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603號
TPHM,102,上易,1603,201310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廖上瑱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月卿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08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廖上瑱謝月卿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廖上瑱天文宮之負責人,謝月卿則係天文宮之信徒,其 二人對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後方、屬於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及000-00地號等二筆國有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等對之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 用之權源,有所認識,竟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 2 月某日起,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位置 ,接續搭建石頭平台、階梯等地上物,並在如附圖編號D所 示之石頭平台上建造定著於該平台之金爐,取得排他之占有 支配力,並排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該等位置土地之支配 力。嗣因李廖上瑱謝月卿於99年12月17日向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第000-0 地號土地)時,經該處派員於100 年1 月17日至現場勘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



廖上瑱、謝月卿、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 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被告李廖上瑱為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2 樓之「天文宮」負責人,被告謝月卿為該 宮廟之信徒,其等為「天文宮」辦理法會時,為求有較寬敞 之空間,遂推由被告謝月卿在鄰近「天文宮」外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C、D、E位置,搭建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並 在如附圖編號D所示石頭平台上設置有金爐,其二人嗣於99 年12月17日一同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第000-0 地 號土地遭拒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系爭 土地及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自35年起即由與被告謝月卿同 居之祖父與其家族搭建木屋而占有使用,其二人是延續被告 謝月卿祖父與父親占用之範圍,於91年間進行修建,並非要 竊佔系爭土地為己有,也無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被告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縱有竊佔行為,惟竊佔罪屬即 成犯,竊佔犯行應自被告謝月卿之祖父搭建木屋完成時即已 成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開始計算,雖其二人嗣後將原有 建物拆除,另予改建為現狀,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使 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由告訴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 ,業據告訴代理人朱智新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至5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12至14頁),被告二人亦自始承認未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且有卷附之告訴人100 年6 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承租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至20 頁背面),已足證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又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及編號B所示之石頭平台暨如附圖編號 C、D、E所示之石頭平台、金爐,依被告謝月卿之供述, 係被告二人為給「天文宮」拜拜使用,由被告謝月卿在其父 祖輩原來使用之木造工寮原地,進行整修、改建完成(見原



審卷第18頁背面、20頁);被告李廖上瑱於原審準備程序亦 供稱:鐵皮屋等物是信徒即被告謝月卿好意提供借用的,被 告謝月卿修理之後,好意讓大家臨時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 19頁);於本院供稱:天文宮搬到這已十幾年云云(見本院 卷第97頁正面)。則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石頭平台 及金爐係由被告二人管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上現各有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 地上物,位置各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其中 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石頭平台上並設有金爐等情,業經原審 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被告二人、被告 辯護人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28幀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115 頁、119 頁至132 頁),復 有原審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該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134 頁);此外,亦 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用現況略圖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拍攝之101 年4 月24日現場照片6 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 第15頁、16至17頁、21至23頁、42頁)。㈢、被告於原審提出其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所請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58至69頁,另見原審外放證 物袋),嗣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 間資訊中心判釋,經該中心判釋結果,其總結為:臺北市○ ○區○○街○○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在編 號000000-0航照影像中,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 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此地於74年11月5 日時000-0 地號 全筆土地分為主體建築改良物及其附屬設施坐落使用,建物 使用面積約34平方公尺,受限於航照中陰影及樹遮的影響, 無法判續000-00及000-00地號是否存在建物等語,有證人即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李冠誼於本院提出之上開中心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航照影 像判釋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04 頁以下)。以上開 成果報告與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相對照,該成果報告所稱之占地使用面積約34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建物附屬設施係於全位於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內 ,相當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指A建物所在之位置,至多可認 及於亦在00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編號B所 示位置。而被告二人現所佔用之如附圖編號C、D、E位置 部分現皆已無樹木,此有原審卷履勘照片在卷可資對照(見 原審卷第120 頁以下)。則顯然就附圖編號C、D、E所示



位置,即難認早於74年間已為人取得排他之支配力。再者, 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7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 月6 日北市工建 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拆前現場照片等資料 (見偵查卷第47頁至51頁,該卷原卷經本院調取核對無誤) ,可知臺北市○○於○○○○○街000 巷00號至52號建物後 方勘查時,其後方土地上固有木造房屋,而此木造房屋即應 位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惟上揭拆除函之圖示僅記載 現場有擋土牆、香爐,其中該卷內附之右下角日期為2003/0 1/08之照片,亦顯示上址木造房屋周邊仍有樹木;當時有至 現場之查報承辦人王聲遠於92年6 月26日之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亦係記載:「新違建」,證人王 聲遠於本院作證時,因事隔多年,已對當時現場情況不復記 憶,惟亦證實該明細表等資料為其填載,其有至現場勘查, 且因當時因認為上址建物等係利用合法房屋後面空地所做, 故記載:「增建」,且係新違建(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再佐以:被告所提右下角拍攝日期顯示為「87.4.17」 之所 謂鐵皮翻修前舊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6頁及外放證物 袋),當時上開木屋上方之坡地係草木橫生,且被告於原審 所提出、右下角拍攝日期顯示為「92.1.4」之現場照片,亦 顯示該木造房屋上方即原審至現場履勘時現今存在應為如附 圖編號D等位置所示之石頭平台,當時僅為一片水泥材質之 擋土牆,擋土牆後方仍為佈滿泥土、碎石及散落木棍之山坡 地(見外放證物袋),不能認業經被告等取得排他之支配力 。換言之,於王聲遠於92年1 月6 日至上址勘查後,上址如 附圖編號C、D、E部分,嗣經人增設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工 作物占用。則足認本案原審至現場履勘所見如附圖編號C、 D、E所示之石頭平台、階梯、金爐等地上物,應係於92年 1 月6 日之後當年某日(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早可認於 92年2 月間)起逐漸經被告二人建設完成,而取得排他之支 配力,要非早已存在之工作物(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該等石 頭平台、金爐係於91年以前即已建造完成之照片),其二人 對該等位置之土地,自有竊佔之行為。
㈣、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謝月卿之祖父自35年起即已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二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不知系爭土地屬告訴 人所有云云,並提出謝月卿祖父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1 至33頁)、舊時照片(見原審卷第36頁至37頁)、空照圖( 見外放附件袋及原審卷第58頁至69頁)、被告謝月卿之父之 死亡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謝月卿繳納水電之 證明(見原審卷第41頁)為證。而證人即被告鄰居周葉長



謝廷國於102 年1 月29日在原審亦均具結證稱:我們在多年 前均曾見到系爭土地上有搭建木造房屋使用,後來由被告謝 月卿整修、改建為現存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 等語;證人周葉長並證稱:我小時候只有木屋而已,水泥地 有十幾年,我們小時候看的都是山坡地,91年至93年間我到 該廟去拜拜,我才知道翻修的情形,我看到時已修成鐵皮屋 、水泥平台及水泥鋪設完成云云;證人謝廷國對水泥平台及 水泥階梯建造時間則證稱: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背 面至第92頁)。惟證人周葉長於原審所述之91年至93年間云 云,其時間起始點不確定,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而 被告所提相關照片證據,再佐以上揭證據,均至多僅能證明 00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 ,係被告謝月卿祖父早已占用,嗣由被告謝月卿等人改建及 持續占用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 水泥平台等部分係於91年間以前即已存在之工作物。又被告 辯護人雖以:王聲遠於92年1 月間至上址勘查時,現場已有 擋土牆、香爐存在,且木屋前有鋪設水泥,足認被告等於王 聲遠到場勘查前已占有上述木屋周邊土地有一段時日云云置 辯。惟查:王聲遠至現場勘查時所見之香爐,不僅與現今存 在之金爐位置相異,且該香爐似係屬一般人即可以隨時取走 移動之活動式香爐,與現今之定著土地(石頭平台)上之金 爐,截然相異,此有卷附之照片可資比對(見偵查卷第43頁 、49頁上方照片<臺北市政府原卷之照片可清楚看到當時之 香爐下方僅有左右兩支腳著地>,原審卷第128 頁),而當 時木屋前之地面雖鋪有水泥,惟由其後方上坡僅有擋土牆, 該山坡仍為佈滿泥土、碎石及散落木棍之山坡地觀之,王聲 遠所拍攝之屋前水泥地,其鋪設位置至多僅能認係如附圖編 號B所示之位置,即前述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中心 判釋總結中所稱之「附屬設施」坐落位置,而難認就超出如 附圖編號A、B所示以外之部分,於92年1 月之前,被告等 已取得排他之支配力。是被告等係於92年2 月起逐步擴大在 如附圖編號C、D、E位置取得新的排他支配力之情,應堪 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㈤、按刑法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 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依被告謝月卿 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之人員某日去巡山,要我去 申請,我為了合理、合法才去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 面);被告李廖上瑱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們整理那個地方 ,讓大家使用,我們有向里長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



。是由被告謝月卿對告訴人之人員要其申請租賃時,被告謝 月卿非但未曾質疑系爭土地是其本人或其家族所有或已長期 占有使用,反而積極配合申請租賃之態度,以及被告二人在 整理系爭土地時,亦曾向里長提出申請之舉止觀之,足以證 明被告二人就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使用之 權源,本有所認識,方會有上述希望能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 動作。再則,王聲遠於92年1 月至上址勘查並查報新違建時 ,被告等亦曾透過議員協調希冀緩拆,有上述92年6 月26日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之記載可證,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被告等亦不否認此情,由被告 等請議員出面協調緩拆,卻未主張自己有合法占有權源進而 為建物(指鐵皮屋)相關執照之申請,益見:被告二人當時 就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限,早已有所認識。惟被告二 人嗣卻仍逐步擴大在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位置建造石 頭平台、定著於石頭平台之金爐及階梯等地上物,藉此將系 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顯見被告二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二人所辯無竊佔故意及 無不法意圖云云,要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其二 人竊佔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竊佔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 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 ,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 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 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 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
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1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不含易刑處分)。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 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計算追訴權時效,且時效亦已完成云云。惟查: ⑴被告二人本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自行為完成時起算10年。是 依對被告二人最有利之方式認定,應自92年2 月1 日起算 (因依上揭論述,92年1 月間,被告二人尚未對如附圖編 號C、D、E所示部分取得排他支配力),其時效完成日 為102 年2 月1 日。
⑵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 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於 100 年9 月27日委請告訴代理人朱智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該分局於101 年5 月1 日函送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 年月4 日收文,檢察官於101 年5 月8 日批示立案審查單 、同年月10日分偵查案號,並傳訊被告(見偵查卷封面、 第1 頁、4 頁、30頁)。是本案至遲於101 年5 月10日業 經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已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二人所辯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云 云,即無理由。
⑶被告二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竊佔犯行應自被告謝月卿 之祖父搭建木屋完成時即已成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開 始計算,其等嗣後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為現狀,亦 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 罪云云。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對如附圖編號C、D、E 所示部分,係於92年2 月以後另為之新的獨立竊佔行為, 與其等承繼被告謝月卿祖父對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之占 有行為,係屬不同時期之事實,其等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 足採,於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二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部分,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此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二人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亦成立竊佔罪,併予以論罪,尚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 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對系爭土地非其二人所有有所認識,竟仍 予以竊佔,所為非是,其後復託詞該地上物有部分乃信徒奉 獻而拒不拆除,目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本案構成竊佔犯罪之面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15日又修正,並 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 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含最近一次之修正)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二人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之 要件,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二人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 原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其二人減刑後刑期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廖上瑱謝月卿明知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 地號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係國有 土地,竟自92年1 月6 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平房、 編號B所示之石頭平台,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提出其等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請之空照圖,嗣經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中心判釋 ,經該中心判釋結果,其總結為:臺北市○○區○○街○○ 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在編號000000-0航照 影像中,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與灰度值等狀況 ,可判定此地於74年11月5 日時000-0 地號全筆土地分為主 體建築改良物及其附屬設施坐落使用,建物使用面積約34平 方公尺,受限於航照中陰影及樹遮的影響,無法判續000-00 及000-00地號是否存在建物等語,以上開成果報告與松山地 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相對照,該成 果報告所稱之占地使用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位於000- 0 地號之附屬設施,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相當於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指編號A、B之位置,業見前述;再參以周葉長謝廷國之證言及王聲遠於92年1 月間至現場勘查時所拍攝 之照片,可以認定:對被告二人現所佔用之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係早於74年間即為被告郭月卿及家族所占用,



取得排他之支配力(即於該時已排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 支配力),並無嗣後再為新的竊佔行為之問題,此與該位置 之建物由木屋演變成鐵皮建物無涉。是縱至遲以74年12月31 日起算,至檢察官分案偵查本案之日(101 年5 月10日), 早已罹於前述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 被告二人此部分起訴事實,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依公訴 意旨顯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