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富清、陳訓榮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 項係要請求確認被告許
富清以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餘被告設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務不存在(亦即請求確認被告間並無存
有3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另其聲明第2 項則係原告主張代位
(民法第242 條)被告許富清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訓榮應將渠等於民國90年6 月6 日在上開土地所
設定登記之300 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亦即請求被告陳訓榮應將
上開300 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承上,本件訴訟第1 項為屬確
認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第2 項為屬給
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屬被告許富清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兩者訴訟標的要屬不同,且無互相競合或為應為選
擇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第1 項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 萬
元,另第2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核定為300 萬元,合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僅繳
納7,930 元,尚不足52,4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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