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玉梅
被 上訴人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虎簡字第8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開設鴻達工程 行,上訴人為幫忙被上訴人,四處籌錢代墊鴻達工程行所 有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並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9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275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承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315,040 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陸續開 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本票(下稱系爭6 紙本票)予上 訴人持有,以擔保100 年以前積欠上訴人508 萬元之借款 債務。嗣於100 年至101 年4 月間,被上訴人另欠上訴人 130 萬元之債務,是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將其對被上 訴人100 年至101 年4 月間之部分債權130 萬元讓予其子 即原審原告蔡純輝後,其對被上訴人仍有508 萬元之票據 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與蔡純輝於101 年5 月2 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被 上訴人處理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時,被上訴人為燒毀上訴人 所持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 原本,竟謊稱只要上訴人同意燒毀系爭4 紙本票原本,被 上訴人願處理上訴人所有債務及銀行欠款,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在被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7 本票(下稱系爭130 萬元本票)後,將系爭4 紙本票原本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 母親林周金英燒毀。至於附表編號5 、6 之本票原本,遭 被上訴人以支票換票取回,致上訴人無法提出本票原本。 ㈢、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記載:「①本月 15日還五萬。②罰金辦分期本人林世雄處理。③罰金後每 月還二萬。④劉玉梅此後不可至本人林世雄家鬧,否則此 款一筆勾銷。」等語,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之協議,當日 上訴人同意之事項僅記載「將林世雄所欠的部分債務壹佰 參拾萬元整,全數歸於蔡純輝所有,並匯入其戶頭,日後
絕無異議」部分,足證並非全部債務以130 萬元處理,否 則上訴人無需另於101 年5 月29日再去找被上訴人協商處 理。
㈣、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憑此票101 年5 月2 日以前之本 票正本、影印本皆無效... 」之文字,係於燒毀系爭4 紙 本票原本後由被上訴人所書寫,蔡純輝不知利害關係,單 獨簽名,當時上訴人因不同意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文字 之內容,拒絕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簽名,此由上訴人 與蔡純輝同日另簽訂之字條(下稱101 年5 月2 日債權讓 與字條)可知上訴人僅將其對被上訴人「部分」債權130 萬元讓與蔡純輝,並無拋棄其餘508 萬元借款債權。 ㈤、至於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第 5 點旁簽名,係因被上訴人償還4 萬元供上訴人清償所欠 信用卡債務,故簽名作為收據之用,非表示上訴人同意系 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全部文字之內容。
㈥、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燒毀系爭4 紙本票後,即否認 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上訴人嗣後遭其他債權人催討,不得 已再找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拒絕承認所有債務,僅願 以130 萬元處理。101 年5 月29日協議時,上訴人係遭被 上訴人脅迫「如果不同意,130 萬元也不要還」等語,上 訴人迫於無奈才簽名同意,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 撤銷其意思表示。
㈦、101 年5 月29日之協議,被上訴人係答應一次付清130 萬 元,上訴人才會簽名,然被上訴人嗣後未一次付清130 萬 元,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債務未依約履行(未一次給 付),舊債務(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仍不 消滅,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債權。 ㈧、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時,遭被上訴人詐稱會處理 上訴人名義在外積欠之款項,始交付系爭4 紙本票原本交 由被上訴人燒毀。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亦欺騙上訴 人會處理上訴人名義所有債務,上訴人才會於101 年5 月 29日在字條上簽名。
㈨、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及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有關票據請求權部分:
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6 紙本票原本,上訴人非系爭6 紙本 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有關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
⒈上訴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將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130 萬元債權讓與蔡純輝,並於當日由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130 萬元本票交予蔡純輝,後於101 年5 月29日再行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 至101 年5 月29日為止,所有債務以系爭130 萬元本票為 準,其他與被上訴人無關」,當然有消滅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舊債務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協議 前之消費借貸債權。
⒉上訴人與蔡純輝二人於101 年5 月2 日持帳冊至被上訴人 住處,三方在被上訴人父母面前進行對帳,由上訴人根據 其手上資料逐筆宣示,經被上訴人憑記憶表示承認、或表 示有清償,再由上訴人確認,過程歷時2 至3 小時,最後 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4 紙本票原本後,重新簽發系爭130 萬元本票,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記明雙 方協議事項,上訴人與蔡純輝二人另簽訂101 年5 月2 日 債權讓與字條。
⒊上訴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後,被 上訴人重新簽發系爭130 萬元本票,上訴人才將系爭4 紙 本票原本返還,為防止上訴人仍持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 2 日前簽發之本票原本、影本主張權利,特地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加註「憑此票,101 年5 月2 日以前之本票 正本、影印本皆無效」字樣,上訴人復於101 年5 月7 日 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簽名按捺指印表示同意,自不得 再執系爭6 紙本票影本對被上訴人主張仍有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
⒋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後又反悔,不願被上訴人將 款項給付予蔡純輝,幾乎天天至被上訴人住處吵鬧,被上 訴人不勝其煩,因原定每月月底分期付款,當月月底屆至 ,究分期金額應給付予上訴人或蔡純輝之意見不一,三方 乃於同年5 月29日再次協議,確認至101 年5 月29日為止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與蔡純輝之債務總額以系爭130 萬 元本票為準,而上訴人已將該130 萬元債權讓與蔡純輝, 上訴人自無其他消費借貸債權可對被上訴人請求。 ⒌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未曾向上訴人表 示「如不答應以130 萬元和解,將不付任何1 元,連這13 0 萬元也不承認」,亦未對上訴人表示「若130 萬元不答 應,之前全部債務被上訴人都不承認」,被上訴人並未對 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
⒍上訴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101 年5 月29日之協議,係就
101 年5 月2 日協議之確認、補充,釐清債務總額及債權 之歸屬,並未變更三方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時分期給付 之約定,故未就分期還款乙事再次書寫於字條上,自無上 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承諾一次給付130 萬 元之情事,更無上訴人主張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之 約定。
⒎被上訴人並無於101 年5 月2 日、同年月29日對上訴人表 示「願處理上訴人名義在外之一切債務」,被上訴人並無 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僅係承諾,因被上訴人前 與上訴人為同居關係,如有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至上訴人南 投住處找被上訴人要債,要債權人直接到被上訴人虎尾住 處找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與債權人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名 義之債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蔡純輝部分亦敗訴,惟蔡純輝未 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自98年8 月30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3,315,040 元,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其自99年2 月27日起至101 年4 月中旬止,共自上訴人處得款679 萬元 ,有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雲林地 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3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上訴人共 積欠上訴人二筆債務,508 萬元這筆是上訴人從97年認識被 上訴人至100 年12月7 日止之全部債務,130 萬元這筆是從 100 年12月30日以後至101 年4 月15日止所欠之所有工地支 出及上訴人兒子之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告 訴上訴人,若上訴人願意在被上訴人父母前將508 萬元的本 票燒燬,被上訴人就承認上訴人是他老婆,而且所有債務他 都願意承擔,上訴人才會同意燒燬本票,但燒燬本票後被上 訴人就置之不理。如果被上訴人有償還上訴人上開債務,上 訴人會連積欠銀行的債務都無法清償,以致於房子被拍賣嗎 ?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簽名, 是因為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處理積欠聯邦銀行的債務,作為收 據之用,當時被上訴人很有誠意,向銀行表示所有債務找他 就好,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會以此態度處理其他債務,所以 於101 年5 月29日告訴被上訴人130 萬元債務部分就給蔡純 輝,其他部分就由他處理,但這些都未寫在合約上。有關13 0 萬元的債務部分,被上訴人的還款都有證明,為何508 萬 元的債務都未清償,上訴人提供所有證人及證據,法官都不 採信,沒有任何還款證明,卻要上訴人背負這些債務,要上
訴人如何活下去等語,且補提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3264號起訴書、葉婦產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檢 署101 年度偵字第4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及確認書、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張豐彥借款之收據、訴外人廖文明代被上訴人收受支票之收 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東寫給上訴人之文件、被上訴人 於101 年3 月28日書立之文件等為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第一審(已確定者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引用 原審之陳述及證據,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目前未持有系爭6 紙本票。
⒉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處理事宜,於101 年5 月2 日攜帶鴻達工程行帳簿至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先將系爭 4 紙本票原本取出,放置被上訴人住處桌上,嗣上訴人、 蔡純輝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130 萬元 本票,經上訴人同意後交付蔡純輝持有系爭130 萬元本票 ,再由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原持有系爭4 紙本票原本,交 由證人林周金英拿去燒毀。
⒊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記載 「憑此票101 年5 月2 日以前之本票,正本、影印本皆無 效。①本月15日還5 萬。②罰金辦分期本人林世雄處理, 分期付款。③罰金後每月還2 萬。④劉玉梅此後不可至本 人林世雄家鬧,否則此欠款一筆勾銷。」等語,當時上訴 人亦在場。同日上訴人與蔡純輝二人並另記載:「劉玉梅 同意將林世雄所欠的部分債務130 萬元整,全數歸於蔡純 輝所有,並匯入其戶頭,日後絕無異議。」之便條紙,且 均簽名於上,上訴人並按捺指印。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將其對被上訴人130 萬元債權讓與蔡純輝。 ⒋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第②、③點所述「罰金」,係指蔡 純輝之交通違規罰鍰。
⒌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交付上訴人4 萬元,由蔡純輝 在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接續前面4 點,加記第5 點「 ⑤5 月7 日把銀行4 萬處理完」,並由上訴人於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右下方簽名及按捺指印。
⒍上訴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在被上訴人
惠來里住處再行協議,簽立字條約定「至101 年5 月29日 為止,甲方(指上訴人及蔡純輝)、乙方(指被上訴人) 所有債務為130 萬本票為準,其他與乙方無關。」等語, 並有兩造及蔡純輝之簽名及指印。又101 年5 月29日字條 上文字為被上訴人所寫,該字條上所述130 萬元本票即為 系爭130 萬元本票。
⒎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之錄音檔,並無102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7 日及101 年5 月29日之錄音。 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 執。
㈡、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票據請求權部分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63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系爭6 紙本票原本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是認,上訴人顯非系爭6 紙本票之執票人。上訴人雖陳 稱:被上訴人為燒毀系爭4 紙本票,向其謊稱只要上訴人 同意燒毀系爭4 紙本票,被上訴人即願意處理上訴人所有 債務及銀行欠款,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將系爭4 紙本 票交由證人林周金英燒毀,至於附表編號5 、6 之本票原 本,係遭被上訴人以支票換票取回,故上訴人無法提出本 票原本等語,然不論上訴人喪失系爭6 紙本票原本之原因 為何,上訴人既未持有系爭6 紙本票之原本,依上開說明 ,其自不得再主張行使系爭6 紙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 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 萬元票款 ,即非有當。
㈡、有關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
⒈上訴人與蔡純輝於101 年5 月2 日持鴻達工程行之帳簿至 被上訴人虎尾惠來里住處,協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債務,上訴人先將系爭4 紙本票原本放置桌上與被上訴 人協商,兩造協議後,由被上訴人重新簽發系爭130 萬元 本票,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130 萬元債權讓與蔡純輝, 被上訴人遂將系爭130 萬元本票交付蔡純輝,並在背面記 載「憑此票101 年5 月2 日以前之本票正本、影印本皆無 效..」等語,因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後對於上訴人、 蔡純輝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之協議有所爭議,其 三人復於101 年5 月29日再行補充協議,約定「至101 年
5 月29日為止,上訴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所有債務為13 0 萬本票為準,其他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業經證人林 周金英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 頁、第205 頁背面至第207 頁),核與在場之蔡純輝於原 審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並有系爭130 萬元本票之正、背面、101 年5 月2 日債 權讓與字條及101 年5 月29日協議字條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頁至第18 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簽名,係因被上 訴人償還4 萬元供上訴人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故簽名作 為收據之用,非表示上訴人同意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全 部文字之內容;且其僅將對被上訴人之130 萬元債權讓與 蔡純輝,並非全部債務以130 萬元計算,其對被上訴人仍 有其他借款債權可資請求等語,並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13 0 萬元本票背面影本(見原審卷第20頁)、101 年5 月2 日債權讓與字條(見原審卷第18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0頁)及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3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為證。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於101 年5 月2 日只記載至第④點 「劉玉梅此後不可至本人林世雄家鬧,否則此欠款一筆勾 銷」,之後只有蔡純輝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是蔡 純輝於101 年5 月7 日於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加註第⑤ 點「5 月7 日把銀行4 萬處理完」後,上訴人始於蔡純輝 之簽名旁簽名及按指印等情,固堪認上訴人陳稱其只承認 系爭130 萬元本票背面所記載第⑤點之內容乙情,尚非全 然無據。且101 年5 月2 日債權讓與字條上確記載:「劉 玉梅同意將林世雄所欠的『部分』債務壹佰參拾萬元整, 全數歸於蔡純輝所有」,並非記載全部債務為130 萬元, 另被上訴人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2750號 詐欺案件時,亦承認自98年8 月30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 ,共向上訴人借款3,315,040 元,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101 年度偵字第4314號詐欺等案件時,復承認自99年2 月27日起至101 年4 月中旬止,共自上訴人處得款679 萬 元等情,固堪信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並未同意全部債 務以130 萬元計算,其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借款債權可資 請求。惟查,上訴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 日在被上訴人惠來里住處再行協議,簽立字條約定「至10 1 年5 月29日為止,上訴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所有債務 為130 萬本票為準,其他與被上訴人無關」,上開字條上
所述130 萬元本票即為系爭130 萬元本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經上訴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簽名、按指印 之字條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9日已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除負擔其於101 年 5 月2 日所簽發之系爭130 萬元本票債務外,上訴人及蔡 純輝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及蔡純輝二人所負擔之債務總額以130 萬元為準,並以被 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 日簽發之系爭130 萬元本票為據, 上開協議之性質屬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按民法 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既有上開 約定,則縱被上訴人曾承認對上訴人負有3,315,040 元或 679 萬元之借款債務,惟因和解有拋棄權利之效力,上訴 人既同意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以130 萬元為準,自不得 再主張除該130 萬元外,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借款債權 存在。又上訴人復已將此130 萬元債權讓與蔡純輝,為兩 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仍有508 萬 元之借款債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508 萬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 年5 月29日協議時遭被上訴人脅迫 「不簽此約,將不付任何1 元,甚至連130 萬元也不承認 」、「如果不同意,130 萬元也不要還」等語,上訴人係 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按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無101 年5 月29日協議時之 錄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於上訴人所提 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中承認有於101 年5 月29日協議時對上 訴人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 碟,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在協議字條上簽 名,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被 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遭脅迫乙節,自難採信 。況縱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有為上開陳述,然上 開陳述客觀上顯難與「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且債務人不願自動履行債
務,債權人仍得透過法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是否答應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以換取債務 人之自動履行,債權人應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尚難因 此即認上訴人同意和解條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其101 年5 月29日之意思表 示,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協議時承諾一次 給付130 萬元,兩造於101 年5 月29日之協議性質上為「 新債清償」,被上訴人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故 新債務未依約一次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云云。惟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101 年5 月29日字條上記載 「至101 年5 月29日為止,上訴人、蔡純輝與被上訴人所 有債務為130 萬本票為準,其他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其文義顯係確認計算至101 年5 月29日為止,被上訴人積 欠上訴人與蔡純輝之債務以130 萬元為準,其他債務與被 上訴人無關,且未變更三方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時分期 給付之約定,是縱上訴人或蔡純輝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 權存在,亦有消滅被上訴人其他債務之意思,並非被上訴 人另對上訴人及蔡純輝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之意思, 上訴人所為130 萬元應一次給付及「新債務未履行,舊債 務不消滅」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亦詐騙其會處理 上訴人名義之一切債務,上訴人才會在字條上簽名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上 訴人主張受詐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 出之錄音光碟並無101 年5 月29日之錄音,已如前述,無 法證明上訴人遭詐欺乙情。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 1 年3 月28日書立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惟該 文件上記載內容為:「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將全部工 程款工資由乙方(指上訴人)申請工資方面由乙方發。如 果乙方未發收工資後果由乙方全負責」等語,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承諾要處理130 萬元以外之債務。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 欺才於101 年5 月29日字條上簽名乙節,難認可信。 ⒍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8 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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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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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 年4 月29日│ 44萬元│CH 0000000│100 年4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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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 年4 月29日│ 110萬元│CH 0000000│100 年4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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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9 年4 月29日│ 258萬元│CH 0000000│100 年4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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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9 年2 月27日│ 30萬元│CH 0000000│100 年2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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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8 年11月27日│ 6萬元│CH 0000000│ 98 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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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1月29日│ 60萬元│CH 0000000│100 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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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5 月2 日│ 130萬元│CH 472399 │101 年7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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