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簡森田
被 告 林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 為700 萬元,又於102 年8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將利息 請求更正為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5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總價 850 萬元將系爭4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原告。並於系 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中載明「⒈雙方同意本買賣產權不移轉 ,自尾款節清後,地價稅由買方將稅金交賣方繳納,買方日 後可自行決定登記日期或出售他人,賣方於買方口頭通知七 日內交付產權移轉文件給買方,買方產權移轉同時一併辦理 塗銷。⒉為確保雙方交易安全辦理最高限額抵押850 萬元正 ,期限10年」,是兩造買賣系爭4 筆土地之事實明確。嗣原 告於101 年12月22日將系爭4 筆土地以總價1,655 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賴政國,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 協議內容,口頭要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之產權移轉文件交 給原告,以利原告後續與賴政國之履約,惟被告竟藉詞悔約 。而經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斗六永安郵局第167 號、102
年1 月3 日斗六永安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催告,並於102 年 1 月2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調解,被告都置之不理,致原告對 賴政國違約。原告已於102 年8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向被告主張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與賴政國於102 年5 月23日調解成立,原告需給付賴政國違約金700 萬元,則原 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7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係將系爭4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賣給原告,因系爭4 筆 土地之合夥人全部委託被告處理,所以買賣價金850 萬元都 是交給被告。
⒉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4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被告後悔 ,認為賣得太便宜,被告說要要回10分之1 ,所以才會簽訂 合夥購買土地(建物)協議書。
⒊因原告已將買賣價金850 萬元交予被告,所以被告才會將系 爭4 筆土地設定8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4 筆土地原由被告及訴外人宋國棟、林偉立三人合夥購 買,被告應有部分10分之8 ,宋國棟及林偉立各10分之1。 嗣後被告將應有部分10分之7 賣給原告,每應有部分10分之 1 價值85萬元計算買賣價金,是被告總共收受原告595 萬元 之買賣價金。而原告再向林偉立購買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 以原告係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8 ,並非全部 。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寫全部,係 因原告要設定抵押貸款,所以才會寫全部,之後兩造與宋國 棟方又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建物)契約書,該其約書上亦載 明原告之應有部分10分之8 。且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以斗 六西平路郵局第109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願配合移轉登記系 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併同將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誤載為全部,更正為應有部分10分之8 ,是被告並無違約。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規定「買賣總價議定為新臺幣八百 五十萬元。於本契約成立之同時由乙方(即原告)即付新臺 幣一百萬元正與甲方(即被告)作為定金,‧‧其餘價款依 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用印款新臺幣三百萬元於民國10 0 年3 月21日支付。抵押設定完成三日內支付新臺幣四百五 十萬元正(100 年3 月29日)」及系爭買賣契約末段收款明 細約定「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整, 以電匯單為憑(賣方指定入農會朝新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確認人林朝宏)」綜上得知,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買 賣之價金給付,須以被告指定之帳戶電匯或存入。 ㈢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僅於100 年3 月15日給付 定金100 萬元、100 年3 月23日給付第一期款300 萬元、10 0 年4 月11日給付部分尾款165 萬元。據此,原告就尾款部 分尚欠285 萬元至今仍未給付。
㈣復依買賣契約書內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⒈雙方同意本買賣 產權不移轉,自尾款結清後,‧‧買方日後可自行決定登記 日期或出售他人‧‧」,可得知: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8 ,因為規 避奢侈稅,乃約定不移轉所有權登記,暫借被告之名義登記 ,其性質乃屬借名登記。惟至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未 終止,既借名登記契約未終止,原告哪來請求移轉登亦所有 權之理?既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其就系爭4 筆土地之 持份,果若出售予他人,亦無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與他人 ,被告既無義務,談何違約之損賠。
⒉原告就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8 權利出售予他 人,須於繳清尾款時,方有此權利。然原告就尾款部分尚欠 285 萬元至今仍未給付,因而,原告無權就其應有部分10分 之8 權利出售予他人,縱使原告擅自出售系爭4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或全部予他人,而對他人(買方)無法履行所有權移 轉時,純屬原告個人與他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 蓋與被告無關。
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已依特約所定將系爭4 筆 土地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反而原告有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之事實(尾款未結清)。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 告違約,而非被告違約。
⒋退而言之,原告縱使主張就系爭4 筆土地買賣尾款已給付完 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須就其給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將系爭4 筆土地之產權移轉文件交給 原告,導致其無法對賴政國履約,且又於102 年8 月1 日本 院言詞辯論當庭主張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因被告違約,導致其需賠償賴政國7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被告否認其有違約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違約?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7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 照)。
㈡兩造固均不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主張其係向被 告買受系爭4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僅買 受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而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 系爭4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乃因原告要設定抵押權之故等 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法官問 :是否有給付被告850 萬元的證據?)答稱:我850 萬元錢 全部都給了,被告總共拿了十多次錢,被告都是收現金;( 法官問:對於被告說只有拿595 萬元,有何意見?)答稱: 那是股東全部委託被告處理,所以我把850 萬元都是交給被 告」,可知,原告係主張買賣價金850 萬元均以現金方式交 給被告。惟依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當提所提 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林偉立親筆書寫之收據, 其於100 年3 月15日匯款85萬元入林偉立之配偶即第三人陳 長征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核與林偉立於102 年10月4 日具狀 陳報其就所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以85萬元由 被告合併收購(即被告與林偉立間有隱名合資關係),出賣 予原告之事實相符,亦與被告抗辯原告有另向林偉立購買系 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相符,是原告稱其係向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將價金850 萬元已全部給付與 被告,即非無疑。
⒉原告雖又主張係向被告購買系爭4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 被告後悔,認為賣得太便宜,被告說要要回應有部分10分之 1 ,所以才會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建物)協議書云云,然觀 諸該合夥契約書,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宋國棟,且載明宋國 棟之比例10分之1 ,縱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後悔要回應有部分 10分之1 屬實,惟原告既已向被告買受系爭4 筆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何以在該合夥契約書上仍記載宋國棟之比例10分1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再佐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39 號刑事判決第1 頁、第5 頁 之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系爭土 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及宋國棟持各持有應有部分10 分之1 ,為原告所不否認等內容,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8 為買賣標的,較可採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因原告已將買賣價金850 萬元交予被告,所以 被告才會將系爭4 筆土地設定8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云云 ,查系爭土地上有設定8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
人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4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在抵押存 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 時已發生者外,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 有債權存在,僅須於實行抵押權之際,有債權存在即可。則 系爭4 筆土地上雖設有8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代 表原告已有交付850 萬元與被告,亦難因此認被告係出賣系 爭4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予原告。
⒌綜上,探求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乃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包括林偉立原應有部分10分之1 )出賣予原告,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4 筆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8 。
㈢再依被告所提出101 年11月23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090號存 證信函,乃被告函覆原告願配合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8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8 ,已如上述,是被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依約履行導致其未能對賴政國履約,受有700 萬元之 損失,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
㈣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催告未定相當期限,不生催告效力,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則原告於本 院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依上開規定,與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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