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0年度,5號
TPHM,100,重金上更(二),5,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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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男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
13183 號、第13184 號、第13185 號、第13358 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男貪污罪部分撤銷。
陳哲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哲男於民國89年5 月20日起,因陳水扁先生當選中華民國 第10任總統,而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依據中華民國總 統府處務規程(下簡稱總統府處務規程)等規定,襄助秘書 長處理事務,並經簽奉秘書長核定後,負責督導總統府第3 局關於典禮、交際、事物管理、交通管理、出納及其他交辦 事項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國會聯絡 組等單位之業務,且與另一位副秘書長互為職務代理人,並 於8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 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梁柏薰於78年6 月12日起 至81年6 月11日止,擔任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偕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因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所涉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 字第17399 號、第17449 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88年5 月12日以84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於89年7 月25日以88年度上 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 16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69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 院臺中分院審理(嗣經該院於91年10月15日以89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梁柏薰之部分,改判 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2年度 臺上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駁回梁柏薰之上訴而確定)。另梁 柏薰亦曾自82年5 月29日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僑商銀)董事,並自84年6 月15日起補選為常務



董事,因於擔任董事及常務董事期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6726 號提 起公訴(嗣該案經原審於91年11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78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2 日以 92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梁柏薰 所涉上開兩件司法案件歷經多次偵查、審理程序,其中偽造 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於91年間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 由本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中;至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起訴 而於原審進行審判程序,其因此等司法案件纏身,惟恐判決 確定將身陷囹圄,致其無法實際管理所營龐大事業,導致經 營中斷,乃亟思解決之道,除經由正常司法程序尋求救濟, 另謀求其他非訴訟程序管道圖以脫身。恰於91年初某日,梁 柏薰友人蘇惠珍提及與陳哲男宴飲之機會,而梁柏薰知悉陳 哲男曾任立法委員,自前總統陳水扁擔任臺北市市長期間開 始,即深獲重用出任公職,當時並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職 務,綜理總統府各項事務,位居要津,因而認為如能與陳哲 男建立良好互動關係,透過其政治上之地位與豐沛之人脈網 絡,應能對自身之困境獲取相當助益,乃向蘇惠珍表達欲與 陳哲男會面之意願,蘇惠珍乃表示當日將與陳哲男見面,梁 柏薰如欲展示誠意,可提供相當之金額作為交友見面禮。梁 柏薰為能順利與陳哲男建立聯絡管道,即於當日中午,與蘇 惠珍同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臺 北喜來登大飯店)2 樓之桃山日本料理餐廳與陳哲男會面, 並依蘇惠珍所指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撥打電 話請其女友陳麗香提領現金1 百萬元至桃山日本料理餐廳, 由梁柏薰親自將1 百萬元現金交付陳哲男,自此陳哲男即與 梁柏薰建立關係。陳哲男梁柏薰於此次見面後,並經由共 同友人楊振豐之邀約,數次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 號4 樓楊振豐之女友劉幸宜住處宴飲及打麻將,梁柏薰並偶 於席間提及己身所涉上開司法案件之審理情形,深受此事滋 擾、縈繞在心,苦思解決良方卻不得其果等情事,使陳哲男 漸悉其圖免刑責之意。嗣陳哲男於91年6 月間遭逢母喪,梁 柏薰知悉此事,因其前開兩件司法案件審理程序將近終結, 急需仰賴陳哲男擺平司法案件,為續展其結交友好之誠意, 藉以鞏固與陳哲男之關係,乃攜帶陳麗香擔任董事長、由其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浦公司) 所簽發、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111 萬元、票載發票日期 91年6 月28日、付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分行(下稱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現已合併更名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東興分行)之



支票1 紙,前往陳哲男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民享街所舉行之家 祭告別式現場致意,並當場將上開金額與一般喪禮致送奠儀 之情形顯不相當之支票親自交付陳哲男,以表慰問,陳哲男 雖知此金額之奠儀顯不合情理,仍予收受,並據此確認梁柏 薰尋求司法案件奧援之迫切渴望。而陳哲男收受上開面額 111 萬元之支票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劉幸宜住處將之 交付劉幸宜,以抵償打麻將時積欠楊振豐之債務,劉幸宜即 於91年7 月12日存入其在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 易型分行(下稱華信商銀大安分行,嗣經合併更名為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建華商銀大安分 行,現又經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 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領。二、91年9 月間(27日前)某日,陳哲男雖明知依自己職務範圍 ,無足以對司法機關審理中個案產生影響或控制之職權,根 本無法免除梁柏薰依法所應負之刑責,亦無從影響梁柏薰所 涉兩案件之審判結果,惟其依據前述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時, 與總統個人行程安排及會見對象密切相關,且為總統之重要 親信,而總統府為國家權力中樞,陳哲男既負責督導交際及 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暨公共事務室、國會聯絡組等關於民眾 陳情處理事項等業務,以及具有關聯性之研議與發布特赦令 及減刑令、重要行政法規之報備、全國文武官員之任免、行 政院各部會之公文書簽辦及呈轉、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 提名之幕僚作業等業務,並與另一副秘書長互為代理,且曾 代理秘書長,客觀上有機會得以結識、接觸檢察、法院及法 務部、司法院等機關人員,自於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與司法 機關有所關連,足以使梁柏薰對於陳哲男就司法機關之影響 力產生誤信,竟因自己有金錢之需要,利用此職務上衍生之 機會而因勢乘便,明知梁柏薰正冀望得以免除前揭兩件司法 案件所涉刑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梁柏薰相約至臺 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陳麗香住處會面,佯稱願 意以相當金錢代價協助擺平梁柏薰當時所涉司法案件等語。 而梁柏薰當時深恐其所涉司法案件判決確定後將身陷禁錮, 遇陳哲男主動提及此節,並符合梁柏薰陳哲男攀交之初衷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哲男所處高位,必能對司法機關有 相當影響力,應能為其疏通司法案件,經斟酌各情後,乃當 場指示秘書洪淑惠在其所攜帶以立浦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 為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票號為AK0000000 號之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期為91年9 月28日,金額為3 百萬元,另在票號為AK 0000000 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28日、金額 亦為3 百萬元,而洪淑惠填載完畢後將2 紙支票交付梁柏薰



,再由梁柏薰交予陳哲男陳哲男詐得上開2 紙支票後,旋 即向梁柏薰表示請洪淑惠離開現場,待洪淑惠離開客廳至餐 廳等候時,陳哲男即向梁柏薰表示「如果要拜託司法上案件 ,只有陳定南比較難搞,其他的再來談」等語,說明其所欲 採取解決司法案件之計畫,以使梁柏薰安心。陳哲男為上開 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於91年8 、9 月(9 月2 日前)間某 日,與梁柏薰、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於102 年7 月1 日改 制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下援用案發時舊稱)所長林輝煌及其 餘姓名不詳之人士在臺北市地址不詳之餐廳聚會時,適因林 輝煌提及希望當時之總統陳水扁能受邀參與司法官訓練所之 開訓、結訓典禮,梁柏薰聽聞後,為測試陳哲男對司法案件 是否確具影響力,乃向陳哲男提出建議,詢問是否能安排陳 水扁總統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開訓典禮,陳哲男為展 示其身居高位,對總統具有之影響力,且可與司法界聯繫, 乃向林輝煌表示可以正式函文提出邀請,事後林輝煌即於91 年9 月2 日發函傳真予陳哲男本人,請其代為安排陳水扁總 統參與91年10月3 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 典禮,陳哲男接獲此函後,隨即將此邀請提供總統府辦公室 列入總統行程,其後不知內情之陳水扁總統決定參加,並於 91年9 月18日排入行程,陳哲男即藉以取得梁柏薰之信任, 並利前揭取得之2 紙各300 萬元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順利兌 現而實際取得款項(嗣陳水扁總統於91年10月3 日由陳哲男 陪同應邀至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觀禮 )。又陳哲男為避免以自己之帳戶提示上開支票易遭察覺其 訛詐犯行,在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前開2 紙支票後,旋即於 不詳時間,在前述劉幸宜住處,將該2 紙支票交予劉幸宜要 求換取現金,由劉幸宜當場交付6 百萬元現金予陳哲男,劉 幸宜嗣再委由友人戴寶惠將上開2 紙支票先後於91年9 月27 日、91年10月29日,存入劉幸宜在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行(下稱泛亞商銀臺北分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寶華商銀臺北分行)所開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三、然梁柏薰交付前開2 紙支票後,其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 卻仍經本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15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梁柏薰之部分,改判有期徒 刑1 年2 月;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亦經原審於91年11 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後梁柏薰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又經最高法院於92年1 月23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駁回梁柏薰之上訴確定 ,而梁柏薰所涉銀行法案件,終經本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



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梁柏薰針對 本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提 出之4 次再審聲請,則均經本院臺中分院分別於92年3 月6 日、92年4 月21日、92年11月4 日、93年1 月29日,以92年 度聲再字第46號、92年度聲再字第93號、92年度聲再字第 247 號、92年度聲再字第297 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其對 前揭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亦經本院分別 於93年1 月9 日、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聲再字第556 號、 94年度聲再字第286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其更因前開2 件 刑事確定判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接受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別於92年3 月28日、93年4 月29日發佈通緝,梁柏薰始察覺 陳哲男根本無法為其疏通司法案件,竟以詐術使其交付6 百 萬元,遂於93年3 月15、18日在香港召開記者會,說明交付 上開2 紙共計6 百萬元支票予陳哲男之來龍去脈,而陳哲男 則於93年5 月19日卸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嗣經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哲男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洪淑惠、陳麗香、謝文 章、李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有關轉述梁柏薰陳述之部 分,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證人之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已有明文。而衡以本院以下所引用 有關:證人洪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梁柏薰在陳麗香住處將2 紙 金額均為3 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後,曾對在場之洪淑惠說 「陳哲男有說如果以後有什麼事情可以請他幫忙」等語、證 人謝文章於偵查時證稱「時間是92年、93年之間,他本人跟 我本人講說是在陳麗香家裡,他拿了2 張支票親手交給陳哲 男,請他替他擺平官司。他講過好多次」、「他說要請陳哲 男擺平官司,但怎麼擺平細節沒有講。後來梁被判罪了,表 示陳沒有擺平,梁柏薰有諸多抱怨」、「梁柏薰講過很多次 ,地點有上海、南京、香港,梁柏薰是說那2 張3 百萬支票 是為擺平官司,官司指的是刑事官司,最早的時候是在93年 總統大選媒體爆料之前跟我講的,所以後來我才幫梁柏薰在 台灣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梁柏薰跟我講過,是為了擺平 官司,後來官司沒有擺平,所以梁柏薰才跑到大陸」、「因



為梁他花錢,但陳哲男沒有幫他擺平官司」、「梁柏薰有說 過陳哲男有答應要為他擺平官司但沒有做到」等語、證人李 晟於偵查時證稱:「梁柏薰本人跟我本人講說給陳哲男錢是 為了要對他的案件有幫助」「那是爆料以後跟我講的,爆料 之後隔了2 、3 個月,我去上海找他,我去看他順便問他是 否真的有給陳哲男支票,他說有,且說爆料的事情是真的, 至於為何給陳哲男錢,是為了對他案件有幫助」等語,及證 稱梁柏薰曾向其表示,會去找被告幫忙等情、證人陳麗香於 偵查時證稱梁柏薰曾經在其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確定後 ,向其表示覺得遭被告騙,因被告答應之事沒有處理好等語 、證人洪淑惠、李晟及陳麗香亦均證述曾聽聞梁柏薰提及最 煩惱之事即為司法案件能否順利解決等語,均僅係佐證梁柏 薰是否曾向各該證人為上開內容之表示,並非在證明各該證 人所轉述有關梁柏薰當時之陳述內容本身是否為真實,而就 梁柏薰有無向上開諸人為上開內容之表示一節,既係各該證 人本人與梁柏薰往來親身經歷之內容,其等據此所為之證述 ,自為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並非傳聞證據,亦非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其等既已依法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自得將其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二、至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未據被告暨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 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被告暨其辯護 人有爭執之證據部分,則未據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自無就其 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蘇惠珍聚餐,亦曾在劉幸宜住處與梁柏 薰吃飯打牌,且曾經收受梁柏薰以奠儀名義所交付AK310131 6 號面額111 萬元支票1 張,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曾 經收受梁柏薰所交付票號為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之 支票,然於原審法院進行羈押訊問時,則坦承確有收受上開 2 紙支票,並交由楊振豐女友劉幸宜代為兌領以換取6 百萬 元現金,及嗣後曾委託楊振豐透過劉幸宜交付3 百萬元現金 予陳麗香,且曾在總統府會見梁益田及梁陽明,亦曾告知法 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得以正式信函方式邀請陳水扁 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曾經在桃山日本料理餐廳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1 百萬



元現金,更未以擺平司法案件為由,向梁柏薰詐取前開2 張 金額3 百萬元之支票。辯稱:梁柏薰交付奠儀給伊時,是伊 母親靈堂要移到殯儀館時,伊沒當場打開看,回家才發現是 筆大金額,但依臺灣人習俗,奠儀是不可以退回的,且梁柏 薰交付2 張金額共計6 百萬元之支票,係因梁柏薰公司搬遷 到高雄,所以贊助其樁腳即民進黨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之政治 獻金,並非其以處理司法案件為由而向梁柏薰詐欺取得財物 ,93年3 月17日梁柏薰在香港爆料說6 百萬元是為了擺平他 的官司,在第一時間伊不敢說這6 百萬元是政治獻金,怕說 出這6 百萬元是政治獻金,被聯想是陳總統的白手套,影響 總統選情。至於其交付3 百萬元予陳麗香,係因陳麗香生活 困難,又有幼子需要照顧,才將賣股票之錢拿出3 百萬元委 託楊振豐交付,非返還詐欺之財物,而梁益田及梁陽明至總 統府,則係為梁陽明在合作金庫關於工作調整之事,而與梁 柏薰之司法案件無關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
㈠本件起訴事實應僅限於被告收受二張300 萬元支票之部分,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提及梁柏薰在桃山日本料理店交付 之100 萬元,暨被告母親喪禮之奠儀111 萬元等節,應與本 件犯罪事實無關。蓋有關起訴書所指述被告在桃山日本料理 餐廳收受梁柏薰1 百萬元現金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確有收受,且退萬步言,證人梁柏薰亦無陷於何種錯誤而交 付,更非被告所謂施用詐術而來,自不成立前開二罪責。另 就起訴書及論告書所指稱被告因母喪收受證人梁柏薰之面額 111 萬元奠儀支票部分,則係梁柏薰之友人告知有關被告母 喪之事,並建議作為奠儀而由梁柏薰主動交付被告,被告從 未要求給付,則無論梁柏薰提出此項鉅額奠儀之動機為何, 被告單純被動收受,亦不構成詐欺等罪。
㈡檢察官固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梁柏薰之指述,認定證人梁柏薰 交付2 紙面額各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陳 哲男曾向證人梁柏薰暗示可幫其處理官司,致使證人梁柏薰 陷於錯誤而交付,然證人梁柏薰在偵審中始終未曾指述被告 陳哲男有先允諾為其擺平司法案件,而依證人梁柏薰於95年 6 月20日之前,始終否認系爭6 百萬元與其官司有關,且稱 當天係先交錢再談事情,惟於95年6 月20日之後,其則改稱 系爭6 百萬元款項乃被告向其借款,其有稱只能「借」600 萬元,「事後要還」,被告即表示有沒有他可以協助的,其 表示希望解決新偕中關係企業稅務問題及處分華僑銀行相關 財產等問題,後來,被告另外主動提到其有一個司法案件, 說可以想辦法解決其司法案件,但其認為其偽造文書已經確



定,不太可能平反,被告問其偽造文書相關細節後,表示可 以透過關係使用非常上訴,但其認為不可能,被告則說他會 盡力去處理,但其不相信他,所以之後他做了一些取信於其 的動作,希望讓其相信被告在司法界真的很有影響力,可以 幫其擺平偽造文書的官司;在國賓飯店餐後之後,沒隔多久 ,被告約了幾個司法界人士來。被告當時沒有明講,但他的 意思是幫其跑司法案件就抵掉其給的那些錢,但其的意思是 要當借款。被告有暗示說如果幫其解決司法案件那600 萬就 不用還等語。是由以上證詞可知,梁柏薰在95年6 月20日之 前根本未曾指述系爭600 萬元與其官司有關,且稱交付當天 是先給錢再談事情;至95年6 月20日以後,則改稱系爭600 萬元是被告向其借款,給錢後被告始向其暗示欲以為其擺平 官司抵債,但其並不相信被告有此能耐,因此並未答應云云 ,是證人梁柏薰上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在其交付6 百萬 元款項之前,曾向其表示可為其擺平官司等起訴書所控之詐 術言詞,且姑不論當天無論是在交付前或交付後被告曾有此 等言詞,梁柏薰亦未曾因被告之言詞而陷於錯誤,系爭款項 之交付亦與此等言詞無關甚明。故證人梁柏薰之偵查證詞,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況且證人梁柏薰於95年10 月12日原審仍證稱系爭款項是借貸關係,交付當時並不相信 被告有能力為其提起非常上訴。是本案之直接證據即證人梁 柏薰之證詞,不能就此證明被告先承諾可為其擺平官司,其 始交付系爭兩張3 百萬元支票。再由梁柏薰執行期間會客記 錄(收容人接見表及特別接見申請單)可知,在95年6 月20 日以前,僅特別接見之次數即高達16次,其中親自前來之立 委包括林益世沈智慧、李全教、劉文雄、李慶華等人,在 95年6 月20日之後,來特見的立委也有沈智慧、邱毅、林豐 喜、劉文雄等人,幾可謂無日不接見,無日不特見;梁柏薰 甚至可動員立委為其關說移監並辦理其交辦事項。足見梁柏 薰縱身陷囹圄,外界黨政關懷仍源源不絕地包圍著梁柏薰, 何患其在獄中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若其所述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云云屬實,其豈可能不在特見時向上述政治人物反映?然 則,遍閱其特別接見單之會談內容記錄,竟全未見其曾陳稱 自己人身安全受有威脅,即可見得其有關遭受威脅云云之說 詞,純係子虛烏有。況依台灣台北監獄調得之梁柏薰執行期 間會客記錄之內容顯示,更可證明證人梁柏薰回國指述被告 ,顯係李全教、謝文章促成之政治條件交換的結果,兼以證 人梁柏薰亦證稱:連戰、宋楚瑜、黃大洲拜託,他們2004年 總統大選想要選贏,所以看其能否爆民進黨的料,接著其在 香港開記者會,都是國民黨幫其準備的,是當時曾永權執行



長派人拿資料到香港給其,內容都是他們寫的,內容大概就 是被告收其的錢,拿錢不辦事,其當時都是照著資料念,因 為其欠連戰及黃大洲很多人情等語,並於首度海外爆料後所 書立之道歉信,表示:受到其他政黨的誘惑以致在媒體上放 言,諸多提及哲男兄之清譽之事,從開始放言之後一直悵悔 不已等語,足認證人梁柏薰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顯係出 於政治動機,故意誣陷被告所為。至於中國時報93年3 月16 日A5版、聯合報新聞網93年3 月15日聯合晚報、中時電子報 93年3 月19日中國時報及中天電視公司提供之謝文章召開記 者會新聞畫面光碟等新聞報導中,有關梁柏薰之陳述,均係 梁柏薰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傳聞證據,根本無證據能力。 ㈢又觀諸證人梁柏薰為達成構陷被告的目的,又屢屢要求檢、 調傳喚陳麗香、洪淑惠、李晟到場與其「溝通」、「配合」 ,俾渠等附和其說,並陳稱:其是認為被告百分之一百一定 有講,這是其認為的,你聽懂其意思吧,有講,這個錢不用 還,擺平官司,但是其沒辦法肯定;需要李晟和洪淑惠給其 加強,這樣您聽懂意思嗎,是不是下次再傳一次洪淑惠,傳 洪淑惠和李晟不要分開傳,一次來等語,可見證人梁柏薰上 開陳述,係一反其95年4 月3 日偵訊時堅稱洪淑惠不在場之 說法。其要求檢察官傳訊洪淑惠,並表示若洪淑惠可以陳述 被告應允為其擺平司法案件,其即可相應為此等陳述云云, 已足認其於海外爆料所謂以擺平案件誘其入殼云云,確係虛 捏,是以乃需洪淑惠為其補強之實情,可謂已圖窮匕見。再 依證人梁柏薰於檢察官詢問時曾表示:那是其跟陳麗香講的 ,就是你那天幫忙其找她來,而且請來市調處,其跟她單獨 關起來,其跟她聊的等語,顯見證人陳麗香、洪淑惠、李晟 等人之證述,已受到證人梁柏薰之影響,其證言之可性信如 何,即非無疑。
㈣就本案之間接證據而言,依據證人陳麗香之證詞仍無從據以 推論當天被告確曾對梁柏薰為上開詐欺言詞,致其聽信後交 付支票,且證人陳麗香雖證稱確實有打電話至大陸找梁柏薰 ,而由楊振豐通電話,惟縱使梁柏薰在電話中果真對楊振豐 抱怨被告未將其案件事情處理好,事理上仍無從根據此段抱 怨,推斷在91年9 月間交付支票當時,梁柏薰即與被告談妥 以系爭600 萬元作為擺平官司之對價。又被告透過楊振豐劉幸宜交付3 百萬元予陳麗香,固屬事實,惟尚難由此即遽 認被告係因詐欺事發而心虛還款。況且,以上偵查中證詞也 未指稱被告於楊振豐李文成在場協調還款事宜之情況下, 曾正面承認系爭款項與擺平官司有關。此外,陳麗香在收受 300 萬元之前,完全未告知梁柏薰,於收受之後復自行處理



,直至一段時間後赴大陸始面告梁柏薰等情,此業據證人梁 柏薰、陳麗香自偵查至審判中均陳述一致。可見,被告透過 楊振豐劉幸宜交付300 萬元予陳麗香之過程裡,梁柏薰完 全被陳麗香蒙在鼓裡,尚無從由此情節推認梁柏薰因被告未 能擺平官司而向被告索還系爭600 萬元款項。而證人洪淑惠 之證詞,縱屬真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陳麗香住處收受系 爭兩張300 萬元支票,並用以彈劾被告有關政治獻金及證人 梁益田與梁陽明至總統府拜託工作之辯解,無從積極證明詐 欺罪成立。至於證人李晟之證詞,僅係轉述梁柏薰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證人謝文章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亦係轉述梁柏薰梁益田及陳麗香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無法成為推論之基礎,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允諾協助處理 官司之後,梁柏薰始交付系爭兩張300 萬元支票。至於證人 梁益田與梁陽明所證稱其至總統府見被告之目的,係催促被 告處理梁柏薰之案件等情縱為真實,惟自91年9 月至93年間 梁柏薰在香港召開記者會之時間已相隔1 年半以上,無法排 除梁柏薰是在出國後才向被告討人情,在海外始拜託被告為 其擺平官司不遂,因而心生怨懟,進而爆料指稱被告拿錢不 辦事之可能,足見梁柏薰可能是在出國之後才託其父親至總 統府向被告討人情;也可能在交付系爭兩張300 萬元支票後 ,經由其他管道請被告為其擺平案件,之後再請其父親至總 統府催促。惟無論是何種情形,都無法成立詐欺罪。尤其梁 柏薰在92年3 月25日出境前,曾委任律師提起再審之訴,並 自行至監察院陳情,乃至為明確之事實。苟梁柏薰在出國之 前,甚至在交付系爭支票當天,即已得被告允諾為其擺平官 司,其何須自行委請律師提起再審並前往監察院陳情。由此 益見梁柏薰在出國之後始向被告討人情之可能,不容輕易排 除。況且,證人梁益田於偵查及原審均堅稱梁柏薰未告知其 交付600 萬元之事,其直至93年3 月梁柏薰在香港召開記者 會之後,始經媒體報導得知,則系爭600 萬元與梁柏薰官司 間究竟有無對價關係,即更值懷疑。又依證人楊振豐劉幸 宜之證詞,固可證明楊振豐分頭向梁柏薰及被告求證之過程 ,乃至被告在梁柏薰回國前曾在遠東大飯店央求楊振豐應訊 時隱匿其與梁柏薰之金錢關係之事實,惟被告交付300 萬元 予陳麗香乙節之事實,並無法推斷被告確施用詐術取得系爭 兩張300 萬元支票,且依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於偵查中之證 詞顯示,被告於95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3 日在遠東大飯店楊振豐劉幸宜、李文成商談因應梁柏薰回國的對策時, 不但始終持梁柏薰之道歉信對其等否認當初係承諾為梁柏薰 擺平官司而後收受系爭支票,且係為免影響其子陳其邁之政



治前途,始拜託楊振豐應訊時隱匿其有收受梁柏薰款項及打 牌之事。衡諸被告當時身為總統府副秘書長,其子陳其邁則 計畫參選高雄市長,且被告在93年3 月間即已對外否認收受 梁柏薰款項等情,則被告對楊振豐之上開請託,尚屬情理之 常,非必因畏罪情虛始出此下策。此外,綜合本案證人陳麗 香、洪淑惠梁益田、梁陽明楊振豐劉幸宜、李晟、謝 文章等人供述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詐欺犯罪之成 立。
㈤此外,檢察官起訴書係認91年9 月間梁柏薰交付系爭600 萬 元支票予被告,然起訴書又稱被告係再以安排91年10月3 日 司法官訓練所第43期開訓典禮、91年12月24日國賓飯店餐會 、以及91年底、92年初之2 次餐會等以為詐術行為云云,姑 且不論檢察官所訴是否屬實,然該等時間顯然均係在前開梁 柏薰交付兩張300 萬元支票之時間點即91年9 月間之後。易 言之,起訴書指稱之詐術手段,均係在證人梁柏薰交付支票 後才使用,其自非因此等詐術手段致陷錯誤而交付支票,至 為顯然。故檢察官所訴情節,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成立前開罪責。證人梁柏薰固然不承認該600 萬元之支 票係交付予被告之政治獻金,然即便以其所辯稱係為借款關 係,惟據證人梁柏薰之證詞可知,梁柏薰交付600 萬元之時 間在先、聊及所謂司法案件在後,且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梁 柏薰更係精於謀算之生意人,復證稱其從不相信司法可以用 金錢及人情左右、亦明白向被告表示錢要還等語,毫無陷於 錯誤之可能,自不能遽認被告犯罪。
㈥況被告陳哲男是否成立詐欺,重點在於被害人梁柏薰交付系 爭兩張300 萬元支票「前」,被告陳哲男是否有對其為可被 指為詐術之陳述,以及被害人梁柏薰聽聞被告上開陳述後, 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因此交付系爭兩張300 萬元支票予 被告陳哲男,是起訴書內花費許多筆墨指述之安排總統出席 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國賓餐會及司法餐會等待證事實, 其存在與否,均與詐欺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以91年10 月3 日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而言,依據證人馬永成證述之 內容可知,陳水扁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之行程, 確係該機關之邀約,並由總統辦公室收到機關邀請函後協商 安排,由總統最終決定參加與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居中參與行程之決定,則檢察官以此作為係被告施用 詐術之行為,顯有誤會。至於法務部事後發新聞稿表示當日 係由副秘書長陳哲男即被告陪同總統出席乙節,事隔已久, 何況總統每日之行程不可勝數,被告實在並無印象。惟即便 被告當日陪總統出席開訓典禮,如證人馬永成所證,慣例本



即由陳哲男副秘書長陪同下鄉等行程,蓋另一副秘書長吳釗 燮係多參與有關外交方面之行程等節甚明,亦不足認被告即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退步言之,姑不論證人梁柏薰交付金 錢予被告原因為何事項,然觀諸檢察官起訴事證,係指稱被 告安排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第43期開訓典禮,以及邀約政 要人士出席聚會,為施行詐術手段。又查被告於事發當時職 司總統府副秘書長,職責為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而總統之 行程安排,並非被告職掌範圍事務,蓋其係由總統辦公室人 員負責,而被告並非該辦公室人員,故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 所第43期開訓典禮,與被告之職務無涉:又司訓所第43期開 訓典禮之指揮監督已明確歸屬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基於 水平之「權力分立原則」,即不能透過概括規定之訂定,將 之解釋為總統府秘書長之職務權限範圍,否則我國憲政秩序 將歸破毀。準此,縱總統府處務規程第9 條各款項有所謂「 其他奉交辦事項」之抽象概括規定,亦不能也不應將司訓所 第43期開訓典禮之指揮監督解釋為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職務權 限範圍;另司訓所開訓典禮之出席人員名單及人員聯絡,更 屬負責主辦、督導之「行政院法務部」為之,亦非任總統府 副秘書長之被告所能左右,自難認被告得藉此接觸各級法務 (檢察)、司法首長或承辦個別案件法官;況梁柏薰兩件刑 事案件於91年10月3 日司法官第43期開訓典禮時,係分別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司法官 第43期開訓典禮團體合照座位表所示之人員名單,其中並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被告自無 任何接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之 機會。又被告否認曾依梁柏薰所提交之名單,邀約政要人物 參加91年12月24日之國賓飯店餐會,亦未曾於91年12月24日 之國賓飯店餐會以及92年初之餐會中,允諾協助梁柏薰所涉 官司,即便屬實,此等邀宴之行為亦均與被告之職務無涉, 司法訴訟更非被告職權範圍事項,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職務」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故本件被 告無從成立該罪甚明。何況,以梁柏薰在陳麗香之住處私下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行為觀之,於外觀上即與總統府副秘 書長之職務無涉,而依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6 條 規定觀之,總統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時,亦僅能將陳情案件 移送相關機關處理行文將陳情案件移請主管機關逕復,是以 被告無從因此項督導所屬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業務,而有接觸 各級司法機關之機會,且被告陳哲男亦非92年大法官提名審 薦小組之成員,更無從因此而有接觸各級司法機關之機會, 是對於「職務」之範圍,縱採較寬鬆之「實質影響力說」,



亦難認被告陳哲男之職務與各級司法機關有任何關連性。 ㈦綜上可見,本案唯一之直接證據即證人梁柏薰之證詞,從未 指述被告以允諾為其擺平官司之詐術言詞,騙取其交付系爭 兩張3 百萬元支票,況其所述內容前後矛盾,瑕疵累累,更 不足採。其餘間接事證,或係轉述證人梁柏薰未經具結而欠 缺憑信性擔保之審判外陳述,或係無法排除證人梁柏薰是在 交付系爭兩張支票後始向被告請託擺平官司之可能,其綜合 結果遠不足以推斷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綜 觀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無非係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足 採信等,即以擬制、推論、甚至臆測之方式,率爾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顯違「罪疑惟輕」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既仍未能超越「合理之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仍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且亦無法證明證人梁柏薰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被告。
二、經查:
㈠被告曾任立法委員,自民國83年起歷任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長 、秘書處秘書長、臺南市政府副市長等職務,於89年5 月20 日起,因陳水扁先生當選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而擔任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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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