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曾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鄭再添
林進財
徐政源
林美麗
沈木良
沈木南
沈木源
沈武龍
沈木村
沈基財
沈木昌
林維聖
林佳華
林思如
林姿君
林鈺玫
張金美
林同
林玉冠
兼上開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中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符號A 部分面積五五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進財 、林進發、林維聖、林佳華、林思如、林姿君、林鈺玫、張 金美、林美麗、林同、林玉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五 四五九分之一三一五三、五五四五九分之一三七二四、五五 四五九分之二二八六、五五四五九分之二二八六、五五四五 九分之二二八六、五五四五九分之二二八六、五五四五九分 之二二八六、五五四五九分之二二八六、五五四五九分之一
三七二四、五五四五九分之五七一、五五四五九分之五七一 比例保持共有。
二、符號B 部分面積五0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政源 取得。
三、符號C 部分面積五0六.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再添 取得。
四、符號D 部分面積六四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木良 、沈木南、沈木源、沈木村、沈木昌、沈武龍、沈基財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四六四一分之八六五一、六四六四一 分之九三三二、六四六四一分之九三三二、六四六四一分之 九三三二、六四六四一分之九三三二、六四六四一分之九三 三一、六四六四一分之九三三一比例保持共有。五、符號E 部分面積三五0.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進財 、林進發、林維聖、林佳華、林思如、林姿君、林鈺玫、張 金美、林美麗、林同、林玉冠、徐政源、鄭再添、沈木良、 沈木南、沈木源、沈木村、沈木昌、沈武龍、沈基財共同取 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三五0三三分之二0九八、三五0三 三分之二一九0、三五0三三分之三六五、三五0三三分之 三六五、三五0三三分之三六五、三五0三三分之三六五、 三五0三三分之三六五、三五0三三分之三六五、三五0三 三分之二一九0、三五0三三分之九一、三五0三三分之九 一、三五0三三分之八七五八、三五0三三分之八七五八、 三五0三三分之一一五九、三五0三三分之一二五一、三五 0三三分之一二五一、三五0三三分之一二五一、三五0三 三分之一二五一、三五0三三分之一二五二、三五0三三分 之一二五二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進財、林進發、林維聖、林佳華、林思如、林姿君、林鈺玫、張金美、林美麗、林同、林玉冠、徐政源、鄭再添、沈木良、沈木南、沈木源、沈木村、沈木昌、沈武龍、沈基財應分別支付補償金額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陸仟肆佰伍拾捌元、陸仟肆佰伍拾捌元、陸仟肆佰伍拾捌元、陸仟肆佰伍拾捌元、陸仟肆佰伍拾捌元、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壹拾伍萬伍仟元、壹拾伍萬伍仟元、貳萬零伍佰叁拾壹元、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並由原告受領。
就分割上開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分別按上開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由及理由
一、被告林進財、林美麗、沈木良、沈木南、沈木源、沈木村、 沈木昌、沈武龍、沈基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 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 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進財、林美麗、沈木良、沈木南、沈木源、沈木村、 沈木昌、沈武龍、沈基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進發、林維聖、林佳華、林思如、林姿君、林鈺玫、 張金美、林同、林玉冠、徐政源、鄭再添陳稱: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 998 、999 地號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998 、 99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 土地共有人之一除被告林進發、林維聖、林佳華、林思如、 林姿君、林鈺玫、張金美、林同、林玉冠、徐政源、鄭再添 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 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相毗連,面 積分別為2,562.27平方公尺、2,416.34平方公尺,南側均臨 榮貫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1 年9 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為磚造平房、面積247.76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林進財使用;編號b 分別為磚造平房, 面積為122.1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徐政源使用;編號c 為磚 造平房鐵皮頂,面積為183.27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鄭再添使 用;編號d 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面積77.97 平方公尺,現 為被告沈木良使用;編號E 為巷道、面積350.33平方公尺, 現供上開使用系爭998 地號土地之人對外聯接榮貫路交通使 用。系爭999 地號土地上建有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 號建物,現為原告使用。上開建物除符號d ,及46、47建號 建物較具經濟價值外,其餘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 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1 年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裁判合併分割 ,將系爭999 地號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及系爭998 地號土 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3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 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 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 ,且被告林進發、林維聖、林佳華、林思如、林姿君、林鈺 玫、張金美、林同、林玉冠、徐政源、鄭再添亦均同意此分 割方案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999 地 號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系爭998 地號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1 年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整體 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 示,因採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將系爭99 9 地號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及系爭998 地號土地依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 法分割,將致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 積增減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0日斗地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共有人面積增減附表1 、2 所示之 面積,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998 、999 地 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並經被告林 進發、林維聖、林佳華、林思如、林姿君、林鈺玫、張金美 、林同、林玉冠、徐政源、鄭再添同意,且本院審酌系爭99 8 、999 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經編定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102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245 元、1,300 元,該2 地均臨榮貫路,車流量 往來頻繁,屬農村發展型態,週邊環境景觀多為農業農作使 用,該地不動產交易以地方居民置產為主,而呈半封閉市場 狀態,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尚賴莿桐鄉市區內供給等情, 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進財、林進發、林維聖、林佳華、林思如 、林姿君、林鈺玫、張金美、林美麗、林同、林玉冠、徐政 源、鄭再添、沈木良、沈木南、沈木源、沈木村、沈木昌、 沈武龍、沈基財應分別支付原告補償金額37,138元、38,750 元、6,458 元、6,458 元、6,458 元、6,458 元、6,458 元 、6,458 元、38,750元、1,612 元、1,612 元、155,000 元 、155,000 元、20,531元、22,143元、22,143元、22,143元 、22,143元、22,143元、22,143元,應屬合宜公允。爰定系 爭998 、999 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 額,乃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再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 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 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有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查被 告沈木良於系爭998 、99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70000 分之1159、56分之1 ;被告沈木村於系爭998 、999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56分之1 、56分之1 ,分別被訴外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 集中至被告沈木良、沈木村分割後所取得,即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 D 之被告沈木良、沈木村分配取得應有部分64641 分之8651、 64641 分之9332之上;編號E 之被告沈木良、沈木村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35033 分之1159、35033 分之1251之上。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