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民於民國101 年7 月31 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其居住之 仁愛之家(下稱基隆仁愛之家)崇德樓交誼廳,因談論政治 話題,與亦居住仁愛之家之告訴人黃聰銘口角,兩人互以三 字經穢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憤而起身 動手欲毆打告訴人,為崇德樓輔導員張淑美阻擋而未果,嗣 告訴人一面步行往明德樓,一面持續辱罵被告,被告乃尾隨 至明德樓走廊,持老虎鉗把手敲擊告訴人背部數下,致告訴 人受有右背部紅腫挫傷3 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唐民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唐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聰銘之證述(見偵字第6至9 、32頁,他字卷第4 、5 、14、15、19、20頁,原審基簡字 卷第14至16、24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66、108 頁)、證人 張淑美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1、28、29頁,原審基簡字 卷第16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66至75頁)、行政院衛生署(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 1 份(見偵字號卷第12頁)、案發地點及被害人身體受傷情 形等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13、14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魏文章及盧振宏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 卷第25頁)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唐民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僅 與告訴人黃聰銘在基隆市仁愛之家崇德樓與明德樓之交誼廳 外發生口角衝突,其並未持老虎鉗敲擊告訴人背部,告訴人 右背部3 處紅腫挫傷之傷勢並非其所為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仁愛之家崇德樓 與明德樓交誼廳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嗣告訴人 於當日下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得受有右背部3 處紅腫挫傷之傷害(3 ×0.6 公分,2 ×0.1 公分,3 ×0. 1 公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 至9 、32頁,他 字卷第4 、5 、14、15、19、20頁,原審基簡字卷第14至16 、24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66、108 頁),並據證人即基隆 仁愛之家輔導員張淑美、徐幼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10、11、26至29頁,他字卷第18至20 頁,原審基簡字卷第16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66至85頁), 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字卷第12 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 年2 月15日基醫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表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13、14頁 )、案發地點及被害人身體受傷情形等照片4 張(見偵字卷 第13、14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魏文 章及盧振宏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25頁)附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被告所致?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指訴本件犯罪情節 如下:
⑴101 年8 月5 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9時 許,在基隆仁愛之家明德樓的走廊上,遭被告以老虎鉗的把 柄打傷,因為大約在半年前,被告要向我買營養品,我沒有 賣他,他懷恨在心,當時我在明德樓的走廊上,被告看到我 ,就以三字經罵我,我也以三字經與他互罵,後來他走出交 誼廳,向我走來,我看到他從右邊褲子的口袋拿出1 把老虎 鉗,以老虎鉗的把柄朝我的背部打了5 至6 下,他後來還追 著我到約50公尺外的醫務室門口後,以老虎鉗的把柄又朝我 的背部打了6 至7 下,後來管理員跑來將被告拉開,我就跑 到培德樓交誼聽休息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 、7 頁)。 ⑵101 年8 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與被告是鄰 居,因為我不賣他營養品,他不高興,就於101 年7 月31日 上午9 時許,在基隆仁愛之家的崇德樓隔壁大樓之樓下,拿 扳手朝我背部毆打10幾下,導致我受有右背部紅腫挫傷,目 擊的人有基隆仁愛之家叫「徐X發」之里長(即證人徐得發 )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
⑶101 年8 月31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於基隆仁愛之家毆打我時 ,輔導員張淑美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⑷101 年9 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因為我不賣他
營養品,就動手打我,當時輔導員徐幼明有看到等語(見他 字卷第15頁 )。
⑸101 年10月5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徐幼明沒來之後, 被告就打我,等到徐幼明離開之後,被告又毆打我1 次等語 (見他字卷第19頁)。
⑹101 年12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以身上的老 虎鉗插我的背部10幾次,該老虎鉗警察沒有扣案等語(見偵 字卷第32頁)。
⑺102 年1 月23日原審訊問時結證稱: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我在基隆仁愛之家崇德樓交誼廳,與被告發生口角, 被告罵我三字經,我躲開他,後來被告在明德樓交誼廳外面 的走廊,以老虎鉗戳我背部,並徒手毆打我7 、8 下,我就 往餐廳方向走去,被告從後面追來,在要去餐廳的樓梯下有 一個平地的地方,被告又再打我7 、8 下,這時徐幼明出現 在現場,抓著我讓被告打我,被告第一次打我時,輔導員張 淑美及徐幼明應該都有看到,可是他們都說沒看到等語(見 原審基簡字卷第14至16頁)。
⑻102 年3 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均居住在基隆仁 愛之家,2 人為鄰居,張淑美是崇德樓輔導員,徐幼明是明 德樓輔導員,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被告在基隆仁愛 之家崇德樓交誼廳外罵我是遊民睡騎樓,我就說被告是大陸 來的滾回去,被告不高興就一直罵我三字經,我不理他,我 與被告吵架時,崇德樓輔導員張淑美沒有過來,大家看到也 裝作沒看到,張淑美叫我們不要吵,後來被告就從口袋拿出 老虎鉗插我,以老虎鉗後面那兩個尖尖的地方,插了我7 、 8 下,第二次在餐廳的地方,徐幼明抓我給被告打,被告就 又拿老虎鉗插我10幾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60、64頁 )。
⑼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節,①關於被告傷害之方式,或稱 以老虎鉗,或稱以扳手,或稱以老虎鉗及徒手;②關於被告 第二次傷害其之地點,或稱是在醫務室前,或稱是在要去餐 廳的樓梯下有一個平地的地方;③關於明德樓輔導員徐幼明 是否目擊被告毆打其乙節,或稱被告是在徐幼明抵達現場前 及離去現場後毆打其,或稱徐幼明係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其; ④關於徐幼明有無抓住其讓被告毆打乙節,或稱其遭被告毆 打時是徐幼明將渠等分開,或稱徐幼明抓著其讓被告毆打, 是告訴人就上開各節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顯有瑕疵可 指。
⒉又依告訴人上開所指,基隆仁愛之家里長徐得發、輔導員張 淑美及徐幼明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其之經過,惟查:
⑴證人徐得發於101 年10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及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在崇德樓樓下爭吵,我們幫忙排解糾紛, 之後就離開,他們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在 崇德樓下,我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 第20頁);於原審102 年3 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 我有在崇德樓交誼廳現場,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張淑 美有勸開他們,我想說事情已經結束,就離開現場返回自己 的房間,所以後來在明德樓發生的事我不清楚,案發當時我 並未看到被告手上有攜帶任何物品或武器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86至88頁)。依證人徐得發上開所證,其僅目擊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情形,並未見到被告有持物品或毆打 告訴人之情形。
⑵證人張淑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1 年9 月7 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 我與幾位院民在崇德樓的交誼聽內聊天,當時被告也在交誼 廳內,告訴人坐在交誼聽外面的椅子上,當時我們在聊自強 活動的事,我們當時講到要去宜蘭,告訴人聽到就說再怎麼 去都是這樣,就開始批評馬政府怎樣、怎樣,被告聽到後就 說如果沒有政府幫你安排你還是遊民,睡在屋簷下,告訴人 聽到就罵被告是外省豬,回去大陸,被告聽到就站起來,我 就將被告擋住,告訴人就往培德樓走去,告訴人見被告沒跟 去,又走回崇德樓,開始罵被告外省豬,回大陸去,被告聽 到就站起來要打告訴人,告訴人看到就往明德樓走去,被告 也跟著去明德樓,當時看到被告跟著告訴人去明德樓那邊, 我就叫明德樓那邊的院民及輔導員幫忙擋一下,我當時沒有 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且被告跟著告訴人去明德樓時雙手空空 的,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頁)。 ②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明德樓那邊的走廊有 很多的院民坐在那裡休息,因為崇德樓與明德樓距離很遠, 我不知道那些院民是誰,我只知道當時在明德樓的輔導員是 徐幼明等語(見偵字卷第28、29頁)。
③102 年1 月23日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原本是在講我 們下半年度的活動,預計是到宜蘭的兩個點,因為告訴人是 宜蘭人,所以說為什麼每次都要去宜蘭,我說沒關係,宜蘭 很大,可以去不同的地方,當時下一點小雨,我就叫被告進 來,告訴人沒有進來他是站在交誼廳外,被告有進來交誼廳 ,被告進來之後,就說我們有辦自強活動,你(指告訴人) 還嫌,你當時是遊民,住在屋簷下,告訴人有聽到,他比較 敏感,告訴人就站在交誼廳門口,罵被告是外省豬滾回大陸 去,被告如果有聽到一定會生氣,但是他沒有聽到,後來告
訴人往培德樓的方向走,又回頭走到交誼廳門口,指著被告 說外省豬你回大陸,這次被告聽到了,我怕他們兩個發生衝 突,我就站在交誼廳門口,被告就站起來,我就勸他不要理 告訴人,被告就告訴我他要回2 樓的房間,他的房間是在崇 德樓,被告就走了2 、3 階樓梯後,又返身下來,我就站在 我今天庭呈現場圖標示3 棵樹,我會站在這個地方,是因為 我看到告訴人又回頭了,告訴人看到被告下樓之後,他就回 頭往培德樓的方向,繼續向前走,被告就在後面跟著告訴人 快步向前走,我從他們走的速度,察覺他們會有糾紛,我就 站在剛剛的樓梯口,要注意幫忙,並喊「會打架會打架」, 判斷會有人出來幫忙,因為好天氣時,明德樓會有阿姨在外 面活動,會幫忙,我當時也有看到徐幼明是在明德樓外面的 地方,正在跟1 位老太太聊天,我這樣喊叫後,我有看到徐 幼明回頭看一下,當時被告他們還沒有發生打架的事情,我 認為徐幼明在那邊應該會接手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問題, 我就走下樓梯回辦公室,我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的情形 ,且在被告自後追告訴人時,被告手中並未拿老虎鉗,且當 時被告穿著的衣服很薄,我並未看到他身上的衣服或褲子有 鼓出來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基簡字卷第17至19頁)。 ④102 年3 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早上來上班,老 人家在崇德樓交誼廳外面坐,我們在說要去自強活動的事情 ,要去宜蘭,有兩個點,告訴人聽到說要去宜蘭不是很開心 ,就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們沒有理他,我跟他說宜蘭很大 ,不然我們去宜蘭農會好了,還可以去採購東西,他就沒講 話,後來下毛毛雨,我就說我們到交誼廳裡面坐,被告就到 崇德樓交誼廳坐,我也坐到我的位置上去,告訴人坐在外面 沒有進來,被告就講當初他(指告訴人)是遊民沒有地方住 ,那時候有1 餐沒1 餐都沒有問題,現在政府這麼好,給他 安置到仁愛之家來住了,去玩他還要嫌,嫌國民黨怎樣怎樣 ,告訴人在外面聽到後走進來,就說你外省啊,你滾回大陸 去,第一次被告沒聽到,他問說告訴人講什麼,我擋下來說 沒什麼事,被告本來是已經起來,聽到我說沒事後就坐下來 ,但是我不放心,因為裡面老人家常常爭吵,我就站到門口 。告訴人講第一次之後,就往培德樓方向走,我站在門口, 結果告訴人又罵說國民黨滾回大陸,這次被告有聽到,他就 過來了,我就把被告擋在門口,我說沒什麼事,後來告訴人 就回頭往培德樓方向走,被告就說這個人怎麼這樣子,我勸 他說沒事,被告也很給我面子,他就說要回樓上去,我想說 應該沒事,我就讓開讓被告上樓,我也有看到被告上樓梯, 我就走到崇德樓與培德樓中間的樓梯注意告訴人的動靜,我
看到告訴人走到培德樓的浴室門口又往回明德樓方向走,我 就回頭看,結果看到被告出現,被告跟在告訴人後面走,他 們是一般腳步走,沒有追趕,我問被告說為何要出來,被告 說要問告訴人為什麼罵他,兩人就一前一後走,當時被告手 上沒有拿東西,至於他口袋裡有無東西,我沒有注意,但當 天被告穿的衣服很薄,我沒有看到他的衣服或褲子有鼓起來 的情形。之後我看到徐幼明,我就呼喊徐幼明請他幫忙注意 一下,避免被告跟告訴人吵架,我呼喊徐幼明之後,徐幼明 有回頭看,我站了一下,想說徐幼明有看到了,就回辦公室 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9頁)。
⑤證人張淑美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且其歷次作證時均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僅有口角衝突,並無肢體之碰觸,其並未目 賭被告有持老虎鉗等物品並以該等物品毆擊告訴人背部之情 形。
⑶又證人徐幼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101 年10月9 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7 月31日10時許,我到 達明德樓交誼廳內,當時我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我就到外 面查看,聽到張淑美在叫我幫忙一下,我就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正在吵架,我就向前將被告拉開,我叫被告回去,被告就 往崇德樓方向離去,告訴人就往外面走出去,我看到他們都 走開了我就回家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在明德樓吵架,沒 有打架,我沒有看到被告拿任何東西,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身 上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6、27頁)。
②101 年10月5 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9 時許,我騎乘 機車到明德樓,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衝突,越吵越大 聲,我看情況不對,就把他們拉開,後來告訴人就離開,之 後他們發生何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並未看見被告拿扳手毆打 告訴人背部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
③102 年1 月23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明德樓外馬 路邊停放機車,聽到張淑美喊我的名字,我就回頭看一下, 發現沒有什麼事情,就沒有理張淑美,直接走進明德樓發老 太太的藥,後來我看見告訴人及被告先後走過明德樓交誼廳 的門口,不久就聽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聲音越來越大,而 且在明德樓的老太太們告訴我被告及告訴人在吵架,我就自 明德樓交誼廳位置走出來,見告訴人坐在明德樓浴室外的椅 子上,被告站著在罵告訴人,當時他們只是以手指互相指來 指去,互罵三字經,被告並未以老虎鉗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 人,我就將被告拉開,我所指的拉開,是指推撥被告,請被 告離開現場而已,他們兩人經我勸離之後,被告是往培德樓 的方向走去,告訴人是往明德樓旁的大馬路走去,兩人行走
的方向是相反的,告訴人並不是往餐廳方向離去等語(見原 審基簡字卷第20至24頁)。
④102 年3 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機車停好的時 候,張淑美叫我,我回頭看一下,沒什麼事我就進去明德樓 交誼廳包藥,因我坐的位置是臉朝交誼廳走廊,所以有看見 告訴人先走過去,被告再走過去,接著不到1 分鐘,就聽到 被告很大聲在罵告訴人,我就走出去看,看到告訴人坐在明 德樓浴室外走道的塑膠椅子上,被告站著,2 人正在互罵三 字經,後來被告越罵越大聲,且手舉高好像要打告訴人的樣 子,所以我就把被告拉開,當時被告手中並未拿任何物品, 所以並無被告持老虎鉗戳告訴人背部之事,而且告訴人當場 並未告訴我被告以老虎鉗毆打他背部,也沒有給我看他背部 傷勢及衣服破洞的情形。我勸離2 人後,被告是往培德樓方 向走,告訴人是往明德樓鐵門方向走,他們兩個人不會碰到 ,而且我也沒有在要去餐廳前之平地抓住告訴人,讓被告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至83頁)。 ⑤觀諸證人徐幼明前後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迭次證稱:被告僅 與告訴人只有吵架,沒有打架等情,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第 一次以老虎鉗毆擊其背部時,徐幼明在場目擊之情形,亦無 徐幼明抓住告訴人讓被告毆打之事。
⑷證人徐得發、張淑美及徐幼明所述前後一致,且渠等證述關 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口角衝突,被告並無攜帶或持 老虎鉗等物品傷害告訴人之情,互核相符,則上開渠等證述 之內容,堪信屬實,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持老虎鉗毆擊告訴 人,亦未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其所為等 語,顯非虛妄。
⒊又證人即據報前往基隆仁愛之家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員警魏文章、盧振宏於原審102年3月22日審理 時到庭固證稱:據報抵達基隆仁愛之家後,告訴人有掀起衣 服,讓渠等看其背部傷勢,渠等有看到告訴人背部有一點紅 紅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93頁)。惟查,告訴人報案 時間係101年7月31日12時18分43秒,證人魏文章及盧振宏抵 達仁愛之家的時間為同日12時20分34秒,告訴人至行政院衛 生署基隆醫院驗傷後,門診處方明細列印時間為同日19時18 分,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 易字卷第16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2月15日基醫 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表上所黏貼之門診處 方明細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3、14頁),可見證人魏文章 及盧振宏係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毆打其之時間後約3小時才看 見告訴人背部之傷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醫師則係於
距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後近10小時才檢驗告訴人背部之傷勢 ,是依證人魏文章、盧振宏之證言及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 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背部於101 年7月31日中午12時以後有受傷之情形,然無從以之證明告 訴人背部所受傷勢成因確於何時,更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由被 告持老虎鉗或以徒手毆打所致。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背部受 有傷害之事實,然因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是無從據以證明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傷害犯行。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 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本件告訴人當時所穿著上衣之背面右邊遭戳穿之處,與 其右背部紅腫挫傷之位置相符,顯係遭兇器戳穿上衣所致, 有扣案之上衣及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右背傷勢照片1 張(見 偵字卷第14頁)、上衣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 稽,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證人張淑美 於警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起身要打被害人,之後被告又 尾隨被害人往明德樓,被告房間內應該有鉗子等語,被告於 偵訊中亦坦承:與被害人口角並欲出手但為張淑美擋下,其 後再尾隨被害人黃聰銘至明德樓走廊等語,顯見被告於口角 後,尾隨被害人,取出藏在衣服內之鉗子,毆擊戳穿被害人 所穿著上衣之背面右邊,致被害人受有右背部紅腫挫傷3 處 之傷害,上開鉗子雖未扣案,惟依經驗法則,徒手毆擊不可 能使被害人之上衣戳穿戳破,顯係被告以鉗子為之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 指,且證人張淑美、徐得發、徐幼明等人均未目擊被告拿取 老虎鉗等相關物品甚而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而扣案之上 衣、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右背傷勢照片及上衣照片等證據資 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害,惟無從證明 該等傷害係被告所為,俱如前述,況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52頁背面),有和解筆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