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6年度,18號
TCBA,106,再,18,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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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謝和翰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
41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該條規定,於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同法第283條 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 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 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 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 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 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
二、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以民國105年6月21日府授法規字 第1050122417號令發布,報經行政院105年6月6日院臺經字 第1050025104號函准予核定之「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 自治條例」,越級略過經濟部的審查程序,逕報行政院核定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規定,有不法且不 當之情形,其中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取得攤販集 中區範圍內各攤位所緊接面臨或座落之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 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書面同意。」 顯然違法,不能取代臺中市攤販營業許可辦法第2條「臺中 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6條第2 款所稱週邊,係指以設攤地點為中心,半徑30公尺百分之50 以上店家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之規定,且該自治條 例規定係屬一般處分,再審聲請人已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 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臺 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 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訴 字第404號裁定,以該自治條例性質上為自治法規,非行政 處分,亦非一般處分,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再審聲請 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 求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無 理由,以106年3月30日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以 該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66號解釋意旨,當然無 效,得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向本院復聲請再審,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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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