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倫(原名徐珍海)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蓓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一塵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澤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維冠
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堅信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慶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雲琥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莊涵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89號,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8099、10243、14027、15673號,96年度偵緝字第2304、2598 、
27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正倫(原名徐珍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劉承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馮一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維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昭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趙雲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堅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徐珍海(已改名徐正倫,以下仍沿卷證資料舊稱徐珍海), 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備之香港養樂 多控股公司(下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後於香港改名東龍集團 控股有限公司,已遭經濟部撤銷報備)董事長李道光之特別 助理,亦為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銜李道光之命,來臺擔 任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經設立登記,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5 樓)之負責人,且為寶鑫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民國〈下同〉91年改制 前稱申萬行,經調查後另址設:臺北市○○路00號2 樓)之 出資人及經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 司「顧問」一職,負責替李道光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 北辦事處之運作(包括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 公司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劉承澤則係寶 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 日常行政業務,受徐珍海之指示,自90年8 月間起,明知香 港養樂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 售李道光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 記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 銷售,徐珍海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付 股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書 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並 協辦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招商售股之說明會,徐珍海、劉承 澤因此結識丁維冠,徐珍海、劉承澤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規定,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 9 號、93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 構成累犯)。又丁維冠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東昇產業經 濟研究中心」(下稱東昇產經中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負責人 ,明知東昇產經中心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身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自91年6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結束營業止,指示業務員向不特定之大眾推銷介紹提供 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及鑽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規定之犯行,亦已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徐珍海、劉承澤以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遭查獲後,即於91年11 月6日經核准成立致 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國際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3 樓之2),延攬原寶鑫證券投顧公司 部分員工轉任致富國際公司,再告知原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 之投資人,表示該股票無法上市,可轉換投資香港老虎科技 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徐珍海 、劉承澤決定另起爐灶後,先於92年1 月30日經核准成立鴻 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設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3樓),委請不知情之陳文俊(所涉詐 欺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 第18861號、94 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公司負 責人,從事證券、基金資料之蒐集與分析;接著於92年4 月 18日經核准成立新生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生國際公司,設址:臺北市○○路00號2樓之1),由陳志 賢(所涉詐欺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劉承澤為 監察人,馮一塵則擔任公司總經理;再於92年12月30日經核 准成立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設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6 樓之1)並任負責人,由劉 承澤擔任公司執行長,王堅信則為智富公司總顧問,負責員 工訓練、業務講習、商品介紹等業務,嗣自93年3 月間起至 同年8月間止,徐珍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0 萬元之 代價,僱用丁維冠擔任負責人,李昭慶則為監察人;其後, 為與趙雲琥合作「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投資計畫,於93 年1月13 日經核准成立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發公 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先後由趙雲琥 、馮一塵、李昭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再於93年5月26日 經核准成立金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設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1樓),由丁維冠擔任公司董 事長,負責中部地區業務之推展;後因以智富公司為首之集 團財務陷於困境,再於93年8月20日設立山禾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山禾投顧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
三、徐珍海、劉承澤、丁維冠、馮一塵、王堅信、李昭慶與趙雲 琥等人,前或已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 行遭查獲,或本身即曾從事證券投資、分析相關之業務,均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以徐珍海為主導,輔以 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王堅信、李昭慶與趙雲琥等人( 趙雲琥只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共同基於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 上開公司為營業場所,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 務員後,經由王堅信以「安迪」老師名義及徐珍海以「顧問 」名義進行業務講習,再要求以現金購買公司推出之專案、 基金、股票投資,並推展至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再分別以徐 珍海、智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予投資人,以 為將來回贖投資款項之用。其銷售範圍包括:
㈠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自92年6、7月間起,智富公司 及其相關公司(指致富國際公司、新生國際公司、鴻海公司 、寶聯發公司、金沙公司等,以下同),指示業務員對外銷 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指稱該股票係由智富公司輔導規 劃,每張8 千股,每股港幣0.66至0.95元,以港幣兌換台幣 4.5 之固定匯率計算,並指定香港winglung bank limited 為受款銀行,受款人為:cheungs securities brokers limited ,帳號為:000-000- 00000000 ,且印有公開說明 書及高獲利等資料,並表示台灣投資者在4 個月閉鎖期內不 能進行交易,但可以買一股送一股,以此違反常規的作法作 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誘因,因投資人取得股票時,如該 股票仍維持原買進時之價格,投資報酬率可達百分之百,顯 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後經4 個月之閉 鎖期後,該股票市值已大幅滑落,並遭香港政府停止交易, 因此造成投資者鉅額損失。
㈡販售「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智富公司及其相關 公司於92至93年間,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專案投資」或「 合作專案投資」,其中「專案投資」係以高雄「圓頂飯店」 作為投資標的,「合作專案投資」則屬無投資標的物之投資
,以每6 個月為1 期,以投資金額10% 至18% 之高利率獲利 方式吸引投資者。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戶名:智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何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維冠)為投資人匯款 之帳戶。而在當時金融機構定存利息只有年息1%-2%左右 之情況下,「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以獲利率高達 年息20%至36%不等,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誘因,顯 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
㈢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徐珍海於92年底取得趙雲 琥之兄趙雲龍所有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 下同)水仙段24-1、24-12、23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水 仙段土地)後,於93年1月間成立寶聯發公司,由徐珍海、 趙雲琥、王堅信、馮一塵等人商議以寶聯發公司名義推出「 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表示將以在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 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利用登報徵才、舉 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業務員本身除具有投資人身分 外,同時為求績效獎金,乃依據公司所印製之「紅樹林銀髮 族養生別館」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人士推銷入股,或以投資 人因投資其他項目失利,乃以「轉單」方式,將原有或其中 部分資金轉入「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而繼續投資,計 金額分為每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兩種,可以 選擇每3、6、9個月取得6%至13%不等之利息,並提供誠泰 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寶聯發 公司)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帳戶,因投資報酬率達年 息20%以上,且最少三個月即可償還本息,有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嗣後因智富公司及其相關公司周 轉不靈,「銀髮族養生別館」僅完成整地事宜,其餘均未動 工興建,更因推出此項專案時曾向郭熙崑融資借款,為償還 此筆借款,徐珍海、趙雲琥等人即決議將業已於93年3月10 日登記為寶聯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水仙段土地,於94年4月25 日轉讓予郭熙崑,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 ㈣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93年 3月開始至93 年12月底間,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即 開始對外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英文名稱SMART PORT ASSET MENAGEMENT),以香港上市公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式基金及香港 帝黃環球資產之「倍利保值連動債券」,同年4 月間丁維冠 受徐珍海指示連續3 次至香港,先自行辦理香港花旗銀行個 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有明一同開立智富公司所有渣打銀
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帳號:000-000-00000、戶 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及大新銀行(DahSing Ba nk)帳號:00-000-00000、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 ITED等帳戶,以為台灣投資客戶購買該基金之匯款帳戶。李 昭慶則翻譯、製作「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 」公開 說明書、宣傳資料及購買協定書等資料,交由智富公司及其 相關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推廣覓人投資,經由業務員之推介及 建議簽署「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後,將投資款項匯 入前述帳戶。因「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以3 個月為一期,保 證每週獲利3%,相當於年息150%左右,有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
四、嗣自93年7 月間起,陸續有投資人要求回贖基金,智富公司 即開始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而「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現 場仍未動工興建,即開始向各有關單位檢舉,計有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投資項目及受損金額(非犯罪所得)共計1 億 3,341 萬877 元,徐珍海、馮一塵、劉承澤、丁維冠、王堅 信、李昭慶、趙雲虎等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未逾1 億元。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被害人陳靜玉、翁名 錕、林卉羚、謝怡臻、黃培盟、鄭凱文、劉信良、陳麗珠、 鄭嘉福、鄭葉承、陳芸媛、葉素琴、劉沛琦等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何有明、簡裕豐、郭嚴淨、陳宏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證明證 人何有明、簡裕豐、郭嚴淨、陳宏岳於偵查中有受外力干擾 及影響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被告七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證據 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無不適當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㈠訊據被告徐珍海雖坦承伊為智富公司、鴻海證券公司、新 生國際公司、金沙公司(下稱智富公司及其相關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確有向投資人銷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 、「倍利保值連動債券」、「老虎科技股票」、「專案投資 」、「合作專案投資」,對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罪(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24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並辯稱:「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在92年11月即開始販 售,伊係於93年5 月間才承接該專案,伊承接後即未再銷售 「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而僅係將以前投資基金或「老 虎科技股票」之投資人轉單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 且購買「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投資人,均為智富公司 、鴻海證券公司、新生國際公司、金沙公司之員工,伊於94 年4 月25日將系爭水仙段土地移轉與郭熙崑,係抵償郭熙崑 之投資款,且「老虎科技股票」並未下市,而金額亦屬有誤 云云。㈡訊據被告馮一塵雖坦承伊曾為寶聯發公司負責人, 且曾接觸「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更曾擔任新生公司總 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 ,並辯稱:伊僅短暫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2 個月,且主要 參與該專案之施工規劃、整地、施工等事宜,並未參與寶聯 發公司之財務經營,任職期間亦未收到任何股款,後來即因 理念不合而離職,又伊亦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起 造股東,其姐亦有投資。至於任職新生國際公司總經理部分 ,僅單純負責執行,未曾參與各項投資商品之設計及教育訓
練,亦不負責公司財務之調配運用云云。㈢訊據被告趙雲琥 雖坦承伊自93年1 月13日起至93年7 月底止,曾擔任寶聯發 公司之負責人,寶聯發公司曾以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 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對外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 發專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 犯行,並辯稱:系爭水仙段土地原為伊兄長趙雲龍所有,因 被告徐珍海欲投資興建「銀髮族養生別館」,遂透過伊向趙 雲龍協商洽購,而因被告徐珍海資金不足,商請先以該地向 郭熙昆借貸,以貸得之資金支付部分購地款,為確保後續買 賣價金之給付,被告徐珍海同意成立寶聯發公司,由伊擔任 該公司負責人,將土地先行過戶在寶聯發公司名下,由伊負 責監管後續土地款之給付,並監督「銀髮族養生別館」之興 建,顯見伊與被告徐珍海並無犯意之聯絡;又「紅樹林銀髮 族開發專案」相關股份之販售,係由被告徐珍海所屬智富公 司策劃、掌管,伊只是因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而配合辦 理投資人入股事宜,相關資金收支均由智富公司掌控,伊並 無與被告徐珍海等人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 融事業之犯意聯絡,況「銀髮族養生別館」在伊擔任寶聯發 負責人期間,確有與萬富營造公司簽約並施工之情事,其後 伊退出寶聯發公司,該「銀髮族養生別館」有無繼續興建, 伊即無從過問且不知情等語。㈣訊據被告丁維冠雖坦承受被 告徐珍海之邀而擔任智富公司負責人,且曾三次前往香港辦 理開戶事宜等情,對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之薪水不是每月三、四 十萬元,是每月十萬元,只領四個月,伊僅係智富公司之名 義上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當時所以前往香港開戶, 係因被告徐珍海告知此為智富公司從事業務必須有的公司帳 戶,且從事海內外基金、債權買賣本需有海外帳戶以供匯款 ,伊不疑有他才前往辦理,況伊並不知悉被告徐珍海有從事 其他吸收存款之業務,伊即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罪 嫌云云。㈤訊據被告劉承澤雖坦承受被告徐珍海之雇用,擔 任新生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並兼銷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 案」之執行長,以及將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建華銀行之 支票帳戶供被告徐珍海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 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智富公司所販售之前述基 金、債券、專案等投資商品,伊均未參與,亦未找任何投資 人到公司參與投資,伊主要負責「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 之監工及進度說明,伊與被告徐珍海係朋友關係,被告徐珍 海向伊調用支票時,伊沒有多方考慮後果即借用,許多支票 係退票後伊才知悉,伊與被告徐珍海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
㈥訊據被告王堅信雖坦承自92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徐珍海, 每月薪水五萬元,向智富公司員工從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伊一開始擔任智富公司教育訓練之授課教師,其後被告徐珍 海始提供資料,要求伊講解公司所銷售之美容保養品系列商 品及金融概念知識,惟因為伊之專長並不在此,且對於金融 法規亦不熟悉,不久被告徐珍海即將伊改調傳銷事業部,負 責解說傳銷制度及其他傳銷商品,該等業務均與公訴意旨所 指之金融商品無關,伊沒有擔任負責人、董事、經理人等, 亦未拿錢出來當股東,亦未參與業務會議或股東會議,亦未 分紅,伊無與被告徐珍海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㈦被告李昭慶雖坦承自92年8-9 月間應徵進入智富公司擔任 股市資訊收集、研究等工作,並於93年11月間應被告徐珍海 之邀而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從事公訴意旨所 指基金、債券、專案等金融商品之販售行為,且伊亦曾於93 年6 月9 日以母親李黃素華名義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 案」135 萬元,其後亦血本無歸,伊亦為受害人,伊所以擔 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係因為被告徐珍海後來財務調度困 難,告知如同意擔任負責人,所投資之135 萬元可以優先獲 得清償,伊為免投資受損,才同意擔任負責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徐珍海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商業務之 犯意聯絡,利用上述智富公司及其相關公司為營業場所,登 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後,分別以被告徐珍 海、智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予投資人,以為 將來回贖投資款項之用。其銷售範圍包括:⒈販售「香港老 虎科技公司股票」:自92年6 、7 月間起,智富公司及其所 屬子公司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指稱 該股票係由智富公司輔導規劃,每張8 千股,每股港幣0.66 至0.95元,以港幣兌換台幣4.5 之固定匯率計算,並指定香 港winglung bank limited 為受款銀行,受款人為:cheung s securities brokers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 000 ,且印有公開說明書及高獲利等資料。後經4 個月之閉 鎖期後,該股票市值已大幅滑落,並遭香港政府停止交易, 因此造成投資者鉅額損失。⒉販售「專案投資」、「合作專 案投資」:智富公司及其相關公司於92至93年間,指示業務 員對外銷售「專案投資」或「合作專案投資」,係沒有標的 物之投資,每6 個月為1 期,以投資金額10% 至18% 之高利 率獲利方式吸引投資者。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 (戶名:智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何有明)、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維冠)為投資 人匯款之帳戶。⒊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於92年 底取得趙雲琥之兄趙雲龍所有系爭水仙段後,於93年1 月間 成立寶聯發公司,由徐珍海、趙雲琥、王堅信、馮一塵等人 商議以寶聯發公司名義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表 示欲在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 資標的,利用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業 務員本身除具有投資人身分外,同時為求績效獎金,乃依據 公司所印製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宣傳資料,向不特 定人士推銷入股,金額分為每單位10萬、15萬元兩種,可以 選擇每3 、6 、9 個月取得 6% 至 13%不等之利息,並提 供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 寶聯發公司)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帳戶。嗣因智富公 司及其所屬子公司周轉不靈,「銀髮族養生別館」僅完成整 地事宜,其餘均未動工興建,更因推出此項專案時曾向郭熙 崑融資借款,為償還此筆借款,被告徐珍海、趙雲琥等人即 決議將業已於93年3 月10日登記為寶聯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水 仙段土地,於94年4 月25日轉讓予郭熙崑,致使多數投資人 因此蒙受損失。⒋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 連動債券」:93年3 月開始至93年12月底間,未經主管機關 證期會之核准,即開始對外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英 文名稱SMAR T PORT ASSET MENAGEMENT),以香港上市公司 「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 標的之連動式基金及香港帝黃環球資產之「倍利保值連動債 券」,同年4 月間被告丁維冠受被告徐珍海指示連續3 次至 香港,先自行辦理香港花旗銀行個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 有明一同開立智富公司所有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帳號:000-000-00000 、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 及大新銀行(DahSing Bank)帳號:00-000-00000 、 戶名:SM ART PORT FINANCE LIMITED 等帳戶,以為台 灣投資客戶購買該基金之匯款帳戶。經被告徐珍海及李昭慶 等製作「SMART PORT AssetManagement」公開說明書、宣傳 資料及購買協定書等資料後,交由智富公司及其相關公司之 業務員對外推廣覓人投資,經由業務員之推介及建議簽署「 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後,將投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 。又被告丁維冠於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以月薪10 萬元之代價,受被告徐珍海之僱用擔任智富公司之負責人; 同年9 月間另擔任金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馮一塵、趙雲琥 及李昭慶亦於93年間受被告徐珍海之指示,先後擔任寶聯發
公司之負責人。陳志賢為智富公司督導,於92 年4月18日經 被告徐珍海指示登記為新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承澤 則為新生國際公司監察人兼智富公司執行長。被告徐珍海另 成立鴻海證券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文俊為負責人。上述 事實,業據被告徐珍海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明在卷,且有 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於偵訊時之證稱及其等所提出之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本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紅樹林銀 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認購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 、受益權證申請書、贖回申請書、合作協議書、股權轉讓切 結書等件在卷可證;並有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說明書、鴻海證 券投資顧問簡介、智富公司簡介、新生國際公司簡介、老虎 科技公司簡介、高雄圓頂大飯店簡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 館簡介等件在卷可稽(見14027號偵卷㈠第 264-303 頁)。 又寶聯發公司原負責人被告趙雲琥,其後更換為被告馮一塵 ,董事則有被告趙雲琥,因被告馮一塵請辭,於93年11月5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李昭慶為董事長等情,亦有寶聯發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證(見20134 號 偵卷㈢第73-78 頁)。另寶聯發公司、新生國際公司、智富 公司於93年間所銷售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及「香港老虎 科技公司」股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 條 第1 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寶聯發公司、新生國際公司 、智富公司並非向證期會申請核准成立之證券商,依法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該等公司推介建議買賣「智寶歐亞保值基金 」及「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涉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等情,亦有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4 日所出具之函文在卷可佐(見14027 號偵卷㈠第260-262 頁 ),應堪認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 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 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
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 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 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 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 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 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 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 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 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 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 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 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 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 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係 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 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 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 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如為法人之職員,則需其知情而 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與法人之負 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87 年 度臺上字第3795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30號判決參照 )。是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 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 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行為人如非前述收受存款 業務之法人負責人,惟如有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法人對外向 不特定多數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即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均應依該法條論處。
㈢查被告徐珍海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
備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董事長李道光之特別助理,亦為香港養 樂多公司之股東,銜李道光之命,來臺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 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且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出資人及經 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顧問」 一職,負責替李道光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 運作(包括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銷售香 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被告劉承澤則係寶鑫證券 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日常行 政業務,受被告徐珍海之指示,自90年8 月間起,明知香港 養樂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 李道光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 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銷 售,被告徐珍海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 付股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 書,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 ,並協辦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招商販股之說明會,徐珍海、 劉承澤因此結識丁維冠,徐珍海、劉承澤違反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已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 號 、93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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