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垠炘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
3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垠炘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分離之刀柄)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分離之刀柄)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垠炘與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魏○○與其分手後, 另與蔣○○交往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結婚,嗣蔡垠炘得 悉後,心生不滿,猶有挽回雙方感情之意,其遂於同年月26 日上午9 時35分,持一綠色塑膠袋內裝有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及欲交付魏○○之示愛紙條數張等物,自雲林縣四湖鄉○ ○村○○路00號魏○○祖母家後方圍牆翻入屋內,欲找魏○ ○談判,惟其進入一樓餐廳後,發現魏○○、林○○與刁于 書夫妻刻在用餐,蔡垠炘當即質問魏○○其夫何在,並與刁 ○○發生口角爭執,詎蔡垠炘雖與刁○○素不相識且無仇恨 怨隙,其主觀上並無造成刁○○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本意,惟 客觀上仍可預見如以前開水果刀刺入人體腹腔或胸腔部位, 可能導致人體臟器受損,造成器官衰竭或大量出血而導致死 亡結果,然其因一時惱怒及慌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持水果刀由其身後,瞬時突朝刁○○腹前刺入1 刀,並即與 刁○○發生扭打,而於扭打過程中,致該刀刺創向上、略向 右後(依刁○○本身方向)深入胸腔及刀柄脫落。此時,蔣 坤志聽聞聲響後,自廁所走出查看,蔡垠炘察覺其所尋覓之 蔣○○出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奔向蔣○○,徒手毆 打蔣○○,刁○○見狀欲上前為蔣○○解圍,惟行至廁所旁 之衣櫃前,即不支倒地。蔡垠炘、蔣○○雙方續自餐廳扭打 至鄰側之客廳時,蔡垠炘自客廳桌下取得鐮刀1 把,朝蔣○ ○揮刺,致蔣○○受有頸部撕裂傷、臉部及背部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而魏○○見狀,欲阻止蔡垠炘攻擊蔣○○,蔡垠炘 另起傷害之犯意,持地上取得之剪刀1 把,朝魏○○揮刺, 致魏○○受有左前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 鄰居報警前往處理,惟刁○○業已因此受有心窩劍突下方1 條縱向創口長約10公分之刺切創傷口,刀刃沒入20公分,使
心臟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而於送抵醫院前 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及魏○○、蔣○○、林○○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 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有明文 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 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 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查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 65頁至第73頁),均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機關(相驗卷第68 頁,偵卷第88頁)執行死因鑑定等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其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復經鑑定人具結。揆諸前揭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4 第1 、2 款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反 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 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 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附採證照 片335 張(偵卷第20頁至第112 頁)、現場照片6 張(相驗 卷第19頁至第21頁)、扣案之水果刀、鐮刀及剪刀之翻拍照 片19張、網頁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94頁至第98頁背面), 係警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 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扣案之水果刀1 把(含刀身1 支及刀柄1 支,本院卷第73頁 、第78頁之102 保管檢171 號2-1 號)、鐮刀1 把、剪刀1 把(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之102 保管檢171 號2-2 號)等 物係屬一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物件係警方 於102 年5 月26日在案發現場取得,並經被告同意後進行勘 察採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證物清單10張(偵卷 第110 頁至第117 頁背面),足見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有證據能力。 末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 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 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 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 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 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魏○○、林○○ 、蔣○○之警詢筆錄,雖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經公訴 人捨棄為證,但經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 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羈押庭訊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3 頁至第5 頁、 第28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53 頁至 第155 頁、本院卷第10頁至1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 200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09 頁),核與證人魏○○、蔣 ○○、林○○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被 告當日係自告訴人魏○○祖母家後方圍牆翻入屋內,於一樓 餐廳內與被害人刁○○發生口角後,被告即持水果刀朝被害 人刁○○刺入1 刀,並即與被害人刁○○發生扭打,致被害 人刁○○因傷死亡,復於告訴人蔣○○自廁所走出後,再與 告訴人蔣○○扭打,致告訴人蔣○○成傷,而告訴人魏○○ 見狀前往解圍,亦遭被告所傷等情節相符(相驗卷第33頁至 第37頁,偵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
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㈠被害人刁○○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相驗卷第16頁):記載其係因背部及腹部穿刺傷,於 102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14分入院急診治療,但於到院前 死亡。
㈡告訴人蔣○○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相驗卷第17頁):記載其有頸部撕裂傷、臉部及背部 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又其係於102 年5 月26 日上午10時39分至急診求診,經醫師診視後初步診斷如上 ,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離院,建議為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㈢告訴人魏○○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相驗卷第18頁):記載其有左前胸部擦挫傷、雙上肢 擦挫傷等傷害。又其於102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至急 診求診,經醫師診視後初步診斷如上,於同日下午1 時48 分離院,建議為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㈣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335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證物清單10張(偵卷第20頁至 第117 頁反面)、現場照片6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 相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5 月26日勘驗現場 筆錄1 份(相驗卷第25頁),勘驗內容如下:「案發現場 鐵門後方有一灘血跡,客廳後方有另一灘血跡及些許分泌 物,屋內椅子倒落有明顯打鬥痕跡,牆壁上有血跡。從屋 內後門、廚房後院至圍牆進入,大門處也有些許血跡及一 雙女用拖鞋」等情。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卷第42頁至背面、第7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46頁至第55頁)。 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 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 卷第65頁至第73頁),其中鑑定報告書載明:「死亡經過 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⒈心窩刺創⒉心臟及肝臟刺創⒊ 心囊及腹腔積血。㈡無鈍器傷。㈢沒入心窩之刀器長20公 分,刀刃至刀背最寬處4.2 公分,刀座固定於刀柄之長度 1 公分(太短,所以易脫落)。脫落之刀柄長12.5公分。 ㈣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乙、腹 腔積血及心臟血塞。丙、心窩銳器創。」,鑑定結果為: 「死者刁○○,男性(其他年籍略),因心窩銳器刺創造 成心臟血塞及腹腔積血,導致心臟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㈧扣案之水果刀、鐮刀及剪刀之翻拍照片20張、網頁翻拍照 片2 張(偵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10 頁正反面)。 ㈨扣案之水果刀1 把(含刀身1 支及刀柄1 支,本院卷第73 頁、第78頁之102 保管檢171 號2-1 號)、鐮刀1 把、剪 刀1 把(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之102 保管檢171 號2-2 號)等。
再被告持用刺傷被害人刁○○之兇器為水果刀1 把,該刀刀 身長度為20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處4.2 公分,刀座固定於 刀柄之長度1 公分(因過短而易脫落),脫落之刀柄長12.5 公分。又依被害人刁○○之解剖研判經過,其外傷部分,係 於心窩劍突下方一條縱向創口長10公分之刺切創,刀柄脫落 之刀刃尾端露於傷口處,胃及胃繫膜一起鼓出,刀刃沒入20 公分,以向上、略向右、略向後(依死者本身方向)之方向 刺穿橫隔、心囊,刺中右心室,刀刃末端切中肝臟左葉,造 成心囊積血150 毫升及腹腔積血300 毫升。另其腹部皮膚係 受有「劍突下刺切創口」,而胸部之心臟部分則有右心室刺 創,並切斷乳突肌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載明。足見被告持刀刺入被 害人刁○○之身體部位,係自其腹部刺入,並以向上及略向 右後(依死者本身方向)之方向刺入胸腔部位至明。而被告 於與刁○○發生口角爭執後,於在場證人林○○、魏○○猝 不及察之瞬間,持刀由其身後向前刺入被害人刁○○之腹部 ,此據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那時被告把 手放在背後,話都沒說完他就把刀刺向我老公……」等語( 相驗卷第34頁),及證人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看到他講完你在兇什麼之後,的看到他手直接過去。……我 一開始以為是打到鼻子」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並經被
告自承伊將水果刀放於身後,伊與被害人刁○○接近時,即 順勢刺到被害人刁○○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 於一時惱怒及慌亂間,瞬時突然出手,應堪認定,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刁○○胸前刺入,容有誤會。查腹腔 及胸腔為人體臟器所在之重要部位,此乃一般常識,如以前 揭長而鋒利之水果刀刺入人體腹腔或胸腔部位,一般人應可 預見該利刃可能刺穿臟器,造成臟器受損或大量出血,並導 致死亡之結果。惟被告與被害人刁○○於口角爭執之間,被 告因一時惱怒及慌亂,而於瞬時突然出手刺中被害人刁○○ 之腹部,其與被害人刁○○素不相識且無仇恨怨隙,其主觀 上並無造成被害人刁○○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本意,但客觀上 仍可預見如以前開刀器刺入人體腹腔或胸腔部位,可能導致 人體臟器受損,造成器官衰竭或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 然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由其身後,瞬時突朝 被害人刁○○腹前刺入1 刀,並即與被害人刁○○發生扭打 ,而於扭打過程中,致該刀刺創向上、略向右後(依刁○○ 本身方向)深入胸腔及刀柄脫落。另其復徒手或各持鐮刀、 剪刀傷害告訴人魏○○、蔣○○成傷。其犯行與被害人刁○ ○之因傷死亡,及告訴人魏○○、蔣○○受有傷害等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刁○○之傷害致死犯行 ,及分別對告訴人魏○○、蔣○○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犯,致被害人刁○○死亡及告訴人蔣 ○○受傷,均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應各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尚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辯稱:伊對於被害人刁○○死亡及告訴人蔣○○ 受傷結果,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復按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 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 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就 行為人殺意有無之判斷,除行為人自白其主觀犯意外,於 客觀上之認定標準,當可以其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過程 、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又被害人所受之傷痕多少、 傷勢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並酌以行為人犯罪動機、案 發情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資 為綜合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30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及94年度台上字 第580 號判決要旨亦明。
㈢被害人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雲林縣四湖鄉○○ 村○○路00號告訴人魏○○祖母家後方圍牆翻入屋內後, 發現告訴人魏○○、林○○與其夫即被害人刁○○在屋內 餐廳用餐,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刁○○為告訴人魏○○之配 偶,遂與被害人刁○○發生扭打爭執,並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刁○○胸前刺入致死等語,並以上揭 證據為證,因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惟查:
⑴被告可以明白區辨告訴人蔣○○、被害人刁○○之別, 並未因將被害人刁○○誤認為告訴人蔣○○,而起殺意 :
①證人魏○○於檢察官訊問中雖證稱:「……被告的目 標應該是蔣○○,因為他想要跟我復合,因為他不相 信死者不是我老公。……」、「被告有先問死者是誰 ,我說他是林○○老公,被告聽完不相信,被告認為 死者口氣不好,我以為被告用拳頭打死者,但最後才 發現死者倒在地上。」等語(相驗卷第35頁至第36頁 、偵卷第142 頁);另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中亦 證稱:「……被告進來問魏○○為何會回來,並問死 者他是誰,死者就說為何口氣那麼差,我在旁邊大喊 兩次他是我老公,被告完全不理會就直接用刀刺下去 ,刺下去後他就抱著死者扭打,死者就倒下去……」 等語(偵卷第143 頁),似均指向被告係因懷疑被害 人刁○○為告訴人魏○○之配偶,遂對被害人刁○○ 行兇等情。但證人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一進來就問我說那個男的呢?我說他不在客廳 ,刁○○就問他說你是誰,被告也問刁○○是誰,刁 ○○就是說是我朋友,我怕被告會亂想,我才講說那 是她的老公,你不相信可以問他老婆。……後來不知 道為什麼被告就跟刁○○講說,你現在在兇什麼,之 後事情就這樣了。」、「(問:妳跟被告講刁○○是 妳朋友的老公,林○○有解釋?)林○○有講說對, 那是我老公。」、「(問:妳看到被告從房子的後門 走進來時,刁○○是站著或坐著?)是站著,站在我 旁邊,因為他拿水給我。」、「(問:他在問那個男 的的時候,刁○○站在你旁邊嗎?)對。」、「(問 :被告說他曾經在妳的臉書看過蔣○○、刁○○的照 片?妳的臉書有這個照片嗎?)有,有我們四個人的 照片。……(問:被告說你曾經拿手機上的照片給他 看過,所以他知道蔣○○、刁○○長什麼樣子,他講 這樣對嗎?)對,應該是23日那天。(問:妳拿什麼 給他看?)我們四個人去戶政事務所照的照片。…… 我沒有講名字,但是我有說他們二個是夫妻。……我 有跟他說他是那一個男的。……(問:妳是用手機給 他看的,臉部看的清楚嗎?)是,蠻清楚的。」等語 (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41 頁至第14 6 頁);另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 :刁○○進來是站在誰旁邊?)他要拿水給魏○○, 所以剛好站在魏○○旁邊。……他拿水進來沒多久, 蔡垠炘就進來了。……(問:被告進來先跟誰講話, 講什麼?)問魏○○,說你怎麼會回來。」、「他( 指刁○○)沒有解釋,是我幫他解釋,我跟被告講說 他是我老公。……講完二次他是我老公後他(指被告 )就刺下去了。」、「(問:(扭打)過程中蔡垠炘 有無跟你先生講什麼話?)沒有。……(問:有聽到 被告喊誰的名字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依證人魏○○、林○○於本院 之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當日犯行之數日前,早已經 由告訴人魏○○之臉書照片及手機照片,見過告訴人 蔣○○、被害人刁○○之面容、體型,而其於當日進 入告訴人魏○○祖母家時,雖見被害人刁○○站立告 訴人魏○○身旁,但仍先質問告訴人魏○○:「那個 男的呢?」,待告訴人魏○○回以其不在場後,被告 方與被害人刁○○發生口角不快等情。顯見被告早經 照片識別告訴人蔣○○其人,且知告訴人蔣○○並不
在場,方於見到被害人刁○○站於告訴人魏○○身旁 ,猶出言相詢該人何在。況告訴人蔣○○、被害人刁 于書外型差異頗大,被害人刁○○身高較告訴人蔣坤 志高約5 、6 公分,體重更多約20公斤,為證人魏佩 君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既已見過其二 人之照片,應可明白區辨。則被告辯稱其可分清告訴 人蔣○○、被害人刁○○,並未將被害人刁○○誤認 為告訴人蔣○○等語,顯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刁○○胸前刺入致死, 係因懷疑被害人刁○○為告訴人魏○○之配偶,遂基 於殺人犯意為之等語,其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動機,即 有誤會。
②被告於與被害人刁○○扭打之時,其見告訴人蔣○○ 自廁所走出,竟立即放棄與被害人刁○○之扭打,轉 而跑向告訴人蔣○○而與之扭打等情,分據證人魏佩 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後來蔣○○從廁所 出來,他就過去打蔣○○,刁○○為了要去救蔣○○ ,就從這一邊,跑到另外一邊去,後來體力不支就昏 倒了。」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及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拿出暗藏的刀朝 刁○○刺下去,之後他抱著刁○○扭打拉扯,後來蔣 ○○就從廁所出來,蔡垠炘就轉向蔣○○那邊,刁于 書看到後想要去阻止,可是就不支倒地,當場血流不 止……」、「(問:被告看到蔣○○之後反應如何? )他就轉向去攻擊蔣○○。(問:所以他本來跟你先 生抱在一起,後來看到蔣○○從廁所出來就放開你先 生,馬上跑到蔣○○那邊?)對。」等語甚明(本院 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1 頁)。而被告視為情敵之人 係告訴人蔣○○,並非被害人刁○○,被告於與被害 人刁○○扭打過程中,於察見告訴人蔣○○自廁所出 來後,即放棄與被害人刁○○之扭打,轉而攻擊告訴 人蔣○○,足見被告可以清楚辨別隨後自廁所走出之 人,方為其欲尋覓之對象,其並未誤認人別至明。 ⑵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刁○○致死,顯係因與被害人刁○ ○之口角不快,一時惱怒及慌亂而起之傷害犯意,難認 被告對被害人刁○○有何殺人之動機或意欲:
①據證人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進來 就問我說那個男的呢?我說他不在客廳,刁○○就問 他說你是誰,被告也問刁○○是誰,刁○○就是說是 我朋友,我怕被告會亂想,我才講說那是她的老公,
你不相信可以問他老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 就跟刁○○講說,你現在在兇什麼,之後事情就這樣 了。……(問:他進入餐廳有跟刁○○發生衝突嗎? )有,一開始就質問他是誰。……口氣有點不爽…… 我只有聽到被告講現在在兇什麼,之後他就過去了。 ……被告就衝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至第133 頁);另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他們二個怎麼會打起來?)他就問我老公是 誰,我老公只是回答他說你態度幹嘛這麼差,就這樣 而已,而且我也喊了二次那是我老公,很大聲的喊二 次。」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核與被告最初 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時遭我誤殺之男生與我發生 口角,我才從我攜帶綠色袋子內取出水果刀,該名男 子(刁○○)要動手打我,我就持水果刀往前刺,就 刺進他的腹部內(我不是故意的,我連看也沒有看) ,刀子就脫手了……」等語(相驗卷第4 頁),雖就 被害人刁○○是否「動手」?無從證明,但被告於行 兇前,確與被害人刁○○曾有口角一情,應屬真實。 是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刁○○致死,顯係因與被害人 刁○○之口角不快,一時惱怒及慌亂而起,而被告與 被害人刁○○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未將之誤認為 告訴人蔣○○,已如前述,另其於行兇時,復未出言 欲將被害人刁○○殺害或對其生命有何加害之言語, 為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62 頁),顯難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或意欲。
②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刺傷被害人刁○ ○及嗣後之扭打過程,證述:「……蔡垠炘就問刁○ ○說你是誰,刁○○就說你態度怎麼這麼差,我跟蔡 垠炘說那是我老公,被告就拿出暗藏的刀朝刁○○刺 下去,之後他抱著刁○○扭打拉扯,後來蔣○○就從 廁所出來,蔡垠炘就轉向蔣○○那邊,刁○○看到後 想要去阻止,可是就不支倒地,當場血流不止……」 、「在(偵卷第23頁現場圖編號)7 、9 攻擊後,有 拉扯到數字1 的位置,後來蔣○○出來,被告攻擊蔣 坤志,刁○○看到想要過去阻止,走到11、12的位置 就倒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 反面);另證人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後來蔣○○從廁所出來,他就過去打蔣○○,刁 于書為了要去救蔣○○,就從這一邊,跑到另外一邊 去,後來體力不支就昏倒了。」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再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沒入心窩之刀器 長20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處4.2公分,刀座固定於 刀柄之長度僅有1 公分,太短而易脫落,脫落之刀柄 長12.5公分等情。可見被告在餐桌旁以刀刺被害人刁 于書後,因兩人扭打關係,而移往大門方向,此時, 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柄亦掉落於該處,嗣因被告發現 告訴人蔣○○自廁所走出,隨即轉往與告訴人蔣○○ 扭打,被害人刁○○見狀欲往解圍,但不幸行至廁所 旁之衣櫃前,即不支倒臥而死亡。是依雙方扭打過程 及行走路徑觀之,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柄掉落一情, 顯係刀柄易於脫落及被告持刀刺入後之扭打過程所致 ,並非被告刺傷被害人刁○○之初,即以此扭斷刀柄 之殘暴行兇手段為之。
③再被告於與被害人刁○○扭打過程中,於察見告訴人 蔣○○自廁所出來後,即放棄與被害人刁○○之扭打 ,轉而攻擊告訴人蔣○○,被害人刁○○見狀,猶負 傷欲往解圍,但走至廁所旁之衣櫃前,即倒地不起, 而被害人刁○○係因心窩銳器刺創造成心臟血塞及腹 腔積血,導致心臟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所 受之刀傷僅有一處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係基於 殺人犯意為之,其於持刀刺入被害人刁○○之初時, 在刀柄尚未掉落前,其何以並未將刀抽出再刺?又與 被害人刁○○扭打時,在被害人刁○○尚未倒地前, 被告何以又放棄扭打,轉而奔向毆打告訴人蔣○○? 嗣與告訴人蔣○○扭打之際,見被害人刁○○前來, 其又何以未再加攻擊?凡此可見被告應乏殺害被害人 刁○○之意欲。
⑶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刁○○致死,亦非基於殺人之間接 故意為之:
①按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 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 見(不違背其本意),而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故 刑法上所規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在主觀上對於傷害行為具有犯意,並對於死亡之結 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如行為人 對於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 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 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 ,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 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 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 ,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 ,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 之,前2 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 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2 者(有認識之過失 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 「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 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 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 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 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 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 ,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 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 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 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 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係持刀自被害人刁○○之腹部刺入,並以向 上及略向右後(依死者本身方向)之方向刺入胸腔部 位,致心窩刺創、心臟及肝臟刺創、心囊及腹腔積血 ,使被害人刁○○因心窩銳器刺創造成心臟血塞及腹 腔積血,導致心臟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刁○○胸前刺入,容
有誤會,已如前述。而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器 官,腹腔內亦有消化系統等之重要臟器,均屬人體之 要害部位,又被告用以行兇之水果刀,刀器長度為20 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處為4.2 公分,刀座固定於刀 柄之長度僅1 公分,脫落之刀柄長度則為12.5公分, 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可憑。如持該水果刀刺入人體腹 腔或胸部,足以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固應為一般人 客觀上所能認識及預見至明。惟被告與被害人刁○○ 素不相識,其並無殺人之動機與意欲,已述如前,再 其持刀刺入被害人刁○○身體之方式,係與被害人刁 ○○於口角爭執之間,因一時惱怒及慌亂,而於瞬時 突然出手刺中被害人刁○○之腹部,以向上、略向右 、略向後(依死者本身方向)之方向刺穿橫隔、心囊 ,刺中右心室,刀刃末端切中肝臟左葉,造成心囊積 血150 毫升及腹腔積血300 毫升等情觀之,其顯然未 能預見以此刺創方式,造成被害人刁○○心窩刺創、 心臟及肝臟刺創等之嚴重傷害。另其於持刀刺傷被害 人刁○○後,於與告訴人蔣○○扭打過程中,猶暫時 停止扭打,前往查看被害人刁○○之傷勢,並對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