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64號
ULDV,102,監宣,164,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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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曾明輝 
相 對 人 曾廖玉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廖玉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曾明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明輝為相對人曾廖玉茶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因車禍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 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曾明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子曾秋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前詢問其基本資料時,雖不知其住所,但其餘 問題皆可正確回答,而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 為患有腦中風的病人,臥床已超過一年時間,意識清醒,有 眼神接觸,定向感佳,尚有口語能力,可配合簡單指示動作 ,會命名生活用品,也會辨識鈔票幣值及簡單算數,長期記 憶和工作記憶尚有部分功能,但近期記憶明顯衰退,且新學 的東西常會遺忘,抽象思考有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有部 份缺損,目前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其整體心智功能符 合輔助宣告之程度,因而評估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在本院訊問時對於法官的提問多能正確回答,而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 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另有子女曾秋雄曾義瀧曾秋敏等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 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衡量相對人平日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 生活,日常起居由其照料,聲請人實係負責照護相對人之人 ,認聲請人應有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之能力,是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 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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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