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政
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
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99年度偵字第398、6505、15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國政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曾國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政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曾淑絹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曾國政於民國97年5 月間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服務 站擔任科員乙職,負責承辦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外國人居留作業管理之公務員,明知其受理外國 人居留延期申請案時,依該署96年間頒布之「外僑居留延期 / 異動作業程序」規定,應審查申請人應備文件資料內容是 否正確,及核對相關證件及文件是否相符,並據實填載於「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證明文件」、「居留 證」、「重入國」、「資料異動」及「備註」等欄內,俾審 核人員憑以認定居留延期申請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進而決 定是否延長時限。詎竟於97 年5月12日受理申請人洪達鴻申 辦居留延期時,依洪達鴻提出之戶籍謄本紀事欄所載,明知 洪達鴻配偶洪旻穗已於95 年4月12日死亡,無可能與洪達鴻 共同前來,仍在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下方「 備註」欄內,登載「夫妻同來辦理」之不實事項,嗣再送交 不知情之專員方建文審核,使洪達鴻之居留期限得獲展延,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延期核准管理之正確性 。
二、曾國政明知賴俊輝媒介受僱者均為非法之逃逸外勞,竟於97 年11月間,於得知其妻曾鍇蓉祖母患病需人照顧,並輾轉得 知曾鍇蓉三叔曾富立正在尋覓合適人選時,乃基於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繫賴俊輝(通緝中 ),賴俊輝遂與曾國政共同基於非法媒介外勞之犯意聯絡, 將其所認識之逃逸外勞WENDY DESIANA( 綽號「安娜」,下 稱「安娜」)交與曾國政,由曾國政載至臺中縣大甲鎮(嗣 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光田醫院,媒介「安娜 」受曾富立僱用而開始在該處從事看護曾鍇蓉祖母工作,曾 國政並將「安娜」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1千元,前4 個月須代「安娜」自其薪資中各提撥1萬2千元作為支付賴俊 輝之服務費等事項告以曾富立,繼囑其將前揭服務費逕予匯 入曾國政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便曾國政代為轉交。曾富立嗣 即依此指示分別於97年12月8日、98年1月7日、2月6日、3月 6 日匯款入帳,曾國政或於當天,或至翌日即將之提出轉交 ,其間,並於支付第1個月服務費時,經賴俊輝應允,留下2 千元作為其分擔媒介實行之報酬。
三、賴俊輝另於98年10月初,因接獲有聘僱外勞分擔家務需求之 冼永嫦來電後,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意,同意仲介合適人選,嗣於同月11 日14時9分許,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持用人曾淑絹有無意願於翌(12)日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安妮」之人送往冼永嫦指定地址供其僱用,賴 俊輝同時承諾會補給報酬,曾淑絹明知賴俊輝所媒介之「安 妮」為逃逸外勞,猶與賴俊輝共同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而應 允之,嗣即於同月12日中午過後,駕車搭載「安妮」前往冼 永嫦指定之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某處,將「安妮」媒介與冼 永嫦以1天7百元之薪資僱用,並由冼永嫦將「安妮」安排在 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0號住處工作。四、案經移民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已改制為新北市) 調查站(下稱新北市調查站)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賴俊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規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賴俊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賴俊輝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查特、王麗莎、蘇乎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於審判中有該法第 159條之3所列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進而陳述之特別事由,經 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其 中「可信性」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是否具備「可信 性」之條件,應就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於製作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加以觀察,以該 等供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 ,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原審向移民署函詢結果,證人蘇查特、王麗莎 、蘇乎星均已離境未有返回紀錄,有該署第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至31、88、 97頁),顯見其等皆已因滯留外國而再難傳喚到庭,本院復 審酌證人蘇查特、王麗莎、蘇乎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 係詢問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作成,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且 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除為清查被告曾國政所涉犯嫌外,亦 均將其等列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疑之人,而在證人陳述之間 ,諸如證人蘇查特表示其已與本國籍原配偶彭娣離婚,證人 蘇乎星甚至自承與本國籍配偶邱建邦係假結婚等語,在在透 露其等並無任何隱瞞避究,就其等藉由非法途徑獲取核准延 期居留乙事已有所知,倘有避究之心絕不至此,且無來自被 告或其他成員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而無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言純潔性之可 能,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又其於偵、審中復未到庭接 受訊問,故就本案以言,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警詢陳述相同之證詞內容,亦無其他證據 得予代之,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賴俊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92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 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 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 取供,並令具結,有一定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如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 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賴俊輝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 告曾國政當場予以質問,然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 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 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 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 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 第159條之1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 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 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 ,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 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 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 具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於賴俊輝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既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 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應認有證據能力;惟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內容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是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援引之電 話通話內容,係依通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 訊監察,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複製而成之光碟片 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光碟片所派生之證 據,均為證明上開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因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等所 生扭曲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新北市調查站以被告 曾國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罪,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之範圍,而被告曾國政係與仲介非法居留外籍勞工之同案被 告賴俊輝聯繫,且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錄音,此有該院98年度聲 監字第238、350、353、446、440、441、556、665號及同年 度聲監續字第254、514至516、597、598、679、680號通訊 監察書等在卷可稽( 見第399號聲監卷第238頁、第550號聲 監卷第35頁、第732號聲監卷第46頁、第733號聲監卷第47頁 、第734號聲監卷第46頁、第912號聲監卷第55頁、 第913號 聲監卷第48、55頁、第915號聲監卷第48、55頁、 第1071號 聲監卷第48頁、第1072號聲監卷第48頁、第1073號聲監卷第 48頁、第1236號聲監卷第48頁、第1237號聲監卷第56頁、第 1388號聲監卷第40頁、第1389號聲監卷第36頁),監聽程序 並無瑕疵,是就被告曾國政所使用第0000000000號電話及持 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暨共犯即同案被告賴俊輝所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門號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 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具備合法適當性保障;且被告等 及被告曾國政辯護人於本案偵、審中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之
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 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被告等及被告曾國政之辯護人除前述外 ,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卷㈢第41頁背面至 46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 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2 人及被告曾 國政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至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政、曾淑娟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一、被告曾國政部分:
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國政固不否認於97 年5月間,在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擔任科員,負責承辦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業務,及於同 月12日受理洪達鴻延期居留申請案時,在「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下方「備註」欄內,登載「夫妻同來辦理」 等語後,送交專員方建文審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照規定作書面審查 ,縱有疏失,並非故意偽造文書云云;被告曾國政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公訴人未將申請人傳訊到庭以釐實情,所指是 否為真容有可疑,又被告於受理當時本無使用戶役政系統查 詢之權限,故對申請人配偶是否死亡,無法直接查明,只能 依照申請人所提最近3 個月內戶籍謄本作形式判斷等語置辯 。
⒉經查:
⑴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22、29條、外國人停留居留 及永久居留辦法第4 至11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作業規定,於 96年6月間頒布「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 ,規定各服務站承辦人員受理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應審查 :①應備文件(申請表、照片、護照及居留簽證正本、相關 證明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有無缺漏;②所持外僑居留 證是否仍在有效期限內;③前次居留期間是否有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及其他法令等事項。並訂有注意事項:外籍配偶依 親延長居留須查詢戶役政系統以確認婚姻狀態是否依然存續 ;及特別審查事項:外國人在華依親對象死亡時,得繼續申 請延期,但與國人結婚之外籍配偶,再婚或離婚者,不在此 限。暨外籍配偶延長居留,原則上可委託他人代辦,但有下 列情事者,除外(須臺籍配偶陪同辦理):①有行方不明紀 錄者。②有查訪未遇紀錄者。③夫妻年齣差距過大者。④其 他有違反公益之虞者。嗣該工作標準書於96年12月間修正, 惟上開規定內容並無修正等情,有移民署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 「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00、108至111頁)。 ⑵查被告曾國政於96年底起,擔任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科員, 負責承辦外國人居留延期申請業務,為其所不爭執,自應依 上開 「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審查申 請人應備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及核對相關證件及文件是
否相符,並據實填載於申請人所提出「外國人居(停)留案 件申請表」下方「證明文件」、「居留證」、「重入國」、 「資料異動」及「備註」等欄內,俾審核人員憑以認定居留 延期申請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進而決定是否准予延長居留 。被告曾國政雖辯稱不知上開「 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 序」工作標準書之規定,且關於該工作標準書是否傳閱被告 曾國政乙節,經移民署函覆稱當時傳閱該工作標準書予被告 曾國政知悉之傳閱單業已銷毀無法調閱等語,固有該署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9頁);然依證人方 建文、洪聖竣先後於偵、審所述被告曾國政承辦之延期居留 申請案,民眾進來後,先抽號碼牌,再到不特定櫃台辦理, 櫃臺人員會先核對身分,看護照、居留證是否當事人所有, 戶籍謄本是否配偶戶籍謄本、婚姻關係是否存續,配偶欄之 配偶姓名,及記事欄之結婚狀態等語觀之( 見第398號偵卷 第16至17頁,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至59頁),堪認被告曾國 政於櫃檯受理延期居留申請案,本須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應備 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及核對相關證件及文件是否相符, 並據實填載於申請人所提出「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下方「證明文件」、「居留證」、「重入國」、「資料異 動」及「備註」等欄內,俾審核人員憑以認定居留延期申請 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進而決定是否准予延長居留。是縱本 案查無移民署當時傳閱「 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工 作標準書予被告曾國政之資料,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曾國 政之認定。次查,被告曾國政於97 年5月12日受理外國人洪 達鴻申請居留延期時,洪達鴻配偶洪旻穗早於95 年4月12日 死亡,此有移民署以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洪達鴻申請時提 出之97年5月7日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 ),顯見洪達鴻於97 年5月12日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請 辦理居留延期時,絕無攜同已死之洪旻穗到場辦理之可能。 被告曾國政雖辯稱伊係據實填載云云,然查,本件申請人洪 達鴻本人縱未到場,而係由不詳業者冒充洪達鴻本人偕同配 偶到場代辦,被告曾國政依申請人所提出上開戶籍謄本記事 欄所載內容,亦得立即判知洪達鴻配偶絕無可能同來辦理, 被告曾國政明知上情,竟仍在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下方「備註」欄內,登載「夫妻同來辦理」之不實事 項,嗣再送交不知情之專員方建文審核,使洪達鴻之居留期 限得獲展延,揆諸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中之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本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實際發生 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曾國政上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延期核准管理之正確性。另該「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上方,雖係由外國人填寫以表示其有 意申請居留證延期之私文書,然申請表下方「證明文件」、 「居留證」、「重入國」、「資料異動」及「備註」等欄位 ,係供受理申請之承辦人員依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據實填 載辦理情形之專區,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 上為公文書,自應與上方之私文書部分區分以觀。被告曾國 政辯稱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⑶至依前揭「外僑居留延期 /異動作業程序」工作標準書,外 籍配偶延長居留,原則上可委託他人代辦,即如本件申請人 洪達鴻配偶死亡時,亦非不得繼續申請延期,惟申請居留延 期時,仍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查文件內容確與申請相 符,始得准予換證。本件申請人洪達鴻配偶於洪達鴻申請前 早已死亡,被告曾國政依洪達鴻申請時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所載即知其配偶死亡,卻猶為上開「夫妻同來辦理」不實 事項之記載,使洪達鴻之居留期限得獲展延,已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延期核准管理之正確性,此與外籍配 偶死亡時得申請延期居留,係屬二事。況依96年12月26日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 間因依親對象死亡,固得申請繼續居留,然仍須以其確有繼 續居留之必要為前提,至有無繼續居留之必要,即為受理申 請之承辦人員進行審查之重點,而非外國人依親對象死亡, 不論有無必要,均一律准予繼續居留。辯護人認本件洪達鴻 配偶死亡時,本得繼續申請延期,被告並無不法云云,亦不 足採。
⑷另外籍配偶延長居留,有下列情事者,則須由臺籍配偶陪同 辦理:①有行方不明紀錄者;②有查訪未遇紀錄者;③夫妻 年齣差距過大者;④其他有違反公益之虞者,固為上開工作 標準書所明定,而本件申請人洪達鴻前有行方不明( 94年7 月31日 ),嗣經尋獲(95年4月24日)之紀錄,固有移民署 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外人 註參註記主檔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及外放卷 第165頁 );然查,被告曾國政於96年間,固曾先後建立戶 役政查詢權限二層密碼紀錄、境管系統帳號及外人管理系統 紀錄,而得認其自建立上開查詢機制時起,即得由戶役政資 訊系統及外人管理系統連結介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外國 人管理情形,惟經調閱電腦查詢紀錄結果,均查無被告曾國 政有查詢戶役政及外國人管理系統之紀錄等情,有移民署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7 至12頁),堪認被告曾國政於承辦本件洪達居留延期申請案 時,並未進入上開戶役政或外人管理系統查詢相關資料,而
得知悉洪達鴻曾有前述行方不明之紀錄,自難以洪達鴻曾有 該項紀錄,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件申請人洪達鴻雖 未經傳喚到庭進行詰問,惟因上開事實已明,已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被告曾國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國政固坦承曾於97年11月間,在得知其妻曾鍇蓉 之祖母患病需人照顧,及輾轉得知曾鍇蓉之三叔曾富立在尋 覓合適人選時,有聯繫同案被告賴俊輝,賴俊輝遂將其所認 識之外勞安娜交與伊,由伊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光田醫院,由曾富立僱用安娜,開始在苗栗縣通宵鎮○○里 000號從事看護曾鍇蓉祖母之工作,並由曾富立分別於97 年 12月8日、98年1月7日、同年2月7日及同年3月6日各匯款1萬 2千元至伊中華郵政帳戶, 由伊轉交予賴俊輝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與賴俊輝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 賴俊輝稱伊公司係合法經營,故伊認賴俊輝找來之人應該沒 有問題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曾國政辯護稱:當時是賴俊輝 將安娜帶給曾鍇蓉,曾鍇蓉便將安娜帶給曾富立,並告知安 娜薪資金額,至是否僱用及實際薪資多寡,均由曾富立姊夫 林河村與賴俊輝自行商議,被告曾國政均未參與,絕無媒介 行為;況被告曾國政先前對賴俊輝所仲介者均為非法外勞乙 節,全無所悉,且結婚來臺之外籍人士本可從事看護工作, 而非看護外勞均須透過申請方能來臺工作,另賴俊輝亦曾仲 介結婚來臺之外籍人士從事看護工作,被告曾國政認賴俊輝 所仲介之外勞均為合法,亦不曾介入安娜之實際聘僱事宜, 自無另向賴俊輝另行收取仲介費用2千元之可能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曾國政於97年11月間得知其妻曾鍇蓉之祖母患病需人照 顧,及輾轉得知曾鍇蓉之三叔曾富立在尋覓合適人選時,有 聯繫賴俊輝,賴俊輝遂將其所認識之外勞安娜交與被告曾國 政, 由被告曾國政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院 , 由曾富立僱用安娜在苗栗縣通宵鎮○○里000號從事看護 曾鍇蓉祖母之工作, 嗣並由曾富立分別於97年12月8日、98 年1月7日、同年2月7日及同年3月6日各匯款1萬2千元至被告 曾國政之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曾國政轉交予賴俊輝等節, 為被告曾國政所不否認,且與證人曾鍇蓉、曾富立先後於原 審所述大致相符(證人曾富立證述:「97年11月時,我母親
中風,需要請看護,後來曾淑芬(嗣改名為曾鍇蓉)就打電 話找曾國政是否能找人,之後曾國政和曾淑芬就帶安娜過來 。我有問曾國政怎麼給錢,他說1天7百元,仲介1萬2,給安 娜9千元,前後給了3、4個月,因我不認識仲介,我就把1萬 2轉到曾國政戶頭,請曾國政轉交給仲介等語( 見原審卷㈡ 第9至10頁);證人曾鍇蓉證述:「 97年11月我祖母突然中 風,三叔就很急的打電話給我說祖母中風需要人照顧,問我 有沒有認識可以介紹看護,我就打電話給曾國政,我說現在 很急著要找,看有沒有認識的可以幫忙找看護,隔天我下班 回到家,一進門我就看到安娜,他說她叫安娜……,後來我 就載安娜去我三嬸家等語(見同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 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曾國政雖辯稱僅告知賴俊輝有僱用外勞 之需求,至是否決定僱用安娜、薪資若干等事項,則率由賴 俊輝與曾富立或林河村另行商討云云;然查,關於曾富立僱 用安娜之收費方式乙節,業據證人曾富立於原審證稱曾國政 和曾淑芬帶安娜過來,伊有問曾國政怎麼給錢,曾國政稱 1 天7百元,仲介費1萬2千元,給安娜9千元,伊前後給了3、4 個月等語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曾國政辯稱曾富立是否僱用 安娜及薪資若干等事項,均由賴俊輝與曾富立或林河村另行 商討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曾國政知悉賴俊輝係非法外勞仲介業者,對賴俊輝所 仲介之安娜為非法外勞,亦早已知悉等節,亦據證人賴俊輝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第16197號偵卷第301頁); 且依證人賴俊輝所述:「我承認我有仲介非法外勞,外勞 1 天7百元,我拿1萬2千元,我拿4個月,……安娜是我透過曾 國政介紹給他叔叔,這是曾國政找我的,……曾國政應該知 道我是非法的仲介業者,他知道我認識很多非法外勞,他知 道我在仲介這些非法的逃逸外勞,安娜我也有賺仲介費,前 4個月,1 個月拿1萬2千元,滿1年之後,還要再拿1萬8千元 」,「……我介紹給他叔叔時,他就知道我是非法仲介非法 外勞,……我給他2千元,滿1個月時,他叔叔要給我1萬2千 元,我說給1萬就好,我跟曾國政說要給他2千元,他有收, 後面3次他沒有拿,我拿給他2千元是在板橋館前東路7-11巷 口,我在車上等他拿介紹非法外勞給他叔叔第1 個月的仲介 費1萬2千元給我,我說拿1萬元給我,2千元給他」,「…… 安娜如果做滿1年,我會再給他3千元,曾國政講好,後來我 來不及給」等語(見同上卷第300至303頁),亦與證人曾富 立前開於原審所述被告曾國政所稱僱用安娜之費用1天7百元 ,仲介費為1萬2千元,伊前後給了3、4個月等情互核一致相 符,堪認被告曾國政對賴俊輝從事仲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
及薪資、仲介費用等事項,均早有所悉,始能於曾富立詢問 時,清楚告知曾富立關於僱用安娜之相關花費詳細金額,殆 無疑義。至證人曾鍇蓉固於原審證稱是伊叔叔跟伊說安娜不 是合法外勞,伊知道時回家後有跟曾國政說,曾國政叫伊去 求證,說如果是逃跑的外勞就要報警,還說如果不報警,後 果自行負責等語,縱屬非虛,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國政於曾 鍇蓉提到已知安娜非法身分後,曾作出上開反應而已,被告 曾國政既早已知悉賴俊輝所仲介之安娜為非法外勞,其上開 反應充其量亦僅為掩飾收受2 千元報酬所為之舉,尚不足以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賴俊輝收到曾富立給付之第1 個月仲介費1萬2千元後,有 交付2 千元予被告曾國政乙節,除據證人賴俊輝於前開偵訊 時證述在卷外,即被告曾國政事後於98年4月6日下午15時34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妻曾鍇蓉以門號 00-00000000電話通聯中,亦清楚自承確有自賴俊輝處收下2 千元仲介費用無訛(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 曾鍇 蓉):我問你喔,小賴的部分啊,那安娜的錢是不是不用再 匯過來了?B(被告曾國政):不用啊。A:那我想問一下, 之前的那些錢,你有沒有抽?B:啊?……。A:你只要告訴 我,你有沒有過手就好了嘛;B:過手有啊, 我是作警察啊 ;A :你只是領出來,你沒有抽嘛,你有沒有占到便宜啦, 我這樣講啦;B:啊,就剛開始的時候有啦; A:多少?B: 大概……2千吧;A:只是1個仲介費、介紹費而已?B:對啊 ……」等語,見聲監字第550號卷第15頁背面 ),堪認被告 曾國政確曾因仲介外勞安娜而收取仲介業者賴俊輝支付之介 紹費2 千元乙節,已甚明確,被告曾國政明知賴俊輝為仲介 非法外勞業者,並於曾富立給付第1 個月仲介費予賴俊輝後 收受2 千元,足見賴俊輝與被告曾國政兩人間存有共同媒介 以為營利之犯意聯絡,要無庸議。至證人曾鍇蓉於原審證稱 後來伊回到家,曾國政跟伊說小賴說要給曾國政抽2 千元, 伊問曾國政有沒有拿,曾國政說沒有拿,伊相信曾國政沒有 拿云云,應係迴護其夫即被告曾國政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堪認被告曾國政就曾富立僱用賴俊輝仲介之非法外勞 安娜過程中,確有從中圖利之媒介行為,其事證亦已明確, 應併予論科。
二、被告曾淑絹部分:
㈠上開被告曾淑絹與同案被告賴俊輝共同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 外國人安妮為冼永嫦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淑絹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92、245頁,卷㈢ 第41頁),核與證人冼永嫦於新北市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
偵訊時所述,及證人賴俊輝於偵訊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 第398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第16197號偵卷第30 0至301頁 ),且有證人賴俊輝於98年10月11日14時9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淑絹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間,及被告曾淑絹於98年9月24日0時36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賴俊輝上開行動電話之姊 即賴俊輝女友曾彥陵間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16197 號偵卷第320、 339頁背面,及第398號偵卷第32頁背面至33 頁),足認被告曾淑絹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被告曾淑絹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部分犯行,事證亦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曾國政就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 犯行部分,與賴俊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公訴人以被告曾國政於本件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表上備註欄內記載夫妻同來之不實事項後,復曾持之向上級 行使,應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惟按刑法第21 6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