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1號
ULDV,102,訴,191,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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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羅坤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劉英敏
      羅建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建科
被   告 羅建騰
      羅坤和
      羅永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劉英敏住台中市○○區○○○街0 ○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英敏住台中市○○區○○○街0 ○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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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