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531號
TPHM,102,上易,1531,2013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谷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3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5號,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係繼父與繼子關係,甲○○母親曾惠菁於 民國87年4月16日與原配偶徐茂雄辦理離婚登記,並於91年1 月16日與乙○○結婚,嗣92年2月6日收養陳○博(真實名字 詳卷,原由乙○○收養,於88年3月22 日辦理收養登記)。 而曾惠菁於99年1月20 日過世後,乙○○明知其與甲○○、 徐雋博(即甲○○之弟)及曾惠菁之養子陳○博均為受領遺 屬津貼之第一順序遺屬受益人。詎乙○○先經受益人甲○○ 、徐雋博等人之同意,於99年1 月28日代表填具勞工保險死 亡給付申請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請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新台幣(下同)63萬 元(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喪葬津貼10萬5 千元 (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5個月),合計73萬5千元。而勞保 局於99年2 月22日核付上揭款項,並均匯入乙○○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在 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喪葬津貼供喪葬曾惠菁及遺屬津貼供代 為償還曾惠菁生前積欠友人徐珮華之借款18萬元、陳芸玲之 借款5 萬元與王健文之借款30萬元外,遺屬津貼所餘10萬元 ,本應均分予同屬第一順序遺屬受益人甲○○1/4 即2萬5千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分配 予甲○○,嗣經甲○○向勞保局查詢曾惠菁死亡給付之相關 情形,並屢次催討未果,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中認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且至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對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33反、36反、66反、83反、88正反頁;本 院卷第34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見100他6016號卷第2、30頁、100偵續385號卷第37、83 頁)、證人王健文於偵查中(見99他6016號卷第121至122頁 、100偵續385號卷第33至34頁)、及證人陳芸玲於原審審理 中(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保 局99年10月14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通知申 請人函件、勞保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9他6016號卷 第36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三、論罪
㈠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 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 、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 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 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而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 、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 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 條件如下:⑴配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同)第54條之2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 款 規定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 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⑴配偶、子女,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 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 後段、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 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 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定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 定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 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 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 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定依第63 條第3項、第63條之1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定辦理。保險人依 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 3 亦有明文。足見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多人時 ,本應共同具領之,倘由其中一人具領時,該具領之受益人 即負有均分予其他受益人之義務。
㈡查本件被保險人曾惠菁之配偶即被告、養子陳O博、親生子 女即告訴人甲○○、及徐雋博等4 人,均為受領遺屬津貼之 第一順序遺屬受益人,均列名於「勞工保險局死亡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保險受益人欄,而由被告單獨以具領人身分 申請之,該金額亦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有上開勞保 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領取上 開遺屬津貼後,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分予上列受益人,惟被告 除喪葬津貼10萬5 千元供喪葬曾惠菁(按依卷內事證,雙方 並無爭執曾惠菁喪葬費用之實際支付狀況,則基於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已全部支用)、及遺屬津貼供代為償還 曾惠菁生前積欠友人徐珮華之借款18 萬元、陳芸玲之借款5 萬元與王健文之借款30萬元外,遺屬津貼所餘10萬元,依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確已挪作己用(參原審卷第33反、88 反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屢經告訴人甲○○催討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給付分文,堪認其確有侵占同屬 第一順序遺屬受益人甲○○之1/4即2萬5 千元遺屬津貼之犯 意及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
㈢至其他第一順序遺屬受益人徐雋博陳○博,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均無到院、或具狀主張其遺屬津貼等遭侵占之情形, 且參酌陳○博為被告之養子;徐雋博則早於92年6月2日被徐 梅珠收養,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遺屬津貼亦可拋棄



、或讓與,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遺屬 津貼之犯行,故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將遺屬津貼、喪葬津貼 共73萬5 千元擅作他用,將其餘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遺產 侵占入己,然本件僅得證明被告侵占甲○○所應受分配之2 萬5 千元遺屬津貼,其餘被訴侵占部分則屬不能證明,已如 前述,而檢察官既認其餘被訴侵占部分,與前開構成侵占罪 行部分,有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遺囑津貼,並非遺產之一部,其法律關係自難以繼承 法為斷;又本件僅得證明被告侵占甲○○所應受分配之2萬5 千元遺屬津貼,其餘被訴侵占部分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 審酌卷證,竟認被告侵占扣除代為償還曾惠菁生前積欠友人 徐珮華之借款18萬元、陳芸玲之借款5 萬元及王健文之借款 30萬元外,所餘喪葬、遺屬津貼共侵占20萬5 千元,均有違 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斟酌被告犯情較諸原審認 定者為輕,應認為有理由,暨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即 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於99年1 月28日因刻意漏列繼承人即告訴人甲○○,逕辦理 曾惠菁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竟再將其具 領曾惠菁之勞保給付款項,除喪葬、代為清償上述借款外, 復將應分配予告訴人甲○○2萬5千元侵占入己,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償付分文,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所受損 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