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57號
ULDA,102,交,57,201310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周俊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2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72-KAK
130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4 月 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2 年4 月28日(星期日 ),因末日為星期日,再遞延1 日,則至102 年4 月29日即 已屆滿。乃原告遲至102 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