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0年度,33號
TPHM,100,重上更(四),33,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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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生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吳增輝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870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增輝於民國85年9 月間居間介紹被告 陳傳生購買告訴人鄭淑月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號 1 樓建物(該不動產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 下略稱為聯邦銀行〉欠款未還,為該銀行申請就上開不動產 強制執行,並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下稱系爭房屋)。嗣 於85年10月16日告訴人鄭淑月及其夫施宣賢與被告吳傳生、 被告吳增輝施宣賢找來之代書即被告李國恩(業經判決確 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購買告訴人鄭 淑月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陳傳生 依約以現金2,000 萬元及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 200 萬元,貸款6,000 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又代償前 開不動產之第2 順位400 萬元之抵押權,該不動產則於86年 1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傳生,但因被告陳傳生餘款未付 清,告訴人鄭淑月不願點交,致被告陳傳生需支付貸款利息 ,竟與被告李國恩吳增輝共謀,由被告李國恩書寫另一份 買賣價金為8,000 萬元之契約,並偽造告訴人「鄭淑月」之 簽名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處,又將告訴人鄭淑月前所交 給移轉辦理登記所用之印鑑章盜蓋其上,偽造該契約向告訴 人鄭淑月主張買賣價金已支付,告訴人鄭淑月係無權占有, 應點交上開不動產(被告陳傳生告訴施宣賢鄭淑月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續字 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 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淑月,因認被 告陳傳生吳增輝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本案被告 陳傳生吳增輝2 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證 據不足以證明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 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即不 另予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同院30年上字第 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再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 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 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 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 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 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 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 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 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 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 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 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同院100 年台上字第 6294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增輝陳傳生李國恩3 人共同涉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 淑月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施宣賢之證述暨買賣契約 書、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下稱憲兵司令部)86年11月 24日(86)綱得字第17010 號鑑驗通知書、87年3 月2 日( 87 ) 綱得字第02521 號鑑驗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陳傳生吳增輝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㈠被告陳傳生辯稱:伊與告訴人鄭淑月於85年10月15日所簽訂 之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係由鄭淑月親自簽名、蓋章,並非 偽造,至於1 億2,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乃為提高貸款成 數及節稅目的而書立,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當初係出於好 意協助告訴人夫妻免於系爭房地遭拍賣,方以8,000 萬元價 格購買,並代為向聯邦銀行清償,絕無偽造8,000 萬元之買 賣契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簡上字第604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8,000 萬元之契約 方屬被告陳傳生與告訴人鄭淑月之間真正的契約,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89年度議字第1552號處分書亦認定買賣契約書之 真正價款為8,000 萬元,告訴人主張被告陳傳生用以作為資 金流程的2,000 萬元及500 萬元支票其上鄭淑月簽名係屬偽 造,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均屬鄭淑月所簽,足見8,00 0 萬元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之契約,至於另外2 份1 億 2,000



萬元之契約僅係基於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委請告訴人 鄭淑月配合簽立,並非當事人之真意,若本件買賣價款為 1 億2,000 萬元,告訴人並已簽收被告陳傳生簽立之面額總計 3,500 萬元之支票4 紙,豈有歸還支票予被告之理,又系爭 房地當時經法院執行處鑑價結果為8,180 萬元,被告陳傳生 豈有可能於即將拍賣之際與告訴人協商以1 億2,000 萬元購 買,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事實,被告並無偽造8,000 萬元 買賣契約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吳增輝辯稱:該1 億2,000 萬元之契約書係為被告陳傳 生嗣後再出售上開不動產時得以節稅始簽訂,鄭淑月與被告 陳傳生所簽訂之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等語。辯護 人則以:告訴人鄭淑月及其夫施宣賢與被告吳增輝原為朋友 ,因告訴人夫妻積欠聯邦銀行鉅款,名下數筆不動產遭查封 ,乃委託被告吳增輝尋找買主,吳增輝詢問當時從事建築業 之友人即被告陳傳生是否有意承接,陳傳生考量該交易風險 高、無獲利空間而無意願,嗣後告訴人夫妻乃自行懇求陳傳 生幫忙承接,並主動提出另簽訂1 億2,000 萬元之節稅契約 ,陳傳生乃勉為其難以8,000 萬元價格購買拍賣底價為8,18 0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吳增輝亦基於朋友情誼協助渠等 製作資金往來證明,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亦非如起訴書所言 係「居間」介紹陳傳生購買系爭房地,絕無偽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動機,經鈞院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可知 ,編號1 價金為8,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為真正,編號2 價金 為1 億2,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係作廢之文件,編號3 價金為 1 億2,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係節稅之用而非真正之買賣契約 ,被告陳傳生簽發500 萬元支票3 紙及臺灣銀行2,000 萬元 支票1 紙,交由告訴人簽收並蓋章背書轉讓後,轉入被告吳 增輝及其胞弟吳森聳之帳戶,再由渠等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 陳傳生所指定之帳戶,以製作資金往來證明,告訴人確實簽 收該4 紙支票卻未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確實為8,000 萬元而非1 億2,000 萬元,依證人林明秋 、吳森聳、吳芳蓮之證詞亦足認總價為8,000 萬元,系爭不 動產拍賣底價為8,180 萬元,被告陳傳生以8,000 萬元購買 較符合交易常情,亦確實可為告訴人節省1,300 萬元之土地 增值稅,陳傳生事後需要貸款,乃將節稅使用之編號3 買賣 契約書提供予銀行,以期提高貸款成數亦與常理無違,聯邦 銀行之協議書為聯邦銀行所擬定,其所用「『部分』價款」 之文字雖有欠周延,但不得以該欠周延之文字錯誤推論買賣 價款非8,000 萬元,是以被告吳增輝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為被告吳增輝辯護。




五、經查:
㈠告訴人鄭淑月所有系爭房地因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未償,經聯 邦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底 價8,180 萬元(土地部分4,430 萬元,建物部分3,850 萬元 )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拍賣前1 日即同月15日,債權銀 行聯邦銀行、被告陳傳生、告訴人鄭淑月及告訴人之夫施宣 賢等人即共同簽訂協議書,內載第1 條:「甲方(聯邦銀行 )於乙方(陳傳生)代償1,000 萬元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 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 條 :「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指鄭淑月)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路000 號1 樓建 號3146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 萬元(內含第1 條所載之 1,000 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 條:「乙 方履行第1 條條款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 萬元,餘6,000 萬元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順 位抵押權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等事實,業經被 告陳傳生吳增輝、共同被告李國恩及告訴人鄭淑月、證人 施宣賢等人供陳在卷而均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 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 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85 年9 月11日北院民執荒字第10379 號)、協議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 號卷第12至13頁、第60頁)。 ㈡卷存記載被告陳傳生向告訴人鄭淑月承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共有3 份,分別為:⑴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 15日,買賣總價8,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被告 吳增輝提出,置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卷㈠之附 件1 證物袋內,簡稱編號1 買賣契約);⑵立約日期記載為 85 年10 月15日,買賣總價1 億2,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原本由告訴人鄭淑月提出,置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33 號 卷㈠之附件2 證物袋內,簡稱編號2 買賣契約) ;⑶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6日,買賣總價1 億2,000 萬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告訴人陳傳生提出,置於本院 100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卷㈠之附件3 證物袋內,簡稱編 號3 買賣契約),前述3 份買賣契約書均記載由被告陳傳生 代償鄭淑月於聯邦銀行之借款共計8,000 萬元。而經本院勘 驗上開3 份契約原本結果:編號1 之買賣契約書(總價8,00 0 萬元)附有鄭淑月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5年10月17 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及前述協議書,其契約條 款第13條有記載「此契約書一式貳份」,契約內頁蓋有買賣 雙方印章之騎縫章;編號2 之買賣契約書(總價1 億 2,000 萬元)未附有鄭淑月之印鑑證明及協議書,契約內頁未蓋有



買賣雙方印章之騎縫章,但附有兩紙500 萬元支票影本(上 蓋有鄭淑月印章);編號3 之買賣契約書(總價1 億2,000 萬元),附有協議書,但無鄭淑月之印鑑證明,契約內頁蓋 有買賣雙方印章之騎縫章,並附有3 紙500 萬元、1 紙2,00 0 萬元支票影本(上蓋有鄭淑月印章),以上有本院102 年 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33號卷㈡第11至12頁)。
㈢告訴人鄭淑月指稱編號1 即買賣總價8,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 書,其立約人賣主(乙方)欄位「鄭淑月」之簽名非其親自 簽署,亦否認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而主張總價8,000 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不實;至於編號2 即85年10月15日總價 1 億2,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鄭淑月」之簽名部 分,供稱係由其夫施宣賢代為簽署;另對於85年10月16日總 價1 億2,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鄭淑月」之簽名 及印文係由其本人親自簽署及用印,則不爭執;告訴人鄭淑 月之夫施宣賢亦供稱:85年10月15日1 億2,000 萬元契約中 簽收紀錄及立約人欄鄭淑月都是我代簽的(見86年度偵字第 20503 號卷第96頁反面)。惟關於該8,000 萬元買賣契約究 係如何遭被告偽造,告訴人鄭淑月於偵訊時或稱:那不是我 簽的,有一次他到我家,拿一堆公證資料,我拿印章給他, 他在旁邊蓋,我去倒茶沒注意,印鑑證明是我的,契約書上 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否認它的真正等語(86年度偵字第 20503 號卷第43頁);或稱:該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印 文之印鑑章係對方所偽刻,伊並無該印章云云(87年度偵續 字第23 6號卷第99頁反面),先後指訴互相齟齬,已難遽信 。且細繹該份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於契約重要約定事項 條款之末尾處均有告訴人鄭淑月之用印;於契約各頁之間, 以及契約本體與後附之鄭淑月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5年 10月17日印鑑證明、協議書之間,亦均以鄭淑月印文蓋用於 騎縫處而留有騎縫章多枚,以該8,000 萬元契約上多達10餘 枚之印文數量而言,於倒茶水之短暫時間內得以全數盜用蓋 妥之可能性不高,且印鑑章係屬重要物品,若謂告訴人鄭淑 月於被告等人到訪時,輕易將印鑑章置放於被告等人隨手可 取得之處,亦有違常情。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施宣賢亦附和 告訴人之說詞,證稱該契約上之鄭淑月印鑑章係遭盜蓋云云 (見87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然 此非但悖於常情,且證人施宣賢與告訴人鄭淑月係夫妻,關 係密切,其證詞之可信度本較一般證人為低,告訴人鄭淑月 之指證亦存有前述瑕疵,自仍應參酌其他客觀積極證據,方 足以認定被告陳傳生吳增輝及共同被告李國恩是否確有告



訴人所指偽造8,000 萬元買賣契約之犯行。 ㈣告訴人鄭淑月雖指稱85年10月15日1 億2,000 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係由其配偶施宣賢代簽,而85年10月16日1 億2,000 萬 元之買賣契約書則係由其本人所簽,2 份買賣契約書均屬真 正,至於被告提出之8,000 萬元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云云。惟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述3 份契約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 援中心(下稱憲兵司令部),及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憲兵司令部鑑定 意見認為本件爭議之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簽 名字跡與85年10月15日及10月16日均為1 億2,000 萬元之買 賣契約書上「鄭淑月」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不 符,然爭議之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 與前開2 紙1 億2,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 ,及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後附之85年10月17日臺北市○○ 區○○○○○○○○○○0000000 號印鑑證明書上「鄭淑月 」之印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司令部86年11月24日(86)綱 得字第17010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2050 3 號卷第62頁之1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為該 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筆跡與標準署押「鄭淑月」之 筆跡不符,惟亦認定該3 份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 皆相符合,此有刑事警察局89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9265號、 91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附卷 可憑(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㈠第292 頁、卷㈡第64 至76頁)。依上,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既均 認該3 份買賣契約書之鄭淑月印文皆相符,憲兵司令部更認 定該3 份買賣契約書之印文亦與告訴人之85年10月17日印鑑 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吻合,足認告訴人鄭淑月於偵查之初指稱 爭議之8,000 萬元買賣契約之印文係倒茶水之際遭被告等人 持印章盜蓋;或稱該印章係被告偽刻並非真實云云,均難認 為可採。雖憲兵司令部與刑事警察局就8,000 萬元買賣契約 書上「鄭淑月」之署押,經鑑驗結果均認與85年10月16日 1 億2,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筆跡不符,但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非以當事人親自簽名為必要,觀之民法第3 條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自明,且告訴人鄭淑月指稱8,00 0 萬元買賣契約之印文係屬偽造,既已與鑑定結果不合,其 指訴即有可疑,顯難逕以該8,000 萬元契約之簽名不符,逕 予推論被告等人必定有偽造該簽名或偽造該買賣契約之犯行 。
㈤經本院前審將該3 份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自行準備提出之鄭 淑月印鑑實物及鄭淑月之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 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字跡,與另2 份1 億2,000 萬 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字跡之筆劃特徵均不同, 8,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之印文與鄭淑月印鑑實物所蓋 之印文不同,另2 份1 億2,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 」之印文則與鄭淑月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 查局91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43頁)。就簽 名字跡鑑定部分,核與前揭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結果相符,就契約書印文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係以印 鑑實物為比對基準,至於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之印鑑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雖認該份印鑑證明有印泥淤 積或邊框紋線破損之情形,以致無法鑑定(見鑑定通知書鑑 定結果「四」),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傳喚實施鑑定之鑑定 人即李明慶,其證稱:是因為印鑑證明之印文有淤積、邊框 破損,一些細微特徵無法判斷,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故印 文不能供比對鑑定,而僅就「印鑑實物」所蓋印文與3 份契 約書上之印文互為比對,並未就「印鑑證明」與3 份契約書 上之印文比對等語(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 號卷㈡第62 至63頁),可見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印鑑實物比對之比對基準 ,核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均以85年10月17日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證明」印文作為比對3 份契約之基準者,並不相 同,自難認其鑑定結果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有 所不符。又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前揭91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結果,被告吳增輝及辯護人已否認該告 訴人自行提出之「鄭淑月」印鑑實體為當初蓋用於8,000 萬 元買賣契約之印章,而質疑其真正(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1074號卷㈡第24頁),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時業已表 示告訴人鄭淑月之印章實體原有一缺口,故於被告吳增輝介 紹下曾經到刻印店將缺口修補以免漏財等語(見本院90年度 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8 頁),該等印章經過修補之事實雖 曾記載於筆錄內,然於送鑑定時並未於函文內說明註記,故 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就印鑑實體所蓋用之印文與3 份契約書印 文之比對鑑定結果,是否因此有所誤差,亦不無可能,自應 認以系爭契約簽立同時期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印文為 比對之基準,較趨於真實。系爭3 份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 」之印文既均相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陳傳生、吳 增輝或共同被告即代書李國恩所盜蓋,即應認該份8,000 萬 元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㈥被告陳傳生所辯為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證明確以1 億 2,000



萬元之價格向鄭淑月購買房地藉以節稅,乃製造資金往來證 明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並開具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為:CT0000000 號 、CT0000000 號、CT0000000 號)及臺灣銀行面額2,000 萬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交予鄭淑月簽 名、蓋章後,轉入被告吳增輝及其胞弟吳森聳之帳戶,再由 其等將款項匯至被告陳傳生所指定之帳戶內,此有上開支票 影本4 紙(亦附於編號3 即85年10月16日總價1 億2,000 萬 元之買賣契約書之後)、吳增輝、吳森聳之存摺明細、匯出 匯款回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 至119 頁)。告訴人鄭 淑月於偵查中對於上開4 紙本票,先供稱:「字是我的,章 不是我的,但我不知道為何簽在上面」、「是我的筆跡,但 我沒有簽名在上面」、「(問:提示買賣契約後附4 紙面額 共3,500 萬元支票上鄭淑月簽名及蓋印是否為妳所簽?)不 是,我從來沒看過,鄭淑月筆跡也不是我的,章也不是我蓋 的。」等語(86年度偵字第20503 號卷第44頁、第96頁反面 ;87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卷第62頁),惟告訴人鄭淑月於嗣 後之偵查程序及法院歷審審理程序又僅否認2,000 萬元及支 票號碼CT0000000 號之500 萬元支票此2 紙支票簽名之真正 而已,則告訴人鄭淑月對有無收到前揭支票之陳述,前後已 有扞格不一。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臺灣土 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 0000000號支票原本,送請請刑事警 察局鑑定,認為該紙支票背面「鄭淑月」印文核與前揭8,00 0 萬元及1 億2,000 萬元之3 份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鄭淑月 」之印文皆相符,此有該局89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9265號鑑 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29 2 頁)。另經本院前審調取臺灣銀行BE0000000 號及臺灣土 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00000 號、CT0000000 號、CT00 00000 號共4 紙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前者認此4 紙支票(背面)上「鄭淑月」字跡筆劃特徵 均與標準署押相同,票號CT00 00000號、BE0000000 號支票 上「鄭淑月」之印文亦與鄭淑月所不爭執之2 份1 億 2,000 萬元買賣契約書及印鑑實物之印文均相同;後者認票號CT00 00000 號、BE0000000 號支票背面「鄭淑月」之印文,與印 鑑實物所蓋之印文相符,4 紙支票上「鄭淑月」之筆跡,因 均有模仿之虞,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 月10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刑事警察局91年7 月 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㈡第43頁、第64至76頁)。至 於刑事警察局鑑驗此4 紙支票字跡認「均有模仿之虞,歉難



認定」一事,經鑑定人張雲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是 根據法院來文鑑定,來文第5 項把票號CT0000000 號、CT00 00000 號2 紙支票當作標準資料,但來文第6 項又把此2 紙 支票作為問題資料,所以沒有辦法鑑定等語(見本院94年度 上更㈠字第371 號卷㈡第63頁反面),堪認係因送鑑時對於 標準署押字跡之設定有誤,刑事警察局始謂此4 紙支票上「 鄭淑月」之筆跡無法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就4 紙支票背面 「鄭淑月」之字跡筆劃特徵已認定皆相同,其就票號CT0000 000 號、BE0000000 號支票上「鄭淑月」之印文均與印鑑實 物所蓋印文相符之認定,亦與刑事警察局之認定相同,顯見 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係屬一致,並無 矛盾情形,足認被告陳傳生所辯為可信,告訴人鄭淑月所稱 並未收受被告陳傳生製造資金流程證明合計面額3,500 萬元 支票一事,即不足採信。
㈦被告吳增輝陳傳生辯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為8,000 萬元 ,該8,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1 億2,000 萬元之 買賣契約書係為節稅、提高貸款成數而書立,共同被告李國 恩於偵查中亦為同上之供述,核與證人林明秋陳傳生另案 告訴鄭淑月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吳增輝的朋友, 施宣賢的房子要拍賣時,他來我店內找吳增輝,託他找人買 這房子,因銀行一定要他還8,000 萬元,如果扣掉增值稅後 ,銀行拿不到8,000 萬元,他其他的房屋也會被拍賣,吳增 輝就幫他找到陳傳生陳傳生在拍賣當天上午去找銀行,並 且替施宣賢還了8,000 萬元,後來他們要催討房屋,在我店 內談,施宣賢也沒否認8,000 萬元的事,1 億2,000 萬元的 合約是陳傳生為了向國稅局避稅才訂的,陳傳生是純粹幫施 宣賢的忙,怕被拍賣後增值稅要損失1,000 多萬元,實際上 他們的協議是8,000 萬元等語相符(見87年度偵續字第 236 號卷第16頁反面);另證人即鄭淑月友人吳芳蓮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 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係經鄭淑月介紹認識陳傳生,伊於系爭房地上設有第2 順 位之抵押權,鄭淑月跟伊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000 萬元 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及陪同陳傳生施宣賢前往聯邦銀行協調之證人吳森聳於偵 訊時證稱:拍賣當天我陪同施宣賢陳傳生一起去聯邦銀行 協調,我快9 點時到,聯邦銀行堅持8,000 萬元才停止拍賣 ,陳傳生就幫施宣賢,事前施宣賢託我幫他問房地出售價格 ,我問時有人說9,000 萬或1 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中賣不 到這個價錢,8,000 萬是我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在銀行 時施宣賢說要協助買方做比較高的價格幫對方節稅等語(見



87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卷第21至22頁),其等證詞亦互可勾 稽。再者,聯邦銀行南京分行副理陳傳銘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拍賣不動產底價為8,180 萬元,但要扣除增值稅1,300 萬 元,後來鄭淑月陳傳生出具協議書,由陳傳生先代償1,00 0 萬元,後來再拿1,000 萬元,我再以6,000 萬元由陳傳生 承受此抵押貸款,當時他們買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但鄭淑 月說她將所有的錢都償還我們,她沒有錢了,而她償還是8, 000 萬,另外有第二順位(抵押權)400 萬元,他們說要自 己解決,她(鄭淑月)是有問是否8,000 萬元就可以停止拍 賣,她說她賣的錢都給我們,我說同意拿8,000 萬元停止林 森北路的拍賣,(問:協議書第2 條記載「乙方同意以購買 丙方所有位於... 土地暨其上... 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 000 萬元... 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是什麼意思?)因 為還有其他債權人,所以我們不保證可以過戶,因為還有第 二順位及其他稅金部分,所以我們認為是部分價款,就是她 拿到的錢都還我們的意思(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 號卷第41 頁、第43頁反面)。證人陳傳銘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本件系爭標的物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查封,我 們是參考臺北地院鑑價結果為8,180 萬元,認為合理,就核 准貸款6,000 萬元,陳傳生當時係提出1 億2,000 萬元(土 地9,000 萬元,建物3,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 貸款,實務作業不動產買賣都會有2 份契約,這是大家公認 的,客戶會想多貸一點,因此我們會把提供的契約作參考, 但是還是會考量實際鑑價結果,我們是依銀行授信程序估價 ,不會質疑契約價金,我承接時本件已經延滯很久,且 本件經過強制執行鑑價程序,我們認為接近市價,因此採用 法院鑑價結果,我不記得鄭淑月以多少錢賣給陳傳生,因為 債務人鄭淑月說賣的錢會償還債務,所以我也不清楚,本件 授信貸款提出之契約記載本案總價1 億2,000 萬元,對我們 僅供參考,如果與市價不符,我們會訪價,剛好地院有鑑價 ,但是我們不會去質疑客戶的契約價格,我們自己心裡有數 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1 號卷㈡第64至65頁)。 堪認系爭房地當時因處於查封情形,且拍賣之日將屆,告訴 人鄭淑月施宣賢夫妻透過被告吳增輝尋得買主即被告陳傳 生,雙方言妥由被告陳傳生以8,000 萬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其價款以被告陳傳生向聯邦銀行清償欠款之方式 支付,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又因若由被告陳傳生出 資向告訴人鄭淑月購買系爭房地,除應支付向聯邦銀行代償 之8,000 萬元,尚有相關稅金待支付,且系爭房地上尚存有 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告訴人鄭淑月向證人吳芳蓮借款300 萬



元時所設定),聯邦銀行無法擔保可以順利過戶,而證人陳 傳銘已證稱當時不清楚雙方買賣實際價格,僅知事後陳傳生 方面送件申請貸款時係提出1 億2,000 萬元之契約書,則聯 邦銀行於不知確實買賣金額之情形下,僅知除8,000 萬元外 ,尚有相關稅金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待解決處理,因而於協議 書記載以被告陳傳生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8,000 萬 元代償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 是以,協議書記載「部分價款8,000 萬元」,即係基於上述 原因而來,自不得以該記載,即謂系爭房地之約定買賣價格 應係超過或不止8,000 萬元。
㈧被告陳傳生辯稱其因購買系爭房地,除向聯邦銀行支付8,00 0 萬元(實際還款2,000 萬元,另6,000 萬元改以將系爭房 地設定首順位抵押權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充之)外,並 代鄭淑月繳交35萬304 元之土地增值稅,另因鄭淑月尚積欠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芳蓮300 萬元借款未償(吳芳蓮於系爭 房地設定有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吳芳蓮 揚言欲聲請查封拍賣不動產,被告陳傳生為求順利過戶,故 一併代為清償鄭淑月積欠吳芳蓮之300 萬元款項後,方得以 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辦妥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等情,業 據陳傳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吳芳蓮陳傳生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陳傳生支付吳芳蓮300 萬元之支票等件為憑 (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 號卷第8 至11頁、第13頁反面、第 27至30頁),核與證人吳芳蓮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認識鄭淑 月,之前不認識陳傳生,是因為鄭淑月的關係認識他的,我 那時和鄭淑月是好朋友,我有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是鄭 淑月向我借300 萬元,錢沒有還,後來鄭淑月房子過戶給陳 傳生,我錢就向陳傳生要,我聽說鄭淑月房子要拍賣,鄭淑 月說認識一個有資力的人,可以幫她的忙,之後就把房子過 戶給陳傳生,房子我有抵押,過戶給陳傳生後,我有抵押權 ,所以向陳傳生要錢,我有告訴陳傳生如果不還我錢,我要 拍賣房子,我找陳傳生之前,有找過鄭淑月,但她說她沒有 錢還我,我找陳傳生,他說可以,但是要請鄭淑月寫同意書 ,所以在華泰飯店約鄭淑月見面,但是鄭淑月不簽同意書, 我不知道理由,後來陳傳生有開支票還錢給我,二胎就塗銷 了,鄭淑月並沒有還我300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48號卷第148 至149 頁),告訴人鄭淑月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作證自承:「(問:本案的買賣 案,究竟被告陳傳生給付價金多少錢?)他給我1,000 萬元 訂金(兩張500 萬元),另外替我還聯邦銀行8,000 萬元,



還有代繳35萬元的增值稅,另代償第二順位300 萬元。」、 「(問:聯邦銀行代償8,000 萬元如何給付?)8,000 萬元 是由陳傳生負責,其中6,000 萬元是承受抵押債務,另外2, 000 萬元是陳傳生負責和聯邦銀行清償了結我與聯邦銀行房 地抵押的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 954 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陳傳生除支付8,000 萬元協助告訴 人鄭淑月清償聯邦銀行之欠款外,並確有支付買賣土地之增 值稅,及代為償還鄭淑月積欠吳芳蓮之300 萬元第二順位抵 押債權,以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房屋稅法第14條第 7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凡財產及權利因 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 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資產而交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 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 產交易所得之計畫,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 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核機關得依財政部 核定標準核定之,由此可知,系爭房地買賣所課徵之稅賦, 就房屋部分,原則係以房屋出賣時房屋價格與原所有人取得 房屋價格兩價間之差額決定,經比較85年10月15日總價8,00 0 萬元之不動產契約書,及85年10月16日總價1 億2,0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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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