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永生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
上訴人即被告楊永生(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王越2人均係○ ○縣○○鄉○○○街00巷「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委員,而告訴人前於95年至101年1月10日間則曾多次擔 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被告因察 覺社區游泳池勞務費發放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與游 泳池員工所領金額8萬元之間,有3萬元之差額,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10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及同 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系爭社區內,向謝榕昀及張銘純2人 傳述「王越有向廠商收取回扣」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2罪嫌云云。貳、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 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 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 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 證人謝榕昀、張銘純2人之證述其主要論據。
四、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被告固承認因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對於系爭社 區所發放之游泳池勞務費用11萬餘元與游泳池勞務人員實際 領得之薪資間,有數萬元之差額乙事曾有所質疑;惟堅決否 認有於上述時、地分別向謝榕昀、張銘純2 人傳述「王越有 向廠商收取回扣」、或「王越A游泳池勞務費2 萬元」、「 游泳池有11萬元之勞務費,而勞務人員實際所得僅6 萬元, 王越跟賴麗莎各拿2 萬元的勞務費」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內容之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謝榕昀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月左右在社區 散步時有遇到被告,被告並向我說社區勞務費11萬元告 訴人有收錢等語(101年度偵字第8072 號偵查卷《下稱 第8072號偵查卷》第42 頁);嗣於原審中結證稱:101 年1 月間有一次我在社區內道路散步時,被告跟我提到 社區游泳池的勞務費分配有問題,被告並說王越A 游泳 池勞務費2萬元,被告並無說王越是怎麼A,被告當初跟 我講說王越有A 錢是用肯定句,而不是用疑問句的方式 跟我討論,我聽完被告所述只是告訴他話不可以多說, 飯可以多吃,因為這是關於個人名譽的問題不能亂講, 之後某天我在做社區資源回收志工時看到王越,我就將 被告指述之事告訴王越,並請王越應針對此事說明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 、第50頁)。綜上,謝榕昀上開證述,縱然能證明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謝榕昀私下告知上開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但被告僅對特定之謝榕昀一人而為,並未 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證人張銘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2月底在社區中庭
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有聊到游泳池支出是11萬多元,為 何廠商只拿到6 萬元,剩下差額是否是王越跟賴麗莎拿 走等語(第8072號偵查卷第42頁);嗣於原審時證稱: 我於101年2月底在社區百年路中庭有和被告談論到社區 游泳池勞務費的問題,我在偵訊中證稱被告當天跟我說 游泳池支出11萬多元而廠商只拿到6 萬元此部分有關被 告所講之金額數目是正確的,當天被告就是跟我說游泳 池有11萬多元的勞務費,實際上勞務人員所得約6 萬多 元,王越跟賴麗莎各拿2 萬元的勞務費,被告是以肯定 句跟我陳述,之後我在做資源回收環保志工時遇到王越 ,我有向王越提及有關被告稱王越有拿游泳池2 萬元回 扣的事,並請王越應就此事澄清等語(原審卷第52頁至 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張銘純上開證述, 縱然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告知張銘純上開不 實內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惟此亦僅係被告 對特定之張銘純一人私下所為,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張銘純跟我說聽到楊永生說我收 取廠商2、3萬元,另外謝榕昀也有聽到(第8072號偵查 卷第20頁、第21頁),嗣於原審中亦證稱:我不記得謝 榕昀和張銘純是何人先向我提及有關被告說我拿游泳池 勞務費這件事,他們兩個講間隔一、二個月以內,謝榕 昀及張銘純應該都是在我們做資源回收環保志工時和我 聊到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是依告訴 人上開指訴之內容,亦係分別經由謝榕昀、張銘純2 人 轉知始得知被告有毀損其名譽之事,此外別無其他人證 有證述被告有指摘或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況告訴 人於101年3月14日至警局提起本件妨害名譽告訴時,即 表示有證人作證,但怕證人遭騷擾,希望法院開庭再傳 喚等語(第8072號偵查卷第6 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亦僅有提出上列證人謝榕昀、張銘純2 人 ,此外別無其他第三人證述被告有告知上開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依告訴人之指訴,亦難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 上述時、地向特定之謝榕昀、張銘純2 人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散發或傳布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之意圖。
五、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 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 推敲,即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 告無罪。
叁、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