告持有之紙袋將袋內物品取出檢視之行為,已該當 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行為。洪德寬、陳瑞斌雖均證稱有得被告 同意。惟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 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查卷內並無被告同意 受搜索之相關筆錄(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洪德寬、陳瑞 斌證稱被告有同意搜索云云,尚無可採。
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⒈合理懷疑 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 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⒊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 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⒋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 人犯藏匿之處所者。⒌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 而無停(居)留許可者。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 站者」。第7 條第1 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 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⒈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 通工具。⒉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⒋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上開規定,警察於有 第6 條第1 項之原因時,始得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對特定人查證其身分,而於有第7 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進 而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洪德寬、陳瑞斌於前揭時地, 見被告神色慌張匆忙,手提紙袋欲搭計程車離去。洪德寬、 陳瑞斌依其執勤經驗,判斷被告可能涉及毒品案件而上前攔 查被告查證其身分,於攔查詢問過程,發覺被告有毒品等前 科,且被告身上有K 他命味道,講話又支吾其詞,而檢查被 告所攜帶之物。然此情狀並不合於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之要件;洪德寬、陳
瑞斌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不合 。縱事後證明被告確攜帶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亦不得 回溯認之前對被告所進行之檢查為合法。
㈣洪德寬、陳瑞斌於前揭時地攔查被告,係因「見被告很慌張 地從大樓跑出,手持手提袋,在對向車道要搭計程車」;「 當時被告有看到我們,很心虛的要上車,因渠等轄區毒品氾 濫,很多毒品案件都是以這種方式運送毒品,懷疑被告應該 有不法情事,故上前攔查」。惟依洪德寬、陳瑞斌描述案發 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得懷疑被告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而得依現行犯逮捕。且被告很慌張地從大樓跑出 ,手持手提袋欲搭計程車離去之情狀,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 何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而得以現行犯論加以逮捕。 因之洪德寬、陳瑞斌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 帶搜索」規定之適用。洪德寬、陳瑞斌擔任警察多年,依渠 等經驗雖懷疑被告有可能運輸毒品,然此懷疑並無客觀事證 可佐,尚非可據認被告有前揭準現行犯之適用。而洪德寬、 陳瑞斌雖稱攔停被告時,被告身上有濃厚K 他命味道。惟被 告並無持有逾一定數量K 他命之客觀事證;而施用第三級毒 品K 他命行為,依現行法律規定並不構成犯罪,僅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行為,洪德寬等人於攔停被告當時, 縱自被告身上聞到濃厚K 他命味道,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 用K 他命行為,亦與前揭準現行犯之要件不合,仍不得對被 告為「附帶搜索」行為。
㈤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 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 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 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同院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參照 )。洪德寬、陳瑞斌搜索被告攜帶之紙袋,並自袋內取出透 明塑膠盒而查獲吸食器,惟其搜索行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等得無令狀搜索之規定,亦不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7 條得檢查所攜帶之物之規定。上開違法搜索 行為顯屬不合法之職務。則洪德寬、陳瑞斌既非「依法執行 職務」,被告縱有出手強取陳瑞斌手中持有之查獲吸食器, 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判決,經核 並無不符。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洪德寬、陳瑞斌因被告神色匆忙, 且手提一紙袋,懷疑被告有不法情事而上前盤查,並於接近 被告之身體後,聞到被告身上有吸食K 他命所殘留之氣味, 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為準現行犯無誤,警員自可依同 法第130 條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洪德寬、陳 瑞斌之行為,當為合法之執行職務行為。㈡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可佐證洪德寬、陳瑞斌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 行為並非無據。㈢洪德寬、陳瑞斌執行附帶搜索時身著警察 制服,並在被告之紙袋內發現含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被告 在警員依法執行執務之際,拿取陳瑞斌手上之玻璃球,並抗 拒逮捕,且以揮拳或腳踢之方式攻擊洪德寬、陳瑞斌,造成 洪德寬受傷,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惟查,洪德寬 、陳瑞斌攔查被告時,被告並不符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 得對之為附帶搜索,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縱有伸手自陳 瑞斌手中強取吸食器行為,洪德寬認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 當場逮捕,然此逮捕行為,不得回溯認定其前違法搜索即變 為合法。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固得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惟此係警察查獲被告後,對被告所實施採尿鑑定之結果, ,與洪德寬、陳瑞斌證稱案發當時係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 K 他命」味道者不同,不得認洪德寬、陳瑞斌於攔查被告當 時,已有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得對之實施附帶 搜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