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0年度,565號
SJEV,90,重簡,565,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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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華 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 九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分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一件及退票理由單四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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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