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張紋馨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陳永昌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