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7號
ULDV,102,訴,117,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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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李謀權
      李謀量
      李逢州(原名李謀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李謀頓
      廖 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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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