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078號
TPHM,101,上易,3078,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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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台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AROWSKY BOHDAN NICHOLAS STEPHEN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正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83號、第15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台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AROWSKY BOHDAN NICHOLAS STEPHEN公然侮辱人,免刑。 事 實
一、趙台俐於民國93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住院,經診斷罹患「妄想性疾患」,其出院後不規則 於門診追蹤,97年10月29日經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且經診 斷罹患精神分裂症,98年至100年間趙台俐門診仍未規則, 服藥情形亦時而間斷。趙台俐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ZAROWSKY BOHDAN NICHO LAS STEPHEN加拿大籍,下稱BOHDAN)分別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同弄11號6樓,二人係 鄰居關係,但素未謀面。於100年8月28日上午5時45分許, 逢南瑪都颱風來襲,趙台俐因認BOHDAN將上開居處通往頂樓 之鐵門予以上鎖,遂與BOHDAN發生爭執,雙方下樓後,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前,趙台俐竟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以手拉扯BOHDAN所穿著T恤,及持雨傘朝 BOHDAN上半身之身體揮打,BOHDAN因而受有頸部右側、左前 胸擦挫傷計三處之傷害,且所穿著T恤嚴重破損及手錶錶帶 毀壞而不堪使用。BOHDAN因不滿趙台俐對其為上開行為,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公然以「you bitch」等語辱罵趙台俐,足以貶損趙台俐之 人格。
二、案經BOHD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暨趙台俐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以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BOHDAN、趙台俐分別於警詢 、偵查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正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趙台俐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台俐固不諱其與告訴人BOHDAN係鄰居關係,且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BOHDAN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伊要前往頂樓查看水錶,卻無 法進入,伊敲門後,告訴人BOHDAN先用英文罵伊,伊下樓至 1樓,因告訴人BOHDAN一直拿手機拍伊,伊用雨傘阻擋他拍 照,伊跌倒在地後,站起來時有拉告訴人BOHDAN之T恤,伊 係正當防衛,並無意傷害告訴人BOHDAN之身體,及毀損其衣 物等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趙台俐於上開時、地傷害、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BO HDAN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0年8月28日5時45分許,在 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居處樓下遭 鄰居即被告趙台俐毆打,因伊居處為頂樓加蓋,通往頂樓之 鐵門遇風大,即會發出聲響,伊於8月27日晚間先將鐵門關 上。8月28日5時30分許,伊睡覺時聽到很大聲之敲門聲,打 開門查看,被告趙台俐對伊大聲叫罵、拉扯,因雙方語言不 通,伊不清楚被告趙台俐要做什麼,後來被告趙台俐下樓, 伊跟著下樓,被告趙台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1樓大街上,又以手拉扯伊之上衣,並持雨傘攻擊伊 ,造成伊上衣破裂、頸部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多處受傷及手 錶損壞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1783號卷第3頁至第5頁 、第36頁),復有T恤破損、手錶錶帶毀壞之相片,及告訴



人BOHDAN頸部、左胸受傷相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 1178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且告訴人BOHDAN因而受有頸部右側、左前 胸擦挫傷計三處之傷害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紙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11783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84頁),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BOHDAN係於100年8月28日7時至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急診室接受診療,距案發時未逾 2小時,且該等傷勢與告訴人BOHDAN所指證被告趙台俐攻擊 之部位相符,告訴人BOHDAN所受之前揭擦挫傷等傷勢應無自 行捏造之可能,堪認告訴人BOHDAN所受頸部右側、左前胸擦 挫傷計三處之傷勢,係被告趙台俐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㈡次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25 弄口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⒈畫面一開始,被告 趙台俐與被告ZAROWSKY BOHDAN NICHOLAS STEPHEN(以下 簡稱BOHDAN)出現於鏡頭之左上角處即斑馬線前方,被告BO HDAN右手持有手機,被告趙台俐以手抓住被告BOHDAN的T恤 領口處,被告BOHDAN閃躲,被告趙台俐數度持雨傘往被告BO HDAN身體揮打,被告BOHDAN偶爾會伸手抵擋被告趙台俐。⒉ 光碟時間00:01:13,被告趙台俐跌倒在地板上,被告趙台 俐從地上起身後,持續抓著被告BOHDAN胸前的T恤,並以手 持雨傘向被告BOHDAN身體揮打,光碟時間00:01:30,被告 BOHDANT恤已遭扯破。之後被告趙台俐與被告BOHDAN仍持續 在路上爭吵,被告趙台俐仍不時以手上之雨傘攻擊被告BOHD AN,被告BOHDAN的左邊衣物全部毀損。」,此有本院102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由案 發地點巷弄口監視器所攝錄之上開案發過程,可徵被告趙台 俐確有以手抓住告訴人BOHDAN之T恤領口處,並有持雨傘往 告訴人BOHDAN身體揮打、攻擊,足徵被告趙台俐有傷害及毀 損之故意。基此,被告趙台俐所辯其無意傷害告訴人BOHDAN 之身體,及毀損其衣物等物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此觀刑法 第23條規定即明。查被告趙台俐所辯告訴人BOHDAN從6樓追 到1樓時,沿路一直辱罵伊乙節,為告訴人BOHDAN所否認, 且依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之結果,係被告趙台 俐先出手攻擊告訴人BOHDAN,告訴人BOHDAN並無任何還擊動 作,尚難認被告趙台俐上開傷害、毀損之行為,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之,即與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被告趙台俐所辯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趙台俐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台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
二、核被告趙台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趙台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復查,被告趙台俐於93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於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經診斷罹患「妄想性疾患」,其出院 後不規則於門診追蹤,97年10月29日經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 ,且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98年至100年間被告趙台俐門 診仍未規則,服藥情形亦時而間斷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上所載被告趙台俐個人疾病史可考(見本院卷第168頁反 面),本院復將被告趙台俐送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作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趙女(指被告趙台俐)於本案發 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綜觀被告趙台俐之長期精神 病史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應認被告趙台俐於本案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關於被告趙台俐部分,認被告趙台俐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趙台俐為本案犯行時因 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減 刑規定,顯有未合。被告趙台俐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趙 台俐因其上開居處通往頂樓之鐵門遭上鎖,與告訴人BOHDAN 發生爭執後,持雨傘對告訴人BOHDAN為傷害行為,並毀損告 訴人BOHDAN之T恤等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財產 法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趙台俐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告訴人BOHDAN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暨被告 趙台俐犯後仍未與告訴人BOHDAN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趙台俐持以毆打 告訴人BOHDAN之雨傘,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 被告趙台俐所有或係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BOHDAN部分:
一、訊據被告BOHDAN固不諱其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趙台俐言及 「you bitch」之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因伊已被告訴人趙台俐攻擊,在告訴人趙台俐撐開雨 傘並往前靠近伊之情況下,伊害怕告訴人趙台俐會拿出傷害 性之物,為保護自己,方以上開言語欲斥退告訴人趙台俐, 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且伊所為上開言語之行為,屬 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BOHDAN公然侮辱之事實,已據告訴人趙台俐於偵查 時指訴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178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BOHDAN提出之手機錄音光碟內容, 勘驗結果為:
「告訴人趙台俐:錄自己,錄你自己(以音樂方式哼唱)登 登登登,錄。
被告BOHDAN :Go away,go away,you bitch,fuck off, leave me alone.
告訴人趙台俐:錄,錄,錄,錄,講髒話,講我們什麼婊 子,你講。
被告BOHDAN :What?
告訴人趙台俐:你講,你講。
被告BOHDAN :Let's go,don't touch me,don't touch me.
告訴人趙台俐:你講,你沒有講。
被告BOHDAN :不碰我!不碰我!
告訴人趙台俐:你不是打110嗎?打110,打110。 被告BOHDAN :不碰我!
告訴人趙台俐:你打110阿,打啊
被告BOHDAN :Who was using my washing machine when I wasn't home?
告訴人趙台俐:我聽不懂你在講什麼,我聽不懂,你不是 臺灣人嗎?你臺灣人嗎?搞不清楚。
被告BOHDAN :不好意思,我要你的電話。 告訴人趙台俐:不要,不要,不要管閒事。
被告BOHDAN :I want your phone number,你的名字,你 的電話。
告訴人趙台俐:哪有,他是..他是。
被告BOHDAN :我要你的電話。
第三人(成年男子):我跟他講啊。
被告BOHDAN :OK,我要你的電話,我不懂這個瘋狂的女人 I want your name and phone number.



Can I get your phone number please? I want your phone number please.Wher e is your home?
第三人(成年男子):home,嗯。
被告BOHDAN :Where is your home?Where do you live ?I want your phone number please. 告訴人趙台俐:聽不懂,叫他講中國話,叫他不要講台語, 講中國話,講中國話,講中國話。
被告BOHDAN :OK?
(錄音終止) 」
(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依上開勘驗手機錄音光碟結果,被告BOHDAN確實有以「you bitch」(中譯為「妳是賤女人」)辱罵告訴人趙台俐無訛 。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BOHDAN辱罵告訴人趙台俐之 地點,確有路人經過,被告BOHDAN並與該路人對話,顯見被 告BOHDAN主觀上對案發時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應有 所認識,而被告BOHDAN上開辱罵告訴人趙台俐之用語,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係有貶損、侮辱女性人格之涵義,被告BO HDAN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中,以上開不堪之 字眼辱罵告訴人趙台俐,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 為明確。基此,被告BOHDAN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 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行為,係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要件,而正當防衛行為必須係客觀上必要,非屬權利濫 用,且在主觀上係防衛者出於防衛意思而為。所謂客觀上必 要,係指防衛行為可被期待阻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亦即適合 於排除侵害之行為,方屬合乎客觀必要性之防衛行為。茲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25弄口監視 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⒈畫面一開始,被告趙台俐與被告ZAROWSKY BOHDAN NIC HOLAS STEPHEN(以下簡稱BOHDAN)出現於鏡頭之左上 角處即斑馬線前方,被告BOHDAN右手持有手機,被告趙 台俐以手抓住被告BO HDAN的T恤領口處,被告BOHDAN閃 躲,被告趙台俐數度持雨傘往被告BOHDAN身體揮打,被 告BOHDAN偶爾會伸手抵擋被告趙台俐
⒉光碟時間00:01:13,被告趙台俐跌倒在地板上,被告 趙台俐從地上起身後,持續抓著被告BOHDAN胸前的T恤 ,並以手持雨傘向被告BOHDAN身體揮打,光碟時間00: 01:30,被告BOHDANT恤已遭扯破。之後被告趙台俐與 被告BOHDAN仍持續在路上爭吵,被告趙台俐仍不時以手



上之雨傘攻擊被告BOHDAN,被告BOHDAN的左邊衣物全部 毀損。
3.光碟時間00:06:40至00:07:17,被告BOHDAN右手仍 然拿著手機正對前方,被告趙台俐緊跟在被告BOHDAN後 頭。00:07:25至00:07:29,被告BOHDAN右手拿著手 機對著被告趙台俐,被告趙台俐小跑步跑向BOHDAN。 4.光碟時間00:07:32,被告趙台俐與BOHDAN二人手部有 碰觸,並且產生拉扯。光碟時間00:07:37至00:07: 50,被告趙台俐舉起雨傘,雨傘與被告BOHDAN之身體略 為平行,傘尖高度約至被告BOHDAN頭部,被告趙台俐同 時小跑步追著被告BOHDAN,兩人先面對面在原地繞圈, 隨後被告趙台俐緊跟在被告BOHDAN身後。 5.光碟時間00:08:12至00:08:20,被告趙台俐仍持續 跟隨被告BOHDAN背後。00:08:22,被告BOHDAN持著手 機正對被告趙台俐,被告趙台俐撐開雨傘,至00:08: 25方把雨傘收起來,然仍持續追著被告BOHDAN,被告BO HDAN同時一直拿著手機對著被告趙台俐
6.光碟時間00:08:35,被告趙台俐舉起雨傘指向被告BO HDAN,被告BOHDAN用左手撥開雨傘。光碟時間00:08: 36,趙台俐伸出左手要拿被告BOHDAN右手所持之手機。 光碟時間00:08:37至00:08:41,被告BOHDAN伸出左 手阻擋,兩人的左手有所接觸,並有拉扯,期間趙台俐 右手舉起雨傘,傘尖高度至被告BOHDAN頭部,惟雨傘未 碰觸到被告BOHDAN。
7.光碟時間00:08:44至00:08:55,被告趙台俐,撐開 雨傘面向被告BOHDAN,瞬間又收傘,隨後兩人一直面對 面站在原地。光碟時間00:08:56至00:09:03,被告 二人肩並肩朝監視器鏡頭方向走去。
8.光碟時間00:09:30至00:09:32,被告趙台俐左手舉 起雨傘,被告BOHDAN以右手撥開,被告趙台俐並且追著 被告BOHDAN。
9.光碟時間00:10:00至00:10:07,被告BOHDAN右手拿 著手機對著被告趙台俐,被告趙台俐雙手舉起雨傘指向 被告BOHDAN,被告BOHDAN伸出左手作勢要阻擋,被告趙 台俐向前,被告BOHDAN往後退,仍拿著手機對著被告趙 台俐。
10.光碟時間00:10:08開始,被告趙台俐撐開雨傘,其與 被告BOHDAN先背對著監視器往前走。光碟時間00:10: 16至00:10:24,趙台俐撐著傘轉向監視器之方向走去 ,並有回頭看著被告BOHDAN,隨後即離去。」



(見本院卷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 由案發地點監視器所攝錄之上開案發過程,固可認告訴人趙 台俐確有以手抓住被告BOHDAN之T恤領口處,並有持雨傘往 被告BOHDAN身體揮打,嗣被告BOHDAN以手機對告訴人趙台俐 蒐證時,告訴人趙台俐亦有撐開雨傘或舉起雨傘指向被告BO HDAN之動作。然被告BOHDAN針對告訴人趙台俐之傷害、毀損 等侵害行為,依上開勘驗被告BOHDAN所提手機錄音光碟內容 結果,被告BOHDAN業以「go away」(中譯為「走開」)、 「leave me alone」(中譯為「離開我」)、「don't tou ch me」(中譯為「別碰我」)等語斥退告訴人趙台俐,而 被告BOHDAN於斥退過程中,口出「you bitch」之語,無非 係其表達對告訴人趙台俐行為之憤怒,所為恣意出言謾罵之 話語,已難認被告BOHDAN口出「you bitch」之語,主觀上 係出於防衛之意思,矧被告BOHDAN以「you bitch」之語辱 罵告訴人趙台俐,告訴人趙台俐當場回以「錄,錄,錄,錄 ,講髒話,講我們什麼婊子,你講。」等語,尤證被告BOHD AN口出「you bitch」之語,僅激怒告訴人趙台俐,而非終 結告訴人趙台俐侵害行為之適合手段,即非屬合於客觀上必 要之防衛行為,尚難認被告BOHDAN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合於 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BOHDAN所辯其所為上 開言語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乙節,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BOHDAN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BOHDAN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BOHD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茲查,被告BOHDAN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BOHDAN係因遭受告訴人趙台俐 之傷害及毀損行為,於斥退告訴人趙台俐之過程中,因一時 情緒失控,口出侮辱告訴人趙台俐之言語,而被告BOHDAN 所犯為最重本刑拘役之罪,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原審關於被告BOHDAN部分,以被告BOHDAN犯罪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未具體衡酌被告BOHDAN於本件 衝突中所受之刺激,於斥退告訴人趙台俐之過程中,因一時 情緒失控,口出侮辱告訴人趙台俐之言語,被告BOHDAN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乃原審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 利被告BOHDAN之處遇,自有未洽。被告BOHDAN上訴否認犯罪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不足採,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本院衡酌被告 BOHDAN素無犯罪紀錄,其為外籍人士,適應臺灣本地生活甚 為不易,本應賦予較多之同情,加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示憫恤,並昭 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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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