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05號
ULDV,102,婚,10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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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洪東益 
被   告 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01月20日結婚,初期兩人感情尚 屬融洽,並共同在廈門經營餐廳,常往來於臺灣與大陸之間 ;惟於90年間,兩造感情生變,被告鄧萍離家出走約3 年, 期間幾乎未曾返家,僅偶爾回來探視子女。嗣原告洪東益身 體不適,返臺就醫後發現罹患癌症,留在臺灣接受治療,此 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0餘年,毫無往來、形同陌路,且原告 罹患重症期間,被告從未探視或關心,甚至連住居所也不讓 原告知悉,顯見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早已動搖,被告亦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破裂至無可回復之程度,實可 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胞弟洪明澤到庭證稱:兩造約從90年起就沒有聯絡, 我們連被告住在哪裡、聯絡電話都不知道等語。另經本院向 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顯示,兩造於81年1 月20 日結婚,於83年6 月08日申請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 有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05月28日雲水戶字第0000 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公證書在 卷可憑。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05月29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所示 ,被告最近一次出境係於94年8 月11日,迄今未再有入境臺 灣之紀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 ,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 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 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 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 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81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間擅 自離家,迄今已逾12年,離家期間皆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 不讓原告知悉與其聯絡之方式,而被告明知原告罹患重症, 多年來從未探視或關心原告,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其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 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 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 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 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 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肆、至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 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 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 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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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