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43號
ULDV,102,司聲,143,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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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麥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相 對 人 林素晴
      陳良叁
      沈張真砂
      許福成
      許慈惠
      許慈倩
      許慈雯
      許華書
      許維書
      丁金鳳
      許家榮
      許美惠
      許美智
      許瓊芳
      蘇王玉珠
      蘇哲輝
      蘇燕春
      蘇燕貞
      蘇麗蓉
      林秀香
      林星宏
      林宗億
      蘇麟貴
      蘇文祥
      蔡許快
      蔡明芳
      蔡秉龍
      蔡妙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
金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素晴等間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 8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 擔;嗣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790 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此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額云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23 號裁定確定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686元,及自該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在案;惟第三審律師酬金於前開裁定時尚未核定,現最 高法院業於102 年7 月18日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790 號民事 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該民事裁定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酬金 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法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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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