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戴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戴張變
戴志東
戴素娟
戴素珍
戴素滿
戴專利
訴訟代理人 賴文果
被 告 戴碧霞
黃戴喜代
洪戴碧月
戴阿里
戴英森
戴辰政
戴承做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戴叔妙
被 告 戴叔雅
趙永坤
趙永平
趙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0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戴金獅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被繼承人戴專榮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戴素珍、黃戴喜代、戴碧霞、洪戴碧月、戴阿里、戴辰 政、戴叔雅、趙永坤、趙永平、趙永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戴金獅於民國(下同)77年07月27日死亡,
遺產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繼承人辦理公 同共有在案,兩造至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㈡原告及被告戴張變、戴志東、戴素娟、戴素珍、戴素滿等6 人之被繼承人戴專榮於98年07月21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五所 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在案,原 告及被告戴張變、戴志東、戴素娟、戴素珍、戴素滿等6 人 至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㈢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並無前揭法條但 書所列情形,為使權益明確,特此向鈞院訴請分割遺產。 ㈣原告建議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1.被繼承人戴金獅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2.被繼承人戴專榮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戴張變 、戴志東、戴素娟、戴素珍、戴素滿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戴張變、戴志東、戴素娟、戴素滿、戴素珍:希望就被 繼承人戴專榮之遺產如附表五編號5-8 部分之土地將原告之 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戴張變、戴志東、戴素娟 、戴素珍、戴素滿之應繼分則保持分別共有,並保留被告戴 張變目前居住之建物。
㈡被告戴專利、戴叔妙、黃戴喜代、洪戴碧月:對原告之主張 沒有意見,若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則願意承買。 ㈢被告戴辰政、戴英森、戴承做:三人願保持共有。 ㈣被告戴阿里、戴碧霞、戴叔雅、趙永坤、趙永平、趙永珍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戴金獅於77年07月2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1.繼承人為配偶戴蔡金枝、子女戴專銘、戴專榮、戴專利、 趙戴碧雲、戴喜美子、戴金子、黃戴喜代、戴碧霞、洪戴 碧月等10人。其中戴喜美子於33年09月18日死亡、戴金子 於33年11月07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戴金獅死亡且無嗣 ,而被繼承人戴金獅之配偶戴蔡金枝於85年07月30日死亡 ,故其等之應繼分應歸於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 。
2.繼承人戴專銘於76年04月17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戴金獅 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戴專銘繼承。惟戴專銘之
子女中,戴英基於57年08月17日死亡、戴英棠於63年09月 05日死亡、戴英鈞於53年07月26日死亡,均早於戴專銘死 亡且無嗣,其應繼分應歸於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 戴英森、戴辰政、戴承做、戴阿里、戴叔妙、戴叔雅。 3.又繼承人趙戴碧雲於73年05月30日死亡,亦早於被繼承人 戴金獅死亡,是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永坤、趙永平、 趙永珍代位趙戴碧雲繼承被繼承人戴金獅之遺產。 4.再者,繼承人戴專榮於98年07月21日死亡,其所繼承被繼 承人戴金獅之遺產為其遺產,自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戴張變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戴志昌、被告戴志東、戴素娟、 戴素珍、戴素滿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戴金獅之遺產。 5.上開被繼承人戴金獅之繼承人均無人拋棄繼承,故其繼承 人即被告戴專利、黃戴喜代、戴碧霞、洪戴碧月之應繼分 各為7 分之1 ;被告戴英森、戴辰政、戴承做、戴阿里、 戴叔妙、戴叔雅代位戴專銘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2分 之1 ;戴專榮部分,由原告戴志昌及被告戴張變、戴志東 、戴素娟、戴素珍、戴素滿再轉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各為 42分之1 ;被告趙永坤、趙永平、趙永珍代位趙戴碧雲繼 承,其等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
㈡被繼承人戴專榮於98年0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戴志 昌及配偶即被告戴張變、被告戴志東、戴素娟、戴素珍、戴 素滿,且均無人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㈢被繼承人戴金獅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戴專榮 留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戴金獅、戴專榮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 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朱 丹灣小段113 、146-139 、146-145 、155-1 、155-9 、14 6-13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同市○○段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同市○○段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式 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04月12日北院木家家10 2 科繼字第720 號查詢繼承狀況函、本院102 年04月08日雲 院通家馨決102 家聲字第636 號查詢繼承狀況函、本院102 年04月08日雲院通家溫決102 家聲字第637 號查詢繼承狀況 函、本院102 年04月11日雲院通家悅決102 家聲字第635 號 查詢繼承狀況函、本院102 年04月11日雲院通家悅決102 家 聲字第638 號查詢繼承狀況函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戴張變 、戴志東、戴素娟、戴素滿、戴專利、戴叔妙、戴英森、戴
辰政、戴承做、戴素珍、黃戴喜代、洪戴碧月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戴碧霞、戴阿里、戴叔雅、趙永坤、 趙永平、趙永珍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戴金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原告與被告戴張變、戴 志東、戴素娟、戴素滿、戴素珍則為被繼承人戴專榮之繼承 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有前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戴金獅、戴專榮並無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戴金獅之遺產、原告與被 告戴張變、戴志東、戴素娟、戴素滿、戴素珍對於被繼承人 戴專榮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金獅、戴專榮之遺產自屬有據。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 決要旨參照)。茲就本件繼承人戴金獅、戴專榮遺產之分割 方法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繼承人戴金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各為400 、108 、254 、13.77 平方公尺,兩造各自之應 有部分則為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應繼分分別有42分之1、 21分之1 、7 分之1 ,則每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屬甚微,客 觀上實無從為符於經濟效益之現實利用。是本院審酌土地現 況、分割後面積是否足為有效之利用與當事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暨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戴張變、戴志東、戴素娟、戴素 滿表示其五人願保持共有、被告戴英森、戴辰政、戴承做表 示其三人願保持共有等情,認上開屬於祖產之土地若分割為 兩造分別共有,並由共有人就彼此之意願進行價購或交換, 將可保留祖產並擴大個人取得土地之面積,使土地有效利用 ;即便彼此無法達成價購或交換之協議,若由訴外人依市價 購買,亦得使欲變賣者收變價分割之效,並尊重不願變價者 之意願,因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戴金獅所遺之 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要屬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再查,被繼承人戴專榮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編號1至4 之土地,係自戴金獅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繼承取得,已如前 述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編號5 至8 之土地,本院審酌土地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原告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主張及被告戴張變、戴志東、戴素娟、戴素滿、戴 素珍表示其五人同意保持分別共有等情,認由原告與被告戴 張變、戴志東、戴素娟、戴素滿、戴素珍依其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較可兼顧分割方式之單純性並可解決差價補償之 困擾,此等分配方法尚合於公平及經濟之原則,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 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 表六所示,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金獅之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
│ │ │長子 │
│ │ │戴英森│
│ │ ├───┤
│ │ │次子 │
│ │ │戴英基│
│ │ ├───┤
│ │ │三子 │
│ │ │戴英棠│
│ │ ├───┤
│ │ │四子 │
│ │長子 │戴英鈞│
│ │戴專銘 ├───┤
│ │配偶 │五子 │
│ │戴廖玉蘭│戴辰政│
│ │ ├───┤
│ │ │六子 │
│ │ │戴承做│
│ │ ├───┤
│ │ │長女 │
│ │ │戴阿里│
│ │ ├───┤
│ │ │次女 │
│ │ │戴叔妙│
│ │ ├───┤
│ │ │三女 │
│ │ │戴叔雅│
│ ├────┼───┤
│ │ │長子 │
│ │ │戴志昌│
│ │ ├───┤
│戴金獅 │ │次子 │
│配偶 │次子 │戴志東│
│戴蔡金枝│戴專榮 ├───┤
│ │配偶 │長女 │
│ │戴張變 │戴素娟│
│ │ ├───┤
│ │ │次女 │
│ │ │戴素珍│
│ │ ├───┤
│ │ │三女 │
│ │ │戴素滿│
│ ├────┼───┤
│ │三子 │ │
│ │戴專利 │ │
│ ├────┼───┤
│ │ │長子 │
│ │長女 │趙永坤│
│ │趙戴碧雲├───┤
│ │配偶 │次子 │
│ │趙經璽 │趙永平│
│ │ ├───┤
│ │ │長女 │
│ │ │趙永珍│
│ ├────┼───┤
│ │次女 │ │
│ │戴喜美子│ │
│ ├────┼───┤
│ │三女 │ │
│ │戴金子 │ │
│ ├────┼───┤
│ │四女 │ │
│ │黃戴喜代│ │
│ ├────┼───┤
│ │五女 │ │
│ │戴碧霞 │ │
│ ├────┼───┤
│ │六女 │ │
│ │洪戴碧月│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戴金獅之應繼分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 1 │戴英森 │ 1/42 │ │
├──┼────┼─────┤ │
│ 2 │戴辰政 │ 1/42 │ │
├──┼────┼─────┤ │
│ 3 │戴承做 │ 1/42 │ │
├──┼────┼─────┤代位繼承戴專銘之應繼分(1/7) │
│ 4 │戴阿里 │ 1/42 │ │
├──┼────┼─────┤ │
│ 5 │戴叔妙 │ 1/42 │ │
├──┼────┼─────┤ │
│ 6 │戴叔雅 │ 1/42 │ │
├──┼────┼─────┼────────────────┤
│ 7 │戴張變 │ 1/42 │ │
├──┼────┼─────┤ │
│ 8 │戴志昌 │ 1/42 │ │
├──┼────┼─────┤ │
│ 9 │戴志東 │ 1/42 │ │
├──┼────┼─────┤戴專榮之再轉繼承人(1/7) │
│ │戴素娟 │ 1/42 │ │
├──┼────┼─────┤ │
│ │戴素珍 │ 1/42 │ │
├──┼────┼─────┤ │
│ │戴素滿 │ 1/42 │ │
├──┼────┼─────┼────────────────┤
│ │戴專利 │ 1/7 │ │
├──┼────┼─────┼────────────────┤
│ │趙永坤 │ 1/21 │ │
├──┼────┼─────┤ │
│ │趙永平 │ 1/21 │代位繼承趙戴碧雲之應繼分(1/7 )│
├──┼────┼─────┤ │
│ │趙永珍 │ 1/21 │ │
├──┼────┼─────┼────────────────┤
│ │黃戴喜代│ 1/7 │ │
├──┼────┼─────┤ │
│ │戴碧霞 │ 1/7 │ │
├──┼────┼─────┤ │
│ │洪戴碧月│ 1/7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戴金獅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分配結果 │
├──┼───────────────────────┼──┼────────┼─────┼────────────┤
│ 1 │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 田 │ 800 │ 1/2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 │ │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2 │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田 │ 108 │ 全部 │ 同上 │
├──┼───────────────────────┼──┼────────┼─────┼────────────┤
│ 3 │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田 │ 254 │ 全部 │ 同上 │
├──┼───────────────────────┼──┼────────┼─────┼────────────┤
│ 4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 水 │ 32 │6987/16240│ 同上 │
└──┴───────────────────────┴──┴────────┴─────┴────────────┘
【附表四】被繼承人戴專榮之繼承人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備註 │
├──┼─────┼───┼────────┤
│ 1 │戴張變 │ 1/6 │被繼承人之配偶。│
├──┼─────┼───┼────────┤
│ 2 │戴志昌 │ 1/6 │被繼承人之長子。│
├──┼─────┼───┼────────┤
│ 3 │戴志東 │ 1/6 │被繼承人之次子。│
├──┼─────┼───┼────────┤
│ 4 │戴素娟 │ 1/6 │被繼承人之長女。│
├──┼─────┼───┼────────┤
│ 5 │戴素珍 │ 1/6 │被繼承人之次女。│
├──┼─────┼───┼────────┤
│ 6 │戴素滿 │ 1/6 │被繼承人之三女。│
└──┴─────┴───┴────────┘
【附表五】被繼承人戴專榮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備註 │ 分配結果 │
├──┼───────────────────────┼──┼────────┼──────┼──────┼────────────┤
│ 1 │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 田 │ 800 │ 1/14 │被繼承人戴專│ 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載 │
├──┼───────────────────────┼──┼────────┼──────┤榮所有編號1 │ 。 │
│ 2 │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田 │ 108 │ 1/7 │至4 之遺產,│ │
├──┼───────────────────────┼──┼────────┼──────┤係自戴金獅所│ │
│ 3 │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田 │ 254 │ 1/7 │遺如附表三之│ │
├──┼───────────────────────┼──┼────────┼──────┤遺產繼承取得│ │
│ 4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 水 │ 32 │6987/113680 │。 │ │
├──┼───────────────────────┼──┼────────┼──────┼──────┼────────────┤
│ 5 │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 │空白│ 690.36 │ 全部 │ │原告戴志昌、被告戴張變、│
│ │ │ │ │ │ │戴志東、戴素娟、戴素珍、│
│ │ │ │ │ │ │戴素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 │ │ │ │ │ │部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保持│
│ │ │ │ │ │ │分別共有。 │
├──┼───────────────────────┼──┼────────┼──────┼──────┼────────────┤
│ 6 │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田 │ 262 │ 1/2 │ │ 同上 │
├──┼───────────────────────┼──┼────────┼──────┼──────┼────────────┤
│ 7 │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田 │ 825 │ 1/2 │ │ 同上 │
├──┼───────────────────────┼──┼────────┼──────┼──────┼────────────┤
│ 8 │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田 │ 96 │ 全部 │ │ 同上 │
└──┴───────────────────────┴──┴────────┴──────┴──────┴────────────┘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
│編號│ 姓名 │183,338元 │3,164,442 元│
│ │ │部分(此為│部分(此為被│
│ │ │被繼承人戴│繼承人戴專榮│
│ │ │金獅之遺產│之遺產部分,│
│ │ │部分,其裁│其裁判費為 │
│ │ │判費為1,99│32,383元) │
│ │ │0 元) │ │
├──┼────┼─────┼──────┤
│ 1 │戴英森 │ 1/42 │ │
├──┼────┼─────┤ │
│ 2 │戴辰政 │ 1/42 │ │
├──┼────┼─────┤ │
│ 3 │戴承做 │ 1/42 │ │
├──┼────┼─────┤ │
│ 4 │戴阿里 │ 1/42 │ │
├──┼────┼─────┤ │
│ 5 │戴叔妙 │ 1/42 │ │
├──┼────┼─────┤ │
│ 6 │戴叔雅 │ 1/42 │ │
├──┼────┼─────┼──────┤
│ 7 │戴張變 │ 1/42 │ 1/6 │
├──┼────┼─────┼──────┤
│ 8 │戴志昌 │ 1/42 │ 1/6 │
├──┼────┼─────┼──────┤
│ 9 │戴志東 │ 1/42 │ 1/6 │
├──┼────┼─────┼──────┤
│ │戴素娟 │ 1/42 │ 1/6 │
├──┼────┼─────┼──────┤
│ │戴素珍 │ 1/42 │ 1/6 │
├──┼────┼─────┼──────┤
│ │戴素滿 │ 1/42 │ 1/6 │
├──┼────┼─────┼──────┤
│ │戴專利 │ 1/7 │ │
├──┼────┼─────┤ │
│ │趙永坤 │ 1/21 │ │
├──┼────┼─────┤ │
│ │趙永平 │ 1/21 │ │
├──┼────┼─────┤ │
│ │趙永珍 │ 1/21 │ │
├──┼────┼─────┤ │
│ │黃戴喜代│ 1/7 │ │
├──┼────┼─────┤ │
│ │戴碧霞 │ 1/7 │ │
├──┼────┼─────┤ │
│ │洪戴碧月│ 1/7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51,247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