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3號
ULDV,102,訴,403,201310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楊高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又於102 年9 月25日以雲院通民毅102 年度補字第98號通知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60,400元,該通知已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