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152號
TPHM,100,重上更(二),152,20131004,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南枝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章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廣二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皮孟賢
選任辯護人 張斐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8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南枝邱宏章陳廣二皮孟賢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邱南枝邱宏章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廣二皮孟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邱南枝邱宏章陳廣二皮孟賢均緩刑貳年。林建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南枝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下簡稱:雙喜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公司財務之管理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雙 喜公司);邱南枝之子邱宏章為雙喜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



理,並負責處理公司合約之簽訂、工程策略、下包商工程請 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雙喜公司);陳廣二為雙喜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 責處理雙喜公司工程轉包、督導及審核工地估驗、請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皮孟賢為雙喜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 下包商估驗請款及工地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建成志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 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0 號,下簡稱:志友公司)董事長,並負責訂立契約、工程現 場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志友公司)。
二、緣雙喜公司於民國90年間標得「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 」後,將其中「部分雜項整地工程」轉包予基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基泰公司),基泰公司則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志友公司。嗣林建成於91年11月間,因志友公司資金出現 缺口,急需資金挹注,乃向雙喜公司邱宏章表示欲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邱宏章即擬以雙喜公司支付工程款 核銷之不實方式貸與志友公司該筆借款,乃要求林建成於取 得雙喜公司借款之同時提出志友公司開立之1,200 萬元統一 發票暨同額之還款擔保支票及利息支票予雙喜公司,嗣經邱 宏章告知陳廣二皮孟賢「雙喜公司欲付款1,200 萬元予林 建成,有無可供付款之名目」時,經皮孟賢提議而欲以納莉 颱風來襲時,淡江大學蘭陽校園設校工程工地受有損失為由 ,訂定內容不實之「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以工程費用1,20 0 萬元,作為支付志友公司款項之不實理由,邱南枝亦得知 此情。邱南枝邱宏章陳廣二皮孟賢即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與林 建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廣二利 用不知情之李烽民於91年11月7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並於同日完成雙喜公司大、小 章之用印程序,且由陳廣二在該合約書之附件—志友公司報 價單上加註「以總價發包: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等字,權 充業經議價程序,契約書簽訂日期則倒填為90年10月18日, 嗣並寄予志友公司;志友公司部分則由有上述行使業務登載 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建成委由不知情之許貴連以志友公司前負 責人邱錦銅之名義完成該份契約之簽名、用印,交予雙喜公 司員工而行使之。皮孟賢並於91年11月5 日先行製作完成不 實之颱風搶修工程「估驗請款單」、「合約估驗明細表」等 雙喜公司業務上文書,陳廣二且在「合約估驗明細表」上加 註「領款時附發票,已呈報副董」等字後,再送由邱宏章核 閱,復於邱宏章核閱後將上開不實之「估驗請款單」、「合



約估驗明細表」交予雙喜公司承辦會計人員而行使之。林建 成同時期則利用不知情之志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志友公司領 取土方工程工程款1,200 萬元之編號QV00000000號之「土方 工程工程款統一發票」(記載日期:91年11月5 日)1 式2 份之不實會計憑證,並開立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為1,200 萬元之還款擔保支票、附加利息支票(利息支票之其中1 張 票載發票日為91年11月7 日、1 張票載發票日為91年12月7 日、面額均為12萬元),將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許貴連,由許貴連於91年11月7 日至雙喜公司轉交予 雙喜公司員工提出於雙喜公司會計部門,不知情之雙喜公司 會計人員黃怡華乃依照前揭不實之「估驗請款單」、「合約 估驗明細表」及志友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製作內容不 實之雙喜公司「應付票據傳票(編號911105—008 )」會計 憑證,並將內容不實之「應付票據傳票」、「估驗請款單」 、「合約估驗明細表」送交邱南枝於91年11月7 日簽認,且 由不知情之曾麗鶯代為核印,並轉交會計單位,邱南枝因知 曉上情並有犯意聯絡,乃於簽認上揭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文 書後,隨即於同日簽發發票人為雙喜公司、付款人為新竹商 業銀行、發票日為91年11月7 日、面額為1,200 萬元之支票 1 張,經由不知情之雙喜公司會計人員交予許貴連簽收,許 貴連則將林建成所開立之上揭支票交予雙喜公司某員工轉交 給邱南枝收執。而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足 以生損害於雙喜公司對上揭借款債權之索回程序。三、事後,因林建成無力清償所開立之1,200 萬元支票,乃再開 立2 張面額各為600 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3 月7 日 、92年5 月7 日之支票2 紙,以換回上開面額1,200 萬元之 支票,並加開每張面額9 萬元之利息支票3 張(其中2 張票 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3 月7 日、92年5 月7 日),交由雙喜 公司人員轉交邱南枝邱南枝竟利用此一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將林建成名義之票載發票日91年11月7 日、91 年12月7 日,面額各為12萬元;票載發票日92年3 月7 日、 92年5 月7 日,面額各為9 萬元;票載發票日92年3 月7 日 、92年5 月7 日面額各為600 萬元之支票共6 張,交由不知 情之曾麗鶯存入其私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 -0 0 -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而成為其自己個人之財產,邱 南枝即以此方式,於為雙喜公司處理事務時,為自己不法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雙喜公司之財產。 殆至93年9 月間,檢調單位搜索雙喜公司後,邱南枝始將前 揭背信取得之1,200 萬元加計利息共12,818,175元返還雙喜 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南 枝、邱宏章林建成陳廣二皮孟賢對於其各自自己於調 查人員詢問及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未主張有何非出於自己 自由意思之情形,則其等於本案所為之相關供述,查與事實 相符者,對其各自自己(非指對共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許貴連林榮福許巧旻、曾麗鶯於調查員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 人即被告邱南枝邱宏章林建成陳廣二皮孟賢於本案 自始否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 揭證人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就被 告邱南枝邱宏章林建成陳廣二皮孟賢本身而言,其 餘共同被告乃屬證人之身分,是其餘共同被告於調查員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 並已否認同案共同被告於調查員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邱南枝而言,共同被告邱宏章、林 建成、陳廣二皮孟賢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就被告邱宏章而言,共同被告邱南枝林建成、陳廣 二、皮孟賢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 告林建成而言,共同被告邱宏章邱南枝陳廣二皮孟賢 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陳廣二而 言,共同被告邱宏章林建成邱南枝皮孟賢於調查員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皮孟賢而言,共同被 告邱宏章林建成陳廣二邱南枝於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南枝邱宏章林建成陳廣二皮孟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含供後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於偵查庭訊時未經其餘被告之詰問,惟嗣於法院審



判程序皆有將各該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給予其餘被告詰問 之機會,保障其餘被告之詰問權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則上揭共同被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自有 皆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於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規定。惟若檢察官或法院於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之情形,漏未告以其得拒絕證言時,該證人證言之證據 能力是否因此受影響,實例上見解不一,有認為:「此項規 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 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係就證人自己或其近 親之刑事責任與拒絕證言而設,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 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之前,應履踐告知之程序,旨在使證 人得以知曉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惟行使與否,屬於證人之權 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 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 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 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09 號、100 年度台上第5928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2 8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縱採證 據能力受影響說(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認為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絕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廣二皮孟賢於93年9 月9 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對該二人固皆未踐行上述告知 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見他字第382 號影卷<原審編號為卷二 ,下簡稱:他字卷>第298 至302 頁、343 至346 頁),又 共同被告林建成於94年1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後具 結,檢察官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見93年度 偵字第3639號影卷<原審編號為卷八,下簡稱:偵字第3639



號卷>第173 至176 頁、193 頁);惟縱採前開屬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見解,然查:
⑴證人陳廣二皮孟賢於93年9 月9 日本案偵查程序中分別 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係針對淡江大學 蘭陽校區工程遭遇地方人士抗爭,雙喜公司有無透過地方 廠商如志友公司支付金錢予相關民意代表,及找志友公司 轉承包是否是為擺平地方人士抗爭等事實為訊問,嗣檢察 官於提示90年10月18日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估驗明細表 等文書訊問該等文書內容是否實在或是否確實有該工程委 託之事實時,證人陳廣二自承該等合約書內容不實在,證 人皮孟賢亦稱:陳廣二於91年11月5 日之前表示有筆款項 付給志友公司,叫我用什麼名義來支付,有納莉颱風,我 就用這名義作出來,我知道這筆錢(1,200 萬元)不是用 在工程上等語,檢察官隨即分別告知陳廣二皮孟賢涉嫌 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罪嫌或涉及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罪 嫌,先後將證人陳廣二皮孟賢同列為被告(惟其二人同 時仍具有證人身分),復於當庭各告知陳廣二皮孟賢得 保持緘默、得不違背自己之意思為陳述(得拒絕陳述)等 刑事訴訟第95條所定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後,訊問陳廣 二為何明知不實還要製作,陳廣二答稱:是副董邱宏章指 示我的等語,並為邱宏章係於何時在何地指示其本人等供 述,證人皮孟賢於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惟同時仍具有證人 身分)並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亦未拒 絕陳述,而係針對檢察官之問題繼續回答,供稱:是陳廣 二叫我去做的,是陳廣二叫我想名目,我想到,陳廣二也 同意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298 至303 頁、343 至347 頁 )。查:93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人陳廣二皮孟賢二人 在經檢察官轉列為被告(惟同時仍具有證人身分),並當 庭告知陳廣二皮孟賢刑事訴訟第95條所定「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後,該二人 並未拒絕陳述,而仍有為相同或相類之供證,實可認縱檢 察官有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該二證人仍應亦會為相同之 證述(即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仍會發現該證據),是檢 察官於上述偵訊之始漏未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對其等權 益所生之影響尚微。至於共同被告林建成於94年1 月27日 檢察官偵訊時,原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檢察官於訊問之前 ,即當庭告知林建成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為 陳述等刑事訴訟第95條所定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林建 成並未拒絕陳述,而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則同亦可認定 縱檢察官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被告林建成仍會供後具結



為相同之證述(即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仍會發現該證據 ),是檢察官於上述偵訊程序中將被告林建成轉換為證人 時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對其權益所生影響亦微。 ⑵檢察官於上揭偵訊時,係在偵查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工程遭 遇地方人士抗爭,雙喜公司有無透過地方廠商如志友公司 支付金錢予相關民意代表,及找志友公司轉承包是否是為 擺平地方人士抗爭,暨應屬雙喜公司之款項是否轉為負責 人之私款等事實為訊問,事涉部分民意代表是否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嫌,此等犯罪之偵查,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 ,而相關資金支付是否合法、相關會計憑證是否真實,亦 與當時已屬上櫃公司之雙喜公司投資股東利益有關。 ⑶檢察官於93年9 月9 日訊問證人陳廣二皮孟賢之過程中 ,依其二人供證認其二人涉嫌犯罪,在將其二人分別列為 被告(其二人同時仍具有證人身分)之同時,於踐行刑事 訴訟第95條所定「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之被告權利事項後,始再為訊問,而檢察官於94年 1 月27日偵訊共同被告林建成時,亦同有告知刑事訴訟第 95條所定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足見檢察官偵訊之初或 於偵訊中漏未告知該等證人或被告得拒絕證言,係一時疏 忽,而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主觀意圖,且檢察 官告知其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得保持緘默,無 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被告權利事項,亦對其等 當日防禦權之行使,有所顧及。
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狀,認容許證人陳廣二皮孟賢於93年 9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共同被告林建成於94年1 月 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得作為證據,對當時顯然願意為 供證之證人陳廣二皮孟賢、共同被告林建成及本案其他被 告之人權侵害輕微,又合乎抑制類如上櫃公司相關人員背信 及為不實會計憑證登載等罪之要求暨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 是證人陳廣二皮孟賢、共同被告林建成各於上揭偵查庭訊 中具結(含供後具結)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物證( 此物證包含以文書之存在形式為證據方法之文書證據),本 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歷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 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 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 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被告邱南枝辯稱:我係因一 時疏忽,將林建成所開立之保證票,誤認為是私人借貸支票 而存入自己私人帳戶內,我並無犯罪之故意,更無與他人有 何犯意之聯絡云云。被告邱宏章辯稱:當時確實有發生多次 風災,針對在區域外部分,事實上確有與林建成簽立颱風搶 修工程合約,志友公司亦有施作,91年11月初,林建成要求 先預付工程款,我才同意並指示陳廣二作估驗請款單及合約 估驗明細表,將1,200 萬元之工程款暫付給志友公司,我並 要求林建成開立超過1,200 萬之支票以供保證,我並未犯罪 云云。被告陳廣二辯稱: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確屬真實, 當初係被調查員所提示之舊估驗請款單、保險公司估價單與 新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所混淆,才做出錯誤之回答云云。被 告皮孟賢辯稱:我為工地主任,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確屬 真實,林建成確有施作,所以讓他們請款云云。被告林建成 辯稱:本件颱風搶修工程合約確屬真實,且91年11月7 日自 雙喜公司所領得之1,200 萬元係預支之颱風搶修工程款,我 起先要1,500 萬元,雙喜只答應該1,200 萬元,這錢是工程 預支款,付利息是工程慣例云云。
二、經查:
㈠、雙喜公司副董事長邱宏章指示董事長特別助理陳廣二製作上 開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由工地主任皮孟賢製作完成後 ,邱宏章於請款單上用印,並要林建成開立高於1,200 萬元 之支票交予雙喜公司,而董事長邱南枝則將林建成所開立之 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嗣後於經檢察官調查後始返還該 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邱南枝坦承:我自50年間起即為雙喜公 司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公司要支付工程款、會計傳 票均須經過我蓋章,我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我有叫小姐經將林建成所開立之2 張600 萬元、2 張12萬元 、2 張9 萬元之支票存於在我個人使用之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事後我知道檢調在查這筆錢,便於 93年9 月13日將上開款項連同利息項返還給雙喜公司等語綦 詳(見偵字第3639號第16、17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66頁 、68頁、356 頁);被告邱宏章亦供承:我在90、91年間擔 任雙喜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的合約、工程 策略、下包商工程請款等業務,我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雙喜公司有承包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並 將部分的工程分包給基泰公司,基泰公司再將其他部分工程 分包給志友公司,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之現場工程處 理執行由我負責,我曾指示陳廣二製作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



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我並曾在估驗請款單上蓋章,是我要 求林建成於領款時,須開立高於1,200 萬元之支票給雙喜公 司等語無訛(見偵字第3639號卷第25頁、91頁,原審卷第59 頁、66頁、68頁、154 頁、356 頁);核與被告陳廣二供證 稱:我為雙喜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處理雙喜公司工程 轉包、督導及審核工地估驗、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雙喜公司曾經承包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並將部分 的工程分包給基泰公司,基泰公司再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給 志友公司,雙喜公司承包之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由 我負責督導及協調工作,皮孟賢為工地現場監工,我曾經在 颱風搶修工程合約附件之志友公司報價單上加註「以總價發 包新台幣1200萬元」等字,皮孟賢製作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之 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後,我曾在上面簽名,並在估驗明 細表上加註「領款時附發票已呈報副董」等字,呈給邱宏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66頁、68頁)及被告皮孟賢坦承: 我是雙喜公司承包之淡江大學蘭陽校區雜項工程工地主任, 負責工地所有的事情,包括下包商的估驗請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我製作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是 陳廣二叫我做的,是陳廣二在估驗明細表上加註「領款時附 發票已呈報副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69頁、359 頁)。被告林建成亦供稱:我自91年起即為志友公司董事長 ,負責訂立契約、工程現場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係商業負責人,志友公司曾向基泰公司承包淡江大學蘭陽 校區雜項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於納莉颱風時,該工地工程受 損,保險公司並未理賠志友公司,QV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是 志友公司會計部門開立,志友公司前負責人係邱錦銅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55頁、66頁、69頁)。復有颱風搶修工程合 約書、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請款單及颱風搶修工程之合約估 驗明細表(手寫版見他字卷第297 、316 頁)、永固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函、工程險理算明細表、雙喜公司公文流程表 、雙喜公司用印申請單、志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雙喜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就各該被告分別在雙喜公司、 志友公司擔任之職務及相關合約書、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 表、發票係何人經手,暨林建成名義之總金額高於1,200 萬 元之支票係存入被告邱南枝個人帳戶兌現等事實,為本案被 告自始不爭執之事實。
㈡、上開颱風搶修工程合約係虛偽不實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廣二 於93年9 月9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0年10月18日與 志友營造公司訂颱風搶修內容合約是不實在的,皮孟賢在91 年11月5 日製作的合約估驗明細表,說雙喜公司支付給志友



1,200 萬元,內容是挖土方施工道路開挖及復原工程,也不 實在,那是副董邱宏章指示我作的,是我、邱宏章皮孟賢 一起想出來用颱風搶修工程的名稱,討論出來後,由皮孟賢 依合約作估驗明細表,估驗明細表上是由我寫「領款時附發 票已呈報副董」等字,邱宏章也知道估驗明細表不實在,1, 200 萬元要以虛偽的工程合約及估價單來核銷是依邱宏章指 示辦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2 至303 頁);核與證人皮 孟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陳廣二在91年11月5 日之 前表示有筆款項付給志友,叫我用什麼名義來支付,有納莉 颱風,我就用這個名義作出來,陳廣二也同意,我不知道要 支付給志友林建成1200萬元是作何用,我只知道這筆錢不是 用在工程上面,陳廣二也知道估驗明細表是不實的,是他叫 我作的,請款單是我製作的,上面有陳廣二的簽名,請款單 也有附發票,但我沒有看到發票不知道發票記載的內容,納 莉颱風時,志友有去恢復,但損害數額達不到賠償標準,依 合約應由志友自行吸收等語(見他字卷第345 至347 頁); 證人林榮福於93年9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及原審95年1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90年間我是基泰公司淡江大學蘭陽校 區工地主任,納莉風災時我在工地,當時工地之便道被沖走 、邊坡土壤塌下、施工圍籬倒塌,我列了148 萬元損失,保 險公司找永固保險公證人公司來看,認為只有損失607,125 元,未超過保險自負額,所以保險公司不理賠,依約該損失 就必須由志友公司自行吸收,由志友公司自行恢復原狀等語 基本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9 頁、321 至322 頁,原審卷 第152 至153 頁)。此外,並有最後一頁上載「承辦人李烽 民」、「特別助理陳廣二」、「副總經理邱政章」蓋章或簽 名、記載訂約日期為「90年10月18日」之颱風搶修工程合約 書、載明日期為「91年11月5 日」之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請 款單及颱風搶修工程之合約估驗明細表<手寫版其上「施工 所」欄之簽名為皮建賢、日期91年11月5 日,「施工處」欄 係陳廣二簽名、日期91年11月5 日,「總經理/副總」欄係 邱宏章簽名,日期91年11月5 日,最左側下方有邱南枝簽名 、日期91年11月6 日)、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保險 公司無需負賠償責任)、工程險理算明細表、雙喜公司公文 流程表、李烽民為申請人之雙喜公司91年11月7 日用印申請 單(上載淡江小包合約、颱風搶修工程1200萬)、志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雙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卷 內之宜蘭縣礁溪鄉代表會主席陳宗芳等涉嫌不法案偵查報告 <原審編為卷一>第514 至517 頁,他字卷第195 至201 頁 、293 至297 頁、316 至318 頁、356 至367 頁、428 至43



5 頁,偵字第3639號卷第68至75頁、103 至104 頁、110 頁 、111 頁)。依此等證據,已可認定:被告邱宏章皮孟賢陳廣二三人,為使被告邱宏章有付款1,200 萬元予志友公 司之名義,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李烽民於91年 11月7 日申請用印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90年10月18日颱風 搶修工程合約書」,並由被告皮孟賢先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 颱風搶修工程之「估驗請款單」、「合約估驗明細表」等事 實。
㈢、又被告林建成係向邱宏章借款,邱宏章要求林建成帶支票至 雙喜公司借款,雙喜公司人員並通知被告林建成要帶發票過 去,被告林建成乃利用不知情之志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之志友公司領取土方工程工程款1,200 萬元之會計憑證—編 號QV00000000號之「土方工程工程款統一發票」,且將上開 發票及其本人名義之1,200 萬元之支票及相關利息票交由不 知情之其妻許貴連轉交予雙喜公司人員,藉以取得邱南枝所 開立之雙喜公司1,200 萬元即期支票之事實,亦據被告林建 成於94年1 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其並於當庭 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供後具結,保證當日所述實在(見偵字 第3639號卷第173 至176 頁、193 頁),其復明確供承:「 (你是否有給雙喜發票?)是,因為雙喜公司內部小姐通知 我們要帶發票去。(既是借款何以須給發票?)是他們說要 發票才願借我們。(何以陳廣二在偵查中說,是因為你要借 錢,他才去問邱宏章怎麼辦,終再由皮孟賢找出借納莉風災 之名目,以支付1200萬元?此與你太太偵查中所言亦相符? )(提示筆錄交閱覽)我沒有意見。(你認為你太太有說謊 ?)應沒有。(問:1200萬元借款利息如何算?)我不清楚 ,但確有支付過利息。(問:有換過票?)有。」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3639號卷第173 、175 頁)。而證人許貴連於原 審作證時雖更改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1200萬元係借款, 另有給利息票之供述(對許貴連於93年9 月9 日未具結之供 證,本院並未引為積極證據,在此僅在引用其於原審對該一 筆錄問題之回答),改稱:「(你於93年9 月9 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稱「91年冬天你坐火車到新竹雙喜公司找會計領取12 00萬元」是何人委託你辦理?)是我先生林建成。」、「( 林建成去領款時有無告訴你事情的始末?)他只有告訴我去 領取1,200 萬元。(為何你在93年9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說 那是借款?)因為一開始我向林建成說公司資金不足,請林 建成去處理資金的事情,看是要去收工程款或是要去借錢。 在檢察官偵查中當時我個人以為那是借款。」云云,以「借 款」係其個人認知為回答。惟證人許貴連於原審同庭亦證承



:其有開利息票,且上載訂約日90年10月18日之「颱風搶修 工程合約書」,是其約於91年冬收到1,200 萬元款項後始由 雙喜公司寄至志友公司用印,且其原交付之面額1,200 萬元 支票屆期後,因無法兌現,乃有換票及再給利息票之舉,而 證稱:「我從宜蘭到新竹雙喜營造很遠,我怕開的支票金額 不夠拿不到錢,所以就開了1,200 萬元的支票及其他的利息 票。」、「(除了1,200 萬元的支票外,為何又開立其他的 支票?)我認為借款就是要支付利息。」、「(志友公司與 雙喜公司的合約是如何簽訂的?)是雙喜公司寄到我公司後 ,我問過我先生後,用印後再寄回去,這是在我到新竹拿了 1,200 萬元之後才收到的。」、「(除了剛才辯護人所說的 支票外,為何又開了2 張6 百萬元的票及3 張9 萬元的票? )因為我之前開的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所以再開票展期, 分2 期清償,並開立9 萬元的利息支票。」等語(見原審卷 305 至307 頁),並有編號QV00000000號91年11月5 日統一 發票、票號LC0000000 號支票(面額600 萬元,票載發票日 92年3 月7 日、發票人林建成-此為延展票期而簽發之支票 )、票號LC0000000 號支票(面額600 萬元,票載發票日92 年5 月7 日、發票人林建成,此為延展票期而簽發之支票) 、票號LC0000000 號支票(面額9 萬,票載發票日92年3 月 7 日、發票人林建成,此為延展票期而簽發之利息支票)、 票號LC0000000 號支票(面額12萬,票載發票日91年11月7 日、發票人林建成,此為最初為借款而簽發之利息支票)、 票號LC0000000 號支票(面額12萬,票載發票日91年12月7 日、發票人林建成,此為最初為借款而簽發之利息支票)、 票號LC0000000 號支票(面額9 萬,票載發票日92年5 月7 日、發票人林建成,此為延展票期而簽發之利息支票)、支 票簽收單(上載許貴連於91年11月7 日簽收雙喜公司面額1, 200 萬元之支票,惟該簽收單製表日期係前一日即91年11月 6 日)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5 至418 頁)。此等1,200 萬元全額支票加外利息票出具之事實、暨許貴連係於91年11 月7 日取得雙喜公司1,200 萬元支票後始收到雙喜公司寄送 上載訂約日90年10月18日之「颱風搶修工程合約書」用印並 寄還雙喜公司,再佐以前述李烽民為申請人之雙喜公司用印 申請單(上載淡江小包合約、颱風搶修工程1,200 萬)之日 期亦適為91年11月7 日之情,而上開支票簽收單卻於前一日 即已製妥,亦可證明: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建成於偵查中所述 之借款,確屬實情,且上載訂約日90年10月18日之「颱風搶 修工程合約書」確係許貴連於91年11月7 日至雙喜公司取得 1,200 萬元借款時始行製作,其目的即係在配合此一1,200



萬元借款之支出名目。蓋若係工程預付款,且如依證人許貴 連於原審所述:「我知道很多的工程我們都已經施作了,但 都沒有收到工程款,我們志友的下包都已經來向我們志友請 款,但是這些款項我們都還沒有收到。」、「(如果是工程 款應該不用清償,為何要換票?)當時我個人認為是不是我 們的工程沒有施作好,所以雙喜不讓我們領款,才要展延。 」云云(見原審卷第307 頁),則志友公司本可依實際施作 之內容,向雙喜公司為已預付之工程款不必全額返還之主張 ,焉有許貴連再交付全額1,200 萬元支票外加利息票,請求 雙喜公司同意展期,嗣更任由雙喜公司負責人邱南枝全額兌 現該等1,200 萬元之支票及利息票之理;且若雙喜公司方面 未曾要求或被告林建成未曾交待,許貴連豈有主動提出林建 成名義簽發之利息票,增加林建成個人支票債務之可能,許 貴連又如何知曉要簽發多少面額之利息票始可?證人許貴連 於原審所為「個人認知」、「我認為借款就是要支付利息」 云云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不僅不足以否定或減弱被告林 建成前揭供證之證明力,且依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之前揭供 證,再參以證人許貴連於原審之其他證述及前揭支票影本, 亦可證明:許貴連交付林建成名義之支票(含利息票)予雙 喜公司係為1,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及利息之給付,嗣並因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