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8號
ULDM,102,訴緝,28,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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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緝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訴緝字第27、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17、1470號),並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
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王欣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冠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之。
林冠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冠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9年11月 8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 月19日晚 間8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廟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凌 晨零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 19 日 晚間9 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廟宇,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



寮鄉六輕工業區東門查獲及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 ,在雲林縣褒忠鄉民生路與中新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 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 之 2 第 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 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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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