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智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智偉任職臺北大眾捷運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 )貓空纜車「指南宮站」(起訴書誤載為「貓空站」)副站 長(起訴書誤載為站長),負責查看當日營運狀況及人員調 度,並檢視值班人員有無依照自己業務而工作等業務;甲女 (警詢代號3313HV1010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受人力 派遺公司僱用、指派在同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貓空站」擔任服務員工作,如吳智偉因工作關係派往 「貓空站」支援時,即需受其指揮監督而為吳智偉下屬。吳 智偉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至「貓空站」支援,因當日有落雷 之故,貓空纜車停止營運,無遊客前來,且時值夜間即將下 班之際,工作人員稀少,竟(一)基於性騷擾及以強暴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前某時許,在 「貓空站」內,趁甲女在月台旁2樓之儲車區休息時,對甲 女以歧視之言行陳稱:「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不用 不怕會壞掉嗎?」等語,而使甲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吳智偉 同時以將甲女放在桌上之手機拿走而前往控制室之強暴方式 ,使甲女為取回手機而不得已於同日8時42分許,尾隨吳智 偉走入控制室。迨吳智偉及甲女均進入控制室時,甲女為取 回手機,一邊託詞要調閱當日遊客在該站吵架之影片觀看, 一邊伺機欲拿回手機,然未能如願,吳智偉又接續上開強制 之犯意,持甲女手機走入控制室內之機房,甲女只能跟隨進 入機房,並在與吳智偉講話過程中,趁機取回手機。適因行 控中心呼叫吳智偉,吳智偉即與甲女離開機房走回控制室。 於同日8時54分許55秒許,吳智偉再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
將甲女拉入機房內,並將機房內之電燈關閉後,趁甲女乘人 不及抗拒,將身體靠在甲女身體,甲女因感到害怕,遂伸手 捏吳智偉腋下,欲藉此方式脫身,惟吳智偉仍乘甲女不及抗 拒之際,旋以兩手環繞甲女腰部而擁抱之方式,將甲女舉起 約五至七秒後放下,而妨害甲女行使權利並對甲女為性騷擾 得逞。於同日時58分許,適江宗翰在控制室門口因工作之故 ,欲找尋吳智偉而呼喊其姓名時,吳智偉始離開機房回到控 制室,並與江宗翰先後離開控制室,甲女見狀才走出機房並 離開該處。(二)吳智偉復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即甲女準 備下班而自2樓下樓時,另行起意,基於強制及性騷擾之犯 意在樓梯轉彎處,伸手拉住甲女左手,而妨害甲女行使權利 ,又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48分38秒許前某時分,在「貓空站 」1樓詢問處外,因甲女欲至地下室停車場騎乘機車下班離 開,惟吳智偉仍糾纏不休,甲女不願與吳智偉獨處,遂央求 保全張欽能陪同至地下室停車場,惟吳智偉仍搶先在張欽能 前方,與甲女一同走下樓至甲女停放機車之位置,張欽能則 跟隨在後,於同日9時48分38秒許,在甲女停放機車之位置 ,見甲女以鑰匙發動機車後,迅即坐上甲女之機車並騎至1 樓詢問處停放後,再徒步走回(起訴書誤載為騎回)地下停 車場,甲女及張欽能因此走回1樓即吳智偉停放機車之位置 ,當甲女站在機車旁穿戴安全帽及雨衣時,吳智偉又坐上甲 女之機車前座,並要甲女上車,甲女因需要機車作為代步工 具,只能遵從吳智偉指示上車,惟吳智偉將甲女載至「貓空 站」外又欲轉回地下停車場即甲女原來停放機車之處所時, 吳智偉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拉甲女之手以環抱方式擁抱自 己腰部,迨至地下停車場停車時,甲女憤而要求吳智偉下車 ,惟吳智偉改坐上甲女之機車後座,並乘甲女人不及抗拒, 以雙手擁抱甲女腰部,令甲女騎乘機車將其搭載至「貓空站 」外出口處,甲女因急欲回家,仍只能聽命行事,而吳智偉 在抵達站外時,始下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妨害甲女行使權利 並性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 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 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
,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 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 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 證據。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 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 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 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 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 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 ,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 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 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100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 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 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 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以擔保其供述 之信用性與憑信性,係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91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100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判 決亦同此旨)。經查,告訴人甲女於101年7月25日、同年8 月21日及同年9月20日在偵查中證述其被害之過程,乃至於 對證人江宗翰之證述與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而證述 與被害過程相關之內容時,已滿16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其在偵查中證述被 害經過時,即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 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均未曉諭告訴人具結 ,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告訴 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告訴人甲女之 證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7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函附之被告吳智偉被訴性騷 擾申訴事件調查資料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 料,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及性騷擾故意,並辯稱:伊並非對 告訴人甲女表示:「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不用不怕 會壞掉嗎?」等語,伊是表示:「你之前提早過三十九歲生 日,今年應該是四十,我記得你都還沒有交男朋友」;又伊 在機房內,係因告訴人甲女用力捏其腋下,伊因感到相當疼 痛,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甲女腰部,將告訴人甲女舉起。另 伊騎乘告訴人甲女機車乙節,係與告訴人甲女開玩笑,而其 拉扯告訴人甲女之手,以環抱伊腰部或伊以雙手拉扯告訴人 甲女腰部,均係因告訴人甲女之機車煞車失效,且地下室與 1 樓間是斜坡,為安全考量之故。而伊當時亦未環抱告訴人 甲女腰部,只有拉扯告訴人甲女腰部之雨衣云云外,其餘事 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22頁),且被告除了 是否有對告訴人甲女表示:「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 都不用不怕會壞掉嗎?」等語,及坐在告訴人甲女機車後 座時,係環抱告訴人甲女腰部或僅拉扯腰部雨衣之過程, 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均在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在臺北大眾 捷運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有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及臺北大眾捷運 公司102年1月2日北捷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查資 料(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54頁)、102年1月14日北捷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9
頁反面)在卷可佐,亦與證人江宗翰、保全人員張欽能於 偵查中,及證人江宗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與原審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內容吻合(見原審卷第 69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監 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2頁)及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 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堪信為真。(二)被告雖辯稱未曾對告訴人甲女表示「都幾歲了,還不交男 朋友,都不用不怕會壞掉嗎?」,且在搭乘告訴人甲女機 車時,僅有拉住告訴人甲女腰部雨衣,與整個過程均係與 告訴人甲女「開玩笑」云云。惟查:(1)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甲女於97年7月進入貓纜工作,即 已認識,因其二人有共同朋友,故交情比普通朋友再好一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26頁)觀之,可知於 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關係良好;惟由告訴人 甲女於101年4月18日案發後之同年月30日,即向臺北大眾 捷運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並於101年5月17日訴警究辦 ,有前述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函附之調查資料與告訴人甲女 之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偵卷第6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 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即未再到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上班 ,亦經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 5頁),則告訴人甲女若非確有遭到被告侵害之情事,焉 會無故對交情良好之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甚至執意提 出本件刑事告訴,並放棄在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工作之機會 。況由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辦法確定被 告在機房內將其舉起時,有無以下體抵住其身體,被告亦 無親吻或撫摸其胸部、下體或任何重要部分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頁及反面),仍願意供承對被告有利之內 容,可知告訴人甲女應無誣陷被告之情事,且本案亦查無 任何明確事證,堪以認定告訴人甲女係捏詞誣攀被告,從 而,告訴人甲女之證言應較可採信,而被告有上揭言語及 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指證明確。(2 )次查,證人張欽能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18日晚上在 貓纜貓空站有看見告訴人甲女及被告,當時是9時45分以 後,地點在貓空站的閘門前,當時是下班時間,甲女要刷 卡下班,要去地下室遷機車,請伊陪同下去,當時被告也 要跟下去,但甲女拒絕被告一同下去,但被告還是一起下 去,....被告要載甲女回去,當時甲女有拒絕。....被告 把機車騎回來要載甲女,甲女當時有說不要讓被告載;當 時要下去B1時,被告要跟上來,甲女有明顯拒絕,後來被 告堅持要跟,甲女大聲說:「我就是要保全下來」,所以
伊當時覺得甲女惶恐等語(見偵查卷第61、62頁);證人 江宗翰於原審證稱:伊再跟告訴人確認鑰匙的時候,發現 告訴人有點焦急,想回家的感覺,所以趕快把鑰匙還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告訴人已表示拒絕被 告陪同跟隨,且希望保全即證人張欽能陪同,並急著要回 家,被告於告訴人下班急於回家之際,擅自駕駛告訴人之 車輛或乘坐告訴人之車輛在渠等工作地點一樓及地下室上 下來回,期間或拉甲女之手以環抱方式擁抱自己腰部,或 以雙手擁抱甲女腰部,均屬違反告訴人意願及沒有必要之 行為,且已與告訴人身體環抱接觸,被告辯稱係開玩笑, 沒有性騷擾之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在機房內是告訴人甲女先捏其腋下,其才環抱 告訴人甲女並將告訴人甲女頂起云云,固與告訴人甲女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過程吻合(見原審卷第119頁)。然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告訴人甲女當時捏其腋下 之動作,令其感到相當疼痛,致其想要反擊告訴人甲女而 將其環抱並舉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佐以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內容時,確有被告以右手摀 住左側腋下,表情痛苦之情形,此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甲女與 被告在機房內,原是朋友間嬉鬧,告訴人甲女斷不會突然 使用很大的力量,捏按被告腋下,使被告疼痛到欲不加思 索地反擊告訴人甲女,足見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係因被告在機房內將整個身體都壓靠在其身上,其並有 聽到被告呼吸聲,並因感到恐怖才順手捏被告,剛好是在 腋下等語為真(見原審卷第117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 固然屬實,卻適足作為被告在機房內確有性騷擾及強制告 訴人甲女行為之證明。
(四)證人江宗翰雖於臺北大眾捷運公司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稱:告訴人甲女向其索取鑰匙時,看來是笑笑的;其 到控制室時,並未聽見告訴人甲女呼救,且在1樓詢問室 時,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互動,像是朋友之對話,不是在 吵架或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111頁及反面 、第114頁),惟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對其何以未 曾向證人江宗翰求助乙情,具結證稱:伊當時怕被人家誤 會,所以不敢大聲說話,伊曾質問被告在做什麼,並在被 告環抱時,要求被告將伊放下來。伊本來就很怕別人誤會 說閒話,因為一般人不會進去機房還把電燈關掉。又證人 江宗翰是男生,男生跟男生本來就比較好,被告又亂說伊 沒有說過的話,如果被告亂說,伊就解釋不清,而且證人
江宗翰也不見得幫的了伊,如果又去別站說閒話的話,伊 不知如何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及反面),因每位 被害人之個性、反應本不相同,且非每位被害人遭到侵害 時,均會大聲呼救或用力掙扎,而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並 未顯然悖離常情,自不能僅因告訴人甲女當時未曾呼救, 即認其所言曾遭到侵害之事為虛,是證人江宗翰之證述亦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上訴要旨另略以:當時被告並未在機房內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將整個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當時是被 告訴人突然襲擊嚇到,遂直覺回擊將告訴人攬腰舉起,以 為報復,並非意圖性騷擾;被告僅因擔心甲女之安危,要 求告訴人抓住被告腰際之衣服,或自己抓住告訴人腰際之 雨衣,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更非擁抱之舉動云云,惟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把我推進 去機房,再把機房的門關起來,裡面很黑,我有點嚇到, 我就問他為什麼要關燈關門,他沒有回答我,那時候被告 用後背把我抵到門及牆角處,我的手是交叉保護在前面, 所以被告整個身體都在我的身上,我有聽到被告的呼吸聲 ,我覺得很恐怖,....所以當時我就想要趕快跑,我就往 他身後空的地方跑,被告就直接轉身用左手攬住我的腰, 再用右手抱上來並用身體將我的身體頂起來,我叫被告放 我下來,....」(見原審卷第115反面至第116頁)、「因 為他一直用後背來推我,後來變成是他的左側身體來推我 ,當時我是雙手交叉在胸前保護我的胸部,當時我已經沒 有路可以退了,被告整個人壓在我的身上,我當時沒有特 定要捏什麼部位,是我伸手剛好就捏到被告的腋下,當時 在房間裡面,被告靠我很近,我有聽到他喘氣的聲音。」 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認被告當時有將身體壓靠 在甲女身體之行為;至被告辯稱沒有性騷擾之意圖不可採 之理由,已如上開(二)(三)項所示,被告重為爭執, 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 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 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 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亦可資查考 )。由是可知,縱使單純取走對被害人所需之工具,因已 造成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以構成妨害自由之 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 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 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人甲女係因手機遭被告拿取並查看簡訊內容,致其 不得不跟隨被告進入控制室,乃至其後遭被告推入機房並 遭被告擁抱腰部;另被告嗣後將告訴人甲女機車騎走、命 告訴人甲女坐在後座或於告訴人甲女騎乘機車之際,自行 坐在後座而令告訴人甲女搭載等情,均經告訴人甲女證述 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因手機及機車已為吾人日常生活 不可或缺之聯絡與代步工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對 告訴人甲女所有之手機與機車,間接使用強暴手段致影響 告訴人甲女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堪認定。惟因告訴人甲女 之意思決定之自由均僅遭受短瞬影響,並未持續相當時間 ,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此部分行為應該 當論以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對告訴人甲女為「都幾歲 了,還不交男朋友,都不用不怕會壞掉?」等具有侮辱性 之言語,其後又在機房內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將 整個身體壓靠在告訴人甲女身上,嗣並擁抱告訴人甲女腰 部;另又自行騎乘告訴人甲女之機車,並一度令告訴人甲 女環抱其腰部,或命告訴人甲女騎乘機車搭載,並自行擁 抱告訴人甲女腰部等諸多行為,因被告係乘告訴人甲女不 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舉止,依一般人觀念,均足使人感到 人格尊嚴遭到損害,及受到冒犯之情境,況告訴人甲女對 其在機房內因被告將身體壓靠在身上之行為,已感到害怕 ,另被告上述關於騎乘其機車之時間,係在其要下班之際
等節,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此 部分行為已合於性騷擾之要件。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 ,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 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 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於101年4月18日「 晚間8時42分許前之晚間某時許」、「晚間8時42分許」、 「晚間8時54分許起至同時58分許止」,接續對告訴人實 施強制與性騷擾之行為,且因被告下屬江宗翰於同日晚間 8時58分許,在控制室門口因工作之故,欲找尋吳智偉而 呼喊其姓名時,吳智偉始離開機房回到控制室,並與江宗 翰先後離開控制室,被告方因該外力介入而停止上開犯行 ,豈料被告未因此自我檢束,竟於犯罪事實(二)所述之 「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即告訴人準備下班之際,又接續於 同日晚間9時48分38秒許,在『貓空站』地下室停車場」 及在「『貓空站』1樓即被告停放告訴人機車之位置」等 地點,另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與性騷擾之行為,應屬另行起 意,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制與 性騷擾行為,一在告訴人上班時間,一於告訴人下班之際 ,時間上已間隔40分許尚非密接,且地點亦有不同,且於 犯罪事實(一)於101年4月18日8時58分許,因第三人江 宗翰呼喊其姓名時,已因外力介入而停止,已可獨立成罪 ,豈料被告未因此自我檢束,另行復違犯犯罪事實(二) 所述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自應分別論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被告分別在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時間內及地點,分別以如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及性騷擾 之行為,應分別各論以強制及性騷擾之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另犯罪事實(一)被告以拿取告訴人甲女手機而使 告訴人甲女跟隨進入控制室乃其後將告訴人甲女拉入機房 內,進而以自己身體壓在告訴人甲女身上,嗣後以手擁抱 告訴人甲女腰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騎乘或搭乘告訴人 甲女之機車,期間並擁抱告訴人甲女腰部或令告訴人甲女 擁抱其腰部等行為,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及性騷擾之行 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被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五)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可獨立成罪,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如前說明,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包括論以一罪,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性騷擾及強制之故意,並辯稱係開 玩笑云云,均不可採;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犯行應數罪併罰 提起上訴,則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女上司,不思端正己行,竟以如事實欄 所述之言語及行為,不斷糾纏、騷擾告訴人甲女,顯見其兩 性平權之觀念有明顯偏差,且其侵害告訴人甲女權益,事後 猶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足見其惡性非微,且被告雖無 前科,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94年間曾 因性騷擾案,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決定懲處在案(見原審卷 第47頁反面),竟又再為本件犯行,益徵其惡性非輕,暨告 訴人於原審當庭表明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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