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0年度,564號
SJEV,90,重簡,564,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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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曹運蘭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臺北縣三重市○○里○○街二0四號四樓房屋乙戶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與其夫李宗欽原為建商,於二十餘年前在臺北縣三重市○○里○ ○街二0四號與二0六號現址與地主許大立等人合建房屋出售,並經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案,房屋建成後原告與地主按五 五之成數分配,原告分得臺北縣三重市○○里○○街二0四號四樓及二0 六號四樓之房屋各一戶,在房屋建造完成後,因地主間尚有糾紛,故建地 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之建地名義雖仍為地主所有,實際原告持有 各為四分之一,分得之房屋則為原告所有,所分得之房屋亦因此未辦保存 登記,惟上開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原告,原告因此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不久被告有意向原告購買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里○○街二0四號四樓 當時價值三十萬元左右之房屋,原告亦願出售,惟必須簽訂買賣契約,並 交付價金,被告在交付十萬元定金後,尚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及交付全部 買賣價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而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經原告發現,多次口頭催請被告前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交付全部 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曾依法口頭通知被告違約,解除買賣預 約並沒收定金,是被告在買賣契約解除後,其占住系爭房屋即已構成無權 占有,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無權占有之房屋。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約定二十四萬元買系爭房屋,其付了十四萬元,還欠十萬 元,當初是原告同意讓其裝潢房子之後搬進去的,後其搬進去住大概六個 月至一年之間,李宗欽有來向其討過,但其有請他寬限,後來其就因案入 獄七年,出來之後到現在他都沒有向其討過,也沒有告知要解除契約的事 ,之前其與原告有同意用二十二萬元和解,後來其去查,其還要繳五十幾 萬元的增值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地主合建後分配取得所有權,現為被告居住等



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 請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2、又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僅與被告口頭訂立買 賣預約,事後並已解除買賣預約,故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 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當初是約定二十四萬元買系爭房屋,已付十四萬 元,原告未告知解除契約,之前與原告有同意用二十二萬元和解等語。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曾就系爭房屋之返還糾紛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給付原告房屋買賣價金二十二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均應受該和解契約 之拘束,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究 不得更就和解前之事由再行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房,是原告之前 開主張,並非正當。
3、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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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