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曾明輝
相 對 人 曾廖玉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廖玉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曾明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明輝為相對人曾廖玉茶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因車禍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 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曾明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子曾秋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前詢問其基本資料時,雖不知其住所,但其餘 問題皆可正確回答,而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 為患有腦中風的病人,臥床已超過一年時間,意識清醒,有 眼神接觸,定向感佳,尚有口語能力,可配合簡單指示動作 ,會命名生活用品,也會辨識鈔票幣值及簡單算數,長期記 憶和工作記憶尚有部分功能,但近期記憶明顯衰退,且新學 的東西常會遺忘,抽象思考有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有部 份缺損,目前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其整體心智功能符 合輔助宣告之程度,因而評估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在本院訊問時對於法官的提問多能正確回答,而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 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另有子女曾秋雄、 曾義瀧、曾秋敏等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 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衡量相對人平日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 生活,日常起居由其照料,聲請人實係負責照護相對人之人 ,認聲請人應有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之能力,是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 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