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號
ULDV,101,訴,33,201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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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佑鍾
訴訟代理人 黃桂珠
被   告 林佑聲
      林佑彥
      林秀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智
被   告 林佑麟
      邱秀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鴻
被   告 林佑惠
      林佑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啓元
被   告 林啟村
      林佑濱
      林啓朗
      林啟文
      林啓璋
      林啓峯
      林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秀蘭
被   告 林啓任
      林啓至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聖
被   告 林奕業
      林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同段五九一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五九二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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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