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6年度,17號
TCBA,106,再,17,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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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江淑慧
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朱恆賦
張仲堯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及106年3月31日105年度再字第3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教師,經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 員會民國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其有 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事,決議依 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由再審被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核准後,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 即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自原處分發文之日起資遣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迭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本院卷241-272頁)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卷35-36頁)以不合法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
(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 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 9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關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 決,本院卷229-238頁)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對前再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74 號裁定(本院卷35-40頁)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茲再審原告又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合併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下稱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
1、100年9月15日再審原告留15-20分鐘給學生寫國文習作, 寫完國文習作再作檢討,並無教學不力。再審原告曾於10 5年1月25日聲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100學年度第1、2學 期104班、106班、109班6件原本班級教室日誌,惟再審被 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未提出上揭文書證據。原 確定判決記載:「依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提出 之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之教師日誌,僅記載教學記要之 內容綱要,如『考』、『作文練習』、『書法練習』等。 」係極少部分之101學年度閱覽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有第 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2、100學年度再審原告於接獲家長意見後,於109班告知學生 ,其均按時批改作業、訂正;於104班詢問學生聲音是否 太小,學生並未說聲音太小,且再審原告並無在課堂中罵 學生,再審被告捏造不實,故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均 有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7日、27日、12月13日之覺察教師問 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101年2月23日輔導期籌備 會議、101年3月7日、11月21日、102年1月17日處理小組 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均未通知再審原告開會,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均 有第14款之再審事由。
4、再審被告100年10月5日潭中教字第1000004076號函、100 年12月20日教字第1000005038號函,均未提及覺察教師問 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且再審被告未告知再審原 告覺察教師問題上揭3次會議、輔導期籌備會議及處理小 組第3次會議結果之決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規定,故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均有第13款及第14款再 審事由。
5、再審被告105年6月7日庭提光碟資料應予更正,光碟1、3 內容應更正為「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上課並指 導學生課業」;光碟6、8、9內容應更正為「原告上書法 課並逐桌指導學生」;光碟2內容應更正為「中午用餐. ..期間有2個學生與原告討論問題」;光碟15內容應更 正為「該2個檔案係源自走廊監視鏡頭,無法證明文字說 明中教室內所發生之事」。再審被告105年2月25日庭提「 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之編號1、2、3、6、8、9、



15之內容說明,均係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故原確定判決 及前再審判決均有第14款之再審事由。
6、再審被告105年2月25日庭提「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 」編號7內容說明:「1.觀察者:1.陳和詮林雪琴。2. ...直至下課前3分鐘,個別指導12位同學。」此為事 實,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上書法課,依上開光碟1至9, ...每節課只指導2至3名學生...。」與事實不符, 再審原告於書法課程教學中,並無上課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第 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7、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人事主任 周貽玲與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輔導原告期間)在教務 處晤談時,原告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 他們反應什麼意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要教 我怎麼教呀。』、『學校都針對我』等語」;101年10月1 2日再審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告知再審原告:這學期還要 入班觀察。再審原告回答:我想調校。再審原告不曾答稱 如上,此係再審被告捏造不實,故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 決均未予調查,有第14款之再審事由。
8、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代表人稱因學生反應不願由原告 任國文教師,...由原告改上書法課程等語」、「被告 因原告無法勝任國文教學,改為由其教學較為簡易之書法 課程」,均與事實不符。101學年教務主任聯繫再審原告 ,告知新學期欲藉助再審原告書法、作文專長,任教1、2 年級書法及寫作課程,此有再審原告得獎獎狀3張及101年 學期課程表可稽,故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有第13款再 審事由。
9、再審原告有實施作文及書法教學,依101學年再審被告1、 2年級書法及作文課程規劃表:一學期每班指導及批改2篇 作文(約4-5節課)。作文以外並指導及批改書法-硬筆字 及毛筆字。再審原告自製101學年度1、2年級作文學習單 ,並於「非教學時間」批改作業及登記成績,此有101學 年度作文學習單、書法成績登記表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 :「...原告下課後常停留教室未離開,於非教學時間 ,亦常有於走廊、教務處、1樓與2樓樓梯間平臺及學校大 門口等處所逗留之情形,對於其他教師及學生均有不良之 影響及困擾...。」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否認有原確 定判決認定情形,更無行為不當。另有104年11月17日行 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證據名稱及件數」:原證八、101 學年度1年級作文、書法登記表影本及2年級作文、書法登



記表影本2件,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故原確定判決及前 再審判決均有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0、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注意事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 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二、(一)察覺期...( 二)輔導期: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 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 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三)評議期... 。」惟再審被告101年3月22日潭中人字第1010001099號函 (101年3月7日處理小組第1次會議結果):「本校認為有 輔導之必要」,卻未告知輔導員為何人?應接受輔導之時 間、地點?101年12月14日潭中教字第1010005117號函( 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結果)僅列:「應行改善及配合事項 」;第3次會議紀錄未安排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察覺 、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並未進入輔導期逕至進入評議 期由教評會評議,再審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原確定判決認 定:「被告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對原告進行察覺、 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與事實不符,故原確定判決及前 再審判決均有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均廢棄;⑵原處分、 104年5月20日府授教秘字第1040110228號函(即申訴評議 決定)、104年9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99834號函 (即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略以:
(一)本件並無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2、依再審原告主張之附件三6~9之證物,即再審原告之獎狀 、101學年第1、2學期課程表、101學年度作文學習單、10 1學年度1年級及2年級作文書法成績登記表,上述均屬於 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並無不能使用而未 提出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不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二)本件並無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依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所載:「...100學年度 第1、2學期104、106、109班之班級教室日誌6件及101學 年度第1、2學期101、106、109班之班級教室日誌6件及10 1學年度第1、2學期101、102等班之班級日誌32件,然其 內容僅記載教學內容之綱要,並未有教學品質與學生互動 等情,無法反映原告之教學實情。」可知,教室日誌無法 證明再審原告之教學實情,且原審法院亦已審酌相關證物




2、依再審原告主張未收到會議之通知,依原確定判決可知, 再審原告於101年、102前間之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 業文件,均有再審原告或其夫之簽章,未有再審原告其未 知悉開會通知及開會結果之法院漏未斟酌事由。 3、依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可知,原審法院已審酌 101年10月12日於教務處之晤談摘要紀錄及輔導再審原告 教學期間所錄製之21片光碟(影像)。
4、依原確定判決:「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可知,原審法院已逐一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未 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 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 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
1、該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39 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新證物經斟酌 結果,不足以推翻前再審判決(亦即不足以動搖前再審判 決據以認定之基礎)者,即不符合該款之再審要件,而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 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 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 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該2款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 ,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 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 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 號判決)。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 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 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 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 ,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 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2款所謂 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對確定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法律既明定不變期間,除有法律明定之情形外, 無從以依其他非法定事由予以變更。在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另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其再審不變期間 應自該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如主張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5年9月22日以原確定



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105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陳惠玲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裁定卷38 頁)。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算30日,又再審 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 5年11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且抗告人亦未證明其有 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其遲至106年7月26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13頁之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 上本院所加蓋之日期戳章參照),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即前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 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 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 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 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 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該條規定所稱「同一事 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所主張之事由 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 ,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 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⑵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下列①~⑦)及第13款(下列⑧)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其主張事由為:
①再審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聲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10 0學年第1、2學期104班、106班、109班6件原本班級教 室日誌,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上揭文書證據(前再審判 決卷第5頁再審理由一,及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二 )1.);




②再審原告於接獲家長意見後,均按時批改作業、訂正, 上課時詢問同學聲音是否太小,並無在課堂中罵學生, 再審被告捏造不實(前再審判決卷5頁背面至6頁二,及 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二)2.);
再審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7日、10月27日、12月13日召 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101年2月2 3日輔導期籌備會議及101年3月7日、11月21日、102年1 月17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 會議,以上會議再審被告均未通知再審原告開會,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前再審判決卷第6頁三,及前 再審判決理由欄三、(二)3.);
④關於上揭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輔 導期籌備會議及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第2次、第 3次會議結果,再審被告均未告知再審原告會議結果、 決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前再審判決 卷6頁四,及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二)4.); ⑤再審被告105年6月7日庭提之光碟資料應予更正,光碟1 、3、6、8、9內容應更正為「再審原告上書法課並逐桌 指導學生」;光碟2內容應更正為「中午用餐...期 間有2個學生與再審原告討論問題」;光碟9內容應更正 為「該2個檔案係源自走廊監視鏡頭,無法證明文字說 明中教室內所發生之事」。再審被告105年2月25日庭提 之「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內容係偽造或變造( 前再審判決卷6頁背面至7頁五,及本院前再審判決理由 欄三、(二)5.);
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人事主任 周貽玲與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輔導原告期間)在教務 處晤談時,原告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 ?他們反應什麼意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 要教我怎麼教呀。』、『學校都針對我』等語」,係再 審被告捏造不實,再審原告不曾答稱如上(前再審判決 卷7頁六,及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二)6.); ⑦依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二 、(二)輔導期:「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 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2.學校應安 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惟再審被告 處理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結果均未安排輔導 員,違反上揭規定(前再審判決卷8頁八,及前再審判 決理由欄三、(二)7.)。
⑧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代表人稱因學生反應不願由原



告任國文教師,由原告改上書法課程等語」,與事實不 符。101年教務主任聯繫再審原告,告知新學期欲藉助 再審原告書法、作文專長,任教1、2年級書法及寫作課 程,此有再審原告得獎獎狀3張及101年學期課程表可稽 。再審原告並自製作文學習單及於「非教學時間」批改 作業及登記成績,此有學習單及學生成績登記表等可證 。再審原告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前再審判決卷7頁背面至8 頁七,及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三))。
⑶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均於前 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經前再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 至七分別論駁(本院卷233-236頁),而為前再審判決所 不採,並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 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 審之訴之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2、另再審原告再以前揭情詞二、(一)9、主張:「原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下課後常停留教室未離開,於非 教學時間,亦常有於走廊、教務處、1樓與2樓樓梯間平臺 及學校大門口等處所逗留之情形,對於其他教師及學生均 有不良之影響及困擾...。』與事實不符。...。」 云云,然查:
⑴前再審判決理由六、業已論明:「...況且,原確定判 決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 於再審被告任國文課教師,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國文及 書法教學課程及下課後常停留教室未離開,於非教學時間 ,亦常有於走廊、教務處、1樓與2樓樓梯間平臺及學校大 門口等處所逗留之情形,對於其他教師及學生均有不良之 影響及困擾等情事,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據亦僅能 說明再審原告曾經在作文比賽,表現優異而獲獎,及其教 學時有使用學習單並如實登載學生成績等事實,並無法證 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述教學不力及行為不當等情事有何錯 誤,是上揭證據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則依首揭說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情事。」(本院卷235-236頁)。前再審判決已就原 確定判決之上揭認定為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漏未斟 酌之情事。
⑵又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係用以證



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故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 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亦有不合。 3、再審原告另以前揭情詞二、(一)10、主張:「...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對原告 進行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與事實不符。故原確 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均有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非係指用以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 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 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不合。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對於前再審判決主張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訴,惟其餘再審之訴部分既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爰就本件再審之訴之全部一併以判決駁回,以符訴訟經濟原 則。另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 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再 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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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