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佑鍾
訴訟代理人 黃桂珠
被 告 林佑聲
林佑彥
林秀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智
被 告 林佑麟
邱秀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鴻
被 告 林佑惠
林佑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啓元
被 告 林啟村
林佑濱
林啓朗
林啟文
林啓璋
林啓峯
林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秀蘭
被 告 林啓任
林啓至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聖
被 告 林奕業
林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同段五九一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五九二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