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貴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維哲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00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富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對吳盛炎犯重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部分)無罪。
蔣維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對李全國犯重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富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凡」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凡」成年男子乘黃文 松、雷林榮、吳文雄等人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 際,於附表一編號1、2 、3、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1、2、3、4所示計息方式,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2、3、4 所示之借款金額予黃文松、雷林榮、吳文雄,嗣由許富貴向 綽號「阿凡」成年男子收購對黃文松、雷林榮、吳文雄之上 開債權,許富貴再以「小李」之名義,利用既有之計息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借款人即黃文松、雷林榮 、吳文雄收取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蔣維哲曾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9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左明」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 「左明」成年男子提供資金,再由蔣維哲以「永傑」名義, 乘黃文松、劉欽華、雷林榮、江支德、吳盛炎等人經濟拮据 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二編號1、2、3、4、5
、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計 息方式,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之借款金 額予黃文松、劉欽華、雷林榮、江支德、吳盛炎,藉此共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許富貴、蔣維哲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證人黃文松、雷林榮、吳 文雄、劉欽華、江支德、吳盛炎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許富貴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利事實,迭據被告許富貴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92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黃 文松、雷林榮、吳文雄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 。被告許富貴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富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上揭被告蔣維哲如事實欄二所示重利事實,迭據被告蔣維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92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文松、劉欽華 、雷林榮、江支德、吳盛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所證情節 相符。被告蔣維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蔣維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三、本案之論罪:
㈠核被告許富貴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3
、4所示行為部分),及被告蔣維哲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即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行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 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972號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許富貴係向綽號「阿凡」之成年男子收 購對被害人黃文松、雷林榮、吳文雄之債權,其利用綽號「 阿凡」成年男子先前對該等被害人之計息方式,繼續向該等 被害人收取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富貴與綽號「阿凡 」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蔣維哲就事實欄二所示 重利犯行,與綽號「左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富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四次重利犯行 ,及被告蔣維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六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蔣維哲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重利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許富貴上訴意旨謂其同時向綽號「阿凡」之成年男子 收購對被害人黃文松、雷林榮、吳文雄之債權,應構成想像 競合犯云云,惟被告許富貴同時向綽號「阿凡」之成年男子 收購上開對被害人之債權,此收購行為,僅係其與綽號「阿 凡」之成年男子互有重利犯意聯絡之成因,而綽號「阿凡」 成年男子先前既分別對黃文松、雷林榮、吳文雄犯數重利行 為,再由被告許富貴就綽號「阿凡」成年男子先前數重利行 為加以利用,繼續分別向被害人黃文松、雷林榮、吳文雄收 取利息,被告許富貴所犯者仍係數重利行為,並非一重利行 為,核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要件不合,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許富貴 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㈥又被告許富貴上訴意旨另謂其上開多次重利行為應屬集合犯 ,而應論以一罪云云。茲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 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 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從而集合 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 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 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原刑法第345條常業 重利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 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 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 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 情形。則該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之餘地,乃屬當然,被告許富貴前揭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
四、原審關於被告許富貴、蔣維哲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部分 ,以被告許富貴、蔣維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 時,亦即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時 ,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先審酌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而得 以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 項審判外陳述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其採證始為適 法,若不為此項說明,遽採為犯罪之證據,即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乃原審逕援引證人黃文松、吳文雄、劉欽華、江 支德、吳盛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陳述,為被告二人論 罪之依憑,就該等審判外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未置一詞,而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憑 以認定該等審判外陳述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顯有 未洽。(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富貴除對被害人黃文 松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利犯行外,其固另以月息15分之計 息方式,再貸與黃文松1萬元等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告許富貴重利行為部分),業據黃文松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2797號卷第52頁正面),且被 告許富貴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雷林榮 犯重利罪;被告蔣維哲則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對同 一被害人劉欽華犯重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許富 貴對同一被害人黃文松、雷林榮先後所為上開二次重利犯行 ,及被告蔣維哲對同一被害人劉欽華先後所為前揭二次重利 犯行,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 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 ,自應予分論併罰,乃原審認應論以接續犯,且就未經檢察 官起訴之被告許富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利行為, 亦併予論罪,自非適法。(三)關於被告蔣維哲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重利犯行,其計息方式為預扣利息3000元,每5日為 1 期,每次還本息2000元,分10期償還等情,已據證人雷林 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2797號卷第 70 頁反面),證人雷林榮並未言及係以月利率90%或年利率 1080%計息,乃原審逕認被告蔣維哲此部分重利犯行,係以 月利率90 %或年利率1080%為計息方式,與上揭卷證不符, 自屬採證違法。(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係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具體事實而 言。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 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 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觀諸本件檢察官所 起訴被告許富貴對被害人劉欽華重利之犯罪事實部分,依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金額為2萬元,計息方式為預扣300 0元利息,每5日為1期,每期繳交2000元本息(見起訴書第2 頁),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告許富貴對被害人 劉欽華重利犯行部分,載明借款金額為3萬元,計息方式為 月利率15%(見原判決第8頁),而證人劉欽華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伊在99年初,以5日計息方式,先向綽號「阿凡」 的男子以日日會方式借2萬元,後來「阿凡」把債權轉給綽 號「小李」者(指被告許富貴)接手,伊迫於高利貸壓力急 需用錢,再向綽號「小李」者以月息15分的方式借3萬元,
10天繳息1次,每次還利息1500元,收款地點是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0段000號特力屋旁邊的華南銀行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32797號卷第6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問:依據你的自白書,你是在99年9月向阿凡借 了2萬元,阿凡在100年2月把債權讓給被告許富貴,是否如 此?)是。」、「【問:(提示100偵32797卷第63頁背面最 後1個答倒數第6行開始至第64頁第4行)許富貴有向你收取 利息,是否如此?】我確實有另外再向許富貴借一筆3萬元 ,但是他只有向我收一期的利息,我現在本金也已經還給他 了。筆錄上面寫的利息計算方式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 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參諸被告許富貴於本院審理時, 經質之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載2萬元,與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載3萬元,是否為不同次之借貸乙節,其亦供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載的2萬元,係伊向「阿凡」承接 的2萬元債權,但是在劉欽華還了這筆2萬元以後,伊又另外 借了3萬元給劉欽華,時間是在100年3月份,也是在環南路 的華南銀行,這次伊是預扣利息1500元,劉欽華再分三個月 攤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足 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告許富貴重利行為,與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被告許富貴重利行為,非同一犯罪事實, 尚難認被告許富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利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起訴,乃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被告 許富貴重利行為,漏未判決,竟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併為審判,自屬訴外裁判之違 背法令,即有違誤。本件被告許富貴以其所犯應構成想像競 合犯、集合犯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蔣維哲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 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事正當營生,而 為本案重利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惟念其等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品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富貴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蔣維哲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被告許富貴、蔣維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貴、蔣維哲均不思以正當、合法之 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對外各以「小李」」及「蔣永傑」 名義招攬「日日會」,適有附表三所示吳盛炎、附表四所示 李全國急需用款,遂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許 富貴及蔣維哲借貸,許富貴、蔣維哲遂貸與附表三、四所示 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三、四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因認被告許富貴、蔣維哲另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 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富貴、蔣維哲之犯罪事實,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富貴如附表三所示對吳盛炎犯 重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許富貴犯前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盛炎 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富貴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伊雖向綽號「阿凡」男子以1萬元價格 收購對吳盛炎之債權,但伊從未向吳盛炎收取利息等語。經 查:
㈠證人吳盛炎已於101年5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因而未能於原審審理時作 證,惟其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間因急需用錢, 以15分日日會方式,先向綽號「阿凡」之男子借2萬元,後 因「阿凡」要去大陸,要伊馬上還錢,所以伊就向許富貴以 15分日日會的方式借2萬,五天還款一次,每次還2千元,所 以伊借款2萬元,分十期償還,第一次借款先扣3千元,所以 伊只拿到1萬7千元,他收款地點通常在平鎮市○○路0段000 號特力屋旁邊的華南銀行前面定點收款云云(見100年度偵 字第32797號卷第4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於 99年4月向許富貴借3萬元,一個月利息就要還4500元,不含 本金,有預扣一期利息,伊是在中壢市民權路那邊跟他借錢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683號卷第97頁),則證人吳盛炎 就其向被告許富貴借款之金額等關鍵事項,前後所證,明顯
歧異,其所證被告許富貴貸與金錢並收款乙節,自難令本院 遽信,自不能謂被告許富貴確有向吳盛炎收取利息。 ㈡再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固於100年9月1日, 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許富貴住處 ,扣得沈昌榮93年至94年借款及本票資料、劉帝麟及楊繼達 身分證影本,暨手機電池、SIM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683號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然此等扣案物與 吳盛炎借貸乙事並無關聯,亦無從憑該等扣案物,遽認被告 許富貴確有向吳盛炎收取利息,尚難認被告許富貴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
五、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蔣維哲如附表四所示對李全國犯 重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蔣維哲犯前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全國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蔣維哲堅決否認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全國,且未曾貸與李全國款項等語 。經查:證人李全國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100年7月 2日前2個月左右,因急需用錢,透過新梅計程車司機黃柏森 向蔣維哲(綽號永傑)借款4萬元左右,伊記得蔣維哲是分2 次拿現金給伊,每次都是17000元,2次都是利息3000元先扣 ,伊的償付方法為5天1期,每1期償還4000元云云(見100年 度偵字第32797號卷第42頁反面),惟證人李全國於調查局 詢問時亦經提示被告蔣維哲等人照片供其指認綽號「永傑」 者,證人李全國卻證述其無法指認(見100年度偵字第32797 號卷第42頁正面暨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則證人李全國 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證被告蔣維哲貸與4萬元乙節,已難 令本院遽信。況證人李全國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伊完全 不認識蔣維哲,沒有見過蔣維哲,伊是有向人借過款,但是 伊不確定借款給伊的人是不是蔣維哲,伊有向東豐當鋪的「 永傑」借過錢,伊都是透過同事,並沒有和借錢給伊的人碰 面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依證人李全 國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其未見過被告蔣維哲,且無法 確認被告蔣維哲曾貸與其款項,自不能憑證人李全國之證述 ,推認被告蔣維哲確曾貸與李全國款項,即難認被告蔣維哲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許富貴如附表三所示對吳 盛炎犯重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及被告蔣 維哲如附表四所示對李全國犯重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七部分),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 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 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二人有罪 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 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叁、至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被告許富貴重利行為,漏 未判決,業如前述,自應由原審就該部分行為另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借款人│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 │ 罪 名 │主 文 │
│ │點 │ │ │ │ │ │
├──┼────┼───┼────┼──────┼────────────┼─────────┤
│1 │99年底在│黃文松│新臺幣(│預扣3000元利│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許富貴共同犯重利罪│
│ │桃園縣中│ │下同)2 │息,每5日為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壢市環南│ │萬元 │1期,每期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附近 │ │ │交2000元本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9年間在│雷林榮│4萬元 │預扣第1期利 │ 同上 │許富貴共同犯重利罪│
│ │桃園縣中│ │(起訴書│息,月息18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壢市環南│ │誤載為3 │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附近 │ │萬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2月│雷林榮│2萬元 │預扣3000元利│ 同上 │許富貴共同犯重利罪│
│ │初(起訴│ │ │息,每5日為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書誤載為│ │ │1期,每期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99年間)│ │ │交2000元本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在桃園縣│ │ │ │ │ │
│ │平鎮市環│ │ │ │ │ │
│ │南路2段 │ │ │ │ │ │
│ │265號旁 │ │ │ │ │ │
│ │之華南銀│ │ │ │ │ │
│ │行前 │ │ │ │ │ │
├──┼────┼───┼────┼──────┼────────────┼─────────┤
│4 │100 年3 │吳文雄│3萬元 │預扣4500元利│ 同上 │許富貴共同犯重利罪│
│ │月間在桃│ │ │息,每5日為1│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園縣平鎮│ │ │期,每期繳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市環南路│ │ │3000元本息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段265號│ │ │ │ │ │
│ │旁之華南│ │ │ │ │ │
│ │銀行前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借款人│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 │罪名│主 文 │
│ │點 │ │ │ │ │ │
├──┼────┼───┼────┼──────┼──┼─────────┤
│1 │98年間在│黃文松│2 萬元 │以5 日為1 期│刑法│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桃園縣中│ │ │,每期繳交20│第34│,處有期徒刑貳月,│
│ │壢市SOGO│ │ │00元本息,第│4 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百貨附近│ │ │1期利息預扣 │之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實拿現金1 │利罪│ │
│ │ │ │ │萬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間在│劉欽華│4萬元 │以5 日為1 期│同上│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桃園縣中│ │ │,每期繳交4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壢市某處│ │ │00元本息,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1期利息預扣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實拿現金3 │ │ │
│ │ │ │ │萬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間在│劉欽華│3萬元 │月息15分,並│同上│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桃園縣中│ │ │預扣第1 期之│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壢市某處│ │ │利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100 年初│雷林榮│2萬元 │預扣利息3000│同上│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在桃園縣│ │ │元,以5日為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壢市麥│ │ │期,每期繳交│ │叁月,如易科罰金,│
│ │當勞附近│ │ │2000元本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0 年1 │江支德│2萬元 │預扣利息2000│同上│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月間在桃│ │ │元,以5日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園縣中壢│ │ │1期,每期繳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市SOGO百│ │ │交2500元本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貨附近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8年間在│吳盛炎│4萬元 │月息15分,並│同上│蔣維哲共同犯重利罪│
│ │桃園縣平│ │ │預扣第1 期利│ │,處有期徒刑貳月,│
│ │鎮市某處│ │ │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許富貴涉犯重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
┌───────┬─────┬─────┬───┬───────┐
│ 被害人 │貸款時間 │貸款地點 │金額 │利息 │
├───────┼─────┼─────┼───┼───────┤
│ 吳盛炎 │100年4月間│中壢市民權│3萬元 │月息15分(並預│
│ │ │路附近 │ │扣第1 期之利息│
│ │ │ │ │) │
└───────┴─────┴─────┴───┴───────┘
附表四:被告蔣維哲涉犯重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