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羅坤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劉英敏
羅建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建科
被 告 羅建騰
羅坤和
羅永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蘆竹巷段二一六、二一六之六、二一六之七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坤田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坤和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英敏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永言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建騰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建生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建科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巷段000 地號, 地目建,面積1,484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16-6 地號,地目 :建,面積903 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216-7 地號,地目:建 ,面積795 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216 、216-6 、216-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 告羅坤和應有部分均各有4 分之1 、被告羅建生及羅建科與 羅建騰應有部分均各有8 分之1 、被告羅永言及劉英敏應有 部分均各有16分之1 。又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然迄今尚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5 項,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3 筆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4 月2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坤和、羅建生、羅建科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
㈡被告劉英敏、羅建騰、羅永言表示:希望依照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 案)(下稱附 圖B 案)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 部分,面積199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英敏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99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羅永言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398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羅建騰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795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羅坤和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79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羅坤田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39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 建生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3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建 科取得。因渠等是大房,所以要分在東邊,即如附圖B 案所 示編號A 、B 、C 部分,原告的房子是違建,可以拆除。若 採用附圖所示方案,渠等之房屋要被拆的話,希望原告可以 給付渠等賠償金。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與被告 羅坤和應有部分均各有4 分之1 、被告羅建生及羅建科與羅 建騰應有部分均各有8 分之1 、被告羅永言及劉英敏應有部 分均各有16分之1 。依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 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再徵之被告劉英敏、羅建騰、羅永言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主張系爭3 筆土地依附圖 B 案所示方案分割,顯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 10 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 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3 筆土地東西方向排列,南側面臨馬路,216 地號土地 有原告鋼筋混凝土造3 樓住宅乙棟、原告與被告羅坤和共有 之鐵皮架造1 層倉庫、磚竹造1 層平房鐵皮架造1 層倉庫及 雨遮各乙棟;216-6 、216-7 地號土地上各有乙棟磚造1 層 平房,均為被告劉英敏、羅建生、羅建科、羅建騰、羅永言 所共有,另渠等所共有磚竹造三合院則橫跨坐落於216-6 、 216-7 地號土地上,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102 年3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附圖B 案所示分割方案,並未依兩造使用現況為分 配,若依附圖B 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則原告所有之鋼筋混 凝土造3 層住宅房屋及被告劉英敏、羅建生、羅建科、羅建 騰、羅永言所共有之磚造平房2 棟與磚竹造三合院均需全部 拆除,對渠等損失甚鉅,亦不合於整體社會經濟。而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係就兩造係依使用現況為分配,雖然被告劉英敏 、羅建生、羅建科、羅建騰、羅永言所共有之平房及三合院 有部分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將來可能需拆除,但 該拆除部分之面積比採附圖B 案之分割方案較少,對於渠等 之損害亦不大,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均直接面臨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 發,並為原告與被告羅建生、羅建科、羅坤和所同意。是本 院審酌兩造保持現況之意願,並兼顧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及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平等均衡等原則,認為以如附圖所示 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