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1號
ULDV,100,重訴,41,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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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吳桂瑄
法定代理人 吳上寬
      奇娃瓦尼思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明珍
被   告 紀承宏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請求賠償 新臺幣(下同)1,178 萬6,5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 為1,090 萬零5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貳第63頁正面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 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承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8、19 時 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水林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紀承宏 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未能 完全集中,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原告正欲由 北往南方向穿越水林路,因而直接撞擊原告,使原告因撞擊



力道先反彈撞上紀承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 再掉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及第215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看護費用19萬8,000 元、 勞動能力減損854 萬5,089 元、支出之醫療費用6 萬7,470 元、美容手術9 萬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 萬零559 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自99年12月14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扣除證明書費後之4 萬零948 元,可認係因本件車禍而 支出,惟自100 年1 月20日後至102 年1 月3 日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分屬骨科、精神科、牙科,均與本件車禍受傷時 就醫之腦神經外科不同,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 係;看護費用部分,依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9 月10日函復本 院,可證於99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原告於加護 病房期間,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另自99年12月19日起至99 年12月24日止,前3 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99年12月22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要,且出院後 ,原告隨即上學,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美容手術部分,原 告未能提出已就診並施行美容手術之單據,且本件原告受有 之傷害為「顏面撕裂傷」,與「頸部疤痕」並無關連性,原 告至多僅能就其所提出之100 年8 月18日之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請求5,000 元;至勞動能力部分,從101 年5 月23日 台大醫院鑑定書可知原告已痊癒,難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減 損,且原告陸續參加學校的各項體育活動,甚至代表學校出 去參加比賽,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壹第138 頁反面及第139 頁正面、卷 貳第79頁正反面)
⒈原告85年9月18日出生。
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 萬零948 元(包括99年 12月14日3,588 元、99年12月24日3 萬5,080 元扣除證明書 費350元後之3 萬4,730元及99年12月31日2,630元)。 ⒋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 元計算, 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8日住加護病房,99年12 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住普通病房。



⒌由建國中學缺曠課明細可知,原告100 年3 月2 日、同年月 3 日及4 日公假,代表學校參加100 年度春季縣長盃棒球比 賽。
⒍依據建國中學輔導室之資料,原告因車禍有聽力受損之情況 。
⒎依據棒球教練說明,車禍對原告之體力及精神均有影響。 ⒏長庚醫院100 年11月10日(原證一,本院卷壹第58頁正面) 、100 年12月22日(原證六,本院卷壹第87頁正面)及101 年1 月12日(原證七,本院卷壹第94頁正面)診斷證明書。 ⒐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5 月23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
⒑如經本院認定適用失能等級第13級,則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 例為23.07 %。
⒒所得計算之標準以99年每年平均所得51萬9,067元計算。四、兩造爭點為:
⒈原告主張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以每日2,200 元計,看護費用共19萬8,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因勞動能力之減損所受損害854 萬5,089 元,是否 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多少?
⒋原告請求美容手術費用9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紀承宏於99年12月14日18、19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之住處,嗣 於同日20時許,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 力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原告正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水林路,因而直接撞擊原告吳 桂瑄,致原告吳桂瑄因撞擊力道先反彈撞上被告紀承宏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再掉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陳述 明確,被告亦自承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長庚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診斷證明書5 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 字第7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



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吳桂瑄受傷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 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 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住院10日,於出院後由家 人進行看護,期間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止, 共3 個月,請求比照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200 元計,合計 19萬8,000 元,被告就原告99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 於普通病房期間,前3 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後3 日有 專人半日看護之需要並不爭執(本院卷貳第82頁),是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9,900 元【計算式:2,200x3+1,100x3=9,900 】應予准許。其餘爭執部分,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14日起 至99年12月19日在加護病房不需請看護協助照顧,99年12月 19日至99年12月24日一般病房期間,建議前三天有看護全日 照顧,之後有看護半日照顧,出院後建議有看護一週,半日 照顧,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9 月10日(102 )長庚院嘉 字第00769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貳第72頁正面),是原告 主張於加護病房時,亦需看護全日照顧,顯與事實有違,並 無足採,又依前揭函可知,原告出院後一週,尚有半日照顧 之需要,縱原告返校上課,然實際上由其家人負責看護時, 仍有陪伴原告看顧起居作息之必要,且其家人固係基於親情 代為照顧原告,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 值,從而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半日看護之費用1,100 元計算 7 天,合計7,700 元,為原告出院後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 額,以此計算,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於合計為 1 萬7,600 元範圍內【計算式:9,900+7,700=17,600】,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①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而被害人於 受傷時,雖尚屬年幼,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 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是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



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固非不 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 號亦著有判例,準此,原告若主張行為人所為之侵 害,對其將來之謀生能力,預期必有減少,依前規定,自應 由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明。
②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㈠吳桂瑄於民國99年12月14 日因車禍受傷,現是否已痊癒?其受傷情形相當於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幾級?減損勞動能力若干?㈡吳桂瑄是 否有車禍後心理受創之情形?」經該院函覆以「依民國101 年5 月4 日門診評估之狀況,病患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目前 已痊癒,但仍遺留頭部外傷後之後遺症,如頭痛、注意力不 集中等,通常無礙勞動,發作時有礙勞動,適用失能等級第 13級。」有該院101 年5 月23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壹第118 頁正面),則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既已痊癒,難認對其日後從事勞力工作 之能力有何影響。經原告再聲請函詢上開函文是否包括精神 鑑定,如未包括,請求就精神部分再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 鑑定,經本院再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該院以101 年7 月 12日臺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因業務及人力關 係無法協助鑑定,上開函文未包含精神狀況鑑定(本院卷貳 第6 頁正面)。
③因此原告聲請再就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損害送鑑定,經本院 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該院101 年1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鑑定書1 份,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叁、檢 查結果一、身體檢查:正常。二、常規腦波檢查:正常。三 、心理測驗:衡鑑工具:晤談與行為評估、CPT ,貝克憂鬱 量表,貝克焦慮量表。晤談:會談及觀察:吳員身材中等, 頭上顳葉-額葉-頂葉有手術後結疤的痕跡。在會談中,吳 員願意配合以及主動表達‧‧‧。表示車禍之後比較容易煩 躁,會靜不下心來念書‧‧‧。吳員表示對於自己長相的變 化相當在意,如臉上有開刀的痕跡以及嘴唇變厚,也相當無 法接受自己發生車禍一事,覺得這個遭遇怎麼會發生在自己 身上,同時對車禍還相當之恐懼,常常會夢見車禍場面而驚 醒,吳員目前仍有困難哀悼自己的改變,因此無法接受自己



容貌的改變,這會造成情緒上比較低落,甚至有死的想法‧ ‧‧。結論:吳員在車禍之後的認知能力在智力測驗上並沒 有明顯下降的現象,但是注意力與衝突控制則有明顯的問題 ,這可以在吳員主觀的感覺覺得煩躁及測驗分數,和家人的 觀察中得到應證,這可能會導致個案有困難應付學校的學習 與要求,吳員會覺得煩躁無法靜下心來學習比較複雜需要思 考的問題,同時在面對挫折也會成問題。吳員對於車禍一事 仍是相當在意,容易常作惡夢,情緒仍相當焦慮,憂鬱甚至 有些絕望的感覺。肆、鑑定結果與建議一、本次精神鑑定過 程,吳員能配合應答會談及檢查,評估涵蓋病史、客觀觀察 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及病歷記載綜合結果。二、根據吳員 會談內容及心理認知測驗報告,吳員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 診斷。吳員目前仍遺存有注意力不集中、失眠、反覆做噩夢 、、反覆回想住院時加護病房無力感等情境、情緒不穩、憂 鬱、成績退步等症狀,都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關。」(本 院卷貳第23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是從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患,惟認知能 力在智力測驗上並沒有明顯下降的現象,但在注意力與衝突 控制則有明顯的問題,基此實不足以認定原告將來之謀生能 力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成年後之謀生能力,尚難認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有全部或一部之滅失,此外,原告復無 法就其主張因受傷致有殘廢或終身無法工作之事實,舉證證 明,自難認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損害請求854 萬5,089 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 萬7,470 元,並提 出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 稱北港醫院)急診醫療單據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並列出明細表為憑(即原證四、原證八、原證十二 及附件一,本院卷壹第61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第145 頁正 面至第150 頁正面、卷貳第37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被告 則抗辯自99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之4 萬零948 元不爭執,惟100 年1 月20日以後至 102 年1 月3 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科別不同,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查:
①兩造就自99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之4 萬零948 元不爭執,此部分單據經核與原告請 求金額全數相符,應予准許。
②另自100 年1 月20日以後至102 年1 月3 日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就診科別包括骨科、精神科、



腦神經外科、神經外科及皮膚科等,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過程是遭被告駕車撞擊,因撞擊力道先反彈撞上被告所駕駛 之車擋風玻璃後,再掉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 面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嘉義長庚醫院99年12月 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壹第59頁正面),且 觀現場照片可見路燈倒塌、被告所駕車右前車頭幾近全毀及 左前擋風玻璃有近三分之一之碎裂情形(警卷第17頁至第23 頁),原告急診時之北港醫院當日所開立病危通知書及100 年1 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原告「呼吸衰竭、 意識不清、顱內出血」及「下頷擦傷(3 乘1.5 公分)、左 前臂擦傷(10乘3 公分及5 乘5 公分)」(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足認當時被告撞擊原告之力道非輕,是原告所受之 傷害,除急診就醫時確診之傷害外,衡諸常情,應有於原告 出院後3 個月內,於骨科就診之需要,且從上開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01 年5 月23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知,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於該院門診評估因車禍所受之傷 害已痊癒,是於該日之前,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20日、10 0 年2 月10日、100 年3 月23日及101 年1 月12日於嘉義長 庚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另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 及臺中榮總鑑定可知,原告除因車禍所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痊癒後遺留頭部外傷後 之後遺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患,是原告請求其於 精神科、腦神經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堪認均屬 原告因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屬 可採。
④至原告請求100 年8 月18日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費用15 0 元、101 年3 月1 日皮膚科醫療費用330 元(另一張同日 就診單據為精神科,原告誤植為皮膚科,此部分應予准許) 、101 年3 月6 日皮膚科醫療費用4,000 元,原告未釋明於 皮膚科就診與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關聯性,復未為任何舉證 ,是醫療事務課費用及皮膚科就診費用合計4,480 元,均應 予剔除。另被告抗辯關於醫療費用中有牙科就診支出之部分 ,觀原告所提單據,並未據此作為請求基礎,就此應屬誤會 ,一併敘明。
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 萬7,470 元扣除前揭④合計之 4,480 元後,於6 萬2,99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⒋美容手術9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顏面撕裂傷, 未來有進行美容手術始能回復原有容貌,經嘉義長庚醫院預



估整型費用為9 萬元等語,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99年12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壹第59頁正面),觀前開診斷證 明書及前揭臺中榮總鑑定內容可知,本件車禍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顏面撕裂傷及頭上顳葉-額葉-頂葉有手術後結疤的痕 跡,尚不及於頸部,是原告請求頸部之美容手術費用,應屬 無據;又原告正值青春期,本對容貌變化甚為在意,顏面撕 裂傷極易引人側目,對原告之交友情況及情緒而言,實有重 大之影響,此亦有臺中榮總上開鑑定內容可資為憑,應認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係造成其外貌上之改變,有未來接受美 容手術並修除疤痕之必要,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 院,經其覆以「吳君疤痕需雷射磨除,臉部一次5,000 元, 頸部一次2,000 元,每月一次計7,000 元,以十次療程計為 7 萬元,若加手術修疤費用2 萬元,則費用最高為9 萬元, 該君原來相貌不可能完全回復,所謂美容手術只能改善,另 其已接受一次雷射磨疤(100 年8 月18日),該次收費為7, 000 元」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0 年12月23日(100 )長庚院 嘉字第00984 號函1 份在卷足徵(本院卷壹第80頁正面),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美容手術費用中臉部磨除部分5 萬元及修 疤手術費用2 萬元,合計7 萬元(包括原告已支出之7,000 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吳桂瑄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向被告紀承宏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 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發生事故時原告僅為國中生、被 告為45歲,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 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進而有聽力受損之情況,並因 腦傷對自我衝動控制力下降,無法立即掌握自我衝動之出現 與情緒之調整,有器質性腦徵候群、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及憂鬱疾患(本院卷壹第58頁正面及第87頁正面),並有作 惡夢及情緒不穩定之情形,且原告本來相貌已不可能完全回 復,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 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卷 壹第25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 為65萬零590 元【計算式:17,600+62,990+70,000+500,000



=650,59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65萬零590 元,及自102 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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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