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李阿鉗
兼訴訟代理人 張在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在基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鐵架帆布頂涼棚及編號E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後,併同被告李阿鉗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在基、李阿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在基、李 阿鉗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2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之鐵皮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涼 棚、編號D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架帆布頂涼棚及編號E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雜物搬清後,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張在基、李阿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交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432 元,嗣於 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2,261 元,又於102 年8 月20日具狀將第一項聲明變更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 權源,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 位置占為己用,並在其上搭建鋼骨鐵皮頂涼棚、帆布棚架 、堆置雜物,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張在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併同被告李 阿鉗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 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 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對系爭土地仍繼 續無權占有,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土地之價值,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8 0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02 年2 月 26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原告起訴日前一 日回溯一個月即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二人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261 元(計算式:212 × 1,280 ×10% ÷12=2,26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暨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二人每月應給付原 告2,261 元。並聲明:⒈被告張在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部分 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 尺之鐵架鐵皮頂涼棚、編號D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架 帆布頂涼棚及編號E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後 ,併同被告李阿鉗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張在基、 李阿鉗應給付原告2,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 2 月2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 付原告2,261 元。⒊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張在基抗辯其於75年間向訴外人邱德鑑、黃生福購買 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段137 之10、139 之24、137 之22地 號土地(下稱137 之10、139 之24、137 之22地號土地) 時一併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然系爭土地原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 田水利會)所有,雲林農田水利會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 出借給任何人,後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故被告張在基與 邱德鑑、黃生福間私相授受空無之使用權,並不能拘束雲 林農田水利會及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用無疑 。
⒉原告否認被告張在基曾在系爭土地上填砂石,縱使有的話 ,也是被告張在基與雲林農田水利會間是否有不當得利之 問題,與原告無關。
⒊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載,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 嘉南農田水利會)早在59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到了 66年因合併改組關係,系爭土地變更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 有,75年間訴外人邱添來或邱德鑑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根本無權出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給任何人,故被告張 在基主張其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不實。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二人已經在系爭土地上居住20幾年了,被 告張在基於75年間向邱德鑑、黃生福購買137 之10、137 之 22地號土地,同時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嘉南農田水利 會於56年1 月間向邱德鑑之父親邱添來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水 利用地,但一直未使用該土地,徵收後都是邱德鑑及邱添來 在使用,所以被告張在基才向他們購買使用權,並填土9 公 尺高,才有今天之狀況。之前被告張在基曾多次向雲林農田 水利會申請要購買系爭土地,但雲林農田水利會表示該土地 尚未報廢不能出售,經過多次協調後,雲林農田水利會才將 系爭土地報廢。雲林農田水利會既標售系爭土地,被告張在 基曾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購買使用權,自應有優先購買權。 另虎尾溪平和厝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地上物補償,雲林農田水 利會也同意由被告張在基領取補償金,證明被告張在基確實 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想請求原告依標售價格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不然也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否則即應賠償 被告拆屋及砂石之損失。因被告張在基已向原地主購買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所以被告張在基可以算是原地主,有權主張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93平 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 鐵架帆布頂涼棚及編號E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均為被告張在基所有。
㈢、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被告張在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 、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架帆布頂涼棚及編號E部分面積 7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目前由被 告二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 有本院102 年3 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0日虎地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在基雖抗辯其已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邱德鑑及黃 生福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二人有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被告張在基與邱德鑑及黃生 福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9頁)。惟查,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張在 基於75年5 月21日向黃生福購買137 之22、139 之24地號 土地時,黃生福一併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無條件 讓與被告張在基;被告張在基於75年6 月2 日向邱德鑑購 買137 之10地號土地時,邱德鑑亦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讓與被告張在基,固堪信被告張在基陳稱其已向邱德 鑑及黃生福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乙節,應屬真實。然由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及雲林農 田水利會102 年3 月5 日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系爭土地於60年1 月6 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於66年9 月20 日變更所有權人為雲林農田水利會,一直到102 年1 月25
日雲林農田水利會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於上開期間雲林農田水利會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 出借予第三人。由此足見,黃生福、邱德鑑於75年5 月21 日及75年6 月2 日雖均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無條件讓與給 被告張在基,惟黃生福、邱德鑑於上開時間均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亦非承租或借用該土地之人,其二人並無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張在基自不因黃生福及邱德 鑑之轉讓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張在基抗 辯其已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為不足採。被告雖另提出「虎尾溪平和堤段河川環境 改善工程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農林作物)」為證 ,但上開補償費清冊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在基種 植之農林作物而已,無法說明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本件被告為無權占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無權 占用該土地,則原告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張在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 皮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建物 、編號D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架帆布頂涼棚及編號E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後,併同被告李阿鉗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張在基陳稱原告應賠償其拆屋及砂石之損失部分 ,被告張在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張在基 依上開規定既對原告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即無再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另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向雲林農田 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狀即如本院履勘測 量時所示,是縱被告張在基陳稱其於系爭土地上填土9 公 尺高乙情屬實,亦係被告張在基與雲林農田水利會間是否 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亦不得據以對抗原 告,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之102 年1 月26日起,至被告二人交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稱「以不 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 ,並非每件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應斟酌土地所在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下斗南往虎尾之158 線道旁,附近為中古車及汽車 修理廠集中處,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認為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較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 頁 ),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583 元(計算式:212 ×1,280 ×7%÷12=1,582.93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在基、李阿鉗應給付原告自 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583 元,暨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583 元部分,應屬有 理。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張在基、李阿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張在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 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建物、編 號D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鐵架帆布頂涼棚及編號E部分面
積7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後,併同被告李阿鉗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在基、李 阿鉗應給付原告1,583 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26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58 3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 分請求被駁回,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 ,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張在基、李阿鉗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