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間低收入戶事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15號及106年度
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 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 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全部資產只有一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9年之破舊汽車 ,另其所有金融機構的零錢是縣政府補救助金或借貸而來的 零用金,或其他社福、善心者的救助金,或聲請人行乞的零 用金,且聲請人積欠法院高達幾百萬元的負債,又其生活困 窘無財經信用,需人照顧無法工作,依民法第69條至89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至120條、第469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 至15條、憲法增條條文第10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 神衛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規定,均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 聲明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及106
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受理在案,並同時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人行政聲明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及 律師代理訴訟狀㈠(因本件本案部分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 核其聲明及理由,係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及本院前案 查詢表附卷(本院卷25頁)可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院以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低收入戶事件,並未以無資力為由向該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10 6年8月16日法扶雲忠字第1060000032號函附卷(本院卷29頁 )可稽。從而,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 訴訟救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