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交簡字,90年度,337號
CLEM,90,壢交簡,337,200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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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陳昌 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及告訴人陳昌台尚受有頸部挫傷、左腳撕裂傷之傷害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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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