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82號
TPHM,102,上易,1782,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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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岡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岡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岡佑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1 樓之SPACE夜店,因酒後與包廂客人爭吵, 經夜店安全管理人員制止、要求離去,竟心生不滿,於同日 凌晨3時許,返回上揭夜店1樓門前,與10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剛佑 以徒手,其餘人等分別持刀、棍、棒、防狼噴霧劑等物品( 均未扣案),共同毆打夜店安全管理人員陳祥仁及陳冠文, 致陳祥仁受有左肩撕裂傷20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0公分並肌 肉斷裂、尺骨骨折、3、4、5 指肌腱斷裂等傷害,陳冠文受 有右前臂撕裂傷10公分並肌肉腱斷裂、左肘撕裂傷8 公分並 骨折、尺神經斷裂等傷害。其後,陳冠文報警處理,警方獲 報到場,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冠文、陳祥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 6 頁背面);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有明文規定。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復健部肌肉神經電波檢查報告單 、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同意書等就醫資料,係負 責診斷傷勢、照顧病患之醫師,依其等執行業務見聞而為之 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99頁背面、第202頁背面、本院102年9月18日審判程序 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陳祥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目擊證人蘇政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2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 24-1頁),並有指認採證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臺北 市○○○○○○○○區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各1紙、100年10月7日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5至33、40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告訴人陳冠文、陳祥仁所受傷勢,既係因被 告徒手、其餘共犯持械毆打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等 共同傷害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故意傷害責 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告訴人陳冠文告訴意旨另指稱:所受傷勢已達手部肌肉萎縮 (手指內收外展受限,握力減弱)併尺側部分感覺喪失程度 ,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102年1月4日門字第41531號診斷證明書1 紙 輔證,核符刑法規範之重傷程度,被告應以重傷罪相繩云云 。惟查,依人體構造機能而言,手部係由3 組神經支配,告 訴人陳冠文手部傷勢僅有一組神經完全失能,惟可透過復健 加強手部其他肌肉,改善手部使力情形,確有透過復健等方 式恢復機能之可能,有告訴人陳冠文於榮總醫院之病歷資料 1份、榮總醫院102年3月1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 號函、



102年4月24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5、140至178 頁),是此等傷勢實未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程度,告訴人遽認自身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被告應以重傷罪 相繩云云,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於單一傷害決意而為 ,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該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後 已與被害人陳冠文、陳祥仁達成和解,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調解筆錄三份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至夜店玩樂、飲酒後與包廂客人爭吵,不滿 夜店安全管理人員制止、要求離去,即心生不滿,與上揭成 年男性共犯毆打告訴人2 人,被告雖僅以徒手傷人,然其餘 共犯分持刀、棍、棒、防狼噴霧劑等物品傷人,已致告訴人 2 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渠等逞兇鬥狠之囂張作為,目無法 制,視他人身體為無物,甚為不該,而告訴人陳祥仁所受傷 勢為撕裂傷、肌肉斷裂、尺骨骨折、肌腱斷裂等程度;告訴 人陳冠文所受傷勢撕裂傷、肌肉腱斷裂、骨折、尺神經斷裂 等程度,手部傷勢甚需透過復健,以強化手部使力情形,告 訴人2 人日常生活均有不便、工作能力暫時喪失,所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餘共犯持 用之刀、棍、棒、防狼噴霧劑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該等物品仍存在,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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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