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順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安順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順原受僱於孫聖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二店(下稱僑福二店)擔任店員, 負責結帳、收款及補貨等業務,係為孫聖凱處理事務之人, 卻利用其於民國101年2月4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擔 任夜班值班店員之機會,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李安順明知值班時不得持自己之消費物品或代收單據自行結 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前述夜間值班之機會, 於101年2月5日凌晨0時許,在僑福二店內使用Life ET資訊 機台列印出其個人停車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0元之 代收單據共7張後,即持往櫃檯結帳,其以條碼感應器在代 收單據上感應條碼,並操作收銀機表明已將上開金額代收完 畢,惟並未將實際應支付之230元放入收銀機內,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僑福二店負責人孫聖凱之財產。㈡、李安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5日0時30分許 至6時許,利用前一班店員孫英哲疏未依店規將收銀機內超 過1,500元之現金4,709元投入店內金庫(下稱投庫)之機會 ,先將收銀機內前開款項取出,放入類似信封袋之物品後, 再徒手將前開物品取出,而竊得收銀機內之現金4,709元, 嗣該店店長孫英哲作帳後發現帳務異常,經調閱該店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李安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受僱於告訴人孫聖凱,擔 任僑福二店之店員,負責結帳、收款及補貨等業務,並於10 0年2月4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早上7點止擔任夜班值班店員, 且於100年2月5日凌晨自Life ET資訊機台列印出個人停車代 收單據,金額共230元,並自行結帳表示已代收完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背信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將停車代收單據 列印出來並感應條碼結帳後,有將現金230元投入收銀機內 ,伊不知道僑福二店有規定不可以在值班期間就自己之消費 自行結帳;伊值班之夜班期間現金盤盈(虧)結果為0元, 足見伊值班時並無金額短溢之情,而證人孫英哲所值之中班 現金盤盈(虧)結果為-4,939元,此部分應由證人孫英哲自 行負責;況證人孫英哲確實未將上開金額交接給伊;又告訴 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經過剪輯,自難以此作為認定伊 犯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在僑福二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及 補貨等業務,其自101年2月4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 ,在該店值夜班,其前、後班(即101年2月4日下午3時至同 日夜間11時之中班,以及同年月5日上午7時至同日下午3時 之早班)之值班店員皆為孫英哲,即被告接班、交班之對象 ,均為孫英哲,而孫英哲係告訴人即僑福二店負責人之兄, 僑福二店乃告訴人與孫英哲之父親所出資開設,另僑福二店 內有兩部收銀機,分別為「機台一」與「機台二」,被告有 於值班期間之同年月5日凌晨0時許,使用Life ET資訊機台 列印出個人停車代收單據共7張,金額合計為230元,被告並 操作收銀機感應條碼表示完成付款;前述機台一於101年2月 5日結算現金盤盈(虧)之結果,由孫英哲值班之中班為-4, 939元,由被告值班之夜班則為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孫聖凱、孫英哲及陳育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任職之基本資料與勞工名卡、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入帳日期:101年2月5日, 門市名稱:北縣僑福二店)、Life_ET明細表、告訴人製作 之值班情形表各1紙(偵卷第13、14、16、18、37頁)以及 僑福二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20-24、49至51頁,原審卷第61-65頁)。而告訴人提供之 監視錄影光碟,先後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結果均為被 告有於101年2月5日凌晨0時許,自行列印代收單據後持往櫃
臺結帳,並持條碼感應器感應條碼,且原審勘驗時並確認被 告刷完條碼後有操作收銀機之動作,之後並有將印章置回收 銀機下方櫃子之動作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 頁檔案名稱title 01部分),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 誤。
㈡、該店規定員工值班時不得就自己之消費自行結帳,惟被告不 但自行結帳,且於完成上開停車費之結帳動作後,並未將23 0元放入收銀機內乙節,業據證人孫英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有看過卷內監視器光碟的完整畫面,從被告 上班的晚上11點看到早上7點,從頭到尾看過1次以上,大約 看了3次,從頭到尾沒有被告付現金繳納停車費的畫面;提 出的監視錄影光碟沒有剪接過,錄影畫面是全程沒有斷過, 是看到那個畫面(有嫌疑)就剪下來,這樣應該不算剪接; 被告上班後一個禮拜內就有跟被告說不能私自結帳,也有把 相關規定貼在店內牆上,被告之前有在全家做過,應該也知 道。我看到錄影帶是被告在機台先刷7張共230元的停車費, 然後按收銀機的數字鍵,收銀機打開了,但被告未將錢放入 收銀機內,後來被告就關上收銀機等語明確(偵卷第43頁, 原審卷第88、101頁、102頁背面-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孫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按規定值班人員不 得自行結帳代收單據,我們全程看完李安順值班的監視錄影 畫面,發現李安順並未將230元放入收銀機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34頁,原審卷第121頁);再參酌證人陳育樂於原審證 稱:值班時通常不能自己刷自己消費的單據,這在員工守則 裡有,孫英哲平常也有講,說要消費的話由下一班的人幫忙 刷,不要自己去刷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背面);以及被告 於100年10月31日簽名確認之工作守則上,其中第肆項第⑹ 點確實載明「一機收銀,如有少錢須自付(負),當班期間 不得私自結帳」等字,有工作守則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 85-18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在上開工作守則上簽名(原 審卷第175頁背面),足見證人孫英哲、孫聖凱所言屬實, 被告對於該店規定店員不得於值班時自行結帳之規定應有知 悉,且被告確有於值班期間自行結帳停車費230元,但未實 際繳付現金之情形。至卷附「現金盤盈(虧)明細表」雖顯 示被告值班之前一班(由證人孫英哲所值之中班)就機台一 之現金盤盈(虧)結果為-4,939元;而被告所值之夜班就機 台一之現金盤盈(虧)結果為0元,然參照證人孫英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因為疏忽,沒有於101年2月4日晚上11點 交接時把收銀機機台一抽屜打開跟被告當面清點,只有跟被
告交接找零金1,500元,我不知道機台一裡面還有沒有錢, 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我是在2月5日下午作帳時 發現金額短少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加以證人陳育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假設代收款項係停車費230元,(我們 )從收銀機按現金找零,可是沒有實際把230元放入收銀機 裡面,明細表還是會記錄,他(明細表)就會以為你有收錢 了,最後只有在「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所列第8項 「實際投庫現金」與第7項「本日應有現金」相減時,才會 有負230元的情形出現等情(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162頁 背面、167頁),可知被告當班之夜班現金盤盈(虧)結果 固為0元,然此係因該230元之虧損已包含在中班結算之-493 9元虧損內所致(詳後述),並非被告已將該230元停車費放 入收銀機內,故夜班之結算盈(虧)方為0元。㈢、被告雖辯稱伊已如數將現金230元置入機台一內云云,然伊 於101年2月17日警詢時先稱:我不清楚我有沒有在2月5日凌 晨自行結帳代收單據,我2月6日上班時,店長「阿哲」跟我 說2月5日的營業金額有短溢,問我要不要補差額,我回他我 沒有錢,要他扣我薪水就好等語;嗣經警會同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詢問被告為何影片中顯示伊於 2月5日0時許在櫃臺自行結帳刷代收單據,但未付錢?被告 答稱:(影片中)是我本人,(為何未付錢)已不記得了等 語(偵卷第8-9頁)。其後被告於101年5月7日偵訊時,則改 稱:101年2月5日當天有自行結帳停車單據,但有從身上拿 現金230元放入收銀機內,是2張100元和3個10元(偵卷第33 頁);是被告於事發後兩星期內至警局接受詢問時,既表示 不清楚有無於值班時自行結帳,亦不記得有無繳付停車費用 ,然於事發後3個月接受偵訊時,卻清楚表示伊有付款,甚 至記得所付之紙鈔與硬幣數量分別為何?此顯與常情不合; 況被告若真有付款之意,理應於感應該等代收單據之條碼並 操作收銀機後隨即將現金放入才是,惟其捨此不為,卻稱伊 於刷條碼後半小時才將款項放入,此情亦與常理有違,不足 採信。再徵諸證人孫英哲告知被告伊值班當日之營業金額有 短溢時,被告之反應並無訝異之情,尚且表示可從伊薪水直 接扣抵;此與證人陳育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孫英哲要我告 知被告他有短溢的情況,我2月6日跟被告交班時有跟他講, 請他第二天早上去問孫英哲,被告只說「喔」,沒有回答其 他的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66頁),由此益見被告確有違背 職務使店內營收短少之情,方無任何訝異或提出異議之舉。 是被告既違背其任務於值班期間為自己之消費結帳,使自己 獲得停車費已繳納完成之利益,卻未實際將應付之停車費23
0元放入收銀機內,而使僑福二店之營收短少230元,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其上開背信犯行自堪認定。㈣、被告另於101年2月5日0時30分許至6時許,利用前班店員孫 英哲疏未依規定將收銀機內超過1,500元之現金4,709元投庫 之機會,先將收銀機內前開款項放入類似信封袋之物品後, 徒手將前開物品取出,並以握住拳頭方式將手伸入褲袋內, 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4,709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零用金是1500元 ,如果前班沒有投庫完成,交接班時,後班的人要告知前班 的人並沒有投庫完成,也就是說高於1,500元的金額要投庫 ,被告就是利用未告知前班未投庫完成之機會,從裡面拿多 出的錢,才能夠造成被告自己的當班沒有虧損,前班卻虧損 4939元等語(偵卷第35頁);並於原審時證稱:我們便利商 店交接時會交接1,500元的零用金給後班店員,2月4日至5日 間孫英哲打電話告訴我便利商店短少4,939元,是孫英哲做 帳時發現的,孫英哲有告訴我他2月4日值中班時忘了把機台 一內的現金投庫,他忘記交接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8頁 反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2、證人孫英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疏忽,沒有於101年2 月4日晚上11點交接時把收銀機機台一抽屜打開跟被告當面 清點,只有跟被告交接找零金1,500元,我不知道機台一裡 面還有沒有錢,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我是在2 月5日下午作帳時發現金額短少,我(2月4日)下午3點後就 沒有使用機台一,只有使用機台二,而我是下午4點數機台 一內的錢,但不記得當時數的結果是多少錢,僑福二店的收 銀機沒有上鎖,就只是關起來而已,按一個按鍵就可以打開 ,也不須要密碼,僑福二店規定沒事不可以在櫃台裡面,當 日只有我一個人值班,店內沒有其他店員,2月5日下午清帳 時才發現異常,我就自己從電腦列印偵查卷第16頁那份報表 ,發現少錢,清完帳後去看(監視)錄影帶,回想起我擔任 中班時忘記把收銀機機台一的錢投庫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反面至95頁、第105、112、116頁)。3、證人陳育樂於原審中證稱:僑福二店店員交班時,須交接收 銀機內的錢,雙方互點金額,每次交接接班時,下班的那個 人要把收銀機的機台全部打開,讓值班的人確認裡面還剩多 少錢,2月5日下午3點至2月5日23點這時段是我值班,是孫 英哲交接給我的,我當天再交接給李安順,孫英哲交接時有 向我提到2月4日至2月5日3個班有現金短溢等語(見原審卷 第155-156頁、第166頁反面)。
4、又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值班期間監視錄影畫面,係經證人孫
英哲觀覽後,擷取其認為有嫌疑部分剪輯而成,業據告訴人 及證人孫英哲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該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內,共有4個檔案,檔案名稱分為title01、02、03、 04,其中檔案名稱title 01內主要係被告為自己結帳之畫面 ,已如前述,而檔案名稱title 04部分早班店員已前來與被 告接班,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亦據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無 訛(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故與此部分相關 者,應為檔案名稱tile02、03之部分。而檔案名稱title02 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曾有打開收銀機抽屜並拿取抽 屜內物品,置入該收銀機下方櫃子抽屜內之舉動,接著拿取 一塊板子擋住其右側頭部之位置,之後將收銀機下方櫃子抽 屜內之物置於類似信封袋之物品內,嗣後並有被告之左手從 櫃子抽屜抽離,以握拳狀伸入所著長褲左側口袋,復關閉抽 屜之情形;又檔案名稱title03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 告曾伸手至收銀機機台一下方之置物空間,並有取物之動作 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8、61-65、69頁);而前述檔案名稱title02、03 之勘驗詳細結果則如下述:①title02部分「被告於值班期 間在櫃台後方於畫面時間00:31:59,被告走至晝面上方收銀 機前,操作收該銀機,打開該收銀機抽屜並檢視抽屜內之物 品,接著打開該收銀機下方櫃子抽屜。畫面時間00:32:20, 被告背對鏡頭站立彎腰朝向該收銀機,晝面中無法清楚看見 被告之具體動作,似為整理或翻找。畫面時間00:32:48,被 告站立位置改變為側身對著鏡頭,並反覆拿取該收銀機抽屜 內之物,置入該收銀機下方櫃子抽屜內。畫面時間00:33:17 ,被告將該收銀機的抽屜關上,該收銀機下方櫃子抽屜仍為 開殷之狀態,被告拿板凳面對該櫃子抽屜坐下,復自兩部收 銀機中間櫃檯下方拿出一張板子置於被告右側頭部高度之位 置,按著低頭面朝該櫃子抽屜。晝面時間00:34:09,被告自 右側口袋取出不詳物品,並拿取櫃檯上之計算機,按著低頭 背對鏡頭,沒有看著開啟之櫃子抽屜。畫面時間00:35:20, 被告仍坐著背對鏡頭,將不詳物品置於左側口袋,無法判斷 該不詳物品與被告前自右側口袋取出者是否同一。畫面時間 00:35:25,被告將右手伸入該收銀機下方之櫃子抽屜內,被 告就該抽屜內物品所為之動作,則因拍攝角度緣故無法由監 視晝面清楚判斷,似為整理或翻找。畫面時間00:37:11,被 告縮回右手,且右手空無一物,關閉該櫃子抽屜並起身,左 手將計算機置回櫃檯上,接著操作畫面上方收銀機。畫面時 間00:38:05,被告打開櫃檯中間抽屜,拿出信封袋型態之不 詳物品後關閉該抽屜,接著打開畫面上方收銀機下方櫃子之
抽屜並坐下,復將該櫃子抽屜內之物置於該信封袋型態之不 詳物品內,之後被告就該抽屜內物品所為之動作,則因拍攝 角度緣故無法由監視畫面清楚判斷,似為整理或翻找,其間 並有數次自該櫃抽屜內取出不詳物品置於櫃檯桌上。畫面時 間00:42:42客人自畫面上方門口進入超商內,被告起身,7 秒後左手抽離該櫃子抽屜,以握拳狀伸入所著長褲左側口袋 內,因畫面清晰度之故,故無法由畫面判斷被告左手是否有 持任何物品,後關閉該櫃子抽屜。」;②title03部分:「 畫面時間06:01:52,被告自右側口袋取出不詳物品,因被告 坐著背對鏡頭,故無法看到被告手部具體動作。迄畫面時間 06:02:07,被告將不詳物品置回右側口袋,無法由畫面判斷 該不詳物品與被告前自右側口袋取出者是否同一,其間被告 均無伸手拿取抽屜或櫃檯內之任何物品。畫面時間06:02:40 ,有客人進入店內,被告將手上不詳物品置於畫面上方之收 銀機下方置物空間,並關閉櫃檯下方抽屜,起身為客人結帳 。迄畫面時間06:03:06,被告為該客人結帳完畢,自右側口 袋取出不詳物品,坐回該收銀機前,面朝該收銀機檢視該不 詳物品。畫面時間06:03:28,被告伸手至該收銀機下方置物 空間,被告縮手回來時,手上空無一物,嗣繼續檢視手上物 品。畫面時間06:04:05,被告伸手至該收銀機下方置物空間 ,無法由畫面判斷被告有無置物或取物之動作,嗣繼續檢視 手上物品。畫面時間06:04: 18,被告伸手至該收銀機下方 置物空間,被告縮手回來時,手上空無一物,嗣繼續檢視手 上物品。畫面時間06:04:47,被告伸手至該收銀機下方置物 空間,被告有取物之動作,嗣繼續檢視手上物品。畫面時間 06:05:24,被告將手上物品置回右側口袋後,被告兩手手上 均空無一物,接著打開該收銀機下方抽屜,以眼檢視後即關 閉該抽屜,未有伸手取物或置物之動作。畫面時間06:05:36 ,被告伸手至該收銀機下方置物空間,取出文件型態之物品 ,適有客人進入店內,被告乃起身將該文件型態之物品置於 該收銀機旁,復為該客人結帳。畫面時間06:06:08,被告自 畫面下方離開櫃檯。畫面時間06:07:00,被告回到櫃檯。畫 面時間06:08: 24,被告打開該收銀機抽屜及該收銀機下方 櫃子抽屜,似有整理該二抽屜內物品之動作。畫面時間06:0 8:41,被告先後關閉該收銀機抽屜及該收銀機下方抽屜,並 將雙手均插入所著長褲口袋,畫面中可見被告雙手插入口袋 前均空無一物,嗣被告站立於該收銀機後方,復自櫃檯下方 拿取文件閱覽。畫面時間06:11: 11,被告拿取文件坐在畫 面上方之收銀機前書寫。畫面時間06:11:36,被告先後打開 該收銀機抽屜及該收銀機下方抽屜;迄畫面時間06:12:20,
被告關閉該兩抽屜,其間被告並無將該兩抽屜內物品置於自 己身上口袋之動作。畫面時間06:13:05,有客人進入店內, 被告起身為該客人結帳。畫面時間06:13:51,被告坐在畫面 上方收銀機前,自該收銀機下方置物空間取出信封袋型態之 不詳物品,打開櫃檯下方櫃子抽屜,將該信封袋型態之不詳 物品置於該抽屜內,關閉該抽屜。畫面時間06:14:47,被告 離開櫃檯。」。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可看出被告有自收銀 機抽屜反覆拿取物品置於下方櫃子,又以左手自該櫃子抽離 ,以握拳狀伸入其所著長褲口袋之舉,且被告亦供承該畫面 所拍攝之收銀機即為證人孫英哲所稱之機台一(原審卷第69 頁背面),再參酌被告有以板子遮掩其頭部之不尋常舉動, 再佐以證人孫英哲證稱其忘記將機台一之現金投庫,從「現 金營盤(虧)/匯款明細表」可知被告係擅自將其未投庫之4 709元(按4939元再扣除被告未繳之停車費230元)取走等語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4709元之犯行。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剪接而成,不得 作為證據云云,然本件係因完整畫面時間過長,告訴人與證 人孫英哲遂於看完完整畫面後,就被告有嫌疑之部分請廠商 擷取出來,業據證人孫聖凱與孫英哲證述如前,而依原審勘 驗結果,該監視畫面title02之時間係自00:31:59至00:4 2:49,title03之時間係自06:00:05至06:14:47,畫面 亦無中斷不連貫之情形,可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經擷取而 來,但無遭剪接其他畫面等變造、偽造之情形,亦即各該檔 案呈現之畫面均屬真實,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又辯稱證人孫 英哲於交班時並未將4939元交接給伊,證人孫英哲值班時有 短溢,應由其自行負責云云,然僑福二店為家族經營之事業 ,證人孫英哲雖為店長,然未支薪,與告訴人均係以店內營 收扣除支出後,再分配利潤作為其等收入,業據證人孫聖凱 、孫英哲證述在卷,是證人孫英哲實無取走店內營收而造成 店內虧損之動機與理由;再參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確可看出 被告有監守自盜之可疑舉措,益見證人孫英哲之證詞較為可 採,其係因疏忽漏未將超過1500元之現金營收投庫,而仍留 置於收銀機內,方使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之機會。至「現金 營盤(虧)/匯款明細表」雖顯示證人孫英哲當班之中班虧 損4939元,然該表計算之方式業經證人陳育樂證述如前,故 該結果係因被告擅自將該款項中之4709元取走所致,若被告 發現證人孫英哲所留之4939元漏未投庫,本應代為投庫成為 店內營收,準此,證人孫英哲所值之中班即不會呈現虧損情 形;況被告於警詢時對證人孫英哲指訴其虧空店內營收部分 ,不但未提出辯解,尚表示可自其薪水內自行扣除,而如前
述,由此益見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營收之事實,是被告辯稱 此部分虧損應由證人孫英哲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云云,亦不 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背 信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侵占罪及竊盜罪之行 為人雖均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物,然竊盜罪係行為人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監督 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 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而侵占罪 之行為客體,係本已在行為人持有監督之中,惟行為人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取得,兩者有所不同。本案係值中班 之孫英哲交接給值夜班之被告時,漏未將收銀機機台一內之 現金4,709元交接給被告,被告方趁隙取走,是證人孫英哲 並未將上開現金交給被告而建立被告對該等現金之持有關係 ,則被告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現 金之所有支配關係,擅自取走上開現金,對之建立新的支配 關係,所為應係竊盜行為;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 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所涉法 條,而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利,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正值青壯之 年,本應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貪圖小利,於擔任僑福二 店店員時,利用機會為自己繳付停車費用而未付款,並竊取 店內營收,所為當值非難,但考量其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情節,及其犯罪後猶 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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