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李謀權 李謀量 李逢州(原名李謀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被 告 李謀頓 廖 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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