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654號
TPHM,102,上易,1654,201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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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正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曾健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30 、15128
、16401 、16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檢察官除起訴被告乙○○、甲○○2 人 下述公訴意旨欄所指犯行外,另起訴被告乙○○、陳博翔因 購買手機退換貨糾紛,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下同)101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遠傳電信門市,由陳博翔潘秀美持續辱罵「他 媽的,我幹你娘勒」等侮辱性言語之公然侮辱犯行。經原審 就被告乙○○、甲○○2 人下述公訴意旨欄所指犯行部分, 均判決無罪;就被告乙○○涉嫌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檢察官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不服,均提 起上訴;至原判決之不受理判決部分,原審檢察官及被告乙 ○○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 乙○○、甲○○2 人下述公訴意旨欄所指犯行部分,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陳博翔(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為替他人催討債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廳 外,藉渠等人數優勢,由陳博翔出言表示知道趙建寧家住 哪,要去找趙建寧父母處理,要去趙建寧公司鬧等語;陳 博翔並以右手拉住趙建寧之領口,向趙建寧恫稱:不處理 的話試試看等語,致使趙建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相關款項並匯入陳博翔及乙○○之帳戶。
(二)被告乙○○、陳博翔(另行審結)因購買手機退換糾紛,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6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見門 市內僅有潘秀美林瑋涵等女性店員,乙○○、陳博翔竟 均以拍桌之方式恫嚇潘秀美林瑋涵,並由陳博翔對潘秀 美恫稱「我今天就對你們門市而已、你是什麼態度、不用



怕什麼東西…」等恐嚇言語,並有拍桌之動作,致潘秀美林瑋涵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甲○○、陳博翔林銘翔陳博翔林銘翔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
1、陳博翔林銘翔及甲○○3 人先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1時 許,前往鄭銘翔之胞姐鄭惠芝任職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致 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伸公司)大廳,大聲恫稱: 叫鄭惠芝出來、你們不要騙她還在出差等語,渠等3 人並 以駐足大廳,看守後門之恫嚇方式,以恐嚇鄭惠芝及致伸 公司員工;同日下午,陳博翔林銘翔並於上址致伸公司 外,以分別手持球棒攔車之恫嚇方式找尋鄭惠芝,致鄭惠 芝見狀,鄭惠芝及致伸公司員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2、陳博翔並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鄭銘翔之父親鄭煌耀, 以加害鄭煌耀鄭惠芝(即鄭煌耀之女)之事向鄭煌耀恫 稱:如果你不給錢,我就會每天來鬧,找你;叫你女兒跟 我聯絡,不然她工作也不用了,我們鬧到她公司,她工作 也不保了;我絕對不會罷休,我一定會鬧更嚴重等語,致 使鄭煌耀因而心生畏懼進而搬離當時住處。
(四)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 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 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 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 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 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另言語是否屬於「 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五、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甲○○及同案被告陳博翔林銘翔之供述、證人趙建 寧、潘秀美林瑋涵鄭惠芝鄭煌耀之證述、匯款記錄、 錄音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監視錄影及蒐證影像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於原審時固坦 承有與陳博翔前往向趙建寧催討債務並在遠傳電信門市因手 機送修問題而拍桌等情;被告甲○○固坦承有前往致伸公司



詢問鄭惠芝是否在公司之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 ,被告乙○○於原審時辯稱:其與陳博翔趙建寧催討債務 時,主要是陳博翔在談,其對詳細債務不清楚,渠等當時講 話口氣雖較大聲,但並非恐嚇,其並未恫稱要去找趙建寧父 母處理或要去趙建寧公司鬧,其也未抓趙建寧領口;至遠傳 電信門市部分,其雖有拍桌,雙方彼此態度不佳,但並無恐 嚇言語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陳博翔是其從小認識的同 學的哥哥,家裡住在附近,平常都有聯絡,當日上午其只是 幫他去致伸公司人員詢問鄭惠芝是否在公司,過程很和平, 而且其沒有在大廳駐守、大聲講話,也沒有在後門堵人,詢 問後其就離開了,之後當日下午陳博翔等人在致伸公司外以 球棒攔車時,其並未在場,亦未參與,且其不知陳博翔撥打 電話予鄭煌耀催討債務之事云云。
六、經查:
(一)被告乙○○被訴恐嚇趙建寧部分:
1、被告乙○○、陳博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 替他人催討債務,於99年7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某咖啡廳外,陳博翔趙建寧稱:知道其家住哪、要 去找其父母處理、要去其公司鬧等語,並以右手拉住趙建 寧領口,恫稱:不處理的話試試看等語,嗣趙建寧陸續將 款項匯入陳博翔及乙○○之帳戶等情,固據證人趙建寧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 字第13630 號影印卷一第92至95、101 至102 頁,原審影 印卷二第108 至111 頁),惟依證人趙建寧上開所述,僅 能證明被告乙○○有前往催討債務,並提供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之事實,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乙○○當時有任何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趙建寧之言語 及行為;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中亦供稱:其未恐嚇趙建寧,亦未拉趙建寧領口等語;又 遍觀全卷,就被告乙○○所涉部分,亦僅能證明其確有與 陳博翔前往向趙建寧催討債務,及被告乙○○曾將趙建寧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並交付陳博翔之事實,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乙○○與陳博翔間,就催討債務之方式,事 前已謀議欲推由陳博翔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證人趙建寧, 則被告乙○○當時就陳博翔如何催討債務,或是否出言恫 嚇,實無從控制、參與;且被告乙○○雖提供其帳戶供證 人趙建寧匯入款項,惟此舉與是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以催討債務,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僅以被告乙○○與陳 博翔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於陳博翔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 趙建寧時在場並提供帳戶供匯款,即遽認被告乙○○有恐



嚇之行為,或與陳博翔間就恐嚇趙建寧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乙○○自承每次陪同陳博翔 催討債務,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2千元的報酬 ,而現今社會上暴力討債情事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報導而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則被告乙○○與趙建寧之債主素 不相識,卻願陪同陳博翔出面代為索討債務,且僅僅係陪 同陳博翔出面商談還款事宜,卻可獲得高於一般社會行情 之報酬,衡情而言,其當可預見索討債務之過程恐有觸法 之虞,否則實無憑空獲取如此高額報酬之理。又被告乙○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0 年8 月間,即與陳博翔共同以暴 力、騷擾債務人之方式索討債務,因而遭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708 號提起公訴,顯見其 早有陪同被告陳博翔暴力討債之經驗,則其於本案中,對 於陳博翔索討債務之過程可能口出恐嚇言詞乙節,更當有 所預見。再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伊當 時的口氣不太好、講話比較大聲等語,然倘若被告乙○○ 僅係單純陪同陳博翔一同前往,且對於陳博翔口出恐嚇言 詞、甚至揪扯趙建寧衣領之行為全然不知,則應無於催討 債務之過程中,仍以嚴厲口吻配合陳博翔催討債務,並藉 此形成趙建寧心理壓力之必要,則此更彰顯被告乙○○對 於陳博翔之恐嚇行為早有預見,且兩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無訛。故原審判決將被告陳博翔、乙○○2 人分論以觀, 並認為被告乙○○對於陳博翔之恐嚇犯行無從知悉,尚有 未洽云云。
3、惟本院查,被告乙○○與陳博翔於100 年8 月間雖曾涉嫌 共同以暴力、騷擾債務人之方式討債,因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該案件迄今尚未審結,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 謂被告乙○○與陳博翔過去曾有暴力討債犯行;且個案情 形每每不同,豈可以他案推論本案之方式,驟認被告乙○ ○與陳博翔確有本案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乙 ○○雖自承每次陪同陳博翔催討債務,都可獲得1 千元或 2 千元的報酬;伊當時的口氣不太好、講話比較大聲等語 ,然該報酬之數額非鉅,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催討債務時 口氣不好、講話比較大聲實屬常情,是亦難據此推論被告 乙○○與陳博翔確有本件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猶不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自無 可採。
(二)被告乙○○被訴恐嚇潘秀美林瑋涵部分: 1、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與陳博翔前往遠傳電信門市



,因手機維修糾紛,陳博翔、乙○○均有拍打桌面,並由 陳博翔潘秀美辱罵:「我今天就他媽的對你們門市而已 、你那他媽的是什麼態度、不用怕什麼東西…我幹你娘勒 」等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影印卷三第87、 99至100 頁、原審影印卷二第1 至2 、123 至134 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影印卷三第53 、71頁,原審影印卷一第2 、67頁),核與證人即潘秀美林瑋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 度偵字13630 號影印卷一第6 至8 反面、15至16、18至19 、26至27頁),復有現場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惟被告陳 博翔所稱上開「我今天就他媽的對你們門市而已、你那他 媽的是什麼態度、不用怕什麼東西、我幹你娘勒」等語, 其中「幹你娘」雖有輕蔑、貶抑證人潘秀美林瑋涵名譽 、人格之意涵,然上開言語內容均非屬加害法益之惡害通 知,且綜觀當時錄音之譯文內容,可見陳博翔與證人潘秀 美、林瑋涵之對話過程中,或係質問證人潘秀美林瑋涵 為何手機問題無法處理,或係表達其對手機問題無法處理 之不滿,或係責問證人潘秀美林瑋涵之處理態度及錄音 行為,然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將對證人潘秀美林瑋涵不 利,或將侵害渠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 ,自難認有任何惡害之通知;至被告乙○○、陳博翔當時 雖有拍打桌面之行為,然單純拍桌之行為,依社會一般常 情衡量,顯非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 知,未足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再佐以陳博 翔當時所述內容,均屬無惡害通知意涵之言詞,尚難僅以 拍桌之行為而遽認被告乙○○、陳博翔當時有以將來加害 證人潘秀美林瑋涵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而為惡害通知之意;且衡情被告乙○○、陳博翔因手機 維修問題,與證人潘秀美林瑋涵發生爭執,於一時氣憤 、情緒失控下而拍打桌面,並非難以想像,實難認其主觀 上有恐嚇之犯意。至證人潘秀美林瑋涵雖證稱:當時陳 博翔不斷大聲辱罵,越來越兇,甚至拍桌,渠等害怕被告 乙○○和陳博翔會砸店云云,惟被告乙○○、陳博翔既未 表達將加害法益之意思,自難逕認被告乙○○有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將惡害之旨通知於證人潘秀美林瑋涵,縱證人潘 秀美、林瑋涵內心有所畏懼,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發生當時僅有證人潘秀美林瑋涵兩名女子在現場,而被告乙○○、陳博翔均為年輕 男性,當時不僅口出惡言,更以手部不斷拍打桌面,衡諸 當時之時空環境,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潘秀美林瑋涵亦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當時很害怕等語,益徵被 告乙○○等人之上開舉止,業已使潘秀美林瑋涵達於恐 懼之程度,故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云云。惟本院 查:原審本於同前認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本院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僅對原 審已審酌之證據重為爭執,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致本 院未能形成反於原審認定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自無可採。
(三)被告甲○○部分:
1、證人鄭惠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陳 博翔及2名其不認識之人,於101 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 前往其任職之致伸公司大廳,其經人事部人員轉知而得知 陳博翔等人有人向總機小姐恫稱:「叫鄭惠芝出來,你們 不要騙她還在出差」,當時其自2 樓辦公室往大廳看,看 到有2 個人在大廳,1 個人在後門,應該是要堵其(見10 1 年度偵字13630 號影印卷一第29至31、59至64、66至67 頁,原審影印卷二第63反面至67頁反面)等語,惟依證人 陳博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其與林銘翔2 人先前往致 伸公司,途中才打電話叫被告甲○○買早餐至致伸公司對 面之星巴克與其會合,嗣甲○○先行離開,其與林銘翔2 人則進入該公司大廳,要求鄭惠芝出面,經與該公司警衛 、主管協商仍無結果,其與林銘翔離開後,因被告甲○○ 尚未露面,其才再請被告甲○○1 人去致伸公司詢問鄭惠 芝之事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二第68至70頁);佐以證人鄭 惠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甲○○即為當 日與陳博翔前來之另2 人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 頁);再參以陳博翔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 打電話予被告甲○○,詢問致伸公司如何回覆,經被告甲 ○○回答致伸公司稱鄭惠芝出差,陳博翔遂於電話中指示 被告甲○○繼續向致伸公司要求鄭惠芝出面乙節,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影印卷三第 6 頁反面),足認被告甲○○進入致伸公司詢問鄭惠芝之 事時,係單獨1 人,並非與陳博翔等人共同行動,則陳博 翔、林銘翔2 人進入致伸公司大廳稱:叫鄭惠芝出來、你 們不要騙她還在出差等語時,被告甲○○是否亦同在場, 已非疑問。況上開「叫鄭惠芝出來,你們不要騙她還在出



差」等語,僅係向致伸公司人員表達請鄭惠芝出面,勿以 其出差為由矇騙之意,並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意涵,顯非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惡害通知,縱證人鄭惠芝因此擔憂被告甲○○與 陳博翔等人對其不利,仍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陳博翔林銘翔2人於101年3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於致 伸公司外,分別手持球棒,攔停該公司車道之進出車輛, 以尋找鄭惠芝等情,固據證人陳博翔林銘翔於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鄭惠芝於檢察官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惟被告甲○○並未參與陳博翔林銘翔2 人上開攔車行為 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 均供稱:其上午前往致伸公司詢問鄭惠芝是否在公司後, 不到1 小時即離開,其事前不知陳博翔林銘翔當日下午 要攔車之事,且下午亦未再前往致伸公司等語,並經證人 陳博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上午詢問鄭惠芝是 否在致伸公司後即離開,下午其與林銘翔2 人在致伸公司 攔車時,甲○○並未在場,亦未參與,其事前並未將要攔 車之事告訴被告甲○○,下午雖曾打電話叫被告甲○○過 來,但被告甲○○到達時,其已離開等語;參以證人鄭惠 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無法確定與陳博翔一同在停車 場入口處之人為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二第64頁 正面、66頁正面),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僅陳博翔林銘翔2 人持球棒於致伸公司外攔停車輛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甲○○確未於上開時、地,與陳博翔林銘翔共 同持球棒攔停車輛。至被告甲○○於當日下午1 時28分許 曾接獲陳博翔來電告知正於致伸公司外攔車乙節,雖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博 翔:喂,儘快歸隊阿,我們現在在臨檢。甲○○:啊?陳 博翔:我們現在一台車一台車在臨檢。甲○○:喔,了解 」,亦足認被告甲○○當時並未與陳博翔林銘翔共同在 致伸公司外攔車,且係於接獲上開電話之後,始得知陳博 翔等人正在攔車之事,自難認被告甲○○與陳博翔、林銘 翔間,就上開攔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至證人鄭煌耀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時證稱 :其接到陳博翔來電催討債務,陳博翔於電話中態度兇悍 ,並恫嚇稱要讓其女兒沒有工作、如果你不給錢,我就每 天來鬧,找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13630 號影印卷一第 69至70、87至89頁,原審影印卷二第61反面至63頁),惟



衡諸證人鄭煌耀所述上情,係指明陳博翔以電話向其恫嚇 上開言語,惟未提及被告甲○○有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 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參以證人鄭煌耀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甲○○,亦未曾見過等語(見原審 影印卷二第61頁反面),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其並未與陳博翔共同以電話恐嚇鄭煌耀,亦不知陳博翔 打電話給鄭煌耀之事等語;又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甲○○與陳博翔間,事前已謀議欲推由陳博翔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證人鄭煌耀恫嚇上開恐嚇言語,自難 認被告甲○○與陳博翔間,就陳博翔上開以電話恐嚇證人 鄭煌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1) 依據被告甲○○、陳博翔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渠2 人於101 年3 月22日凌晨2 時35 分許,即已在電話中相約前往鄭惠芝所任職之致伸公司索 討債務;而被告甲○○在致伸公司尋找鄭惠芝期間,復一 再透過電話與陳博翔商討逼迫鄭惠芝出面之方式,足見被 告甲○○於到場前,早已對於陳博翔欲向鄭惠芝索討債務 乙節知之甚詳。又證人鄭惠芝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稱:伊於 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從公司2樓辦公室往1樓大廳看 ,有看到3 個人在1 樓大廳徘徊,伊知道有1 人是陳博翔 ,且3 人中的其中1 人還向總機小姐說「叫鄭惠芝出來, 你們不要騙說她還在出差」等語;且同案被告林銘翔更於 偵查中證稱:伊和甲○○前往致伸公司時,都坐在大廳堵 人等語,顯見被告甲○○最初雖係單獨一人進入致伸公司 找尋鄭惠芝,惟其後陳博翔林銘翔兩人進入致伸公司後 ,被告甲○○不僅在場陪同,且更與陳博翔等人一同駐守 於致伸公司大廳內,故原審判決認為案發當時無法確認被 告甲○○在場,尚有未洽。(2) 又證人鄭惠芝於偵查中證 稱於本案發生前,陳博翔曾押鄭惠芝胞弟之友人阿威、阿 賓至鄭惠芝住處,要求鄭惠芝償還其胞弟所積欠之款項, 阿威、阿賓並說渠2 人遭陳博翔關狗籠、以電擊棒電擊, 要鄭惠芝救渠2 人,鄭惠芝因此交付30萬元予陳博翔等情 ;而其後鄭惠芝陳博翔避不見面,陳博翔亦因此傳送載 有「致伸科技,想好好講我們可以協商,不想講一樣能找 到您」等文字之簡訊予鄭惠芝,則衡諸目前社會暴力討債 集團橫行之現況,鄭惠芝僅為一單身女子,對於陳博翔等 人可能以暴力手段索討債務自當極為畏懼。而案發當天被 告甲○○陪同陳博翔等人至致伸公司稱:「叫鄭惠芝出來 ,你們不要騙她還在出差」等語,此等不客氣之用語,已 足以他人聯想渠等來意不善,而被告甲○○等人其後在公



司出入口駐守之行為,更足使一般常人均擔心自身遭受不 測,則衡諸上開各情以觀,不論何人身處與鄭惠芝相同之 客觀環境,均當感受到相當畏怖之意。原審判決並未將本 案發生前、後之客觀情境予以綜合考量,僅以上開話語之 內容尚未達到恐嚇之程度,即認被告甲○○未涉恐嚇犯行 ,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云云。惟本院查:林銘翔於偵查中 係證稱:甲○○當天坐在大廳堵人,我早上也坐在大廳堵 人等語,而非證稱伊與被告甲○○係一同坐在大廳堵人等 語,自難遽認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被告甲○○與 陳博翔林銘翔等3 人一同在大廳堵人;況證人鄭惠芝於 警詢時亦證稱:甲○○當天伊沒看到他,所以伊認不出來 等語;其復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人 事部小姐來我位置找我,說那3 個人又跑來鬧了,我躲在 2 樓辦公室往大廳看,看到阿源帶著2 個人,一個是林銘 翔,另一個我不認識,他們3 人一樣是在大廳走來走去, 並跟總機小姐說「叫鄭惠芝出來」、「你們不要騙我她還 在出差,如果還在出差拿出差證明給我看」,我同事騙他 說我還在出差,人事部很緊張,也有報警,當時有2 個人 在大廳,另1 個在後門警衛室,應該是要堵我,我感到很 害怕,警察到場後,他們有暫時離開,下午又回到公司樓 下等語,則依證人鄭惠芝所述,其亦未看見被告甲○○在 大廳堵人,是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被告甲○○是 否再度與陳博翔林銘翔一同進入致伸公司大廳堵人,即 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猶嫌率斷。又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檢察官所指恐 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乙○○、甲○○二 人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 ○○、甲○○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是本件被告乙 ○○、甲○○二人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罪,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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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