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0年度,474號
SJEV,90,重簡,474,200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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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春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九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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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